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道東 代 理 人 孫 寅律師 被 告 黃謝泰 黃謝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係父子,並分別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緣聲請人計畫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商務辦公大樓改建為旅店,為配合該旅店客房及餐廳使用熱水及冷暖氣之需求,乃尋覓專業人員承包施作相關工程。詎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4 月初,向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道東佯稱科泰公司專營熱泵製造,具備相關專利,被告黃謝泰並為熱泵專業,且曾承攬桃園敏盛醫院、宏達電桃鶯路廠房、礁溪長榮旅店、日安商旅之熱泵裝置工程云云,致證人林道東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10日,與科泰公司簽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8 萬1,000 元,其中10% 之尾款須待工程完工及旅店取得合法執照後給付,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則於簽約後進場施作熱泵1 、2 號機;㈡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復於102 年5 月間,至上址向證人林道東佯稱因資金不足,請求於尚未驗收前先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保證科泰公司均有相關施作經驗,可保證上開工程施作品質云云,並出具科泰公司為發票人、票號UA0000000 號、面額123 萬2,385 元之支票1 紙及履約保證切結書以供擔保,致證人林道東誤信為真,而先行給付尾款予科泰公司;㈢嗣於103 年4 月間,該旅店已接近完工,經證人林道東詢問被告黃謝泰上開工程是否足以供應房客熱水及暖氣使用,被告黃謝泰竟佯稱需安裝熱泵3 號機始足以供應房客需求云云,致證人林道東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4 月21日再與科泰公司簽立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金250 萬元,並於測試完成後給付尾款,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簽約後,進場安裝熱泵3 號機。然該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設備狀況不斷,經聲請人多次通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到場維修仍未見改善,且上開支票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2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係出售設備給長榮海運南崁宿舍、宏達電子龜山工業區、敏盛醫院護理之家之承包商,非上開知名廠商熱泵設備,出售設備未必具有承攬工程之能力,且承攬企業工作之外包商與企業本身更是完全不同之客體,足證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訂約之初,確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又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設備狀況不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多次維修仍未改善,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體驗證明熱泵1 、2 號機已無法使用,是其等並無承攬裝設之能力,不應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事後前來審視設備,即認其等無詐欺意圖。 ㈡熱泵設備根本不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宣稱可月省數十萬元電費之效益,且被告黃謝泰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謝友為科泰公司之代表人,2 人為父子,公司名稱相近,顯見其等刻意使用讓一般交易相對人產生混淆或誤認之公司名稱,足證被告黃謝泰、黃謝友自始具有詐欺故意。 ㈢另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請求調查科泰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號碼與自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交易歷史明細,足以證明科泰公司自簽發票據日至跳票日止,均無足夠存款,亦徵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利用票據保證,以遂其等得於驗收前取得尾款,顯係利用詐術而詐取財物。 ㈣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疏於調查,亦未說明上揭無須調查之理由,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難以甘服,懇請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於100 年間,聲請人與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被告黃謝泰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入商旅施作熱泵1 號機、2 號機,科泰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於103 年4 月間,聲請人與科泰公司簽訂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由被告黃謝泰、黃謝友負責施作熱泵3 號機等情,為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切結書、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0頁),上情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謝泰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謝友為科泰公司之代表人,2 人為父子,公司名稱相近,顯見其等刻意使用讓一般交易相對人產生混淆或誤認之公司名稱云云,然查,被告黃謝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是在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人是馮雲芳,後來我離開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在被告黃謝友成立之科泰公司幫忙掛名總經理,100 年間係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施作1 號機、2 號機,3 號機是科泰公司於103 年間施作,因為原先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增聘我去當總經理,後來他們食言,我就沒有工作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04 頁),核與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之乙方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馮雲芳」一情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黃謝泰非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聲請人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王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作時,我跟證人謝計程都有在看,我只看表面,如果工程施作有疑慮的話,證人謝計程還是會跟被告討論,被告的工程已做完後,旅館內其他的裝潢等工程還繼續在做,旅館是被告工程完工後,好一陣子才開始營業,所以熱泵工程相關機器可能因為沒有在完工後馬上運作,才出問題,我記得被告工程剛施作完成時,我跟證人謝計程當場確認熱泵工程機器運作還算正常,我看溫度表還有近50度,工程結束後,沒有正式驗收,但被告的熱泵工程部分確實已結束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72 頁、第273 頁),另稽之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工程自竣工執照核發之日起,由乙方(即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2 年」等語及履約保證切結書載稱:「此支票僅作為科泰公司所承包聲請人- 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途不得轉作他用,保固2 年之依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科泰公司既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以為工程保固2 年之證明,而該切結書並經聲請人收執,堪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依約完工無訛,依此難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僅有出售熱泵設備予知名企業承包商之能力,並無向知名企業承攬工程之能力云云,然被告黃謝泰、黃謝友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冰熱水熱泵、高效率全量型三效熱泵系統專利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000000 號、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在卷足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49 頁、第150 頁),是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確具有熱泵相關專業。又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5年、97年、98年、99年間出售熱泵設備予長榮海運南崁宿舍承包商即鼎群工程有限公司、宏達電子龜山工業區承包商即和穎工程行、敏盛醫院護理之家承包商即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情,亦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採購訂購單等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而科泰公司於99年間曾為日安商務旅館施作熱泵及空調工程,迄今機器均運轉正常,服務良好一情,復有工程契約書、日安商務旅館105 年7 月10日傳真回函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 頁),可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兼具備出售及承攬熱泵設備之雙重能力,益徵被告黃謝泰於代表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前開設備工程合約之際,並無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難謂聲請人有何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㈤又聲請人指稱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設備狀況不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多次維修仍未改善,且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體驗證明熱泵1 、2 號機已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 份為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89 頁至第301 頁),但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具有熱泵之相關專業能力,並有出售及承攬熱泵設備之能力,且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確已依約完成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旅館是被告工程完工後,好一陣子才開始營業,所以熱泵工程相關機器可能因為沒有在完工後馬上運作,才出問題,我記得被告工程剛施作完成時,我跟證人謝計程當場確認熱泵工程機器運作還算正常,我看溫度表還有近50度,我於工程完畢後,都有跟證人謝計程去巡,溫度計部分是正常的,後來隔一段時間有去看,熱泵機外觀有點生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73 頁),熱泵1 號機、2 號機、3 號機於完工後即交由聲請人管理,該機器設備完工迄至開始運轉,期間尚經歷聲請人其他工程,則1 號機、2 號機事後狀況不斷,甚至已無法運作,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先前之施作瑕疵,本非無疑,是不得以1 號機、2 號機經公證人公證無法運作一情,遽推論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㈥聲請人雖提出104 年至106 年電費比較表,以資證明熱泵設備未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宣稱可月省數十萬元電費之效益一節,惟電費多寡涉及使用人數、電器、時間、天數等眾多因素,斷無法僅以聲請人片面所提出之電費比較表,即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施作之熱泵設備未具有節能之效,尚難執此為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不利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指稱於偵查中請求調查科泰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號碼與自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交易歷史明細,欲證明科泰公司自簽發票據日至跳票日止,均無足夠款項支付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簽發之保固票云云,然科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與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是否於訂約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未具有關聯性,而偵查中有無調取上開資料,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