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理彥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黃昰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2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0 、126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以被告黃昰霏、李博勛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12639 號(下稱105 偵13790 、12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下稱106 上聲議80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黃昰霏部分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5 偵13790 、12639 號、106 上聲議80號)無訛,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6 上聲議80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 、9 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僅依證人張瑋晉、蔡文瑞、蔡尚滄單方面證述,即認系爭設計圖照片係越南VPIC公司主動提供予鋒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明公司),並非被告黃昰霏所洩漏,顯違反經驗法則,蓋如上所認,則何以VPIC公司人員李維淳通知聲請人有洩密之情況、甚事後要求證人張瑋晉保密,足徵鋒明公司係基於何原因取得系爭設計圖照片,VPIC公司與鋒明公司雙方各執一詞,既對於系爭設計圖照片如何外洩或傳送有疑義之情況下,更應傳喚VPIC公司李維淳以釐清疑義,然檢察機關逕憑「否認取得機密之單一方證人有疑義之證述認定被告黃昰霏未洩漏設計圖乙情,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再依聲請人提出VPIC公司李維淳與證人張瑋晉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張瑋晉對越南VPIC公司李維淳提及系爭照片是何人提供時?係答稱:「應該是我們蔡總給我的」、「這是我們蔡總給我的」等語,至是否為之前品辰設計師所提供?張瑋晉則答稱:「很像是喔,因為有點久」等語,足徵VPIC李維淳問及系爭設計圖照片是何人提供時,證人張瑋晉所回答之語氣閃爍不清,一下說是蔡尚滄給的、一下說是品辰設計師給的,是以系爭設計圖照片是何人提供乙節,證人張瑋晉於雙方通話過程中始終無明確答覆,是故,證人張瑋晉對於系爭設計圖照片來源交代不清,自難認系爭設計圖照片係VPIC公司主動提供予鋒明公司。況雙方對話過程中均未言明傳送照片之目的係為座墊採購事宜,此有張瑋晉於雙方對話過程中陳述「我主要是因為覺得還蠻漂亮的啦,想要跟你們買,呵…我想要騎這台」等語可稽,顯見證人張瑋晉並非為確認坐墊與自行車之樣式,而傳系爭設計圖照片予李維淳,故不解檢察官係以何直接證據認定系爭設計圖係VPIC公司為採購座墊而主動傳給鋒明公司。 ㈢被告黃昰霏與鋒明公司間曾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鋒明公司董事長蔡文瑞、總經理蔡尚滄之證詞,恐有可能因雙方過去同事情誼而有所偏頗或為保護被告黃昰霏而臨訟杜撰,故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並非無疑,從而本案檢察官單憑可信性存疑之證詞,遽為認定系爭設計圖係VPIC公司傳給鋒明公司用以確認坐墊樣式乙事,尚有未當,檢察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 ㈣被告黃昰霏曾於警詢階段自承,系爭設計圖照片係經品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被告本人傳送予鋒明公司,然被告卻於偵查階段全盤否認有洩漏或傳送系爭設計圖照片予鋒明公司乙事,對於被告前後矛盾之陳述,未見不起訴書中有任何說明,僅以被告否認洩密犯行一語帶過,顯見原檢察官未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調查,甚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矛盾時,亦未積極調查釐清矛盾之原因,是故原檢察官之作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發掘事實真相之職權義務,且使正義無法申張、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案偵查過程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顯有瑕疵,且不起訴處分所憑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有理由,以符交付審判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 三、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為何認定查無被告黃昰霏有聲請人所指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黃昰霏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云云,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即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昰霏洩露品辰公司之「VPIC電動車設計圖樣照片」(下稱系爭設計圖照片),係先由同案被告李博勛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9 時許,至聲請人公司,徒手竊取隨身碟(內存有系爭設計圖照片之檔案),被告李博勛復將所竊得之系爭設計圖照片交予被告黃昰霏,再由被告黃昰霏於不詳時間,將系爭設計圖照片洩漏予先前任職之鋒明公司云云。因認被告黃昰霏、李博勛共同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惟被告李博勛當時所係取回者係被告黃昰霏自品辰公司離職後仍放置在辦公之果汁機1 台及帳單2 張,並非上開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設計圖照片(存於隨身碟內)等情,業據被告李博勛、黃昰霏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復有被告李博勛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博勛所涉竊盜案件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06 號案件確認無訛。參以證人即品辰公司之代表人許理彥嗣於本案偵查時亦證稱:伊認為系爭設計圖照片是被告李博勛拿走的,但沒有明確證據,這部分已經提告過,事實是一樣的,伊也沒有新證據等語(見他754 卷第139-140 頁),是被告黃昰霏並無自被告李博勛取得系爭設計圖照片,應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昰霏經由同案被告李博勛取得系爭設計圖照片後,洩露予鋒明公司,已有不實。⒉被告黃昰霏固於105 年3 月1 日警詢時曾稱有將系爭設計圖照片於104 年1 月或2 月間傳送給張瑋晉云云,惟嗣於同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將系爭設計圖照片傳給鋒明公司,在警局說的是記錯了等語(見他754 卷第138 頁),而被告黃昰霏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非毫無歧異,對於是否取得系爭設計圖照片及有無交付他人,被告黃昰霏亦曾否認,是該次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因被告黃昰霏早已於104 年5 月8 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歷經近1 年時間是否因記憶不清而出現混淆之陳述,此可從被告黃昰霏當時面對警詢時回答:「( 是否有被授權直接與鋒明公司連繫?是否提供設計圖檔給鋒明公司參考以符合所需之電動自行車座墊規格?) 有,是許理彥口頭授權。『我要想一下』,沒有提供圖檔給鋒明公司。」等語(見他754 卷第36頁),不難窺其記憶不清之可能性。況認定事實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不得僅以被告黃昰霏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入人罪,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聲請人認被告黃昰霏、李博勛涉有上揭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係以鋒明公司張瑋晉於104 年11月3 日傳送系爭設計圖照片予越南VPIC員工李維淳及雙方通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VPIC公司李維淳與證人張瑋晉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張瑋晉對越南VPIC李維淳所提及系爭設計圖照片是何人提供時?係答稱:「應該是我們蔡總(即證人蔡尚滄)給我的」、「這是我們蔡總給我的」等語,至是否為之前品辰設計師所提供?證人張瑋晉則答稱:「很像是喔,因為有點久」等語,所回答之語氣並不肯定,且亦未具體指出所謂之品辰公司設計師即為被告黃昰霏,此有上揭通訊錄音譯文在卷(見他754 卷第51-52 頁)可佐,是以並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圖照片係來自於被告黃昰霏。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分別傳喚證人張瑋晉、蔡文瑞及蔡尚滄作證,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系爭設計圖照片並非係由被告黃昰霏提供,而被告黃昰霏早已非鋒明公司之員工,上開證人自無迴護被告黃昰霏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系爭設計圖照片並非被告黃昰霏洩露予鋒明公司。 ⒋至聲請人認本案應再傳喚VPIC員工李維淳,亦應查明系爭設計圖係VPIC公司提供峰明公司用以確認坐墊樣式等情。惟將系爭設計圖傳給VPIC員工李維淳,係證人即鋒明公司之員工張瑋晉,縱經李維淳到庭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設計圖係由證人張瑋晉所傳,甚且VPIC公司與鋒明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亦均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黃昰霏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黃昰霏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