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雷雯華、黃珮茹、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黃士剛
- 被告張郁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士剛 代 理 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張郁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財富公司)以被告張郁菁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11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4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2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士哲,被告僅為公司之會計,林嘉樑僅為公司之經理人,其等互相勾串,預謀奪取告訴人公司經營權,明知簡士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論公司匯款或決策,均須與其討論,方得執行,簡士哲曾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從今天開始,公司每一筆超過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5 萬元之支出都必須Email 告知我,如有超過10萬元,除以Email 告知我外,尚需得我同意」等語,詎被告竟與林嘉樑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林嘉樑於100 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妳記得,我要的是妳全力協助我,而不是對Tony(即簡士哲)那些奇怪的違背團隊思維的附合,必須表態對我的全力挺,如此,Tony才會跟著我們走」,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嘉樑表示「會不會讓Tony知道現在的現金狀況會比較好,反而比不讓他知道好」,簡士哲再於100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你把銀行大小章保管好。別忘了妳代表我管錢」,林嘉樑復於100 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公司財務先不要和Tony談太多,就說是Eric在想辦法」,簡士哲又於100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可以告訴我怎麼回事嗎,沒有Tash簽名怎麼可以借錢」,由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嘉樑均明知簡士哲方為告訴人公司最終決定權人,卻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使簡士哲無從得知經營情況,被告與林嘉樑間犯意聯絡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為認定,似嫌速斷。又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予網金國際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金公司),並未取得網金公司任何股份,雖證人林嘉樑、謝宗和均證稱告訴人就該投資案係出資700 萬以取得網金公司三分之一股份,但事實上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股份,此部分投資損害,並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未探究林嘉樑、謝宗和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似有調查未完備之嫌。且告訴人投資700 萬元以取得網金公司三分之一股份,未經董事會決議行之,僅有林嘉樑、被告與謝宗和、林殷儀單方面締約磋商,其等間共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連絡,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違背任務之犯罪事實甚明。另關於告訴人公司匯款予上海E-FORTUNE 公司美元20萬元部分,係由林嘉樑、李國魂策畫,並由被告透過告訴人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出,而該筆資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雖稱係依照林嘉樑指示將美元2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境外公司帳戶內,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已明知其匯款權限受限制,須先告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並經其同意後,方能進行上開匯款,卻仍違背其任務而為之,就此部分被告應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且被告亦為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未監督董事即林嘉樑,反與林嘉樑同流合汙,有被告與李國魂及林嘉樑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原檢察官之偵查顯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簡士哲,簡士哲因常住美國,遂指示林嘉樑、黃士剛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掛名負責人,並指示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財務總監及監察人,負責向其報告該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68至73頁),並與證人簡士哲、黃士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56至60頁),且有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76至78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第1279號卷115 至11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予網金公司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9年12月16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匯款500 萬元至網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100 年2 月1 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匯款200 萬元至網金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雖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5331號卷第91至92頁),並有網金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127 、128 頁),堪以認定。然林嘉樑確曾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告訴人與謝宗和、林殷儀簽訂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成立網金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規劃導入該公司運作資金,並依此協議擁有30%股權,謝宗和與林殷儀則負責經營以及相關進階技術研發,並依此保有70%股權,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84至8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前執行長及董事林嘉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網金公司投資案係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匯出款項係交給新公司財務,並有作帳處理,且告訴人網路財富公司有取得網金公司30%股份等語(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156 至157 頁);又證人謝宗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林嘉樑當時係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告訴人公司與我進行事業體合作,與我簽約的就是執行長林嘉樑,至於告訴人公司內部有無爭議或不同意與我無關,當時告訴人公司係出資金,占三分之一(應係30%)股份,該股份是給告訴人公司,不是給林嘉樑個人,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是匯給網金公司,不是匯給我個人或林殷儀,網金公司確有成立,也有實際經營、設立辦公室、進行研發及建置系統,後來因資金不足,做不下去等語(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234 至235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於警詢時亦證述:從99年開始因為被告一開始向我佯稱要投資公司會有獲利,並且我的公司會獲得30%的股份,我都相信他,後來所投資的公司不明原因關閉了,被告也沒交代清楚,所以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57頁);再參酌網金公司(嗣改名為奧多其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於99年12月24日設立,於101 年5 月31日始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239 頁),足證告訴人公司執行長林嘉樑確曾於99年11月26日代表告訴人與謝宗和、林殷儀簽訂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成立網金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規劃導入該公司運作資金,並依此協議擁有30%股權,且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對此亦知情且同意,網金公司嗣後確有成立,亦有實際經營、設立辦公室、進行研發及建置系統,嗣因資金不足而解散,是被告由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合計700 萬元至網金公司銀行帳戶,係為進行上開投資,其主觀上並無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犯意甚明。 ⒉至聲請意旨謂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予網金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網金公司任何股份,此部分投資損害,並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惟告訴人公司依據上開事業體合作設立協議書約定,得請求簽約對造謝宗和、林殷儀履行該協議,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網金公司30%股份,此部分已否履行,與被告無涉,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認被告涉有詐欺或侵占犯行,並不可採。 ⒊又聲請意旨謂簡士哲曾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從今天開始,公司每一筆超過5 萬元之支出都必須Email 告知我,如有超過10萬元,除以Email 告知我外,尚需得我同意」等語,詎被告竟與林嘉樑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林嘉樑於100 年6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妳記得,我要的是妳全力協助我,而不是對Tony(即簡士哲)那些奇怪的違背團隊思維的附合,必須表態對我的全力挺,如此,Tony才會跟著我們走」,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嘉樑表示「會不會讓Tony知道現在的現金狀況會比較好,反而比不讓他知道好」,簡士哲再於100 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你把銀行大小章保管好。別忘了妳代表我管錢」,林嘉樑復於100 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公司財務先不要和Tony談太多,就說是Eric在想辦法」,簡士哲又於100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可以告訴我怎麼回事嗎,沒有Tash簽名怎麼可以借錢」,由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嘉樑均明知簡士哲方為告訴人公司最終決定權人,卻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使簡士哲無從得知經營情況,被告與林嘉樑間有犯意聯絡甚明云云。惟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予網金公司,係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2 月1 日各匯款500 萬元、200 萬元,而上開電子郵件日期均在上開700 萬元匯款日期之後,且內容均未論及700 萬元匯款之事,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662 頁、本院聲判字卷第10至50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林嘉樑就告訴人公司匯款700 萬元予網金公司有詐欺或侵占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與林嘉樑間有詐欺或侵占之犯意聯絡,並非可採。 ㈢關於告訴人公司匯款美元20萬元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0 年4 月21日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美元20萬元,雖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91頁),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253 頁)、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256 頁)、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25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證人即當時告訴人公司執行長及董事林嘉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網路財富控股公司係境外公司,係為投資中國大陸而成立,告訴人公司在上海設立公司之總經理為李國魂,該美元20萬元係透過網路財富控股公司匯到中國的分公司等語(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156 頁);且證人李國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我是告訴人公司在上海設立之分公司翊富公司總經理,翊富公司係由臺灣公司掌控,財務報表要送臺灣公司控管資金流向,美元20萬元不是匯到我個人帳戶,我不知道該款項如何處理,我無權干涉等語;再觀諸李國魂於100 年4 月18日寄給被告及林嘉樑之電子郵件記載「HI:附件是上海公司美金帳戶資料,請匯註冊資金20萬美元,謝謝! 」等語(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144 頁),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寄給林嘉樑之電子郵件記載「請問何時執行??? 讓我知道一下囉」等語(見他字第1279號卷第144 頁),告訴人公司明細分類帳亦載有「傳票編號Z000000000000 、投資中國USD0000000、借方金額0000000 」等 文字,足認被告辯稱其係依照告訴人公司當時執行長及董事林嘉樑之指示,自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匯出上開匯款美元20萬元,作為告訴人成立境外公司投資驗資使用等語,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 ⒉至聲請意旨謂依被告與簡士哲及林嘉樑間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已明知其匯款權限受限制,須先告知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並經其同意後,方能進行上開匯款,卻仍違背其任務而為之云云,惟上開美元2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0 年4 月21日,雖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曾於同日上午11點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從今天開始,公司每一筆超過5 萬元之支出都必須Email 告知我,如有超過10萬元,除以Email 告知我外,尚需得我同意」等語((見偵字第5331號卷第662 頁),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進行上開匯款前已閱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而知悉其匯款權限受限制,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明知其匯款權限受限制仍違背任務為上開匯款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或侵占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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