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正隆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劉森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劉森雨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書林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提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森雨於民國90年間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復於101 年12月26日調任業務總監,並於102 年3 月31日辦理退休離職,於任職期間有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詎竟基於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總經理可支領特支費之規定,竟陸續自91年間起至101 年10月2 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行填具現金支出傳票自行核准,或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蕭玉芳填具現金支出傳票由其核准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特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 萬6,190 元,且未檢附原始憑證以證明上開特支費款項確係使用於聲請人公司業務需要用途。嗣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蘇正隆於101 年間知悉,而向被告表示特支費未經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不得支領,被告始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2至45之金額共計18萬元,而餘款迄今未償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⒉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由總經理調任業務總監,至102 年3 月31日退休,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聲請人公司電腦,以聲請人公司配發予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檔案,寄送至被告私人所使用之帳號y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信箱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 ⒊被告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內,多次向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蕭玉芳詐稱為購買參考圖書,向聲請人公司請領如附表三所示購書款共計2 萬5,060 元,惟被告並未依聲請人公司之規定將所購買之書籍交予公司總務人員蘇淑齡編目保管,而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所購買之書籍與業務無關,且其請款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書碼而無書名,亦屬詐欺行為。 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⒈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支領附表一所示特支費期間,其薪資結構中已包含一萬元之交際費,被告更同時有請領實報實銷之交際費,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特支費係用於特殊用途,然而聲請人公司係正派經營,並無支出特支費之必要。又證人紀蔚然並非聲請人公司之主要客戶,被告宴請證人紀蔚然支出餐費1 萬560 元,且已向聲請人公司申請實支實付之交際費,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證人紀蔚然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無法取得單據憑證報帳之情事,而須以特支費名義使用款項推展公司業務進行公關活動,並就被告每月平均支出僅1 萬3,218 元即認定並無違法,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⑵另被告提出予董事會之營業報告所附損益表項下,僅有「交際費」,而無「特支費」項目,且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蘇正隆先前均未過問聲請人公司財務情形,係至101 年間蘇正隆發覺公司財務有異,經證人蕭玉芳之告知,始知悉被告有請領特支費情事,且被告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其薪酬應以股東會決議通過,然被告請領特支費從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屬違法,被告辯稱其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就一定金額支出有核決權限,然而該一定金額仍需用於公務方屬合法,如該支出與公務無關,具核決權限之主管即不應准許,此為當然之理,則被告以此辯解,仍屬於法無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⒉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退休,然被告自102 年1 月24日申請退休之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實際工作日僅為23日,且被告寄出如附表二所示郵件之時間點為其離職日102 年3 月31日前之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27日,均係在被告申請退休之後,且若被告需辦公,亦僅需調取當年度之資料即足,何需將歷年資料均寄至其個人信箱,足證被告將電腦檔案寄出至其私人信箱,並非係為處理業務之需要,而係於不法之目的,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1條等刑責。 ⑵又聲請人公司工作規則中明確規定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同、非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避免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等,足見被告將大量檔案複製並寄出之行為確已違反工作規則,並已構成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並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⒊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購買書籍後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然因聲請人公司人員要求被告提供書籍書名建檔,被告均不配合,顯見其所購買之書籍與其業務無關,係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⑵另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書籍之時間,均在被告與其前任秘書周奕君出遊之同一天或隔幾天,被告請領100 年5 月21日於上海書店購書款項之同一日,亦有在BELLAVITA 消費之記錄,而該日周奕君亦在臉書上分享於BELLAVITA 三樓享用米其林三星下午茶之照片,應可合理懷疑被告當日在上海書店購買之書籍係贈送周奕君作為編輯參考使用,同此情形亦有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7日請款上海書店購書款項之消費紀錄。 ⑶且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書碼而無書名,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均未詳細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確有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支費,亦有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寄送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復有請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購買書籍之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詐欺取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並辯稱:⑴就附表一所示部分:①91年間我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曾口頭向蘇正隆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宴客或購買禮品,有時沒有發票可供核銷,需使用特支費支應,蘇正隆遂同意我每月支領1 萬元特支費,我就轉達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主管蕭玉芳,我請員工吃飯或買書籍送老師等費用,若有單據,就會以實報實銷方式支領交際費,但如餽贈禮品或與客戶餐敘等特殊情形,無法取得單據核銷時,則以特支費用補貼,如果有索取相關發票,也會交給會計人員;②我並沒有請領公關費,且聲請人公司每季營運報告內都有註明總經理室的開銷,也會交給參與董事會的董事們參考,蘇正隆均未提出異議,而且我認為1 萬5,000 元內之支出係總經理之權限,故之後調升特支費時未再報告蘇正隆;③101 年間我因與蘇正隆之經營理念不合,蘇正隆也在101 年10月開會時表示自101 年起不得請領特支費,我也同意,所以就將101 年間已請領之特支費返還,我並未侵占聲請人公司之款項。⑵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我會利用假日在家中處理公務,102 年3 月間我雖已不是聲請人公司總經理,但仍是業務總監,因擔心之前的決策有瑕疪,為確認進行中的工作或客戶有無問題及身為股東想要了解股東權利,且曾與財管部討論員工的薪資結構,或想確認哪些書是滯銷、確認公司後製資料、各倉庫庫存等,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相關業務資料寄送至我私人電子信箱內,不過後來發現並無何特別交代之事,也沒有需要調整之處,而將資料銷毀,我並未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資料洩露給任何人;⑶就附表三所示部分:①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購買編輯部參考用之書籍後,再持發票請款,我沒有主動將書拿給聲請人公司管理部編冊,但因為我有提出請款明細,聲請人公司管理部應主動向我拿書去編冊,也可以用明細登錄編冊,附表三所示書籍沒有編冊並非我的責任;②我離職時將所購買的書籍均放在辦公室內,也有跟聲請人公司總務人員蘇淑齡辦理清點移交,當時在交接單上,就「公司書籍返還」部分,是勾選「無」,而聲請人公司財管部人員簡郁白、管理部人員林修儀、總務部人員蘇淑齡都有到我辦公室看過,我沒有侵占或帶走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38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刑事答辯狀、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90年間起至101 年12月25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復於101 年12月26日調任業務總監,並於102 年1 月24日申請退休,於同年3 月31日辦理退休離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卷三第17頁),並有聲請人公司章程1 份(他字卷三第160 頁至第162 頁)、退休申請書(他字卷三第275 頁至第276 頁)、離職證明書(他字卷三第299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3 年度偵字第5550號第12頁)、聲請人公司人事令(偵續字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支領如附表一所示特支費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支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三第115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被告確自91年間開始請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支費等情,首堪認定屬實。⒉查本案被告依聲請人公司規定之方式,請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支費長達10餘年,而蘇正隆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且其於101 年之前均未就特支費之支出提出異議,或於董事會上表示反對,則被告辯稱其領取特支費前,業已取得蘇正隆之同意等語,堪認並非全屬子虛,而難認被告請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支費,係出於侵占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以蘇正隆係因研究及教學業務繁忙,而無暇審閱聲請人公司各項財務支出,始至101 年方質疑被告請領特支費之正當性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⒊而聲請意旨既自承於90年間即已將聲請人公司經營大權交給被告,只給被告一個大原則即「不能賠錢,賺多賺少沒關係」等語(偵續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刑事聲請再議狀),佐之證人蕭玉芳亦證稱:所有的請款,在部門主管的權限內,主管都可以簽核,所以只要被告同意就可以等語(他字卷三第151 頁),且被告請領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所示之特支費,均係由財管部代總經理室申請(會計科目為「交際費」),並經聲請人公司出納人員、會計部經理蕭玉芳、財管部經理林修儀蓋章簽核,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所示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45所示「證據出處」欄),則被告基於其得以請領特支費之主觀想法,依循聲請人公司所定之請款程序請領特支費,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 ⒋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客戶紀蔚然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是政大、師大英語系老師,現為臺大戲劇系老師,我教學需用之教材是跟聲請人公司購買,且我的著作也是聲請人公司幫忙出版,被告曾請我與同事餐敘,我不清楚餐廳是否有開立發票,因為被告會請客,且過年過節時有時被告也會送水果,或當我到聲請人公司找被告談出版作品之事,會談結束後,被告會送我下樓並為我叫計程車、代付計程車車資等語(偵續字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推廣公司業務或進行公關活動時,有時無法取得單據憑證報帳,故需以「特支費」名義報帳等語,亦非全屬子虛。 ⒌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可依聲請人公司之規定,以實報實銷之方式請領交際費,並無請領特支費之必要云云。被告固有請領交際費,此有薪資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偵續字卷第158 頁),然衡諸常情,民間公司之高層經營者因對外業務推行、公關活動往來等相關需要,為避免會計申報程序之煩瑣、報帳憑證有時無法取得等情形,常有提供一定金額之費用係毋須相關憑證即可使用並報帳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已可領取交際費用乙情,即認被告係巧立名目請領特支費,而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另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宴請證人紀蔚然之部分,業經被告以交際費報帳,此有請款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21 頁),然依證人紀蔚然前開證述,被告並非有宴請1 次,自難以被告曾就宴請證人紀蔚然之費用,向聲請人公司請款,即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妄,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間,將附表二所示檔案寄送至上揭私人信箱,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固堪認屬實,而堪認被告確有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複製於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 ⒉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⑴被告於寄發上揭信件時,其尚未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且仍有擔任業務總監職務等情,有上開退休申請書(他字卷三第275 頁至第276 頁)、離職證明書(他字卷三第29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員工將工作上資料寄送至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以便在家工作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縱於不久後即將退休,然其既仍在職,則其辯稱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資料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係為於離職前再確認其先前工作情形及股東權益等語,亦非顯然無稽,已難單憑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乙情,遽而認定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率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⑵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寄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之時間,均係在其遞交退休申請書後,且被告當時業已請長假並未上班,何需處理業務,且依據聲請人公司工作規則業已規定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同;非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避免使用;非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是被告所為顯然已違反工作規則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請假資料(偵續一卷第175 頁)、聲請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偵續一卷第201 頁)為證。查:聲請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固規範有:1.對公司之事務、業務、財務、營業方針、人事動態及重要決策應嚴守營業秘密及職業道德,不得洩漏,離職亦同;⒌不得在上班時間使用任何即時通訊或者Facebook。非職務上必要之E- mail 都應避免使用;⒐非經核准不得將公物攜出,如將公物攜出應向財管部等內容,此有聲請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在卷可憑(偵續一卷第201 頁),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外洩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1 點之行為;再者,由前開工作規則第5 點全文以觀,顯係為規範員工不得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或使用私人信箱,然被告係使用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電子信箱寄發郵件,自難認其所為業已違反此一工作規則;另被告係將電子檔案以夾帶為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自難認其所為業已該當前開工作規則第9 點中所指之「將公物攜出」行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即難憑採。 ⒊就聲請意旨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被告固有以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作為附檔,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業如前述。然: ⑴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0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①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 、4 、5 電子郵件,核其內容,僅係英文讀書心得結案報告或被告與與他人之對話,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附表二編號1 、4 、5 「證據出處」欄),自難認具有秘密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而難認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公司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檔案,業已採取諸如限制瀏覽之人員、或存取需使用密碼等合理之保密措施,自難認該等電子檔案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則被告所為,自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 ㈣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購買書籍後,即檢附發票等相關憑證,依聲請人公司規定,向聲請人公司請領購買書籍之款項,而領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續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林修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續字卷第81頁)、證人蕭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三第150 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信用卡帳單及發票等存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並未將其所購買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交予聲請人公司人員編碼保管,顯見其意在侵占該等書籍云云。查: ⑴被告於購買書籍後,確有部分書籍未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編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續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蕭玉芳於偵查中所證稱:聲請人公司員工以公司的款項購書後,會計看到請款單就會要求員工提出圖書編號給財管部登記,公司裡面只有出版部及被告購買比較多,一開始會請被告將他買的書提供書名給我們編號,後面這一兩年就沒有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50 頁)、證人林修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所購買的書籍都沒有編冊等語(偵續字卷第81頁)均相符,固堪認定屬實。 ⑵而證人即管理部主管林修儀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管理部、出版部及總經理室均有購書預算,被告購書是自己寫請款單或請會計寫請款單,會計撥款後會通知總務,然後由總務編冊,但如果出納沒有通知總務,總務不會知道有購書,是後來去詢問,才知道出納那邊沒有通知總務,所以沒有編冊等語(偵續字卷第81頁),則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員並未主動要求其提供書名以編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並未編冊管理並非其責任等語,尚非全屬子虛,已難僅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並未編冊,即認被告係基於將該等書籍侵占入己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⑶再佐之,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向聲請人公司請領之購書款時,業已檢附載有ISBN碼之發票供聲請人公司核銷存證等情,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信用卡帳單及發票等存卷可參,而證人蕭玉芳亦證稱:被告離職後,蘇正隆要求我清點被告所購書籍,我才依照被告提供的發票去比對被告買過什麼樣的書,發現有些書不是聲請人公司所需之參考用書或管理用書,我就請證人蘇淑齡去查這些書籍有沒有編目或在圖書櫃等語,足見依據被告請領書款時所提供之發票上所載書籍ISBN碼,即可循線查得該等書籍是否業已由聲請人公司編碼,衡情被告倘有侵占該等書籍之不法所有意圖,當無提供聲請人公司所購書籍ISBN碼之理,足徵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⑷至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出納人員周秀純雖證稱:我於100 年到職後,被告擔任總經理時陸續都有買書,我是收到發票還有請款單才知道被告有買這些書,我有請被告的秘書即證人吳宛津轉告被告說購買的書籍要編碼,但證人吳宛津說已經轉告了,只是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等語(偵續一卷第356 頁),而證稱其透過被告之秘書要求被告提供書名,惟被告並未提供等語,然證人吳宛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秘書,但我已經忘記之前有無通知被告要繳回書籍的事情了等語(偵續一卷第370 頁),是由證人吳宛津所述,尚難認被告業已得悉聲請人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書名之情事,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難僅以證人周秀純前開證述,推論被告有故意不將所購買書籍提供聲請人公司進行書目編碼之舉,附此敘明。 ⒊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購買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書籍向聲請人公司請款,然並未將所購買之書籍書名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且所購買之書籍內容亦顯與公司業務無關,被告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購買之書籍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31 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將書籍書名提供予聲請人公司人員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聲請人公司為出版社,亦難僅憑聲請意旨之指述,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書籍與業務全然無關,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⒋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請領購書款,然其於離職時並未將該等書籍返還予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離職時將全部書籍都放在公司內我辦公室的書櫃中等語(他字卷三第114 頁、偵續字卷第79頁)。查: ⑴被告於辦理離職時,均已將公司的書籍返還等情,有被告之移交程序單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30頁),已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該等書籍之犯行。 ⑵雖證人蕭玉芳證稱:被告離職後,我於102 年5 月、6 月間透過被告請款發票上所載書籍ISBN碼,比對被告買過什麼樣的書籍之後,我有請證人蘇淑齡去查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請款購買的書籍有沒有在公司內,都沒有發現在公司內等語(他字卷三第151 頁),而證稱該等書籍均未交還予聲請人公司,惟: ①證人蕭玉芳亦證稱:被告的移交單中關於總務的部分有記載公司的書籍已經歸還等字樣,這是我寫的,當初之所以沒有在移交程序中註明被告尚有書籍未歸還,是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沒有繳回,也沒有去清點,是後來被告寫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公司,才開始整理被告有買哪些書,才查出被告有買一些書沒有在編目中,也沒有在四樓的圖書櫃等語(他字卷三第144 頁至第150 頁),然證人蕭玉芳於被告離職之際,既未針對被告放置於聲請人公司辦公室內之書籍加以清點,即難卻認被告是否尚有書籍並未返還,而難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書籍而未交還公司之犯行。 ②證人蕭玉芳又證稱:被告離職後,總經理室就沒人使用,也沒有上鎖等語(他字卷三第150 頁);證人林修儀亦證稱:被告辦公室內有廁所及冰箱,我會讓同事去該處使用廁所及冰箱等語,則102 年3 月間被告離職之日起,迄至102 年5 月、6 月間證人蘇淑齡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尋找書籍時為止,其間業已相隔數月,被告離職後其辦公室既未上鎖,且聲請人公司之其他員工均得以自由出入,是無法排除書籍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⒌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購書時,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任員工周奕君亦正在該地點消費,是被告購買顯是為了贈送證人周奕君作為編輯參考使用云云,並提出被告購買書籍之信用卡簽帳明細及證人周奕君之臉書列印資料為證(他字卷三第318 頁至第323 頁),然為被告及證人周奕君所否認(他字卷三第341 頁),且僅憑兩人恰在同一地點乙情,縱令屬實,既係供編輯編書參考而購買,顯與書林公司業務有關,不涉虛報或詐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日期 │申請科目 │申請用途 │金額( 新臺│卷證出處 │ │號│ │ │ │幣) │ │ │ │ │ │ │ │ │ ├─┼─────┼──────┼──────┼─────┼───────┤ │1 │91年10月8 │員工借款 │劉R(特支費)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2 │91年11月29│交際費(管理)│劉R特支費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總經理室 │ │ │,第8頁 │ ├─┼─────┼──────┼──────┼─────┼───────┤ │3 │92年5 月9 │同上 │特支費 │1 萬6,19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元 │,第8頁 │ ├─┼─────┼──────┼──────┼─────┼───────┤ │4 │92年5 月29│同上 │同上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5 │92年8 月6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6 │92年9 月17│同上 │大開學特支費│2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元 │,第8頁 │ ├─┼─────┼──────┼──────┼─────┼───────┤ │7 │92年11月17│同上 │2003年終特支│2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費 │ │,第8頁 │ ├─┼─────┼──────┼──────┼─────┼───────┤ │8 │92年11月20│同上 │特支費 │1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9 │93年4 月29│同上 │總經理93年第│2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一季特支費 │ │,第8頁 │ ├─┼─────┼──────┼──────┼─────┼───────┤ │10│93年8 月4 │同上 │特支費 │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1│93年10月21│同上 │同上 │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2│94年1 月14│同上 │總經理特支費│5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3│94年4 月12│同上 │特支費(劉R) │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4│94年6 月23│同上 │劉R特支費 │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5│94年10月5 │同上 │94/9特支費 │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16│94年12月21│同上 │劉總第4 季特│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支費 │ │,第8頁 │ ├─┼─────┼──────┼──────┼─────┼───────┤ │17│95年3 月14│同上 │95Q1劉R 特支│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費 │ │,第8頁 │ ├─┼─────┼──────┼──────┼─────┼───────┤ │18│95年6 月28│同上 │劉總95/Q2 特│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支費 │ │,第8頁 │ ├─┼─────┼──────┼──────┼─────┼───────┤ │19│95年9 月18│同上 │95/9特支費 │5,000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 │ │,第8頁 │ ├─┼─────┼──────┼──────┼─────┼───────┤ │20│95年9 月25│同上 │95/Q3 劉總特│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支費 │ │,第8頁 │ ├─┼─────┼──────┼──────┼─────┼───────┤ │21│95年12月22│同上 │劉R95 年第四│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季特支費 │ │,第8頁 │ ├─┼─────┼──────┼──────┼─────┼───────┤ │22│96年3 月15│同上 │總經理96年第│3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一季特支費 │ │,第9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36 │ │ │ │ │ │ │頁、第138頁 │ ├─┼─────┼──────┼──────┼─────┼───────┤ │23│96年6 月15│同上 │總經理96年第│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二季特支費 │ │,第9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36 │ │ │ │ │ │ │頁 │ ├─┼─────┼──────┼──────┼─────┼───────┤ │24│96年9 月3 │同上 │總經理96年第│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三季特支費 │ │,第10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 │ │ │ │ │ │ │137 頁 │ ├─┼─────┼──────┼──────┼─────┼───────┤ │25│96年11月30│同上 │總經理96年第│4萬元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四季特支費 │ │,第10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 │ │ │ │ │ │ │137 頁 │ ├─┼─────┼──────┼──────┼─────┼───────┤ │26│97年3 月7 │同上 │總經理97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一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27│97年4 月30│同上 │總經理97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二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28│97年9 月4 │同上 │總經理97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三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29│97年10月31│同上 │總經理97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四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30│98年2 月9 │同上 │總經理98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一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31│98年4 月3 │同上 │總經理98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二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32│98年7 月7 │同上 │總經理98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三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33│98年10月30│同上 │總經理98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四季特支費 │元 │,第8頁 │ ├─┼─────┼──────┼──────┼─────┼───────┤ │34│99年1 月5 │同上 │總經理99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一季特支費 │元 │,第12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39 │ │ │ │ │ │ │頁 │ ├─┼─────┼──────┼──────┼─────┼───────┤ │35│99年4 月15│同上 │總經理99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二季特支費 │元 │,第12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39 │ │ │ │ │ │ │頁 │ ├─┼─────┼──────┼──────┼─────┼───────┤ │36│99年7 月6 │同上 │總經理99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三季特支費 │元 │,第13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0 │ │ │ │ │ │ │頁 │ ├─┼─────┼──────┼──────┼─────┼───────┤ │37│99年9 月30│同上 │總經理99年第│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日 │ │四季特支費 │元 │,第13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0 │ │ │ │ │ │ │頁 │ ├─┼─────┼──────┼──────┼─────┼───────┤ │38│100 年1 月│同上 │總經理100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7 日 │ │第一季特支費│元 │,第14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1 │ │ │ │ │ │ │頁 │ ├─┼─────┼──────┼──────┼─────┼───────┤ │39│100 年4 月│同上 │總經理100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8 日 │ │第二季特支費│元 │,第14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1 │ │ │ │ │ │ │頁 │ ├─┼─────┼──────┼──────┼─────┼───────┤ │40│100 年7 月│同上 │總經理100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5 日 │ │第三季特支費│元 │,第15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2 │ │ │ │ │ │ │頁 │ ├─┼─────┼──────┼──────┼─────┼───────┤ │41│100 年10月│同上 │總經理100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5 日 │ │第四季特支費│元 │,第15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2 │ │ │ │ │ │ │頁 │ ├─┼─────┼──────┼──────┼─────┼───────┤ │42│101 年1 月│同上 │總經理101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11日 │ │第一季特支費│元 │,第16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3 │ │ │ │ │ │ │頁、 │ │ │ │ │ │ │第146 頁至 │ │ │ │ │ │ │第147頁 │ ├─┼─────┼──────┼──────┼─────┼───────┤ │43│101 年4 月│同上 │總經理101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6 日 │ │第二季特支費│元 │,第16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3 │ │ │ │ │ │ │頁、第146 頁至│ │ │ │ │ │ │ 第147頁 │ ├─┼─────┼──────┼──────┼─────┼───────┤ │44│101 年7 月│同上 │總經理101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5 日 │ │第三季特支費│元 │,第17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4 │ │ │ │ │ │ │頁、 │ │ │ │ │ │ │第146 頁至 │ │ │ │ │ │ │第147頁 │ ├─┼─────┼──────┼──────┼─────┼───────┤ │45│101 年10月│同上 │總經理101 年│4 萬5,000 │102 他3886卷一│ │ │2 日 │ │第四季特支費│元 │,第17頁、 │ │ │ │ │ │ │偵續字卷第144 │ │ │ │ │ │ │頁至第145頁、 │ │ │ │ │ │ │第146 頁至 │ │ │ │ │ │ │第147頁 │ ├─┴─────┴──────┴──────┼─────┴───────┤ │ │158萬6,190元 │ └─────────────────────┴─────────────┘ 附表二 被告寄送至其私人信箱之資料 ┌─┬────────┬──────────┬──────────┐ │編│寄送日期 │寄送檔案名稱 │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102 年3 月18日12│書林第二屆英文讀書心│他字卷卷一 │ │ │時32分許 │得結案報告 │第20頁至第21頁、 │ │ │ │ │第366-374 頁 │ ├─┼────────┼──────────┼──────────┤ │2 │102 年3 月18日12│客戶資料( 老師、個人│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32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237 │ │ │ │ │-365頁 │ ├─┼────────┼──────────┼──────────┤ │3 │102 年3 月18日12│書林客戶資料明細表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30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22-236│ │ │ │ │頁 │ ├─┼────────┼──────────┼──────────┤ │4 │102 年3 月18日10│說明與道歉 │103 偵續351 ,第20頁│ │ │時6 分許 │ │至第21頁、第163-164 │ │ │ │ │頁 │ ├─┼────────┼──────────┼──────────┤ │5 │102 年3 月18日10│進口或出版書籍 │103 偵續351 ,第20頁│ │ │時19分許 │ │至第21頁、第165 頁 │ ├─┼────────┼──────────┼──────────┤ │6 │102 年3 月25日15│資金預估表0000-0000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29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375 │ │ │ │ │-376頁 │ ├─┼────────┼──────────┼──────────┤ │7 │102 年3 月25日15│書林營運計畫書--借款│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29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377 │ │ │ │ │-379頁 │ ├─┼────────┼──────────┼──────────┤ │8 │102 年3 月25日15│書林賺錢迴路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33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380 │ │ │ │ │-382頁 │ ├─┼────────┼──────────┼──────────┤ │9 │102 年3 月25日15│書林組織圖2010年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37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383 │ │ │ │ │-384頁 │ ├─┼────────┼──────────┼──────────┤ │10│102 年3 月25日15│0000-0000銷售分析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40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385 │ │ │ │ │-403頁 │ ├─┼────────┼──────────┼──────────┤ │11│102 年3 月25日15│股東結構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43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04 頁│ ├─┼────────┼──────────┼──────────┤ │12│102 年3 月25日15│Lynx2011年度計畫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57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05 │ │ │ │ │-413頁 │ ├─┼────────┼──────────┼──────────┤ │13│102 年3 月25日15│NORTON主教材近三年大│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57分許 │開銷量比較表 │頁至第21頁、第414 │ │ │ │ │-415頁 │ ├─┼────────┼──────────┼──────────┤ │14│102 年3 月25日16│平均薪資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10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16 │ │ │ │ │-424頁 │ ├─┼────────┼──────────┼──────────┤ │15│102 年3 月25日16│三區客戶名單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19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25 │ │ │ │ │-480頁 │ ├─┼────────┼──────────┼──────────┤ │16│102 年3 月25日16│書林平均薪資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20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81 │ │ │ │ │-491頁 │ ├─┼────────┼──────────┼──────────┤ │17│102 年3 月25日16│後製相關資料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49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86 │ │ │ │ │-491頁 │ ├─┼────────┼──────────┼──────────┤ │18│102 年3 月25日16│各倉庫存 │102 他3886卷一,第20│ │ │時51分許 │ │頁至第21頁、第492 │ │ │ │ │-634、102 他3886卷二│ │ │ │ │,第000-0000頁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申請科目│申請用途 │金額) │卷證出處 │ ├──┼─────┼────┼──────┼────┼───────┤ │ 1 │100 年6 月│圖書費( │5/21劉R 參考│1,512元 │102 他3886卷二│ │ │23日 │管理) │用 │ │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2 │100 年7 月│同上 │6/25劉R 參考│1,973元 │102他3886卷二 │ │ │27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頁│ │ │ │ │ │ │;103 偵續35 1│ │ │ │ │ │ │,第91頁 │ ├──┼─────┼────┼──────┼────┼───────┤ │ 3 │100 年8 月│同上 │8/06劉R 參考│2,772元 │102 他3886卷二│ │ │23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 │ ├──┼─────┼────┼──────┼────┼───────┤ │ 4 │100 年9 月│同上 │8/17劉R 參考│2,452元 │102 他3886卷二│ │ │23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 │ ├──┼─────┼────┼──────┼────┼───────┤ │ 5 │100 年9 月│同上 │8/27劉R 參考│5,572元 │102 他3886卷二│ │ │23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 │ ├──┼─────┼────┼──────┼────┼───────┤ │ 6 │100 年12月│同上 │11/12 劉R 參│1,764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考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 │ ├──┼─────┼────┼──────┼────┼───────┤ │ 7 │100 年12月│同上 │11/26 劉R 參│1,612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考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 │ ├──┼─────┼────┼──────┼────┼───────┤ │ 8 │101 年6 月│同上 │6/13劉R 參考│974元 │102 他3886卷二│ │ │20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8頁 │ ├──┼─────┼────┼──────┼────┼───────┤ │ 9 │101 年6 月│同上 │6/19劉R 參考│1,051元 │102 他3886卷二│ │ │20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8頁 │ ├──┼─────┼────┼──────┼────┼───────┤ │ 10 │101 年6 月│同上 │5/14劉R 參考│744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9頁 │ ├──┼─────┼────┼──────┼────┼───────┤ │ 11 │101 年6 月│同上 │5/30劉R 參考│1,607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9頁 │ ├──┼─────┼────┼──────┼────┼───────┤ │ 12 │101 年6 月│同上 │6/02劉R 參考│939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9頁 │ ├──┼─────┼────┼──────┼────┼───────┤ │ 13 │101 年6 月│同上 │6/05劉R 參考│1,253元 │102 他3886卷二│ │ │26日 │ │用書 │ │,第0000-0000 │ │ │ │ │ │ │頁;103 偵續35│ │ │ │ │ │ │1 ,第99頁 │ ├──┼─────┼────┼──────┼────┼───────┤ │ 14 │101 年7 月│同上 │6/13劉R參考 │835 元 │ │ │ │26日 │ │用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