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莊明達、陳紹瑜、黃瀞儀
- 被告黃惠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淑鈴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黃惠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淑鈴前以被告黃惠瑜涉嫌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 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6 年6 月8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6 年6 月14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議,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則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117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涉及商標法部分之告訴人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非被告涉犯商標法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僅具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不得對原不起訴處分違反商標法部分聲請再議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6 月8 日檢紀權106 上聲議228 字第1060000191號函函覆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23頁),是此部分自非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其所有後背包1只係於102 年間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半島酒店購入、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出廠之真品,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該後背包確為真品,遂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後背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雖辯稱該背包是於102 年間自上海半島酒店專櫃購買,應該是真品等語,惟查:上開後背包經商標協會鑑定結果,業已認定並非真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購買上開背包之信用卡刷卡資料以實其說,且據網路新聞資料,該後背包係於103 年間方限時推出,被告稱其於102 年間即購得,顯然荒誕不實;原處分書以聲請人「於購入當時未向被告要求香奈兒精品保證卡及專櫃購買憑證」等語,即片段且扭曲地以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為由,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而駁回再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責,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8 月間以50,000元價格出售含香奈兒商標之後背包1 只予聲請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 號【下稱臺北地檢偵卷】第3 頁背面),核與聲請人證述:伊是「中居美嘉名牌屋」的老闆,於104 年8 月間與被告協定以50,000元交易該後背包,被告先於104 年8 月14日間將後背包以黑貓宅寄到店內,由店內員工代收,伊再於104 年8 月18日請員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臺北地檢偵卷第7 頁背面),並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紙可稽(臺北地檢偵卷第17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4 月間提出後背包1 只送鑑,經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品等節,亦有該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臺北地檢偵卷第14頁),固均堪認定。惟觀諸上揭事件發生時間:被告所有之後背包早在104 年8 月間即為聲請人所持有,且聲請人自陳於104 年8 月19日即發現該背包為仿品(臺北地檢偵卷第7 頁背面),然聲請人卻於購入後背包數月後即104 年12月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表示購入仿品,於105 年4 月間方送請鑑定,則聲請人提出送鑑之後背包是否為被告當初所交付之商品,而具有物之同一性,已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階段均堅稱:伊出賣給聲請人之後背包係於101 年底在上海半島酒店香奈兒專櫃所預購,俟1 至2 月到貨後,便在上海半島酒店專櫃取得,價格約人民幣26,000多元,購買當時就沒附真品證明,只有發票跟保證卡,但保證卡在伊搬家時就不見了;伊認為自己購買的後背包是香奈兒公司出廠的正品,因為是以預購方式購買的,且是在香奈兒專櫃購買的等語(臺北地檢偵卷第4 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咸認在專櫃所購買之物件應為真品,是被告陳稱上開背包因係在上海半島酒店香奈兒專櫃購得,應屬真品等節,核與常理無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購買之後背包為仿品,已難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後背包為仿品仍為販賣之意圖;且依聲請人自述:伊是「中居美嘉名牌屋」的老闆,因為這個包斷貨很難買,故伊一直想要這個後背包,伊看到被告在自己微信頁面上貼她背此包的照片,就問她為何買得到,被告說他是在上海門市買的,伊請被告將背包讓給伊,被告本來說不要,後來伊一直請她賣,被告才以50,000元賣給伊等語(臺北地檢偵卷第42頁背面),可知本案被告係因聲請人多次主動詢問後,方同意出售該後背包,於本次買賣事件中處於較被動之狀態,亦難認其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取財物之主觀上不法意圖。 ㈢況且,聲請人以販售名牌二手包為業,在向被告購買後背包前,已就同一款式後背包何時上市、有無管道購得、是否斷貨等節多有研究,聲請人復自承:伊向被告購買背包時,有詢問被告是否有保證卡及購買證明,被告說有,但早已沒有留存,又伊在購買前確實有向被告借包包用1 個月,借用當時也有聞到臭味,但伊想被告是常買名牌的人,應該不會假等語(臺北地檢偵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可見聲請人於購買時已明知被告無法檢附該背包是正品之相關證明,復曾借用該後背包1 個月,已有相當時間接觸後背包之材質、氣味、配件、製工及商標圖樣,而得研判該後背包是否為真品,仍於歸還後萌生購買意願,一再要求被告割愛該背包,則被告所交付之後背包不論是否為香奈兒出廠之真品,均係聲請人主動要求購入之商品,聲請人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意旨據此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八、聲請人雖以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認被告販售之後背包確為仿冒商品,且依網路新聞資料顯示,該款後背包係103 年新品,被告稱係於102 年自專櫃購得,顯然不實,其刻意隱瞞該背包是仿冒品之事實而出售予聲請人,顯有詐欺行為;然聲請人提出鑑定真偽之後背包與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後背包間是否具同一性,非無疑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出售該背包時,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所購買之商品為正品,自不得僅以該商品事後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有明知該後背包為仿品仍販賣之犯意。又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所述102 年在上海半島酒店購物之刷卡資料,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檢察官是否應另行調查被告之購物紀錄,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其他事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已堪認定被告行為並未該當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則是否調取被告購物資料,對案情釐清已無幫助,故未予調查,尚不能因此指摘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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