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邱瑋祥 邱楷升 柯佳宗 紀宛妤 謝孟晃 高弘儒 沈允中 蘇炫源 上 八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陳禹溪 李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禹溪等2 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8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付審判係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處分者為對象,未經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者,自非交付審判之適格對象,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紀宛妤、謝孟晃、高弘儒、沈允中、蘇炫源(下稱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及黃漢洲前以被告陳禹溪、李秀玲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8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7號(下稱上述案號卷宗為偵字第14891 號卷、偵字第2907號卷)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及黃漢洲於收到該不起訴處分書(除謝孟晃、邱瑋祥於106 年6 月9 日收受外,其餘人等均於同年月7 日收受,見偵字第14891 號卷第42頁、偵字第2907號卷第35至42頁)後之106年6月13日雖對被告陳禹溪提起再議,然均未對被告李秀玲部分聲請再議,有刑事再議聲請狀可稽【見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卷(下稱該案號卷宗為上聲議卷)第5 至11頁】;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嗣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9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及黃漢洲對被告陳禹溪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該等處分書於106 年7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及黃漢洲之送達代收人林威伯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事務所(上聲議卷第16至24頁),由該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受領後,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於106 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就被告陳禹溪、李秀玲均交付審判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檢閱無誤,則聲請人就被告陳禹溪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惟聲請人指訴被告李秀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既未據聲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就被告李秀玲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部分,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之告訴意旨及被告陳禹溪之答辯意旨,均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聲請就被告陳禹溪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禹溪從事改裝業多年,非剛入行之改裝技師,其堅持自辦進口,以確保零件屬原廠正品,聲請人因此才先後委請被告陳禹溪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等進行改裝,被告陳禹溪既以此作為攬客之賣點,對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委託被告陳禹溪安裝貨品之來源當應確實向原廠求證,而被告陳禹溪在其出具予聲請人之報價單上已載明應安裝之水管為「SAMCO 」廠牌,但偵查時所辯安裝於聲請人車上之水管係向日本友人進口,卻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往來信件或進口文件,甚至連該日本友人之姓名均未能如實交代,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此乃「幽靈抗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非為有效之抗辯,原檢察官就被告陳禹溪所為之幽靈抗辯未予詳查,即採信其之辯解。又市面上SAMCO 真品生產種類數量不豐,一般車型大多僅開發上、下兩條大水管,少數性能車款方有開發較完整的強化水管套裝,然而被告陳禹溪所提供之產品,卻是原廠所未開發之種類;且原廠水管係採手工製作,矽膠材質採人工包覆製程,每一層矽膠之間夾著強化網編織層,故橫切面會呈現不規則之虛線狀,然被告陳禹溪所給付之水管,橫切面則平滑無起伏,應係以機器製作而成,與原廠正品不符;原廠水管之管身會打上編號鋼印,但被告陳禹溪安裝之水管則無;水管上所印製之商標質感、框線、字體大小,及水管本身之顏色均與正品不同;原廠出貨之水管外包裝,印有詳細品名料號、一維條碼,但被告陳禹溪所給付之水管,僅有透明塑膠袋包裝,其上未有任何產品資訊;就聲請人所有之車款HONDA INTEGRA TYPE RDC2 B000 0000,英國原廠所販售之產品僅為一套兩條水管,然而被告陳禹溪所販售之水管,實裝有八至九條以上,可知應係偽品,檢察官未調查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均認:被告陳禹溪非銷售煞車皮及水管等產品之代理商,不具分辨產品品牌真偽之能力,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但被告陳禹溪係以塗改及交付聲請人約定外之品牌煞車皮充當正品零件方式企圖矇騙聲請人,原廠MINTEX之新版煞車皮會在鋼板面打上MINTEX RACING 之LOGO,並標記煞車皮所對應之車型編號以及煞車皮等級,但除被告陳禹溪給付之煞車皮時常有商品無完整包裝情況外,其上之標示復與原廠不符,此觀諸被告陳禹溪給付予聲請人柯佳宗煞車皮上打印方式與正品並不相同;被告陳禹溪給付予聲請人謝孟晃、沈允中之煞車皮印有中低價品牌Mergent 之LOGO,卻打印MINTEX字樣;及聲請人高弘儒之車輛Mercedes-Benz C63 AMG 為2008年式,被告陳禹溪給付之MINTEX包裝盒卻為2000年左右該公司遭併購前之舊版包裝,且煞車皮表面上貼有綠色小標籤,為國內汽車零件代理商「吉 貿易有限公司」之識別標籤,該公司所代理者並非英國MINTEX品牌,而是西班牙品牌REMSA ,被告陳禹溪給付之煞車皮上雖不見REMSA 商標,卻有其他打印資訊;另被告陳禹溪為聲請人高弘儒安裝之BREMB0全浮式最高級碟盤並不具有BREMB0原廠之特徵,而係LAND R0VER等情至明,凡此足見被告陳禹溪所給付之煞車皮確有魚目混珠之嫌,其為求己利,以售價相差近10倍之他牌零件誆騙聲請人等,自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聲請人蘇炫源就煞車皮部分,係向被告陳禹溪指定應使用「MINTEX」品牌,縱報價單上所記載者為「DOM-M1177 」,亦無礙於雙方就煞車皮合意使用MINTEX品牌之情事,是聲請人蘇炫源就煞車皮選用品牌從未有任何變更為「DON 」或「D0M 」之意,況後者係屬根本不存在之品牌。被告陳禹溪以約定外之品牌充當正品零件,企圖誆騙消費者,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難認無不當之處。 ㈢豐程制動有限公司(下稱豐程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左榮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陳禹溪確有向其採購煞車皮、碟盤等,煞車皮是買DON牌,碟盤則是買BREMB0,且DON牌與MINTEX屬同一家公司,一般修理業者無法分辨煞車皮之真假,只有專業代理廠商才有辦法分辨等語,然豐程公司並未代理MINTEX,該品牌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為任曜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任曜公司),且縱認豐程公司為被告陳禹溪之供貨商,其所供給商品是否為原廠正品,亦無法確認;況MINTEX品牌主要用於競技車用產品,而DON 牌則適用於一般商用車,兩者固隸屬於同一集團,但包裝、產線、用途、客群均大不相同,斷無誤認混淆之可能,原檢察官對證人左榮森所述,未盡核實之義務,難認已為完足之調查。而證人左榮森於105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弘儒的車子的碟盤,其實是BMWX5 的365MM 碟盤,但是他要裝360 的,所以豐程公司就修掉5MM ,變成360 的碟盤,之後再裝上鋁合金帽蓋,因為進來的貨有好幾百片,LAND R0VER是豐程公司進貨的其中一項,因為盒子放在一起混亂了,當初是只要可以放得進去,就用那個盒子裝,所以發生用LAND R0VER包裝盒情形,知道陳禹溪的車廠有改裝這一台車,但是不知道車主是誰等語,可知聲請人高弘儒之車款明明是2008 Mercedes-Benz C63 AMG,供貨商卻硬將規格不符之碟盤進行改造,再裝於與內容物不同之外包裝盒內,被告陳禹溪以仿品充作正品蒙蔽消費者,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詳查,難認已盡調查之義務。再依任曜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俊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任曜公司並未進口MINTEX RACING 煞車皮之Ml177 版本,但被告陳禹溪安裝於聲請人等車輛中之煞車皮都有竄改痕跡,其利用消費者之信賴,將原有字樣磨除、自行噴上MINTEX M1177字樣,以低價產品充當正品零件,俾賺取其間之價差。另聲請人謝孟晃將其車輛交予被告陳禹溪維修時,係約定被告陳禹溪應將該車輪胎部分換裝全新日本製高階性能胎/高價位Bridgestone 普利司通S-001 ,謝孟晃取回車輛後才發現被告陳禹溪安裝之輪胎非如約定(本院卷一第65頁聲證5 ),聲請人沈允中將其車輛交予被告陳禹溪維修時,係約定被告陳禹溪應將該車之汽車壓力調整閥換裝日本製SARD產品,沈允中取回車輛後才發現被告陳禹溪安裝之商品,對照官方網站上產品,有諸多不符之處(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之聲證15至聲證19)。被告陳禹溪主觀上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原檢察官逕認被告陳禹溪有更高單價之零件可茲欺騙卻捨此不為,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此等推論不僅缺乏證據支持,其邏輯上之謬誤亦屬一望即知。綜上,被告陳禹溪利用其在專業領域上之優勢施以詐術,矇騙不知情之消費者,藉此獲取不法金錢,原檢察官未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足供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除有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雖指訴被告陳禹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雖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陳禹溪係以:堅持「自辦進口」,以確保零件確屬原廠正品,因此價格比較高,並以此作為攬客之賣點云云,但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為被告陳禹溪於警詢及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所否認,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自無從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陳禹溪之認定。 ⒉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中,曾與被告陳禹溪訂約換裝煞車皮者,計有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謝孟晃、高弘儒、沈允中、蘇炫源7 人,其中聲請人邱楷升、柯佳宗、謝孟晃、高弘儒、沈允中、蘇炫源6 人均稱與被告陳禹溪約定換裝之煞車皮皆為MINTEX品牌之煞車皮,聲請人邱瑋祥則稱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者為DON 牌煞車皮,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謝孟晃、高弘儒、沈允中、蘇炫源7 人稱被告陳禹溪均未依約定安裝,卻以塗改及交付聲請人約定外之品牌煞車皮充當正品零件,被告陳禹溪涉嫌詐欺云云。經查: ⑴有關聲請人蘇炫源部分: ①聲請人蘇炫源固提出被告陳禹溪出具之估價單(詳附表記載頁數),並指訴與被告陳禹溪約定換裝之煞車皮皆為MINTEX品牌煞車皮云云,但依聲請人蘇炫源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應換裝煞車皮為MINTEX品牌,反係記載「DOM-M1177 」,被告陳禹溪則辯稱:安裝在聲請人蘇炫源車輛之前後輪煞車皮本來均是約定為DON 牌煞車皮,只是單據上誤載為DOM 牌,後來因為前輪煞車皮部分找不到M1177 規格,所以前輪煞車皮改成MINTEX牌,但後輪煞車皮仍是用DON 牌等語,就聲請人蘇炫源指訴其前輪煞車皮部分,被告陳禹溪應換裝者為MINTEX牌煞車皮,既有被告陳禹溪自白及蘇炫源之指訴為佐,應足採信;惟就後輪部分,煞車皮廠牌既確有被告陳禹溪所述之DON品牌,而無DOM品牌,聲請人蘇炫源亦未否認此節,則上開估價單記載之「DOM -M1177」確係誤載足可認定,而聲請人蘇炫源之指訴既經被告陳禹溪否認,復與上開估價單記載不符,且查無其他佐證,尚無從遽依聲請人蘇炫源指訴,即為被告陳禹溪就後輪部分應更換MINTEX品牌煞車皮之認定。 ②聲請人蘇炫源指訴:MINTEX所製造之煞車皮主要特色在於摩擦面都會穿透鋼板與平面切齊,其他產牌則較少採用此設計,MINTEX RACING 系列煞車皮目前市面有新舊兩版流通,因MINTEX品牌已被TMD FRICTION集團收購,在收購前生產之產品稱舊版,我的車是1995年HONDA CIVIC ,被告陳禹溪應為我的車換裝MINTEX牌舊版煞車皮,由MINTEX牌英國原廠電子郵件函中記載:MINTEX並無對應我上述車型Endless M4、MDB1564 卡鉗之M1177 ,且舊版M1177 煞車皮正確格式應該是「Ml177 xxxxx-xx-x」,即煞車皮外皮左邊應標示該煞車皮型號、右邊應標示料號,但依告證三照片顯示,被告陳禹溪為我換裝之煞車皮外表卻是「M0000 MINTEX」型式之煞車皮,非原廠有效格式,被告陳禹溪是在煞車外皮上自行噴「MINTEX」、「M1177 」字樣,至於後煞車皮,則看不出使用MINTEX RACING 系列之煞車皮即無摩擦面都會穿透鋼板與平面切齊之特徵,也無任何MINTEX產品標示,被告陳禹溪換裝之煞車皮顯然並非原廠物品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12 號(下稱他字第212 號)卷第9 、67、68、102 、103 、119 、121 頁】。訊之被告陳禹溪否認有詐欺聲請人蘇炫源犯行,辯稱:聲請人蘇炫源車輛需要的零件已經停產,代理商及原廠均購買不到,裝在聲請人蘇炫源前輪煞車皮因找不到M1177 規格改為MINTEX牌,但後輪煞車皮仍是用DON 牌,該等煞車皮是我早期透過個別日本友人從日本購買調回之零件庫存品,不是跟代理商購買,所以沒辦法提供購買憑證,購買汽車零件也不會有原廠保證書或證明書,雖然我無法分辨是真品或假品,但我賣的都是原廠貨品,沒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他字212 號卷第62、63、49至51頁及偵字第14891 號卷第17至23頁刑事答辯二狀)。然查: 聲請人蘇炫源所提上述電子郵件,其寄件郵址係記載「UK.Technique@tmdfriction.com」,署名者則為:Lucas ,惟該寄件郵址是否即MINTEX品牌之原廠公司、署名者係指何人,單從該寄件人名稱無從知曉,聲請人蘇炫源上開所指自難遽採。 按煞車皮為各式汽車均需用到之消耗零件,被告陳禹溪就聲請人蘇炫源委託改裝喜美之日系車輛因年代已久,難以向代理商訂購零件而請在日本之友人調貨,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被告陳禹溪換裝之煞車皮係MINTEX品牌亦與其與蘇炫源之約定相合;再依被告陳禹溪所提刑事答辯二狀被證9 所示(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僅以HONDA (即喜美所屬日系車廠)品牌之車款而論,其煞車皮品牌即為數甚多,此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聲請人蘇炫源偵查中復曾表示:從事汽車機油、零件代理商11年,知道MINTEX RACING 品牌煞車皮,但是要分很細或等級比較高的煞車皮,我還是無法分辨,沒有聽說連煞車皮都有仿的等語(他字第212 號卷第164 至166 頁),則被告陳禹溪辯稱:開業10年仍不具分辨MINTEX牌真偽之能力、無詐欺犯行之辯解,尚非無可採信。 證人陳俊佑105 年5 月6 日、105 年5 月23日偵查時,雖證稱:在任曜公司擔任業務員4 年,任曜公司沒有進MINTEX M1177煞車皮也沒有代理該商品,所以我沒有看過其真品,也無法回答MINTEX M1177是否也同樣會打料號、如何標示;查詢任曜公司資料,被告陳禹溪於104 年有跟任曜公司買過聲請人蘇炫源車型可以對應的尺寸煞車皮、詳細日期忘記了,但不是MINTEX RACING公司的(他字第212號卷第107、108、120 、121 頁)等語,則在任曜公司並未代理MINTEX M1177煞車皮情形下,陳俊佑應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蘇炫源所提由被告陳禹溪換裝之MINTEX M1177煞車皮,即非屬MINTEX公司原廠貨,更且陳俊佑既只能就任曜公司代理MINTEX公司在台商品為證,若被告陳禹溪係請日本友人進口日本版之MINTEX煞車皮,此部分究否屬陳俊佑所可辨識,亦非無疑。至於陳俊佑於上述偵查期日另證稱:就我了解,不論是M1155 或M1177 ,打鋼印的方式應該一樣,詢問過國外供應商,他們表示MINTEX RACING 公司有生產M1177 ,但並沒有聲請人蘇炫源車型專用M1177 煞車皮,聲請人邱瑋祥在偵查庭外有給我看被告陳禹溪裝在其他車友車上的煞車皮,邱瑋祥給我看的煞車皮鋼背面的生產編號、零件料號都還在,可以確定該煞車皮是任曜公司代理進口商品,但是並非MINTEX RACING 公司生產的,可是這個煞車皮也有打上MINTEX的字樣(他字212 號卷第110 、121 頁)云云,但此部分證人陳俊佑僅稱就其了解、詢問國外供應商、上次開庭庭外有看到等,均未說明其依據,陳俊佑上述證詞,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告陳禹溪涉有以偽品充當真品之詐欺犯嫌。 依上所述,聲請人蘇炫源上開就前、後輪煞車皮部分之指訴,及證人陳俊佑所述,尚難遽認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之犯行。 ⑵有關聲請人柯佳宗、沈允中部分: ①聲請人柯佳宗、沈允中就所指其等與被告陳禹溪約定換裝之煞車皮皆為MINTEX品牌之煞車皮等情,雖均未提出估價單等單據為憑,但被告陳禹溪已自行提出其為柯佳宗、沈允中修理汽車之訂單(詳附表頁數之估價單),單據中就柯佳宗之車輛、沈允中部分車輛應換裝之煞車皮確有記載MINTEX品牌,且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陳禹溪,被告陳禹溪就應為該2 人更換者為MINTEX牌煞車皮亦未否認(詳下述),被告陳禹溪依約自有為其2 人車輛換裝MINTEX品牌煞車皮之義務。 ②聲請人柯佳宗指訴:煞車皮我要安裝MINTEX M1177的煞車皮,換裝後才發現被告陳禹溪所換之煞車皮不是MINTEX原廠的【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971號(下稱他字第2971號)卷第31頁】云云,聲請人沈允中指訴:我所有之3 台車被告陳禹溪依約定都應該換裝MINTEX牌之煞車皮,被告陳禹溪都不是提供該品牌之煞車皮云云,聲請人沈允中並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期日提出其所有DC2 車輛之煞車皮經由被告陳禹溪換裝後拍攝之照片(他字第2971號卷第32、33、35、39頁下方照片)。被告陳禹溪辯稱:聲請人柯佳宗車上的煞車皮與聲請人蘇炫源車上的煞車皮是同一批,跟蘇炫源的情形類似,都是我早期留下的庫存品,因為是我同一批進貨才影響到全部的客戶,我賣的都是原廠貨品,沒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他字第2971號卷第33、34頁)。經查: 聲請人柯佳宗、沈允中均稱其等車輛上由被告陳禹溪換裝之煞車皮均不是MINTEX原廠云云,然業經被告陳禹溪否認,且依聲請人柯佳宗所提煞車皮照片(他字第2971號卷第16頁照片)、沈允中所提煞車皮照片【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822號(下稱他字第1822號)卷第4 頁上方照片】,被告陳禹溪所換裝者均係MINTEX品牌之煞車皮,與柯佳宗、沈允中之約定相合。 另按煞車皮為各式汽車均需用到之消耗零件,被告陳禹溪就聲請人柯佳宗、沈允中委託改裝之車輛因年代已久,難以向代理商訂購零件而請在日本之友人調貨,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再參諸被告陳禹溪所提刑事答辯二狀被證9 所示(偵字第14891 號卷第25頁),僅以HONDA (即喜美所屬日系車廠)品牌之車款而論,其煞車皮品牌即為數甚多,此亦與經驗法則相符,聲請人蘇炫源偵查中復曾表示:從事汽車機油、零件代理商11年,知道MINTEX RACING 品牌煞車皮,但是要分很細或等級比較高的煞車皮,我還是無法分辨,沒有聽說連煞車皮都有仿的等語(他字第212 號卷第164 至166 頁),則被告陳禹溪辯稱:開業10年仍不具分辨MINTEX牌真偽之能力、無詐欺犯行之辯解,尚非無可採信。 聲請人沈允中雖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期日提出其所有DC2 車輛之煞車皮經由被告陳禹溪換裝後拍攝之照片(他字第2971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據此指稱被告陳禹溪換裝之該煞車皮側面,有整齊機器打印「MERG ENT」開頭之白色字串,該MERGENT 為馬來西亞煞車皮品牌,與MINTEX品牌所屬公司為完全不同之公司云云,惟查該照片與聲請人沈允中上述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他字第1822號卷第4 頁)明顯不符,尚無從遽以他字第2971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認定被告陳禹溪係以他牌煞車皮充當真品之行為。 依上所述,聲請人柯佳宗、沈允中上開就其車輛煞車皮部分之指訴,及聲請人沈允中105 年8 月9 日偵查期日所提照片,尚難遽認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之犯行。 ⑶有關聲請人邱楷升部分: ①聲請人邱楷升就其所指與被告陳禹溪約定換裝之煞車皮皆為MINTEX品牌之煞車皮之情,雖未提出估價單等單據為憑,但被告陳禹溪已自行提出其與聲請人邱楷升約定之訂單,就煞車皮部分,2 人約定者係「前M1166 」、「後M1166 」(詳附表頁數之估價單),被告陳禹溪並自白稱:因MINTEX牌煞車皮已經用完,有告知邱楷升更換成DON 牌,而MINTEX牌屬於DON 牌旗下品牌等語,則被告陳禹溪與邱楷升就煞車皮部分原係約定MINTEX牌,依約被告陳禹溪本有為聲請人邱楷升車輛換裝MINTEX品牌煞車皮之義務。 ②聲請人邱楷升指訴:被告陳禹溪應為我的車換裝MINTEX M1166前後煞車皮,結果煞車皮不是正廠零件云云,並提出疑似仿冒之煞車皮照片(他字第2971號卷第84、14頁),被告陳禹溪辯稱:因MINTEX牌煞車皮已經用完,有告知邱楷升更換成DON 牌,而MINTEX牌屬於DON 牌旗下之品牌,此部分有向豐程公司訂貨等語(他字第2971號卷第85頁)。經查: 被告陳禹溪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曾告知聲請人邱楷升將把原約定之煞車皮更換為DON 牌,此部分雖可認定被告陳禹溪交付貨品與其和聲請人邱楷升最初約定不同,但被告陳禹溪業已提出其向豐程公司訂購DON 煞車皮之進貨單(他字第212 號卷第160 頁),證人即豐程公司總經理左榮森105 年7 月22日、105 年11月14日偵查時並證稱:煞車皮廠商中DON 品牌已消失約10年,DON 是這個公司早期對外營業的品牌,後來這個公司開發了MINTEX跟TRESTOR、BENTEX,DON這個牌子就停止銷售,豐程公司當時進的DON 煞車皮很多,都是屬舊款車輛的煞車皮,現在賣給他人是之前庫存,被告陳禹溪有向豐程公司買過DON煞車皮,至於M1177是一種型號,DON 也有跟MINTEX M1177同等級的煞車皮,他們都是競技版,只是兩種的摩擦係數要用機具去測試,103 年4 月9 日有出售被證2 之DON 煞車皮予被告陳禹溪,該物品沒有保存期限(他字212 號卷第177 頁、他字2971號卷第215 頁)等,衡諸被告陳禹溪為聲請人邱楷升煞車皮開立估價單之日期為103 年3 月15日(他字第2971號卷第184 頁),與上述被告陳禹溪103 年4 月9 日向證人豐程公司購買DON 煞車皮日期相近,被告陳禹溪稱其為聲請人邱楷升車輛換裝之煞車皮,係與MINTEX M1177同等級的DON 煞車皮,自非無據。 另參諸被告陳禹溪所提其曾為聲請人邱楷升修理車輛之單據(他字2971號卷第179 頁至第188 頁),被告陳禹溪曾為聲請人邱楷升之車輛維修多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而以聲請人邱楷升提起告訴之103 年3 月15日該次之維修,聲請人邱楷升與被告陳禹溪間即有合計317,200 元之維修約定(他字第2971號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此外103 年4 月12日亦有414,200 元之維修約定(他字第2971號卷第179 頁),該等維修項目多項,上開聲請人邱楷升所述之煞車皮部分僅為其中一個零件,金額為19,000元,衡情被告陳禹溪實無就該僅占維修金額比例甚少部分,故意以偽當真,被告陳禹溪辯稱:因MINTEX牌煞車皮已經用完,有告知邱楷升更換成DON 牌並無故意以偽當真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⑷有關聲請人謝孟晃、高弘儒部分,聲請人謝孟晃、高弘儒雖均表示與被告陳禹溪約定換裝之煞車皮皆為MINTEX品牌之煞車皮,聲請人謝孟晃另指訴被告陳禹溪係以其他中低價品牌Mergent 之煞車皮裝設於其車上(他字第2971號卷第31、32、34、95、96頁)云云,惟依被告陳禹溪所提其與聲請人謝孟晃、高弘儒車輛約定之訂單(詳附表頁數之估價單),被告陳禹溪與該2 名聲請人間,並無約定應更換之煞車皮為MINTEX牌煞車皮,其中被告陳禹溪與聲請人高弘儒就C8(喜美八代)車輛之煞車皮部分,更係約定「Remsa 」牌之煞車皮,被告陳禹溪亦未承認就聲請人謝孟晃、高弘儒車輛之煞車皮部分是要為其等車輛更換MINTEX牌煞車皮,復未承認有以中低價品牌煞車皮為聲請人謝孟晃車輛換裝(他字第2971號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謝孟晃、高弘儒上開就煞車皮部分之指訴,並無其餘佐證,均無從遽認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之犯行。 ⑸就聲請人邱瑋祥部分,聲請人邱瑋祥表示被告陳禹溪沒有為其車輛換裝約定之正廠DON 牌煞車皮云云(他字第2971號卷第33頁),被告陳禹溪則辯稱:有向豐程公司購買該品牌煞車皮請技師安裝等語(他字第2971號卷第34頁),查聲請人邱瑋祥於最初提起刑事告訴時並未提出上開指訴之相關證據(他字第1822號卷第1 至9 頁),而聲請人蘇炫源於105 年5 月23日偵查期日雖代替聲請人邱瑋祥提出煞車處之照片欲加以證明(他字212 號卷第121 頁最後一段、第128 至133 頁),但依上述期日偵查筆錄最後一段之記載,他字212號卷第128至133 頁照片係聲請人邱瑋祥所提供被告陳禹溪裝在「其他車友」車上煞車皮的照片,難認與聲請人邱瑋祥之車輛有關,則聲請人邱瑋祥上開就煞車皮部分之指訴,既無其餘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犯行。 ⒊就聲請人高弘儒表示:我所有賓士AMG-C63 車輛BREMBO牌前後碟盤,被告陳禹溪應以原廠碟盤更換,被告陳禹溪卻以LAND ROVER牌碟盤充作正廠品更換,此部分涉有詐欺犯嫌部分,被告陳禹溪對此係辯稱:碟盤的部分我是向豐程公司買的,有關包裝盒標註LAND ROVER應該是他們用比較大的盤去改裝成比較小的盤,但一樣是原廠的產品等(他字2971號卷第33頁),被告陳禹溪並提出訂貨單(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作為證據。查聲請人高弘儒雖指訴:104年4月間去被告陳禹溪的店要換裝BREMBO牌的碟盤,後來104 年10月間裝好,但使用2 、3 個月後發現碟盤是假的,問BREMBO的代理商店家,說正廠的碟盤有鋼印,但是被告陳禹溪裝的碟盤沒有鋼印,當初安裝碟盤前,被告陳禹溪有拿碟盤的包裝給我看,包裝盒上寫的是LAND ROVER車型的,我的是賓士AMG-C63 的車,且該代理商跟我說我車上裝的是360 的規格,但BREMBO牌的碟盤只有350、380、405 的規格,並沒有我的規格,所以這個碟盤是仿冒品(他字2971號卷第32、35頁)云云,惟證人左榮森於105 年11月14日偵查期日證稱:豐程公司有販售BREMBO碟盤,該牌子碟盤有生產賓士AMG-C63 的碟盤,豐程公司做兩片式,首先先進口BREMBO的外盤進來,把中間切掉,再裝上鋁合金帽蓋就變成一組煞車盤;高弘儒車子的碟盤,其實是BMWX5 的365MM 碟盤,但是他要裝360 的,豐程公司修掉5MM ,就變成360 的碟盤,之後豐程公司再裝上鋁合金帽蓋,因為進來的貨有好幾百片,LAND ROVER是豐程公司進貨的其中一項,盒子放在一起混亂,當初豐程公司是只要可以放得進去就用那個盒子裝,所以發生用LAND ROVER包裝盒的情形,知道陳禹溪的車廠有改裝這一台車,賓士沒有360 的規格等語(他字2971號卷第216 頁),由上開證人左榮森證詞可知,被告陳禹溪就聲請人高弘儒所有賓士AMG-C63 車輛BREMBO牌前後碟盤,確有請豐程公司以進口BREMBO的零件加以更換,僅因規格不符需經修改,及中間有誤用LAND ROVER包裝盒之情,被告陳禹溪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則在聲請人高弘儒未提出及偵查卷內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犯行。 ⒋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中,曾與被告陳禹溪訂約換裝SAMCO 牌水管者,計有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紀宛妤、沈允中、蘇炫源6 人,而被告陳禹溪提出其與聲請人邱瑋祥等6 人改裝車輛之訂單明細(詳下述附表所列之估價單出處),亦確均係記載換裝之水管為SAMCO 牌水管,被告陳禹溪就此部分亦均加承認,此部分應足信為真實。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紀宛妤、沈允中、蘇炫源6 人均稱被告陳禹溪為聲請人6 人安裝者非約定之SAMCO 正廠水管,所為涉及詐欺云云,係以聲請人邱瑋祥曾在提出告訴前以證人身分作證、聲請人蘇炫源等提出換裝及認為真品對比之照片、Silflex 公司鑑定書1 份、證人蔡熾煌即評飛科技股務有限公司(下稱評飛公司)經理之證詞等證,被告陳禹溪則辯稱:水管商品過去我在日本看到的,都是沒有流水編號,不知道是否是台灣代理商自己打上去的,因為不是跟代理商買產品,是3-4 年前向日本的朋友買自己進口,都有跟聲請人說水管是從國外寄回來的,不是代理商,這個水管在店內庫存3-4 年,是整車整套水管出售,並非出售單品,因為賣的商品數量不是很多,不是專業代理商,沒有辦法分辨也不知道真偽,向日本的朋友詢問,他也不回覆,他人在日本,我已經有2 年以上沒有跟他買東西了,我經營的改裝店並非出售大量商品,例如水管1 年也只有賣1 、2 個客人,數量不多,利潤也不多,沒有詐騙的必要,所有水管部分都是同一批,造成所有客戶都受到影響等語(他字212 號卷第49至52、96頁)。經查: ⑴聲請人邱瑋祥雖於105 年4 月25日偵查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他字第212 號卷第95、96頁,因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並未具結),但聲請人邱瑋祥僅為一般購車消費者,其有無判斷被告陳禹溪安裝之水管是否為SAMCO 牌原廠水管之專業能力,並非無疑。 ⑵聲請人蘇炫源所提:Silflex公司鑑定書(他字212號卷第136頁),該文件中雖有所謂Silflex Limited之銷售經理Paul Hinder(上述文件倒數第2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具名且就所謂Genuine (真品)、Fake(偽品)以照片為說明等,但①Silflex公司是否即生產或擁有SAMCO牌商標之公司,聲請人蘇炫源等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②上開文書僅以Silflex 公司銷售經理Paul Hinder 之電腦打字名義出具,是否即具有鑑定文書之性質、③上開文書左方第2 行記載「Supplied by Chris Chiu」,該「Chris Chiu」是否即指聲請人邱瑋祥、④上開文書右半部標註為Fake(偽造品)之照片所示水管,是否即為被告陳禹溪安裝在聲請人邱瑋祥車上之水管;單憑上開文書均無從知曉,聲請人蘇炫源以上開文書指訴被告陳禹溪安裝者非約定之SAMCO 正廠水管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⑶證人蔡熾煌依105 年5 月6 日偵查期日就聲請人(當時係證人身分出庭)邱瑋祥提出之水管,雖證稱應該是仿冒品(他字212 號卷第109 、110 頁),但查該次偵查期日邱瑋祥未提供被告陳禹溪安裝於其車上之水管,卻另行提出其他聲請人柯佳宗車上水管,經提示予被告陳禹溪辨識,被告陳禹溪就聲請人邱瑋祥該期日所提水管是否為其安裝,僅能回答:如果是柯佳宗的應該是等語(他字212 號卷第109 、110 頁),尚無從依被告陳禹溪此種附條件之回答,即逕行認定被告陳禹溪已承認邱瑋祥當時所提水管為其裝設於聲請人車輛之水管,則證人蔡熾煌雖於105 年5 月6 日偵查期日以聲請人邱瑋祥當時所提水管證稱該等水管應屬仿冒品,無從遽認被告陳禹溪當時裝設於聲請人邱瑋祥或柯佳宗等車上之水管即係仿冒品並涉有詐欺之嫌疑。 ⑷聲請人蘇炫源於105 年5 月23日雖另提出被告陳禹溪當時安裝於其車上之水管,證人蔡熾煌亦據此判斷後證稱該水管應屬仿冒(他字第212 號卷第119 頁),但該次偵查期日被告陳禹溪並未到庭,無從就上開水管是否仿冒表示承認或提出相關答辯,且縱使該期日聲請人蘇炫源所提水管係被告陳禹溪當時為其車輛所裝設、被告陳禹溪為其他聲請人安裝之水管也屬相同及依證人蔡熾煌所述被告陳禹溪換裝者確非SAMCO 牌水管原廠品等,惟以聲請人蘇炫源等所提偽品及真品之照片,該等偽品及真品之差別,並非明顯,及證人蔡熾煌係評飛公司經理,評飛公司代理SAMCO 牌水管,其人已從事代理水管事業13、14年,所提判斷標準,則顯需具有相當豐富經驗者才可進行判別,復參酌被告陳禹溪嗣即提出其店內庫存之SAMCO牌水管備品照片(他字212號卷第182、183頁),該等水管外觀上與證人蔡熾煌所述真品水管外觀確屬相像,則被告陳禹溪辯稱其不具分辨SAMCO 牌水管之能力、無詐欺犯行等語,尚非無可採信。 ⑸另參諸被告陳禹溪所提其為聲請人邱瑋祥等人修理汽車之訂單(邱瑋祥車輛部分附於他字2971號卷第65頁至第80頁、邱楷升車輛部分附於他字2971號卷第179 頁至第188 頁、柯佳宗車輛部分附於他字2971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紀宛妤車輛部分附於他字2971號卷第198 頁至第206 頁、沈允中車輛部分附於他字2971號卷第103 頁至第161 頁、蘇炫源車輛部分附於他字第212 號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被告陳禹溪為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紀宛妤、沈允中、蘇炫源6 人之車輛維修項目均相當多項,就聲請人邱瑋祥等所述換裝SAMCO 牌水管之金額,縱使再加計部分聲請人如蘇炫源等與被告陳禹溪間尚有上述換裝煞車皮部分之金額,均僅為上開訂單中1 種或2 種零件,且該等金額與維修項目總額比較,所占比例均屬甚少,衡情被告陳禹溪若真有詐欺犯意,實無只就該等占維修金額相當少部分故意以偽當真。⑹依上所述,偵查卷內雖有聲請人邱瑋祥、邱楷升、柯佳宗、紀宛妤、沈允中、蘇炫源6 人之指訴,但無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可佐,無從以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陳禹溪就為聲請人邱瑋祥等6 人更換SAMCO 牌水管詐欺犯行。 ⒌本案偵查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犯嫌詳如上述,則原檢察官以查無被告陳禹溪涉有詐欺犯意或犯行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檢署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即無違法之處,聲請人遽稱被告陳禹溪抗辯屬幽靈抗辯故檢察官即應再就本案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⒍聲請人謝孟晃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其車輛交予被告陳禹溪維修時,係約定被告陳禹溪應將該車輪胎部分換裝全新日本製高階性能胎/高價位Bridgestone 普利司通S- 001,嗣發現被告陳禹溪所安裝之輪胎非如約定云云,並提出聲證5 照片;及聲請人沈允中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其車輛與被告陳禹溪維修時約定使用日本製SARD汽車壓力調整閥,被告所安裝之商品,對照官方網站上之產品,有諸多不符之處云云,並提出聲證16至19之對照圖,一併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參本院卷一第37、40頁)。惟查上開部分聲請人謝孟晃、沈允中偵查中均未提出,直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述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對被告李秀玲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未聲請再議,則其等於對被告陳禹溪聲請交付審判時,逕對被告陳秀玲聲請交付審判,於法顯有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禹溪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難認就被告陳禹溪涉嫌詐欺部分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且已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禹溪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邱瑋祥等8 人猶執前詞就被告陳禹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表: ┌──┬───┬──────┬─────────┬───────┬──────────────┐ │編號│聲請人│聲請人主張被│聲請人主張被告陳禹│估價單上記載之│被告陳禹溪對聲請人所提之答辯│ │ │ │告詐騙時間、│溪詐騙之內容 │項目、金額(新│ │ │ │ │地點 │ │臺幣)及出處【│ │ │ │ │ │ │除下列1 之①估│ │ │ │ │ │ │價單為聲請人蘇│ │ │ │ │ │ │炫源就左列項目│ │ │ │ │ │ │所提,其餘估價│ │ │ │ │ │ │單均是由被告陳│ │ │ │ │ │ │禹溪提出】 │ │ ├──┼───┼──────┼─────────┼───────┼──────────────┤ │ 1 │蘇炫源│103 年3 月至│委託被告陳禹溪安裝│煞車來令片DOM-│被告陳禹溪坦承聲請人蘇炫源委│ │ │ │同年7 月間,│MINTEX牌、型號M117│M1177 為7,500 │託換裝前後輪煞車皮及SAMCO 牌│ │ │ │在新北市汐止│7 之前後輪煞車皮共│元,SAMCO 強化│水管,並由改裝廠之技師蕭証陽│ │ │ │區南陽街121 │1 組,SAMCO 之強化│水管B18C專用9 │安裝至聲請人車輛,惟辯稱:我│ │ │ │巷2 號之「N1│水管共9 條,被告陳│條13,500元(士│賣的都是原廠貨品,安裝在聲請│ │ │ │Racing車業」│禹溪卻換裝低價之非│林地檢署105 年│人車輛之前後輪煞車皮本來均是│ │ │ │之車廠 │上開品牌正廠料件。│度他字第212 號│約定為DON 牌,只是單據上誤載│ │ │ │ │ │卷①第8頁、第 │為DOM ,後來因為前輪煞車皮部│ │ │ │ │ │148 頁);總計│分找不到M1177 規格,所以前輪│ │ │ │ │ │21,000元 │煞車皮改成MINTEX牌,後輪煞車│ │ │ │ │ │。 │皮則仍是用DON 牌;上述煞車皮│ │ │ │ │ │ │及水管均係早期透過友人自日本│ │ │ │ │ │ │所購買調回之庫存品,均無原廠│ │ │ │ │ │ │保證書,雖然我無法分辨是真品│ │ │ │ │ │ │或假品,但我賣的都是原廠貨品│ │ │ │ │ │ │等語。 │ │ │ │ │ │ │ │ ├──┼───┼──────┼─────────┼───────┼──────────────┤ │ 2 │邱楷升│103 年3 月間│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強化水管組SAMC│被告陳禹溪坦承聲請人邱楷升委│ │ │ │,在上述同一│SAMCO牌水管9 支、 │O-9 件17,500元│託換裝SAMCO 牌水管及煞車皮,│ │ │ │地點車廠 │MINTEX牌型號M1166 │、煞車來令片前│惟辯稱:水管是我多年前自日本│ │ │ │ │號前後煞車皮共4 片│後M1166 共計19│整批進貨,造成所有客戶都受到│ │ │ │ │,被告陳禹溪均以非│,000元(士林地│影響,不會在這一、二個零件賣│ │ │ │ │正廠之煞車皮及水管│檢署105 年度他│仿冒品,而MINTEX牌煞車皮已經│ │ │ │ │替代充作正廠品更換│字第2971號卷第│用完,有告知聲請人邱楷升更換│ │ │ │ │。 │182 、184 頁)│成DON 牌,而MINTEX牌屬於DON │ │ │ │ │ │;總計36,500元│牌旗下之品牌等語。 │ │ │ │ │ │。 │ │ ├──┼───┼──────┼─────────┼───────┼──────────────┤ │ 3 │柯佳宗│103 年9 月至│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SAMCO 水管8 件│被告陳禹溪坦承聲請人柯佳宗委│ │ │ │104 年5 月間│SAMCO 牌水管7 支、│式17,500元、MI│託換裝SAMCO 牌水管及MINTEX牌│ │ │ │,在上述同一│MINTEX牌型號M1177 │NTEX牌M1177 煞│煞車皮,辯稱:水管及煞車皮皆│ │ │ │地點車廠 │號前煞車皮1 組,被│車皮22,000元(│為早期留下之庫存品,與聲請人│ │ │ │ │告陳禹溪以非正廠之│士林地檢署105 │蘇炫源之情形相同。 │ │ │ │ │SAMCO 牌水管、 │年度他字第2971│ │ │ │ │ │MINTEX牌煞車皮充作│號卷第53、47頁│ │ │ │ │ │正廠品更換。 │);總計39,500│ │ │ │ │ │ │元。 │ │ ├──┼───┼──────┼─────────┼───────┼──────────────┤ │ 4 │紀宛妤│102 年4 月間│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SAMCO 矽膠強化│被告陳禹溪坦承為聲請人紀宛妤│ │ │ │,在上述同一│SAMCO牌水管11支, │水管K8全車9條 │更換SAMCO 牌水管,辯稱:與聲│ │ │ │地點車廠 │被告陳禹溪以非正廠│17,500元、SAMC│請人黃漢洲之情形相同,水管之│ │ │ │ │之SAMCO牌水管充作 │O 矽膠增加2 條│問題都一樣等語。 │ │ │ │ │正廠品更換。 │1,400元,合計 │ │ │ │ │ │ │18,900元(士林│ │ │ │ │ │ │地檢署105 年度│ │ │ │ │ │ │他字第2971號卷│ │ │ │ │ │ │第203 頁)。 │ │ ├──┼───┼──────┼─────────┼───────┼──────────────┤ │ 5 │謝孟晃│103 年6 月間│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前煞車來令片DO│被告陳禹溪坦承為聲請人謝孟晃│ │ │ │,在上述同一│MINTEX牌型號M1166 │N 為9,500 元(│更換煞車皮,辯稱:聲請人謝孟│ │ │ │地點車廠 │號前煞車皮共2片, │士林地檢署105 │晃更換煞車皮之時間更為久遠,│ │ │ │ │被告陳禹溪以非正廠│年度他字第2971│是在舊店汐止區禮門街換的,都│ │ │ │ │之煞車皮充作MINTEX│號卷第177 頁)│是伊早期進貨時所發生之問題等│ │ │ │ │牌更換。 │。 │語。 │ ├──┼───┼──────┼─────────┼───────┼──────────────┤ │ 6 │高弘儒│104 年8 月至│104年4月起委託被告│C63-AMG 前後碟│被告陳禹溪坦承為聲請人高弘儒│ │ │ │同年9 月間,│陳禹溪更換賓士AMG-│BREMBO全浮式三│更換BREMBO碟盤、煞車皮,辯稱│ │ │ │,在上述同一│C63 車輛BREMBO牌前│片競技360MMx26│:煞車皮部分當初與聲請人高弘│ │ │ │地點車廠 │後碟盤、MINTEX牌型│MM 共103,000元│儒約定使用MINTEX牌或歐洲品牌│ │ │ │ │號號煞車皮,被告陳│、後煞車皮英國│之煞車皮,而REMSA 競技版煞車│ │ │ │ │禹溪以LAND ROVER牌│6,500元;Remsa│皮就是歐洲品牌,不確定高弘儒│ │ │ │ │碟盤及REMSA 煞車皮│喜美八代煞車皮│所說傳照片部分是不是正確,我│ │ │ │ │充作正廠品更換,及│9,500 元(士林│要看高弘儒說的喜美八代安裝煞│ │ │ │ │於同年10月間委託被│地檢署105 年度│車皮訂單部分,被證2 (筆錄誤│ │ │ │ │告陳禹溪更換喜美八│他字第2971號卷│載為告證2 )是我與高弘儒訂單│ │ │ │ │代車輛MINTEX牌型號│第58、59、57頁│,但上面不是標示MINTEX這個品│ │ │ │ │M1177 號前後煞車皮│);總計119,00│牌。碟盤部分係伊向豐程制動公│ │ │ │ │共4 片,被告陳禹溪│0 元。 │司買的,可請豐程制動公司提供│ │ │ │ │以非正廠品充作正廠│ │資料。 │ │ │ │ │品更換。 │ │ │ │ │ │ │ │ │ │ │ │ │ │ │ │ │ ├──┼───┼──────┼─────────┼───────┼──────────────┤ │ 7 │沈允中│102年至103年│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前煞車皮DC2-M1│被告陳禹溪坦承為聲請人沈允中│ │ │ │間,在上述同│其名下喜美五代車輛│177 為12,500元│更換SAMCO 牌水管及MINTEX牌煞│ │ │ │一地點車廠 │MINTEX牌型號M1166 │、後煞車皮K6-M│車皮,辯稱:水管及煞車皮皆為│ │ │ │ │號前後煞車皮各1組 │1166為9,500 元│早期留下之庫存品,與聲請人蘇│ │ │ │ │,本田DC2車輛 │;SAMCO 強化水│炫源之情形相同,應該是同一批│ │ │ │ │MINTEX牌型號M1177 │管B18C專用6 條│進貨才影響到全部客戶等語。 │ │ │ │ │號前後煞車皮各1 組│13,500元、SAMC│ │ │ │ │ │、SAMCO 牌水管1 組│O 強化水管3 條│ │ │ │ │ │,及賓士C200車輛 │3 分4,500 元;│ │ │ │ │ │MINTEX牌型M1166 號│MINTEX煞車M116│ │ │ │ │ │前後煞車皮各1 組,│62各1 合計19, │ │ │ │ │ │被告陳禹車均以非正│000元(士林地 │ │ │ │ │ │廠品充作正廠品更換│檢署105 年度他│ │ │ │ │ │。 │字第2971號卷第│ │ │ │ │ │ │117、161、154 │ │ │ │ │ │ │頁),總計59, │ │ │ │ │ │ │000元。 │ │ ├──┼───┼──────┼─────────┼───────┼──────────────┤ │ 8 │邱瑋祥│104 年5 至同│委託被告陳禹溪更換│SAMCO 水管補原│被告陳禹溪坦承為聲請人邱瑋祥│ │ │ │年6 月間,在│SAMCO牌水管、DON牌│廠差額11,000元│更換SAMCO 牌水管及DON 牌煞車│ │ │ │上述同一地點│煞車皮,被告陳禹溪│、煞車來令片英│皮,辯稱:水管為早期留下之庫│ │ │ │車廠 │以非原廠之水管及煞│國M1144為5,000│存品,與聲請人蘇炫源之情形 │ │ │ │ │車皮更換。 │元(士林地檢署│ │ │ │ │ │ │105 年度他字第│ │ │ │ │ │ │2971號卷第78、│ │ │ │ │ │ │80頁);總計16│ │ │ │ │ │ │,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