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3號
- 自訴人
- 周宜賢
- 自訴代理人
- 許俊明律師
- 被告
- 蕭書瑀
- 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蕭德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書瑀、蕭德盛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蕭書瑀自稱從事室內裝修,致自訴人誤信,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與蕭書瑀訂約,由其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3,657 元,應於105 年10月10日完工。自訴人並依蕭書瑀指定,分別於105 年7 月28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0月19日,匯款190,000 元、110,000 元、482,194 元、391,097 元,合計1,173,291 元至蕭德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詎蕭書瑀未如期將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亦拒絕善後,自訴人事後查知蕭書瑀並非合法室內裝修業者,始知受騙;因認蕭書瑀、蕭德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自訴人所指與被告蕭書瑀訂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303,657 元,業已支付1,173,291 元,並均匯入被告蕭德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施工承諾切結書、匯款資料、存款對帳單可稽(審字卷第6 至17頁),固可認為真實。惟: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蕭書瑀訂約時所使用之「居易空間設計」,乃其個人從事室內設計對外慣用多年之名稱,有其提出之美化家庭雜誌第315 期即94年5 月版之封面及內文可稽(本院卷第101 、102 頁)。自訴人係因其妻王心怡娘家曾經委託被告蕭書瑀承作房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乃主動找被告蕭書瑀洽談是否承作系爭工程,洽訂契約時,被告蕭書瑀有出示及說明該雜誌封面及內文,且在相關文件上均使用「居易空間設計」,並非使用公司組織名稱之事實;復經自訴人及其妻王心怡證述無訛,並有工程估價單、施工承諾切結書可佐(審字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147 至149、154 、156 、157 頁)。則被告蕭書瑀以自己長年慣用之「居易空間設計」暨曾經公開發表設計作品之雜誌內容,憑為自己資格及能力之說明,顯然並無故意混淆或冒用他人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司組織之意思或行為。至於自訴人所稱之「居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係97年5 月登記補發證照,「居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則係105 年7 月新設登記,有其提出之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2頁),雖均與被告蕭書瑀之「居易空間設計」名稱近似而容易使人混淆或誤認,但各該公司均屬成立或登記在後者,被告蕭書瑀於訂約時既無使用各該公司名稱之事實,自不能以自訴人事後查知尚有該兩家公司存在,且三者名稱近似,即比附援引而認被告蕭書瑀使用「居易空間設計」屬於施用詐術。
㈡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准予證據保全(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0號保全證據事件),並囑託台北巿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蕭書瑀就系爭工程確有部分項目未施作(其明細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原因多端,茍無證據證明於債務關係發生之初,債務人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不容將兩者混淆,僅以未為給付之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自訴人與被告蕭書瑀於105 年7 月26日已就系爭工程各別項目(全部共拾貳項)及單價簽訂工程估價單,自訴人應支付被告蕭書瑀之工程款為1,303,657 元。雙方為配合施工現場之社區施工管制,復於105 年7 月29日將施工預定日期約定為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0月10日。而自訴人實際付款日期及金額,即:⑴105 年7 月28日、190,000元;⑵105 年8 月11日、110,000 元;⑶105 年9 月19日、482,194 元;⑷105 年10月19日、391,097 元;實際僅支付1,173,291 元,即全部工程款90% 而己。核與契約所訂付款條件,即:⑴簽訂合約書時,應付工程總價30% ;⑵工程進行至泥作完工時(即第壹項至第參項)再付30% ;⑶現場木工完工時(即第肆項至第捌項)再支付30 %;⑷驗收完畢時(即完成所列全部拾貳項)付清尾款10% ;顯見自105 年7月26日簽約起,至被告蕭書瑀105 年8 月1 日進場開始施工,自訴人即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及比例給付工程款,其付款遲延原因為何?究竟有無正當理由?固不能期待自訴人吐實相告,但由付款日期及金額之客觀事實而論,依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之法理,自訴人至105 年10月19日之付款比例,僅有90% 即僅達工程估價單之第壹項至第捌項而已,能否對等要求被告蕭書瑀應於105 年10月10日完成全部拾貳項工程,並由自訴人認為均無瑕疵而可驗收,已非毫無疑問。故縱認被告蕭書瑀尚有部分項目未施作,或甚至雙方對於已施作項目是否具有瑕疵有所爭執,均屬被告蕭書瑀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此反推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蕭德盛乃被告蕭書瑀之父,為16年生,於訂約當時已89歲,早因失能及多項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審字卷第44、45頁),被告蕭書瑀縱指定將工程款匯入其父即被告蕭德盛之金融帳戶,亦無可據此認定被告蕭德盛與系爭工程之訂約及施工,有何實質關連,自訴人以此推論被告蕭德盛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實屬過度臆測而牽強攀附。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遽採,無從憑而認定被告蕭書瑀、蕭德盛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被告蕭德盛雖因疾病不能到庭,但既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本院爰不待其到庭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4 條第3 項、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