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清山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山與侯皓騰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侯皓騰至李清山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住商不動產汐止康寧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之上班處所催討債務,與李清山就前開債務糾紛發生口角,侯皓騰即先以右手毆打李清山左臉(未據李清山提出傷害告訴,亦無證據證明成傷),李清山乃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反握住商不動產所有供作文具使用之剪刀握把,朝侯皓騰左肩附近之前胸、後背等處接續刺擊數次,後雙方復發生拉扯時,李清山承前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剪刀接續刺傷侯皓騰左臂及頭皮,致侯皓騰受有頭皮穿刺傷併撕裂傷2 公分、左肩穿刺傷併撕裂傷1 公分、左肩擦挫傷0.5 ×0.5 公分、左肩挫傷2 ×1 公分及0.5 ×0.5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0.5 ×5 公分)、左手撕裂傷1 公分、左前臂挫傷1 公分等之傷害。其間該住商不動產店長高明郎見狀報警處理,經員警傅俊瑋據報到場並喝令雙方分開,雙方始停止,並扣得上述剪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皓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清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134-138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擊告訴人侯皓騰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爭吵到一半,告訴人先揮拳打我,因告訴人是拳擊手,拳頭很重,我頭暈且覺得不能一直被告訴人打,本能的從桌上拿起公司的文具剪刀,想跟告訴人對打以自我防衛,才拿剪刀刺告訴人,我沒有特定要刺告訴人哪個部位,刺了後我發現告訴人流血,我就沒有再刺,後告訴人就反擊,我也壓住他,我們雙方就不動,警察就來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嗣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之住商不動產上班處所催討債務,與被告就前開債務糾發生口角,後被告以右手反握住商不動產所有供作文具使用之剪刀握把,基於傷害之犯意,刺擊告訴人數次,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穿刺傷併撕裂傷2 公分、左肩穿刺傷併撕裂傷1 公分、左肩擦挫傷0.5 ×0.5 公分、左肩挫傷2 ×1 公分及0.5 ×0.5 公分、左手撕裂傷1 公分、左前臂挫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皓騰、證人高明郎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 、51-51 、67-68 頁、本院卷第127-133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 張、員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1 日、同年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網路新聞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5 月4 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544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106 年10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361號函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本院106 年10月11日就監視器光碟及扣案剪刀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勘驗翻拍照片66張、扣案剪刀勘驗照片3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 、21-25 、30、56-59 、75-77 頁、本院卷第28-31 、39-44 、46-81 頁),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0.5 ×5 公分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6 年4 月3 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約0.5*0.*5公分」之傷害,其中第2 個「*」字號記載於0.5 之數字中,顯係贅載,刪去該「* 」字號後,可知該部分傷勢應為左肩挫傷0.5 ×0.5 公分,起訴書記載該部分傷勢大小為0.5 ×5 公分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0 分27秒進入住商不動產後與被告對話,並於同分46秒以右手握拳毆打被告左臉,後告訴人隨即向後退一步立於畫面中央,被告則於同分49秒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一步,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再於同分50秒起持剪刀刺擊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10日1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6-5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然告訴人於揮拳後隨即後退,顯見其不欲再行毆打被告,對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嗣後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已難認係就「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還擊,況被告見告訴人已後退停手,卻仍持剪刀趨步向前,又為避免告訴人脫逃,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進而為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時因突遭告訴人揮拳毆打而甚感憤怒,始持剪刀傷及告訴人,其主觀上應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意,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分述如下:
1.扣案剪刀經本院勘驗,可知該剪刀之刀身為銀色金屬材質,握柄則為黑色塑膠材質,其中1 個握柄已經斷裂,該剪刀自刀身頂端量至握柄底部為17公分,刀鋒內側留有毛髮,有本院106 年度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79-81 頁),依扣案剪刀之外觀、大小,可知該剪刀與一般供作文具使用之剪刀無異,足認被告辯稱該剪刀係公司所有之文具,應為可採,而該剪刀刀身雖為金屬材質,然供作文具使用之剪刀用途在於剪斷紙張、膠帶等柔軟物質,鋒利程度尚無法與武士刀、開山刀或匕首等同論之,倘被告欲持之損及他人性命,尚需所刺擊部位係人體柔軟、致命之部位,且須施力猛烈,使傷口深及體內致大量出血或損及臟器,始可能達成。
2.案發處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及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⑴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0 分27秒許,走進住商不動產內(圖1 ),被告則於同分31秒站起身面對告訴人(圖2 、48),告訴人於同分32秒先以右手搭在被告左肩上(圖3 、49),雙方並進行對話,至同分44秒被告以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搭於其左肩之右手,並於同分45秒以右手將告訴人右手向下推開(圖5 、6 、50、51),告訴人即於同分46秒以右手握拳朝被告左臉揮去,被告因此頭部轉向其右方(圖7-9 、52、53),後告訴人即後退一步立於畫面中央,被告則於同分47秒先以左手將眼鏡扶正(圖10、11、54),即於同分49秒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一步(圖12),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指向其之右手(圖13),右手反握剪刀1 把(圖14、55)(在此之前畫面並未見被告手部持有該剪刀),並於同分50秒刺擊被告背後上半身1 次(圖15、56),同秒告訴人以左手擋被告右臂,被告之左手即改抓住告訴人衣領(圖16),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圖17 -19),被告即於同分51秒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前胸1 次(圖20、57),復於同分51至52秒間再刺擊告訴人左肩2 次(圖21-26 、58-63 ),隨後於同分53秒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被告上半身,被告則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圖29),被告又於同分55秒以右手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左臂(圖31、32),嗣於同分56秒,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被告向下壓制,被告則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後頸,右手另壓住告訴人左臂(圖33、65),2 人維持相同姿勢至同日時10分23秒,經1 名警員進入住商不動產(圖34-42 、66),並走近被告及告訴人後,2 人始行分開(圖43)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46-78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於住商不動產內對話,告訴人先以右手搭於被告左肩,被告則以右手手指指向告訴人右手,再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右手,告訴人見狀即以右手毆打被告左臉,被告遭毆打扶正其眼鏡後,即以右手反握剪刀刀柄,刺擊告訴人後背1 次,再刺擊告訴人前胸1 次、左肩2 次(2 人拉扯前,被告刺擊告訴人之動作,下稱大幅度刺擊動作),2 人隨後相互環抱、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又再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左手臂,2 人持續相互拉扯直至警察到場,雖依前揭勘驗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手反握剪刀後有以大幅度動作刺擊告訴人之舉,然觀諸被告前開大幅度刺擊動作中之第1 次刺擊部分,告訴人遭刺擊前,其左手已為被告以右手抓住,致告訴人見被告持剪刀對其刺擊時,雖有迴避動作,然其所站位置並未改變,僅有所面方向稍有不同,有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 、73頁,即圖13-15、55-56 ),而被告前開大幅度刺擊動作之第2 、3 及4 次刺擊部分,被告則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領口,過程中告訴人所站位置及身體未見移動或晃動,亦有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8 、74-76 頁,即圖16-26 、57-62 ),是告訴人所在位置於被告前述大幅度刺擊動作時並未改變,身體亦未有明顯晃動,則被告此4 次刺擊之動作,均刺中告訴人後背、前胸及左肩等處,其所刺擊之部位,並非在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剪刀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猛刺,尚難憑採。
⑶至告訴人頭部雖仍受有頭皮穿刺傷併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就上述被告大幅度刺擊動作及後續2 人扭打動作中,均未見被告有刻意傷及告訴人頭部之舉動,惟被告右手所持剪刀,係員警到場命被告放下後,被告始將之放於辦公桌上,此經到場員警傅俊瑋於職務報告內記載甚明,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近身扭打時,其右手仍持有扣案剪刀,且扭打過程中亦可見其手持剪刀之右手有緊靠告訴人頭部之舉動,有勘驗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 頁,即圖31-42),前述大幅度刺擊動作既未見被告有刻意傷及告訴人頭部之情,則告訴人頭皮傷勢應係2 人扭打時,因被告所持剪刀刀鋒曾與告訴人頭部接觸所致,而被告持剪刀與他人發生扭打中,因其與告訴人均向對方施以腕力壓制,其剪刀刀鋒與告訴人接觸致告訴人成傷,應為被告所得預見之結果,而未脫逸被告原先傷害告訴人之認知範圍,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以剪刀猛刺告訴人頭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朝告訴人頭部、頸部猛刺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前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3.再就被告前述刺擊所施力道而論,告訴人雖證稱其頭部所受傷勢深可見骨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本院就告訴人傷勢深淺及如不立即醫治有無生命危險乙節,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06 年10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3361號函函覆稱:「頭皮穿刺傷長度約2 公分,左肩穿刺傷長度約1 公分,寬度及深度不詳,因病歷未記載」、「查侯員就診時,傷勢為頭皮及左肩撕裂傷,左肩、左手及左手臂多處挫擦傷,若傷口處給予直接加壓止血,不立即醫治並無生命危險」,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告訴人病歷資料,實無從知悉告訴人傷口深度之具體資料,然告訴人之傷勢既可直接加壓止血,則其遭剪刀刺入之傷口理應非甚深,自難認被告刺擊之力道甚猛。檢察官雖以扣案剪刀刀鋒間夾有毛髮,可知被告持之刺擊時剪刀係張開,而刀柄亦已斷裂,亦可知被告用力甚猛、意志堅定云云,惟扣案剪刀僅為一般文具,縱被告持之刺擊時,有將兩側刀身張開,其攻擊力理應差異不大,其上縱留有告訴人毛髮,然因毛髮並非人體強韌之組織,縱然刺擊過程中告訴人毛髮殘留於剪刀上,亦不能用以推論被告所施力道大小,至握把斷裂部分,被告辯稱該握把原已斷裂等語,而否認係刺擊過程所致(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剪刀握把斷裂處係刺擊過程中產生,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刺擊之力道甚猛,進而推論被告有致他人於死之不法故意。
4.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動態留言列印資料,擬用以證明被告有黑道背景,然被告有無黑道背景,與其當時有殺人犯意,並無絕對關聯。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債務糾紛,復於案發時遭告訴人出手毆打而受刺激,然此亦無使被告萌生殺意之必然性,上情均難以推論被告當時確有無殺人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刺擊告訴人左半部前胸、後背(即其左肩前後部位)之舉,難認被告係朝告訴人之頸部、頭部等致命部位加以刺擊,而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扭打時造成,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係以刺擊告訴人頭部做為殺人手段,又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刺擊告訴人時力道猛烈,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其當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應不至採取前開難以致死之手法遂行殺人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具殺人之故意云云,尚乏證據可佐。
㈣告訴人雖另證稱:當時雙方爭論時,被告就先以右手拿起原放置辦公桌上的剪刀,我上前用手搭被告左肩,被告就用右手拿剪刀刺我右手,我手被刺落,才揮拳攻擊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51頁),並提出自東森新聞翻拍其毆打被告前之本案監視器畫面為證(見偵卷第56頁),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剪刀係其遭告訴人毆打後才拿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遭告訴人毆打後,始見被告之右手持有扣案剪刀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所指,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告訴人所提供之東森新聞翻拍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右手旁有細小白色線條,有該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下方),而本院勘驗時,雖可見被告於當日下午3 時0 分34至35秒時,其右手旁有白色陰影,亦有本院106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0頁),然上述畫面顯示均過於模糊,無從認定上述白色線條或陰影即為告訴人所指之剪刀,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先持剪刀向其刺擊始行反擊等節難認可採。告訴人雖又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揚言將其殺害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51頁),惟當時在場之證人高明郎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沒有注意聽到被告有無說要殺死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乏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誠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傷害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持剪刀刺擊告訴人成傷,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曾委請證人高明郎報警,應構成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此部分,證人高明郎證稱:本案是我報警的,我已經忘了是我主動報警,還是被告請我報警,但印象中是我看到地上有血,覺得很嚴重,就立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而本案報案紀錄之案情記錄僅記載「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到場處理員警傅俊瑋亦出具職務報告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 號有糾紛,經警方到場後發現2 名男子扭打糾纏在一起,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持剪刀,另名男子頭部受傷,警方見狀喝令雙方分開並請男子將剪刀放下,該男子才將剪刀放置於辦公桌上,經警方現場查證持剪刀者為被告,頭部受傷者為告訴人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高明郎雖就被告有無要求其報案,已不復記憶,然確認其係因見地上有血而報案,顯見其報案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之託,而其報警內容亦未提及被告身分,難認被告有藉由證人高明郎將其自首並願受裁判之旨轉達警方,而迄至警方到場,員警已可依現場情狀,確認在場持剪刀之男子即被告涉有傷害或殺人犯嫌,自不因被告隨後向員警自陳年籍資料,而可認其有自首之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核與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構成自首云云,顯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本應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紛爭,然卻訴諸暴力而持剪刀為攻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屬可議,雖其係遭告訴人出手毆打之刺激後始為本案犯行,然本案案發地點為一般民眾得出入之場所,時間又正值白天,被告持剪刀刺擊告訴人多次,現場血跡斑斑,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被告所為顯造成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再衡以被告犯後雖表示坦承傷害犯行,然復主張其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未坦然面對刑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未成年、現未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業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 把雖已扣案,然被告辯稱該剪刀係住商不動產所有之文具,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 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