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天 徐明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蔚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湖簡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天、徐明新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順天與告訴人林煌斌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3 新市一路3 段「普羅旺斯社區」之住戶,莊順天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被告徐明新則自105 年5 月起擔任該大樓之總幹事。莊順天、徐明新等2 人意圖損害林煌斌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徐明新請示莊順天同意後,由徐明新於105 年5 月7 日蓋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後,在「普羅旺斯社區」之6 部電梯及1 樓大廳之公佈欄內,張貼載有林煌斌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以下簡稱本案資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下簡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林煌斌。嗣林煌斌經通知後發現其本案資料遭不當公布,遂向檢察官遞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莊順天、徐明新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莊順天、徐明新涉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莊順天、徐明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林煌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公告欄張貼載有本案資料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照片2 張、證人許雪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莊順天、徐明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經徐明新向莊順天請示同意後,由徐明新於105 年5 月7 日蓋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管理委員會公告用之圓戳章,將載有本案資料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張貼在普羅旺斯社區之6 部電梯及1 樓大廳公告欄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2 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莊順天辯稱:伊係因擔任普羅旺斯社區主委,依照普羅旺斯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之決議,以個人名義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狀告發林煌斌所經營之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陽保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竟與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涉嫌違反公司法刑事犯罪,之後因接獲士林地檢署送達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速向全體住戶公告要旨及提出民事求償之準備,而由徐明新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張貼出來,因伊係受全體住戶之託而對林煌斌違反公司法犯罪提出告發,律師費用也是全體住戶的管理費支付的,所以對於檢察官偵結的結果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伊認為全體住戶應該都有權利知悉,才會請徐明新向住戶公告,這是攸關社區住戶身家安全及財產權益之公共利益,伊並不懂個資法,伊無意違反資法,在林煌斌反應侵犯其個資之後徐明新就馬上撤下重新遮掩個資再公告,公告當天伊回到社區時看到的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已經是經過塗銷了,這真的只是無心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57、153 、157 至160 頁)。 ㈡徐明新辯稱:伊僅係受翔賀公司派遣至普羅旺斯社區擔任總幹事,當時伊有先請示過管委會之LINE群組意見,主委莊順天回應伊,伊才公告,伊是在5 月7 日晚上6 點多到7 點之間,將上開案件訴訟要旨連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但公告後不到半小時林煌斌就立刻打電話給伊說違反個資法,伊就趕快撤下所有公告,接著遮照,遮照完畢後才重新貼回去公告,伊個人法學知識不深,伊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意思就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整份文件都需要公告,伊真的沒有要違反個資法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6至57頁、第157 至163 頁)。 ㈢徐明新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本案係因林煌斌違反公司法與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該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內容包括巡邏、監控社區監視影像、管理社區門戶安全,攸關全體住戶的身家、生命、隱私安全,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故徐明新主觀上認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執行職務,主觀上並不具備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⒉徐明新有先向主委回報確認後才公告,其回報之LINE的紀錄及聯繫的電話錄音檔均有仔細留存,且其在林煌斌反應後也馬上撤下重新遮掩公告,由徐明新如此小心翼翼行事,更可見其主觀上確無違反個資法之犯罪故意。 ⒊本案應係徐明新法學素養不夠,如果有造成林煌斌之損害,亦非刑事犯罪要處罰之問題,僅係民事求償責任問題。 五、經查: ㈠莊順天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3 新市一路3 段「普羅旺斯社區」之住戶,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徐明新自104 年5 月起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林煌斌為正陽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103 年4 月30日,在正陽保全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正陽保全公司遲至103 年7 月11日始設立登記),以正陽保全公司名義與普羅旺斯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普羅旺斯社區第七屆管委會乃於104 年6 月26日做成對正陽保全公司無照營業提告及求償之決議,乃由律師以主委莊順天之個人名義具狀告發正陽保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犯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實際負責人林煌斌涉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以105 年度偵字第105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送達普羅旺斯社區後,徐明新於普羅旺斯社區之管委會LINE群組內回報管委會其接獲上開偵查結果之通知,莊順天獲悉後即於LINE內指示徐明新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住戶週知,徐明新遂於105 年5 月7 日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上「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圓戳章後,在「普羅旺斯社區」之6 部電梯及1 樓大廳之公佈欄內,張貼載有本案資料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等事實,業據莊順天、徐明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56至57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6 至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斌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公告照片2 張、正陽保全公司與普羅旺斯社區簽訂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普羅旺斯社區104 年6 月26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記錄影本、刑事告發狀影本、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LIN 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正陽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至4 頁、第34至39頁、湖簡卷第61至69頁、第9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17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5 款規定:(第1 款)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 款)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第4 款)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第5 款)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查徐明新所張貼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載有林煌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1 項所定之個人資料;且其張貼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無訛。 ㈢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管理委員會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目前刑事實務上仍認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僅得為告發。莊順天係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囿於實務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刑事告訴人資格,莊順天以其名義對正陽保全公司提出有關未經設立登記即為違法訂立駐衛保全合約書之法律行為之刑事告發,係執行普羅旺斯社區104 年6 月26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之結論,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刑事告發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61至69頁),則其提出刑事告發後,就檢察官針對該案之偵查結果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週知社區住戶,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即尚難認係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 ㈣徐明新係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4 時18分向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報告林煌斌因違反公司法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莊順天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於該LINE組中回應徐明新將該結果公告住戶週知,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紀錄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99頁),則依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固可認莊順天有指示徐明新將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結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住戶週知,然莊順天僅係抽象指示徐明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公告讓住戶知悉,並未具體指示徐明新連同林煌斌之本案個資資料一起公告,而徐明新執行公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時莊順天亦未在場,雖然徐明新未將本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林煌斌之個資資料遮掩而公告,莊順天未進一步交代其注意,容有疏失之處,然此要屬其是否因過失侵害林煌斌隱私權之問題,尚難執以推論莊順天已確實自始徐明新會連同林煌斌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一起公告,而遽為其有惡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之不利認定。 ㈤況由徐明新在接獲林煌斌電話表示有侵害個資法之疑慮時,旋即將上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公告撤下,遮掩個資後始重新公告,並旋即向林煌斌電話說明已經遮掩處理之結果,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徐明新105 年5 月7 日重新公告之錄影存證畫面及其與林煌斌之電話錄音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及勘驗錄影之公告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足認徐明新所稱,其在105 年5 月7 日下午6 、7 點公告後不久即接獲林煌斌之來電,旋即馬上撤下公告做遮照後再重新公告等語,應屬實在,則由徐明新馬上修正之上開舉動,益徵徐明新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再審諸徐明新在張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有先在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群組內報告並徵詢意見,除有仔細留存LINE之對話紀錄,還將其重新公告之過程錄影存證,對林煌斌電話之聯繫過程亦錄音存證,則由徐明新處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告之前後經過以觀,徐明新主觀上認為係執行管委會主委交代之工作,尚非無憑,亦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 ㈥林煌斌雖爭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撤下重新公告前,已經張貼數日,伊是在5 月10日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證人許雪慧固到庭作證稱:應該張貼有1 天以上吧,如果林煌斌說是5 月10日應該沒有錯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莊順天、徐明新均堅稱係在105 年5 月7 日公告當天,徐明新接獲林煌斌之來電,旋即撤銷遮照再重新公告,已如前述,且經核對徐明新與普羅旺斯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徐明新確實係在105 年5 月6 日向該群組報告並徵詢意見後,表示「請各位委員查照…將於明天公告」,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99頁)。徐明新係在105 年5 月7 日接獲林煌斌電話表示有侵害個資法之疑慮時,而將上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下,遮掩個資再重新公告,並向林煌斌電話說明已經遮掩處理之結果,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徐明新105 年5 月7 日重新公告之錄影存證畫面及其與林煌斌之電話錄音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及勘驗錄影之公告內容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亦如前述;上開徐明新重新公告之錄影檔案係在105 年5 月7 日下午8 時08分41秒建檔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核對該錄影檔案之建立日期「2016年5 月7 日,下午8 時08分41秒」確認無誤,有檔案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觀諸徐明新與林煌斌之電話通話內容,林煌斌向徐明新表示將委請律師於星期一去地檢署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若林煌斌係105 年5 月10日始發現,而105 年5 月10日已經是星期二,林煌斌實無表示「將於星期一」提告之理,反而於105 年5 月7 日(星期六)表示其將委請律師於星期一提告才較為合理,可見徐明新所述,105 年5 月7 日公告當天即接獲林煌斌之來電而撤銷重新公告一節,應屬實情,林煌斌及證人許雪慧此部分所證,應無可採。 ㈦至於證人許雪慧固然證稱本案係其首次所見管委會將訴訟文書張貼出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既無證據證明莊順天、徐明新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縱使本案係第一件被公告張貼之訴訟文書,依上說明,亦難認莊順天、徐明新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莊順天、徐明新涉嫌對林煌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認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而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莊順天、徐明新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