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蕾 被 告 張二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蕾犯如附表「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二麟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18「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二麟被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馨蕾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起任職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已於102 年11月15日為解散登記),擔任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管理師,其業務範圍亦包含負責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然於103 年7 月28日前設與世達發公司同址)之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 轉出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並製作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三創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是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三創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是黃馨蕾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嗣世達發公司因業務縮編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隨即於翌日轉入三創公司人資部門,惟仍繼續負責三創公司前揭相同業務,直至103 年3 月間始退保離職。而張二麟與黃馨蕾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3 年10月29日結婚),於102 年1 月28日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約聘人員,協助正職員工製作採購單等事務,直至102 年3 月18日離職。 二、詎黃馨蕾明知於102 年3 月前並非三創公司員工,且102 年9 月起至12月止各月份在三創公司應領薪資、年終獎金數額,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故意,利用操作104 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 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 檔上自行更改各欄位資料之機會,虛偽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使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誤認三創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並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蓋上其保管之「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經向台新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黃馨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因而詐得各該筆款項(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 ㈡黃馨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簽核完成正確數額之102 年12月份薪資後,將薪資彙總表、請款單中薪資底薪欄之總額新臺幣(下同)「6,533,987 」、實發金額「6,571,672 」元,以不詳之方式,變造為薪資底薪「6,773,987 」、實發金額「6,771,672 」元,並在同月份之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中變更相關電子商務部、書店進化部、電腦通訊部、攝影部、影音部之基本薪資數額,再將變造完成之「102 年12月份薪資彙總表、請款單、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持向不知情之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財會部門承辦人誤認三創公司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屬於自己應領薪資金額加計前揭所製造之差額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並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蓋上其保管之「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經向台新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黃馨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中,因而詐得墊高差額200,000 元(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行使變造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三創公司。 ㈢另張二麟亦明知並未任職三創公司而不得領取三創公司之任何年終獎金,黃馨蕾、張二麟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為犯意之聯絡,由張二麟提供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世達發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轉帳帳戶,由黃馨蕾利用前開㈡之方法,變造「102 年12月份其他獎金發放請款單」、「102 年12月其他獎金發放明細(部門明細、費用歸屬明細)」,並持向不知情之財會部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黃馨蕾復接續於受款帳戶明細表上墊高之差額分別加計於自己、張二麟之帳戶上後故意輸入該不實金額資料,於受款帳戶明細表蓋上黃馨蕾保管之「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經向台新銀行指定之撥薪企業用印章),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匯入黃馨蕾、張二麟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內,因而詐得該等金錢(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行使變造資料之內容、方式,及以上開詐術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另張二麟就附表一編號17匯入黃馨蕾帳戶詐領161,904 元部分,則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三創公司。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三創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 二、本件依被告黃馨蕾係於三創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另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亦因於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在世達發公司之電子檔中輸入不實資料,據以向世達發公司詐取財物等情,業經世達發公司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 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47號判決(部分確定、部分發回),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翻閱明確,有上開相關影印卷宗、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1-420 、訴字卷三第339-347 頁)在卷可稽。因世達發公司、三創公司及所用之電子檔均不相同,從而,縱然世達發公司與三創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黃馨蕾可能於同一辦公室處所使用同一電腦操作,且其就2 公司於各月份輸入不實資料之日期係在同一日,然其輸入2 公司電子檔不實資料之行為,顯然先後可分,並分別向不同之2 公司分別詐取財物,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其行為難謂同一或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非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非同一案件。又本件三創公司對黃馨蕾與張二麟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2 人提起公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亦僅載黃馨蕾於三創公司之電子資料輸入不實資料,向三創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而未論及對世達發公司之犯罪部分。是本件與前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案件,似難謂為同一案件,則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二人關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自訴部分,即不在本件起訴、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前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證人蔡成昌、洪旖姍、蕭啟仁、鄭宜婷、黃耀養、陳芳綺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下簡稱本院自字案件)歷審案件法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前開本院自字案件之被告二人即為本件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亦均經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對於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並無妨礙。是辯護人指:此證人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為審判外陳述云云,顯有誤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四121-12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就本件附表所示告證部分之認定(具爭執者見本院訴字卷第二第142 頁): ㈠告證26、27之請款單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7 年12月3 日庭呈之正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83頁)提出與告訴人於他字卷內提出者(見他字卷一第84、87頁)不符:此二者不符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比對可知為:張瑞麟簽名、日期之有無等情,以本院107 年12月3 日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頁)在卷可稽,其餘部分數字均無差異。而經互核於本院自字案件經提出而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之同期世達發公司請款單(見本院訴字一卷第328 、329 頁),其需為簽核之人員相同、簽核之日期興同,甚且「嚴文宏」改變簽名欄位甚至相同,一致相同者,為請款單上原確實缺少張瑞麟之簽名,而提出影本有張瑞麟版本者其「張瑞麟」、「日期」部分顯可知為套印。然董事長張瑞麟長期在國外,其簽核多以傳真方式完成乙節,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之被告101 年8 月6 日、9 月6 日、10月3 日、11月7 日、12月4 日、102 年1 月2 日、1 月29日、3 月1 日、4 月1 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235 頁),故而影本會存有張瑞麟之簽名,反而三創公司留存之原本沒有。是可認此部分有關「張瑞麟」簽名、日期之欠缺,反適可認其真正性,而應具有證據力。 ㈡告證28(第2 頁)、29(第2 、3 頁)、30(第2 、3 頁)、31(第2 、3 頁)、32(第2 頁)、33-38 、55(第2 、3 頁)、57(第2 頁)、58-60 等,因告訴代理人無法提出簽核正本供比對之部分(其餘未列入之部分業經提出正本供比對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424 、卷二第57-75 頁,故不再贅述):前開影本均係告訴人即被害人提出之會計資料,而其欠缺之部門薪資表、請款單之部分,影本之簽核、格式實與業經提出之其他告證部門薪資表、請款單相同,更與同期間被告黃馨蕾於世達發公司製作之薪資文件相同(此部分業經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於本院自字案件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金額均與台新銀行留存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見台新銀行資料卷第31-66 頁)之總額相符,部分業經被告黃馨蕾確認其簽名之真正,而由外觀亦無法得見有何經變造、偽造之痕跡(除告證58-60 下開經本院認定如附表為變造之部分),是雖僅存影本附卷,實不影響該證據內容顯示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卷存僅為影本」為由空言否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辯護人另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馨蕾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世達發公司人資部管理師,負責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三創公司員工薪資、102 年年終獎金費等款項,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類表格,持向財會部門行使請款後,再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交台新銀行,且於台新銀行黃馨蕾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二麟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轉入收受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所載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自行運算,伊不知為何金額不對,請款單上之金額亦僅係伊依照明細表之合計數字填載,並非故意登載不實,另最後匯入伊帳戶中之款項多於伊等應領薪資部分之款項是要給臨時聘用之工讀生的薪資,至於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部分,則係張二麟離開世達發公司後可以領取之遣散費,有些員工係經挖角後隨即遭到解雇而希望有額外補助費用,經張二麟轉達後,伊有問過蔡成昌,蔡成昌同意的,且亦有與張二麟相同情形的員工云云。被告張二麟就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任職於世達發公司,然仍將台新銀行之薪資轉帳帳戶提供被告黃馨蕾,而有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款項匯入之情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馨蕾共同涉犯輸入不實資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以:伊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被告黃馨蕾使用,並不知道被告黃馨蕾將帳戶用於三創公司其他款項匯入、提領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馨蕾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 年4 月9 日起,其後因世達發公司解散而轉職至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3 年3 月間退保日正式離職;被告張二麟則係任職世達發公司為約聘人員等;被告2 人任職期間分別提供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訴人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黃馨蕾、張二麟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之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面試品評表、離職證明、勞保加退保查詢紀錄頁面、簽呈、人事管理系統員工資料管理網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5-33 頁、他字卷一第52-58 頁),先予認定。㈡被告黃馨蕾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及其後轉職三創公司直至離職前,均負責三創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 轉出製作並列印各月份之請款單、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等文件,層交人資部門主管蔡成昌、人力資源處主管、總經理等人簽核後,將期中請款單、薪資彙總表送會計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並經會計部門主管層核),再送至財務部製作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被告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三創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至於年終獎金部分,除有確認各員工應分獎金之數額需另為簽呈外,其餘流程均與各月薪資發放流程相同等情,部分亦為被告黃馨蕾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 頁),核與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蕭啟仁所證在102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代理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簽核人資部被告黃馨蕾提出、經伊主管蔡成昌審核之薪資申請文件、薪資請款流程之情(見本院自字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證人蔡成昌所證:其先後任職自訴人公司、三創公司人資部,為被告黃馨蕾直屬主管,被告黃馨蕾確係依上述薪資作業之流程及提出送簽核之文件進行等情(見本院自字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均相符合,並經證人即鴻海集團負責三創公司會計黃素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9-502 頁) 、證人即其後承接被告黃馨蕾業務之人資部員工文玉佩(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120頁)、證人洪旖姍(見本院自字卷二第27頁)具結證述明確。又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薪資明細表、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請款單、部門明細表、發放明細等文件上亦確實均有被告黃馨蕾之簽名,足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之製作亦係負責薪資作業及請款之人員所負責之業務。而三創公司之薪資作業係人資部門透過薪資系統輸入員工薪資明細,並字薪資系統計算人員薪資後產生報表,再由負責人員人工製作呈公司部門薪資彙總表,會計人員依據經權責主管書面簽核之公司部門薪資彙總表處理會計資料,雖尚非屬全程均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然其中以電腦輸入之方式為員工薪資處理之部分,確已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等情,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 年1 月31日資會綜字第10800646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25 頁)。是被告黃馨蕾則係以104 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年終獎金,而有製作如附表所載會計憑證,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應堪認定。㈢而被告黃馨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後,即將該等文件蓋用「其保管之「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之金額款項等情,業經台新銀行覆稱:三創公司需依照銀行指定格式自製媒體轉帳資料、受款帳戶資料表,台新銀行純以資料檔案上傳至批次轉帳系統進行撥付作業,並約定以「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為每月撥付薪資之受款帳戶彙總表使用印鑑章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新銀行處留之受款帳戶明細表查閱其上均蓋有「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明確,均有台新銀行108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暨附件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資委託書、各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29-66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文玉佩於本院更具結證稱:伊知悉被告黃馨蕾之工作流程需要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中蓋用橢圓印章,因為被告黃馨蕾離職後,伊坐黃馨蕾之位置,伊在抽屜內找到那科橢圓張,伊不知用途,故而該章即交還洪旖姍,其後伊製作之文件就不用再由伊來蓋這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5 、116 頁)。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黃馨蕾於102 年3 月31日自世達發公司離職後,於同年4 月1 日始轉至三創公司,則被告黃馨蕾於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並非三創公司員工,自不得於三創公司支領薪資,各該月份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明細表中亦無被告黃馨蕾之應領金額,是被告黃馨蕾此期間應自三創公司領取之薪資數額為「0 」,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馨蕾於102 年4 月轉職三創公司後,於三創公司102 年9 至12月份原應支領之薪資額(扣除請假扣款、健保、勞保、福利金等扣款)分別為21,386、4,383 、7,517 、8,689 元,年終獎金則為43,334元乙節,有三創公司102 年9 月至12月薪資單、102 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38頁)。又被告張二麟並非任職三創公司,自不得領取三創公司之年終獎金乙節,亦如前述。然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之所載之文件表格卻分別有各該欄位所述之不實資料內容之輸入,且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分別有如各受款帳戶明細表所示轉入其等帳戶款項之金額自三創公司帳戶轉入等情,亦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1770號函暨附件光碟併列印被告二人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行108 年6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280號函暨附件三創數位薪資轉帳明細、受款帳戶明細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台新銀行資料卷第1 -66 頁)。故可認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溢領得如附表所述踰越伊等應領薪資、年終獎金之款項之事實,且均係因被告黃馨蕾於職務上輸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請款所致。 ㈤雖被告黃馨蕾辯以:溢領之金額係包括要給工讀生的薪資,因公司辦活動請工讀生,主管認為工讀生上1 、2 天班就要去開戶、辦勞健保,很麻煩,公司還要額外負擔費用,所以主管蔡成昌與財務部門主管就協調把工讀生薪資匯到伊的帳戶,由伊領出後發放,此部分均有簽呈、工讀生簽收資料,正本均已送回財會部門,所以只要是與伊應領薪資有差額的部分,也就是三創公司都是給工讀生的薪資,伊雖非三創公司之員工,但因該時世達發公司尚未正式營業,而世達發公司有臨時工工資需要發放,故而與黃耀養、蔡成昌兩人討論後,蔡成昌表示只要臨時工讀生領現金,均先匯款至伊帳戶內,會計會以「暫付款」之名稱為記帳,等伊發款給工讀生後、取得工讀生之簽收條,就會連同剩下款項交會計陳芳綺,交接時人資副總洪旖姍還有特別確認這個暫付款科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被告黃馨蕾之辯護人更為被告黃馨蕾辯稱:被告黃馨蕾製成薪資報表文件後,即交主管蔡成昌,蔡成昌核對無訛後,即將104 薪資系統上鎖,被告黃馨蕾即無權限再進入系統更改,更無可能將薪資系統匯出EXEL表格後變造,倘EXEL檔內容與104 薪資系統內容不符,三創公司會計部門絕無可能依此發放。另被告黃馨蕾因欲支付臨時工讀生薪資,據蔡成昌告知因世達發公司、三創公司均尚無任何營收,但每月仍須上報收支表給鴻海總部,為美化帳面,故以三創公司負擔世達發公司開銷之拆帳方式來作業,而被告黃馨蕾該時並非三創公司員工,故104 薪資系統內不會有被告黃馨蕾姓名,故而將臨時工讀生應付薪資以黃馨蕾或蔡成昌名義簽呈人資部門、財會部門、總經理、董事長核可可,再匯入黃馨蕾帳戶內,復由黃馨蕾以現金發放後收回回條交會計部陳芳綺,倘有餘款亦會交還會計部門作帳,據蔡成昌表示會計部門可能會以暫付款方式作帳,但最後實際究竟如何作帳,被告黃馨蕾並不清楚。倘此款項事先並未經過簽呈核可,財會部門豈會貿然同意匯款進入非三創公司編制內之被告黃馨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云云。然: 1.證人黃素梅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期間,三創公司均未曾將工讀生薪資以暫付款項目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99 頁)。又經本院調取三創公司101 、102 年間之暫付款會計科目明細,僅有102 年6 月30日一筆「6 月份薪資」3 萬元列為暫付款,其餘均為工程款、健檢補助、消防檢查顧問費等,而該筆102 年6 月30日「6 月份薪資」比對101 年間之「6 月份薪資」應係員工健檢補助目的等情,此有三創公司暫付款明細帳冊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 、159 頁)。故以三創公司之「暫付款」會計科目言,並無何被告黃馨蕾所指之「工讀生薪資」餘款、或整筆。 2.證人文玉佩於本院具結證稱:就算是臨時工讀生,亦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104 薪資管理系統作業,庾正職員工相同作法,伊任職期間並無臨時工讀生,但以其作帳薪資經驗,不會把錢會給某人、再由某人拿錢出來發,應由會計直接發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113 頁)。 3.再證人洪旖姍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任職三創公司時,並未與黃馨蕾為任何職務交接,黃馨蕾並未至公司為交接,黃馨蕾在103 年農曆年左右進入公司時,伊並沒有與黃馨蕾對話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9-20 、23頁),是證人洪旖姍已否認有何與被告黃馨蕾共同觀覽確認「工讀生暫付款」科目之情節。 4.證人蕭啟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並於102 年3 月間曾短暫代理總經理職務,三創公司人資員工薪資流程與世達發公司相同,系統共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3、6 頁),又證人蔡成昌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證述: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黃馨蕾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由被告黃馨蕾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員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的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等情(見本院自字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及反面),證人黃耀養則證稱:黃馨蕾名下不會有向財會部門借支費用,發給工讀生薪資之情形,我並沒有指示被告黃馨蕾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她的帳戶,再由她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二第66、68頁),是顯無被告黃馨蕾所稱經主管蔡成昌、財務部門主管黃耀養共同討論後決議將應發給工讀生之薪資等款項先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再由伊領出以現金發放之情形。 5.佐以被告張二麟受僱自訴人公司亦係擔任工讀生,時薪為109 元,且任職期間未及2 月,於聘僱之初亦即提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如前所述,並不因被告張二麟係工讀生、任職期間短暫而有不同。 6.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薪資受款帳戶明細表中,不乏員工領得款項僅數千餘元者,如101 年9 月之王慈頤3,715 元、高意如5,616 元、101 年12月之王俐文7,487 元、102 年12月之廖崇正6,800 元、宋元志1,980 元、陳士斌8,000 元、王國勳4,984 元、李依珮2,400 元、林怡君7,210 元等(見本院銀行資料卷第37、45、65、66頁),均屬小額款項,且亦係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為之,均可徵員工聘僱之初都會提供帳戶資料,工讀生薪資款項亦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並無以匯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帳戶內後再領出以現金支付工讀生等情,被告黃馨蕾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黃馨蕾另辯稱:薪資系統是104 人力銀行的薪資系統,伊鍵入薪資時僅能逐筆細項鍵入,至於總額不是伊鍵入,而是系統跑出來的,系統列印出來的薪資明細表無法修正,就薪資明細表的實領合計欄為何與各細項明細加總會有差額,伊並不清楚;至於請款單上之金額,伊僅係依照系統跑出來的金額登載,伊並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云云。然: 1.被告黃馨蕾既稱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係電腦系統自動加總,無從由伊擅自更動,亦即該合計欄之數字應係電腦運作之錯誤,並非伊故意所為;然伊卻又稱各該合計欄加總數字與原真正合計數字間之差額即最後匯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之款項係用於以現金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云云,被告黃馨蕾既不知悉合計欄何以會有錯誤,何以又能將此錯誤之差額款項全部轉入伊與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並且用於發放工讀生薪資、紅包?被告黃馨蕾上開辯解已係自相矛盾,無從採信。 2.證人文玉佩證稱:伊擔任人資期間,伊有任何修改104 薪資系統之權限,包含新增、計算、修改之權限,產出報表事後任何時間均可進行修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8-109 、117-118 頁)。而證人鄭宜婷證稱:以薪資報表來看,負責薪資結算的人員可以隨時去更改薪資的所有報表、所有薪資欄位,包括所得稅、薪資、勞健保都可以。以我最大的權限進去系統時,系統同時有世達發公司、三創公司。在結算前,只要更動裡面任何1 筆明細,總額就會跟著更動,結算後則不能更動,但結算後,有另個功能可增加薪資的加項及扣項,可以做微調,微調後總額就會變。薪資結算後就不能更動,是指在系統裡面的薪資結算,如果我要更動,我必須要重新跑所有的薪資明細,因我之後要匯出EXCEL 檔,EXCE L檔可以做人工微調,但是 EXCEL 檔必須與系統的數字一樣,所以系統有微調的功能,但如果沒有要一樣,轉出EXCEL 檔後,是可以單獨調整EXCEL 檔的總計欄位的。更動後原來的資料不會留存,會被覆蓋,但解檔後,系統有個功能可以鎖定,之後不能再改,薪資承辦人可以去鎖定原本的原始檔,但如果要解檔,要透過系統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3.證人洪旖姍證:三創公司的薪資明細表是用薪資系統做,正常程序是輸入員工及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後,列印出來的文件就是薪資明細表,系統通常會直接轉成EXCEL 報表供編輯,如果用EXCEL 去調,可以針對數字更改,如果是從系統轉出,只做編輯,沒有更改數字,理論上轉出的EXCEL 要與原本系統相同。如果要更正,要再回到系統更正,這是正常的程序。薪資明細表後面合計總額的數字是系統帶出來的,若數字是正確的,加總的總額就不會錯誤,這是系統自行加總的。輸入員工薪資、異動時間等正確資料,於被告黃馨蕾任職三創公司期間,是由她負責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亦即三創公司所使用之薪資系統如果按照正常輸入、運作程序,在員工薪資系統中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會經由電腦系統運算自動帶出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電腦系統最後必須轉成EXCEL 檔並且列印成書面,故而是可以在 EXCEL 檔中單純變動、修改合計欄位數字。是被告黃馨蕾負責前揭薪資等款項之輸入、列印及上呈主管等事項,於輸入薪資系統之細項資料並於轉成EXCEL 檔後,係有機會修改合計欄位之數字無誤,被告黃馨蕾辯稱伊無從變動合計欄位數字,該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請款單上數字亦僅係單純按照明細表合計數字填載,伊不知合計欄數字為何有錯云云,亦無可採。 4.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黃馨蕾上開先辯以薪資明細表合計欄數字係電腦自動帶出,不知為何有錯之詞,卻又辯稱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數字與各細項明細加總之真實合計數字間之差額係用於工讀生薪資、紅包一情之相互矛盾之處,足認以下所述資料均屬虛偽不實,且係被告黃馨蕾故意輸入者。 ㈦至附表編號1 雖僅有台新銀行之數位薪資轉帳明細,並無相關之請款單、薪資彙總表、或部門薪資表,然以被告黃馨蕾慣例之製作文件、三創公司之文件流程、復參以各該轉入被告黃馨蕾帳戶款項,已可徵被告黃馨蕾確實有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且該月份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數字即與各該月份請款單之金額欄相同。 ㈧再依證人蔡成昌所證:被告黃馨蕾做薪資請款簽核時僅會提供如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而受款帳戶明細表則不會送到其處簽核,受款帳戶明細表係被告黃馨蕾與銀行端聯繫處理;薪資系統的檔案、EXCEL 檔與送簽核紙本資料相互比對是被告黃馨蕾應該要做的事情,上開紙本資料會送給其簽,EXCEL 檔會寄給其或放在其可以取得的地方,其只會抽查,曾經發現有錯而退回;而有關薪資明細表的審核,其不可能逐筆欄位計算、加總,如有加總係依照上面所記載各個員工的薪資欄加總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31頁及反面、第37、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證人黃素梅亦證稱:人事單位將薪資總表、請款單簽核完後,經由會計單位核對最後總是否正確後,依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層核,再由財務那邊開出取款憑條給銀行,員工薪資明細則是由人事單位直接與銀行聯繫處理,財會單位不會看到明細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89 -500頁),亦即按三創公司業務區分,人事單位即被告黃馨蕾所負責業務係有關各員工薪資、應領款項等細項之製作,而財會單位則僅依照人事單位簽核完畢之該月份應支出總數開立取款條予銀行,再由人事單位提供應轉入員工帳戶之款項明細(即受款帳戶明細表)予銀行核對,是被告黃馨蕾顯然係利用薪資系統轉換成EXCEL 檔案後能修改其上數字,而其直屬簽核之主管蔡成昌等人並不會每次、每月、逐項核對、加總,而財會單位亦不會見聞各員工薪資、款項之明細,僅由被告黃馨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直接送台新銀行轉帳,而故意輸入如附表月份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不實資料,使財會單位人員誤認自訴人公司各月份應發薪資、各次應發放資遣費之總數確實如被告黃馨蕾所製作並經簽核之請款單金額欄所載數字,而陷於錯誤,乃依各該請款單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條後,將取款條送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該取款條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轉帳,從而被告黃馨蕾以此詐術詐得款項。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實際匯撥之101 年6 月薪資受款帳戶明細表中,竟出現被告黃馨蕾之帳戶、且數額為「119,997 」元。再將告證11薪資明細表中實領合計欄為加總,正確數額應為「2,255,737 」,然告證11之表格實領合計欄為竟記載為「2,375,734 」元,而其中差額「119,997 」即為告證39中所載被告黃馨蕾帳戶中匯入之金額。而被告黃馨蕾業已自承:告證39之表格並非電腦跑出,為伊親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421 頁)。故可認被告黃馨蕾於製作101 年6 月薪資明細表時即墊高實領合計欄數額119,997 ,並將此金額在其後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時,將此墊高金額全數填為自己受款帳戶之轉帳金額,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據此匯款,而溢領119,997 元。復附表編號3 至11亦以此同法計算,詳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茲不贅述。 2.至附表編號13至15,被告黃馨蕾業已於三創公司任職,102 年9 至12月原應支領之薪資額(扣除請假扣款、健保、勞保、福利金等扣款)分別為21,386、4,383 、7,517 、8,689 元,然其餘表格中製造之差額分別為95,331、259,985 、126,189 元,然將此墊高金額全數填為自己受款帳戶之轉帳金額,而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據此匯款,而分別溢領其製造之上開差額(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載)。 3.附表編號16,經比對告證55、告證58之請款單、薪資彙總明細表可知:其中需求人欄、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中個人簽名的日期、樣式、甚至於欄位中之位置、錯誤之方式(即請款單中郭守正簽名下方之日期「12/25/2013」中「5 」重複寫法)等均完全一模一樣,但用以實際申請之告證58請款單用途說明欄中之內方框有明顯用另紙張黏貼後影印痕跡。而各部門中之前後兩張薪資彙總變動後,竟是全部差額均落入被告黃馨蕾帳戶。是可認此份告證58用已正式請領薪資之文件,係由告證53文件變造而來。附表編號17雖無請款單可資比對,惟經比對告證56、59之其他獎金發放明細表,其差異僅有被告張二麟領取之數額60,000。且於三創公司資料中竟留存與告證59相同、另份經完整需求人欄、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簽核之請款單、其他獎金發放明細表、原BOT 專案部員工表,此告證56亦為經完整簽核,其中需求人欄、需求主管欄、審核欄、核准欄中個人簽名的日期、樣式、甚至於欄位中之位置亦均相同、應可說完全一模一樣,但用向會計部門行使、以實際申領薪資之告證59文件其他獎金發放明細「應發票金額欄」外方框則有明顯有重複黏貼影印之痕跡,而此全部差額均落入非屬「原BOT 專案部員工」之被告張二麟帳戶。是可認此份告證59併其餘正式向會計部門申領其他獎金之請款文件,均係在總額上業經不明方式由告證56變造而來,變更其中原來告證56僅為原BOT 專案部員工獎金之目的,新增被告張二麟一人之溢領數額。至附表編號18同一此理,而使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分別溢領增列之數額,詳如附表編號18所載,資不贅述。 ㈨又如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被告張二麟固辯以:均不知情云云。且被告黃馨蕾亦此附和佐稱。是被告黃馨蕾以在年終獎金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上輸入不實資料而使三創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金額錯誤之取款條予台新銀行,使台新銀行依據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不實資料,轉帳入被告張二麟於世達發公司任職時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張二麟就此等被告黃馨蕾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乙節,是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即屬被告張二麟有關此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之爭執所在。而: 1.附表一編號17、18自三創公司匯入被告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分別為60,000、205,238 元,其數額之多,與被告張二麟任職世達發公司之時薪109 元計算,且任職期間分別於102 年2 月份及3 月份領得薪資僅1 萬3,208 元、6,027 元,有其各員工薪資單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7、78頁),相距甚大,而被告張二麟亦自陳自世達發公司離職時並未領取資遣費,則其所開立用於薪資轉帳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不僅於短短任職期間有高於應領薪資款項,且其來源係未任職之三創公司匯入,其辯稱毫無所悉,實難採信。 2.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馨蕾亦證述:因為2 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所以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他要買機車,我們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經營網拍及102 年10、11月開始一直到103 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如遇相關資金不足時,會與被告張二麟討論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接著會討論是否向母親或尹菁萍借款,及可以借多少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86頁反面、第87頁),亦即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二人於生活上共同支出,如遇重大支出開銷,是否足夠使用、是否需向母親、友人求援借款、借款多少等,均需討論商議,此等討論商議之前提勢必對於現有可支配款項、每月固定收入、支出有所瞭解始能計畫、決定,則被告張二麟怎可能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此等異常款項轉入毫不知情,其辯稱:帳戶均由被告黃馨蕾使用,其僅每月固定向被告黃馨蕾領取生活費使用,不知家中開銷情形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3.被告張二麟於本件案發時已係25歲之齡,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50頁),是其既非無學識經歷、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能諉為不知,其對於被告黃馨蕾為詐取款項而必須於為計算員工薪資、資遣費款項所製作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及其不實內容」欄所示各項會計憑證中輸入不實資料之情,應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㈩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再辯以:附表編號5 、9 、13、14、15、16、17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總金額與取款憑條之金額存有差異,可認除被告外之其他財會部門另有其他受款帳戶明細表媒體資料云云。經細核上開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總金額與同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金額確實存有部分差異,然就受款帳戶明細表言,台新銀行留存之受款帳戶明細總金額與三創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中「該月份薪資」之總金額相符,意即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中個別帳戶領取之加總,與三創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總額相符,意即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所載個別帳戶金額者,為三創公司該月份員工之薪資。又台新銀行提出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中左上角之轉帳項目欄均明載為「薪資轉帳」,可認此即係台新銀行依據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資委託書之約定,依據三創公司製作、蓋有三創公司人力資源處橢圓形章戳之受款帳戶彙總表而為之薪資轉帳,而此受款帳戶彙總表細項自與該月分三創公司內部留存之薪資請款單總額、細項加總相符,專指該薪資請款單之薪資轉帳總額。而取款憑條則係顯示三創公司該日提領之金額加總,而三創公司同日提領之金額,除薪資外,以常情相參,尚可能有其他應付帳款需由台新銀行提領,三創公司財務部門因實際提款需求,將薪資及其他應付帳款項目加總,以總額開立為一張取款憑條,實為實務運作之正常方法,無法以取款憑條反推認定該取款憑條即為「薪資」總額。是以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之總額與三創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之總額相符,適可認定該三創公司內部留存請款單之真正,反無法以薪資請款單總額與取款憑條總額不同,逕認該月份薪資請款單經變造。辯護人上開推論,尚有誤會。 另被告二人另主張應另再傳喚證人蔡成昌、洪旖姍、鄭宜婷等人,惟就有關薪資、年終獎金簽呈、流程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於本院自字案件中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再行傳喚上開證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三創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黃馨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資部管理師,其後雖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但均始終負責計算有關自訴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製作薪資表單、年終獎金表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 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 款至第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 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 ㈢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馨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為自訴人公司104 薪資系統製作之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各會計憑證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㈣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列印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是核被告之刑為: 1.被告黃馨蕾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黃馨蕾就附表編號16,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3.被告黃馨蕾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就附表編號17、18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二麟雖不具備如上㈠所述身分,惟其既與具該身分之被告黃馨蕾共同實行前開各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二人為詐取款項而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互核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內容不實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後將三創公司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亦為間接正犯。6.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由被告黃馨蕾依序製作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該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既分別係為同一目的而進行之行為,堪認各該編號此部分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於各編號之接續製作薪資明細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而於各該文書上輸入不實資料應論以接續犯。 7.又分別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就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16 至 18 部分則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8.被告黃馨蕾如附表編號1 至18、被告張二麟如附表編號17、18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尚可,被告黃馨蕾利用主管未逐一加總審核之機會輸入各不實資料、或為變造資料,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被告張二麟於任職世達發公司後亦與被告黃馨蕾共同犯之,且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積極與三創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自訴人公司所受損失,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審酌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數額,兼衡被告黃馨蕾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均賴手工、臨工維生,張二麟自承為二專畢業學歷,目前僅以家庭代工維生,二人月收入僅1 萬多、及政府子女補助6 千元,需扶養父母、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之「主文」部分所示之刑。 ㈡另就二人宣告知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該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 ㈢是如附表所示,被告黃馨蕾或單獨,或與被告張二麟共同實行各該犯罪,是其等如「犯罪事實」之「詐得之款項」中所述款項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1.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前揭帳戶中,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分別屬被告2 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依照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實際獲得之款項,各於附表「所犯罪名、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如附表編號17、18雖為二人共犯,然被告黃馨蕾就附表編號17並無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黃馨蕾、張二麟就附表編號18款項則係匯入各別帳戶,且被告張二麟就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部分並不知情(詳如後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就其等共犯附表編號18而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中,自無從於被告張二麟經宣告之罪主文項下沒收,反之,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者,自亦不在被告黃馨蕾主文項下沒收,附此說明。 ㈣至經被告黃馨蕾變造如附表編號16-18 所示之文書,應係經被告黃馨蕾行使後已非屬被告黃馨蕾所有,自不再為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二麟就附表編號16部分,另就附表編號18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之161,904 元,均係與被告黃馨蕾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張二麟就附表編號16所示亦涉有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罪嫌,就附表編號18該黃馨蕾帳戶部分則涉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罪嫌、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起訴書認被告張二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二麟雖不否認曾任職世達發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黃馨蕾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輸入不實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共同被告黃馨蕾在公司之業務情形,其之帳戶、信用卡均係交由共同被告黃馨蕾管理,對於家中收支情形,都由共同被告黃馨蕾處理,其並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張二麟任職世達發公司為約聘人員,期間為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8日,負責協助正職人員打採購單、與客戶聯繫等,而被告黃馨蕾任職世達發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師,期間為101 年4 月9 日至102 年3 月31日,被告黃馨蕾於任職期間及其後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直至102 年9 月離職前,均負責三創公司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 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 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等層交主管蔡成昌等人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被告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自訴人公司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中,三創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黃馨蕾則係以104 薪資系統之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業務,而有製作三創公司薪資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會計憑證,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黃馨蕾於附表編號16、18所示102 年12月應領薪資、第二筆年終獎金分別為8,689 、43,334元,而被告黃馨蕾用以簽請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欄位、請款單之總金額欄位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中應匯入伊個人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之金額,則分別為199,302 、205,238 元,且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並依各該月份之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匯入各該筆款項入被告黃馨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致被告黃馨蕾扣除上開應領薪資、年終獎金後,分別溢領190,613 、161,904 元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6、18各證據資料可憑,已如前述,亦可認定。而被告黃馨蕾有關溢領薪資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亦如前有罪部分,是被告黃馨蕾就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102 年12月薪資、第二筆年終獎金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張二麟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行為分擔,然此部分關鍵即在於被告張二麟究竟就被告黃馨蕾之行為有無以被告黃馨蕾之犯罪為自己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㈢然: 1.附表編號16、18(專指匯入被告黃馨蕾帳戶之款項部分)所示之溢領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黃馨蕾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並未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有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黃馨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所開立,通常供個人款項進出使用,縱係關係密切之夫妻之間亦非當然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張二麟對於被告黃馨蕾個人帳戶內有何款項匯入、其金額如何等是否知悉,既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憑被告張二麟與被告黃馨蕾該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應知悉被告黃馨蕾帳戶內款項匯入之情形,而指被告張二麟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 2.被告張二麟之信用卡卡費、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款項有由上開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支出,雖有前揭被告黃馨蕾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依此交易明細內容函詢所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 月6 日上松山字第105000000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 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2205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4日(104 )遠銀詢字第0001480 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 機車貸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93 至194 、200 至202 頁、本院自字卷三第64至68頁),而被告黃馨蕾亦證述伊二人共同生活支出、開銷由伊支付,被告張二麟之房屋貸款、汽機車貸款、信用卡費用帳單亦由伊繳款或轉帳等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81、84至85頁反面),然被告黃馨蕾亦證稱:伊與被告張二麟大約在98、99年間開始交往,被告張二麟98年到臺北,在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薪資約2 萬元,之後到平珩國際任總務,薪水約2 萬8,000 元,後來到順豐速運作理貨,薪水如果加上加班會到4 、5 萬元,之後就到自訴人公司擔任工讀生;伊98、99年間則在康聯訊工作,薪水約3 萬元初,之後在平珩國際工作,薪水約3 萬5,000 元左右,有加班會到3 萬8,000 元,之後到自訴人公司,薪水3 萬3,000 元,接著到三創公司,薪水約3 萬5,000 元;伊與被告張二麟100 年時開始去瞭解日韓的批貨,開始做日韓帶貨,起初有先做個人FB,之後是粉絲團,再到雅虎拍賣,之後有去購物網站,並到專櫃實體店面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三第80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亦有被告張二麟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51頁),是被告張二麟與被告黃馨蕾2 人自交往時起均持續有正職之工作收入及網路商品拍賣之收入,而依前述,被告張二麟購買房屋、汽車、機車等亦均以貸款方式購入,尚非一次支付大筆金額,從而在共同被告黃馨蕾以上詐得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且伊與被告張二麟持續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能否以共同被告黃馨蕾將伊個人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張二麟之相關費用而遽認被告張二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實屬有疑。3.再被告張二麟於102 年2 月份領有薪資1 萬3,208 元,有其該月份員工薪資單可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77頁),惟依被告黃馨蕾所製作「102/2 薪資」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中之款項亦僅1 萬3,208 元,有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96 頁),並無溢領之情,是若被告張二麟與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被告黃馨蕾何以不趁此機會利用被告張二麟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領款項? ㈣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黃馨蕾確有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輸入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此部分被告黃馨蕾詐得款項部分既均未有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之情,且被告張二麟上開期間內亦有其他工作收入,自尚難僅憑被告黃馨蕾以伊個人帳戶中款項支付被告張二麟之相關費用即認被告張二麟就此二部分所示犯行與被告黃馨蕾有犯意聯絡。是此二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張二麟有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張二麟有犯罪,自應就①附表編號16部分為被告張二麟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②附表編號18匯入黃馨蕾帳戶之161,904 元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18匯入被告張二麟帳戶之205,238 元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