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允 被 告 黃子銘 被 告 侯昀浩 上 一 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湯景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黃子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侯昀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侯昀浩(綽號DAVID 、胖子)於民國105 年4 月初某日,遊說湯景允加入侯昀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偽造信用卡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冒名偽造暨行使簽帳單、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侯昀浩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1 室(下稱租屋處,係由不知情之何明瑾〔即侯昀浩之母〕向洪啟中承租)供居住,囑湯景允至加油站找工作,負責側錄顧客之信用卡資料,並允諾每側錄一筆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如製造之偽卡有盜刷成功則獎金另算之報酬。湯景允於105 年4 月19日起,開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石油金滿益加油站(下稱金滿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侯昀浩則自偽造信用卡集團取得信用卡側錄器1 台,並於同年月27日在租屋處交付,由湯景允攜往金滿益加油站,於同年月28日利用附表編號1 張游英華結帳交付信用卡時,趁機將信用卡靠近側錄器過卡拷貝而予側錄。嗣同在金滿益加油站工作之黃子銘,於同年5 月8 日發現湯景允以信用卡結帳時行為怪異,詢問後,得知側錄信用卡之事,因湯景允表示如配合亦可抽成獲有報酬,黃子銘乃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 日以把風或阻擋監視器鏡頭方式,掩護湯景允側錄附表編號2 劉淑禎、附表編號3 李錫錕之信用卡資料。侯昀浩則於湯景允通知後,依以上側錄筆數,先後每次各存入1,000 元至湯景允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報酬,但湯景允則未另行交付報酬予黃子銘。湯景允側錄後,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在租屋處將各筆信用卡資料交付侯昀浩,再由侯昀浩轉交其他不詳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使用側錄所得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信用卡,並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地點,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並於附表編號1 、2 之簽帳單上偽造朱玉石、李夕光簽名,表示係由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思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但附表編號3 部分,則因發卡銀行認為異常,主動阻止交易,而未詐騙財物得手。嗣因金滿益加油站發覺湯景允、黃子銘舉止有異,報警後,由警於105 年5 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金滿益加油站,經湯景允、黃子銘同意搜索,當場自黃子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信用卡集團所有由侯昀浩交付湯景允作案使用之側錄機1 台;再由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10月4 日14時許,至花蓮市○○路000 巷00號侯昀浩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且與偽造信用卡有關之筆記型電腦1 台、側錄器2 組、空白信用卡476 張、磁卡讀寫器1 台、硬碟2 台、隨身碟2 個、側錄器電源線4 條、ATQKE 電線1 條、驅動光碟4 片、測試卡4 張等器材及設備。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負責側錄信用卡,知情側錄目的在於偽造使用,且自己可由側錄或將來行使偽卡盜刷時獲取報酬之事實,業經被告湯景允、黃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且核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湯景允、黃子銘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供述當時之心理狀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且湯景允於審判中已經被告侯昀浩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湯景允、黃子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虛偽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昀浩否認參與犯案,被告湯景允、黃子銘雖坦承側錄信用卡,但否認偽造信用卡及行使用以詐騙,均辯稱:不知偽卡如何製造及由何人盜刷使用云云;且被告湯景允另辯稱:還未將側錄資料交出就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被告湯景允、黃子銘除負責側錄外,均知情側錄目的在於偽造信用卡使用,且自己可由側錄或將來行使偽卡盜刷時獲取報酬等情,其中: ⑴被告湯景允供承:「警方在黃子銘機車內查獲之信用卡側錄機1 臺是我所有;在金滿益加油站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客戶加油結帳時,我趁刷卡結帳空檔,在側錄器過卡作側錄,信用卡資料即被拷貝」(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37、88頁);「DAVID 有跟我說側錄資料是用來製作偽信用卡;我負責測錄,偽卡由其他人製造;我每側錄1 筆可獲得500 元至1,000 元,如製造之偽卡有盜刷成功,獎金另算」(偵查卷第31頁;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語綦詳。其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子銘於警詢指稱:「信用卡側錄器是湯景允拿給我,要我放在我機車置物箱,以防警方查緝;湯景允說信用卡側錄器是他老闆所提供;由湯景允連繫,將所側錄之資料交付上游;湯景允稱側得之信用卡資料,是要交上游製作成偽卡,再交給盜刷集團使用」(偵查卷第50至52頁),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在我機車查獲的側錄機是湯景允交給我的;湯景允擔心警察會查到他,認為我比較安全,所以把側錄機交給我;湯景允跟我說由他側錄,我只要幫他把風注意,儘量幫他擋監視器鏡頭,說他可以分我三成」(偵查卷第192 頁),均屬相符。 ⑵被告黃子銘亦供承:「我與湯景允在加油站內,利用消費者使用信用卡,趁空檔側錄信用卡資料;我負責把風防止他人發現,站在湯景允身旁,幫忙擋監視器鏡頭」(偵查卷第50、51頁;本院審訴卷第55、65頁;本院卷第29、87、121 頁);「湯景允稱每側錄一筆信用卡資料可得300 元至500 元,我負責把風,可得該金額3 成做為酬勞;湯景允跟我說,側得之信用卡資料,是要交上游製作成偽卡,再交給盜刷集團使用;盜刷後我亦可拿到錢」(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審訴卷第55、56頁)等語綦詳。其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於警詢指稱:「黃子銘跟我一起做;由我側錄,黃子銘幫我掩護;黃子銘每側錄1 筆可獲得300 元至500 元,如製造之偽卡有盜刷成功,獎金另算」(偵查卷第29、30頁);及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子銘幫我擋攝影機,有時他會幫我側錄,我們互相掩護」(偵查卷第189 頁),亦屬相符。 ㈡被告湯景允為何金滿益加油站上班?租屋處係由何人提供?查扣之側錄器係由何人交付?側錄目的為何?側錄所得資料交付何人?可分獲報酬或獎金係由何人告知?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湯景允指證被告侯昀浩: ⑴於警詢稱:「側錄器是DAVID (我都稱呼他胖子)交給我的;105 年4 月初問我是否願意做側錄他人信用卡工作,我答應他,並至金滿益加油站上班;4 月27日DAVID 到我淡水住處將側錄機交給我;5 月9 日或10日20時許,有交側錄的資料給DAVID ,他到我住處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側錄機將資料取走;DAVID 跟我說資料是用來偽造信用卡;DAVID 要我負責測錄,偽卡由其他人製造;我每側錄1 筆可獲得500 元至1,000 元,如製造之偽卡有盜刷成功,獎金另算;我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的房子是DAVID 出錢租的」、「胖子有匯款至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存款機方式存款進去;我家人都不知道,只有胖子知道我在金滿益加油站工作」(偵查卷第30、31、35頁); ⑵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胖子叫我到淡水,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是拿側錄機側錄信用卡,說房子會幫我處理好,有把側錄機交給我,叫我去找加油站的工作;我側錄加油站客人的信用卡號,側錄到的資料,胖子會聯絡我,他會來我在淡水住處跟我拿,我將側錄機拿給他,他將側錄機連結電腦取得資料,再將側錄機交還我」(偵查卷第188 、189 頁)、「去淡水加油站側錄他人信用卡,只有侯昀浩和我接觸;侯昀浩就是我說的胖子;侯昀浩叫我去淡水,做他的側錄人員;我在淡水住的房子,是侯昀浩提供,他說我幫他做事,房子他提供,也會給我生活費」(偵查卷第272 、273 頁); ⑶嗣在本院實施交互詰問時,復具結證稱:「我認識侯昀浩,叫他DAVID 或胖子;侯昀浩叫我上來工作,會租房子給我住,是做側錄;侯昀浩叫我找加油站工作,叫我側錄;在警詢稱扣案的側錄機是胖子交給我的,警詢會緊張,纔沒有回答胖子本名是侯昀浩;侯昀浩是我剛到淡水時,在租屋處把側錄機交給我;是侯昀浩請我到淡水金滿益加油站做側錄信用卡;黃子銘不認識侯昀浩;側錄的信用卡資料要做盜刷之用,是侯昀浩跟我說的;我以前說的DAVID 就是侯昀浩,侯昀浩外號也叫胖子;所謂側錄完資料交出去,就是把機器交回去,如果要交出去,是交給侯昀浩;如何側錄、機器如何交回去?都是侯昀浩跟我講的」(本院卷第91至104 頁)。 ㈢附表所示各持卡人即張游英華、劉淑禎、李錫錕,均曾持附表所示真正信用卡至被告湯景允、黃子銘工作之金滿益加油站消費,其後,另有自稱李夕光之人持劉淑禎之信用卡、自稱朱玉石之人持張游英華之信用卡、不詳之人持李錫錕之信用卡,分別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中李錫錕部分,因刷卡金額異常,遭銀行主動阻止交易,而未成功;至於張游英華、劉淑禎部分,均遭其等主張本人並未消貴而有爭議,各發卡銀行追查結果,發現各該有異常消費情形之信用卡,均屬經由側錄而所製成之偽造信用卡,且遭側錄之地點均在金滿益加油站等情,復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調查專員余錫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調查專員陳昆宏、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專案襄理黃有利及持卡人張游英華、劉淑禎於警詢指述甚詳(偵查卷第71、72、76、77、86、89、90、98、9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冒用明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授權報告、劉淑禎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估價單、台新銀行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李夕光)、張游英華之信用卡事業處爭議交易聲明書、合作金庫銀行簽單明細表(持卡人簽名朱玉石)、信用卡正反面、信用卡帳單可佐(偵查卷第75、80、82至84、88、93至96頁)。足認附表所示各該信用卡於遭側錄後,其側錄所得資料已交由偽造集團製造偽卡完成,並支配該偽卡支配而用以冒名簽帳消費無訛。警方除在金滿益加油站被告黃子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押被告湯景允使用之信用卡側錄機1 台外(他字卷第45、46頁;偵查卷第65至70、126 、127 頁),更在花蓮市○○路000 巷00號被告侯昀浩住處搜索扣得側錄器2 組、空白信用卡476 張、磁卡讀寫器1 台、硬碟2 台、載有軌道磁卡讀寫程式之隨身碟1 個、側錄器電源線4 條、ATQKE 電線1 條、驅動光碟4 片、測試卡4 張等物,均屬用於偽造信用卡之器材及設備(偵查卷第21至27、135 至140 頁),被告侯昀浩對於自己為何持有、且數量甚為龐大、來源為何、有何用途?於供述或作證時,始終支吾閃爍(偵查卷第8 、9 、203 、204 頁;本院卷第123 頁)。但各該偽造信用卡冒名盜刷之地點均在花蓮,與被告侯昀浩住處具有深厚地緣關係,已非偶然巧合。而被告湯景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1 室,雖係被告侯昀浩之母何明瑾於同年3 月8 日向洪啟中承租,但於同年月17日即搬離交由被告侯昀浩使用,其後,被告侯昀浩本人並未居住使用,而在同年4 月交由被告湯景允使用,業據何明瑾、洪啟中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侯昀浩亦以證人身分加以證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偵查卷第101 、105 、106 、108 、205 頁)。被告侯昀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不否認被告湯景允所稱自入住租屋處起至被查獲止,其中國信託帳戶內多筆入款,均係由被告侯昀浩存入之事實,復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資料可稽(偵查卷第35、37至41、206 頁)。被告侯昀浩亦坦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確有數通發話地點,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附近,而被告湯景允為警查獲當天即同年5 月18日,其亦有打行動電話向金滿益加油站詢問而得知該事,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供比對(偵查卷第10、111 至112 頁)。綜上各情,則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供認自己如何參與側錄信用卡,且知情側錄信用卡目的在於偽造使用,自己可由負責側錄或將來行使偽卡盜刷時獲取報酬;或各自指證本案其他共犯參與犯案,尤其是彼此間犯意聯絡、分工細節、關係地位之情節,互核整體大致相符,尚無前後矛盾或有重大歧異之處,均可採信。堪認被告湯景允、黃子銘對於自己係加入而屬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且側錄後,將另由其他成員偽造,偽造信用卡後會用於冒名簽帳消費,藉此詐騙而有不法所得,均屬有所預見及認識,並藉由本人參與側錄而加以實行,主觀上實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事後翻異,所辯不知偽卡如何製造及由何人盜刷使用;側錄後,還沒將資料交出就被查獲云云,顯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已經製作完成並對外持以刷用之事實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至被告侯昀浩雖否認參與,但與其自始全程掌控信用卡側錄之相關事實不合,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側錄取得真正信用卡之資料、偽造相同內容之信用卡、出示偽卡表示購物消費、在簽帳單上冒用他人簽名、向特約商店騙取所購物品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此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件以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有負責側錄蒐集真正信用卡資料之被告湯景允、黃子銘,另有以側錄所得資料負責偽造信用卡之被告侯昀浩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復有對特約商店出示偽卡並在簽帳單冒簽他人姓名而詐騙商品者。雖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所各自參與而實行者,僅有部分而非偽造信用卡集團之全部犯罪行為,集團各成員之實際行為雖有不同,但既因分工而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就該偽造信用卡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同負全部責任,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參與偽造信用卡集團,附表編號1 偽造張游淑華信用卡後持以冒名朱玉石簽帳詐騙部分,被告湯景允、侯昀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 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 持偽造劉淑禎信用卡後持以卡冒名李夕光簽帳詐騙部分,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 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3 偽造李錫錕信用卡由不詳之人持以未簽帳即遭銀行阻止而詐騙未有所得部分,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 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湯景允、侯昀浩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就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各該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刑度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在附表編號1 、2 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其等偽造信用卡冒名簽帳詐騙,雖各階段有方法、手段之不同,但互為實現或維持其他犯罪所必要,彼此間具有重要關連,從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造信用卡、冒名簽帳、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應從法定本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3 部分,因未遂犯僅屬總則減輕,亦應從法定本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因想像競合之其他罪名,已經具體實現,且偽造信用卡罪,除併科罰金外,其有期徒刑之刑度,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完全相同,故不宜適用未遂犯之減輕規定,以免罪刑失衡。其等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真正信用卡使用人側錄而製造偽卡,並由不同之人持至不同特約商店簽帳詐騙消費,犯意顯然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淪為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分擔側錄而偽造信用卡角色,分工而使集團其他成員製作偽卡,遂行冒名簽帳消費購物之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及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湯景允僅國中肄業、現從事裝潢業、月薪40,000元、未婚,被告黃子銘僅國中肄業、現在市場賣菜、月入30,000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侯昀浩大學肄業、健康欠佳、待業、獨居、未婚;均未和解或賠償,在本件犯案角色及主導地位不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內容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更以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分別定其執行刑。被告湯景允每次側錄信用卡所領報酬1,000 元,為其參與各次犯罪之所得,並未追回而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每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湯景允受領報酬後,並未另行交付被告黃子銘,故被告黃子銘並無犯罪所得。又以偽卡冒名簽帳消費詐騙所得之物品,雖未追回而扣押,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法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兩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取得各該物品,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就各該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自特約商店取得部分,認屬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故無從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1 、2 冒名朱玉石、李夕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其他共犯或被告湯景允、黃子銘、侯昀浩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屬於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信用卡側錄器1 台,為偽造信用卡集團所有由被告侯昀浩交付被告湯景允作案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每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侯昀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側錄器2 組、空白信用卡476 張、磁卡讀寫器1 臺、硬碟2 臺、隨身碟2 個、側錄器電源線4 條、ATQKE 電線1 條、驅動光碟4 片、測試卡4 張及行動電話1 支,雖屬偽造信用卡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但與本件各次犯罪尚無法認定係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編號│側錄時間 │遭側錄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盜刷時間、地點、金額、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105 年4 月│0000000000000000│張游英華│105 年5 月23日,在花蓮市富│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8日19時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吉路50號1 樓大中華精品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側錄機壹台、│ │ │分 │ │ │冒名朱玉石之人持偽卡簽帳消│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費40,000元。 │朱玉石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側錄機壹台、│ │ │ │ │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朱玉石之署押壹枚沒收。 │ ├──┼─────┼────────┼────┼─────────────┼────────────────┤ │2 │105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劉淑禎 │105 年5 月15日,花蓮縣花蓮│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 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市○○○路00號京華珊瑚藝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側錄機壹台、│ │ │ │ │ │店,冒名李夕光之人持偽卡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帳消費100,000 元。 │李夕光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黃子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側錄機壹台、│ │ │ │ │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李夕光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側錄機壹台、│ │ │ │ │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李夕光之署押壹枚沒收。 │ ├──┼─────┼────────┼────┼─────────────┼────────────────┤ │3 │105 年5 月│0000000000000000│李錫錕 │105 年5 月15日,在花蓮縣花│湯景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9 日15時3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蓮市○00○○○○路00號京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側錄機壹│ │ │分 │ │ │山湖藝品店,不詳之人持偽卡│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欲簽帳消費,遭銀行認為異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而阻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子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側錄機壹│ │ │ │ │ │ │台沒收。 │ │ │ │ │ │ │侯昀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側錄機壹│ │ │ │ │ │ │台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