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建勳為成年人,明知陳○○(民國87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置於夾鏈袋中交付予陳○○,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21 巷口,陳○○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自願受警方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約35.23 公克、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7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5.512 公克、驗後餘重5.509 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嗣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之事實,辯稱:案發當時伊與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陳○○當時住在伊之租屋處,2 人幾乎每天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施用之毒品不是伊提供的,陳○○的一些朋友有毒品,陳○○自己也有在賣毒品,伊當時有在工作,也有跟陳○○拿毒品;陳○○遭查獲後,雖然是在陳○○身上搜到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但伊因為怕陳○○被移送販賣毒品,才在警詢時承認上開第三級毒品為伊所有;陳○○進觀護所後,伊問陳○○母親說陳○○為何要說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陳○○母親說因為警察要陳○○交幾個案子出來才不會移送她販賣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於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68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5 頁)、偵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03號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北檢偵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第99至100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02 頁)指稱:被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置於夾鏈袋中交給伊,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歷歷,核其案發後之歷次指訴,就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前後不一之情;而陳○○遭查獲時,係與被告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並無仇隙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見北檢偵卷第2 頁反面),亦難認陳○○有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另觀諸2 人案發時之生活狀況,被告除自承當時有工作收入,提供租屋處與陳○○同居如前外,復自承:伊之前去朋友家時拿出愷他命跟大家一起抽,才因此認識陳○○等情(見北檢偵卷第3 頁),陳○○則證稱:伊當時約18歲,尚在就學,並無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由上可知陳○○案發時並無購買毒品施用之資力,而被告既有無償提供他人毒品同樂之素行存在,自有無償提供陳○○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能力無訛;是以,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要與常理無違,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以:陳○○自己也有在賣毒品,伊當時也有跟陳○○拿毒品云云,然而自陳○○之前案紀錄,查無任何販賣毒品之紀錄,且陳○○於案發時為年僅18歲之學生,無工作收入,衡情無以販毒為生之能力,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又以:因為怕陳○○被移送販賣毒品,才在警詢時承認陳○○身上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為其所有云云置辯。惟就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上開毒品為伊所有,陳○○遭查獲時,伊在旁邊抽菸,當時看到很多警察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查中亦供稱:上開毒品為伊所有,因為伊當時正在駕車,而被臨檢時男性容易被搜身,所以寄放在陳○○處等語(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不諱,與其此部分所辯已有不符;而依陳○○遭查獲當時之情狀,警方顯已鎖定被告及陳○○共同駕駛之車輛涉嫌與毒品相關犯行,因而發動臨檢查獲,則就該車內所扣得之毒品,理應以被告及陳○○為共同犯罪嫌疑人加以偵辦,故陳○○是否得因被告自承扣得毒品為其所有,即解免陳○○之嫌疑,要屬未必,被告坦承扣案第三級毒品為其所有之舉並非顯然利於陳○○至明;再者,被告始終不願坦承本案所涉轉讓毒品犯行,若非自知罪證確鑿,豈有主動坦承持有扣案為數不少之第三級毒品,及自陷遭起訴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責風險之理?堪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辯,應係臨訟飾卸所為,不足採信;而自被告見機離去,甚至不惜令當時女友陳○○承擔風險等行為,可見被告有為求脫免罪責,慣於掩飾、逃匿、推諉卸責等習性,益徵其所辯未提供毒品予陳○○云云,實屬無稽。
(四)被告另辯以:陳○○母親說因為警察要陳○○交幾個案子出來才不會移送她販賣,陳○○因而指證被告轉讓毒品乙情,業為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卷內陳○○相關陳述復查無此情,難認被告所辯可採為其有利認定。承上,被告有於105 年7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被告前開租屋處內,將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燒烤施用等情,堪以認定。
(五)陳○○為87年4 月出生,被告係76年4 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施用時,被告已為成年人,陳○○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陳○○與伊105年同居前剛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以此時間點加以推算,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施用時,顯然明知陳○○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身為成年人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尚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陳○○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前已認定,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條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於99年5 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7 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向善,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惡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實屬不該,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1 人,對他人健康及公益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擔任寢具店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約35.23 公克、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7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5.512 公克、驗後餘重5.509 公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