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偽造之「洪邁邦」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如係臺灣象安有限公司(下稱象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邁邦;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其後於民國96、97年間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嗣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已於103 年4 月18日解散)之秘書,於象安公司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後,為該公司除洪邁邦外僅存之唯一員工。緣洪邁邦於97年1 月3 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急性左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腦中風、高脂血症經送醫急診(其後住院至97年3 月20日始出院),洪邁邦乃於97年1 月4 日囑託其妻王素珍偕同林家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辦公室開鎖後將公司大章、洪邁邦印章及銀行印鑑章交付林家如保管。詎林家如竟於未經洪邁邦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2 月20日,擅自持其所保管之象安公司大章及洪邁邦印章,冒用洪邁邦之名義,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 段4 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上填寫洪邁邦之個人資料後,於「被保險人(受益人)印章:」欄上盜蓋「洪邁邦」之印文1 枚、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負責人:」欄上盜蓋「洪邁邦」及「象安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洪邁邦」之署押1 枚,而偽造表示洪邁邦於97年2 月20日申請老年給付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辦理申請給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家如係依洪邁邦本人之授權前來辦理申請,而於97年3 月10日核撥24萬7566元金額之老年給付匯入洪邁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象安公司、洪邁邦及勞保局對於申請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林家如為能領取上開款項,未經洪邁邦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3 月17日,擅自持其所保管之洪邁邦銀行印鑑章,冒用洪邁邦之名義,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洪邁邦銀行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資料後,於「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洪邁邦」之印鑑章,而偽造表示洪邁邦本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邁邦前來提款,而將24萬7566元之款項轉存入林家如指定之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洪邁邦之權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因此詐得24萬7566元之款項。嗣因洪邁邦於103 年4 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函覆業經領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邁邦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洪邁邦於103 年10月30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90 至191 頁44頁、第68至69頁),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洪邁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7 頁),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卷二第225 至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象安公司之秘書,於象安公司搬遷至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後,為該公司除洪邁邦外僅存之唯一員工,於97年2 月20日,持其所保管之象安公司大章及洪邁邦印章,至勞保局,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上填寫洪邁邦之個人資料後,於「被保險人(受益人)印章:」欄上蓋印「洪邁邦」之印文1 枚、於「投保單位證明欄。負責人:」欄上蓋印「洪邁邦」及「象安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簽「洪邁邦」之署押1 枚,表示洪邁邦於97年2 月20日申請老年給付意思之私文書,持交承辦人員辦理申請給付而行使,復於上開款項97年3 月10日核撥至洪邁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再於97年3 月17日,持其所保管之洪邁邦銀行印鑑章,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洪邁邦銀行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資料,於「存戶簽章」欄上蓋印「洪邁邦」之印鑑章,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而將洪邁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上開24萬7566元之款項轉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248 頁、第253 至254 頁),且經洪邁邦指訴歷歷(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洪邁邦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勞保局103 年4 月16日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核定通知書、現金給付97年3 月份通知表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 年3 月24日國世光復字第1050000025號函覆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頁、第198 至199 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34之1 至34之3 頁、偵緝卷一第29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與洪邁邦討論過老年給付,我有跟洪邁邦說明跟報告過,因為我們每週二、四才碰面,有一些帳單或費用會先以電話溝通報告後,一些帳款直接從我的帳戶支付,我跟洪邁邦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代墊,我跟洪邁邦要求作為代墊費,他同意說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 頁)。經查: ㈠被告並未徵得洪邁邦同意或授權,擅自前往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轉存上開款項乙節,已據洪邁邦指訴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與洪邁邦討論後,因洪邁邦有一些帳單或費用需要支付,才由其先墊付後再由洪邁邦償付其所墊付之款項云云;惟若洪邁邦有一些帳單或費用需要支付,大可直接由洪邁邦之帳戶提領支付,衡情應無不使用洪邁邦自己帳戶,卻將老人給付24萬餘元整筆全額轉帳存入被告帳戶內之理。㈢被告雖提出帳單資料一疊(見偵緝卷一第3 至47頁),主張係其在取得上開洪邁邦之老年給付後代為墊付之款項云云,然細酌上開帳單上所載之繳款處所大多係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或「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有上開繳帳單上蓋印之土地銀行繳款收訖章在卷可按(見偵緝卷一第4 至9 頁、第12頁、第19至24頁、第32至41頁、第41、43、45頁),而再對照象安公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64頁),上開帳單繳款期間,洪邁邦之妻王秀珍陸續存入總計65萬元之款項至上開象安公司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97年1 月16日存入10萬元、97年1 月30日存入10萬元、97年2 月20日存入10萬元、97年3 月25日存入10萬元、97年5 月2 日存入10萬元、97年6 月2 日存入15萬元),旋經以「聯行現金」方式陸續提領支出(97年1 月17日提領10萬元、97年2 月20日提領10萬元、97年4 月7 日提領10萬元、97年5 月5 日提領加計轉帳共計約10萬元、97年6 月2 日提領加計轉帳共約15萬元),而對照各次「聯行現金」提領之日期,竟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繳帳單上蓋印之土地銀行繳款收訖章之日期幾乎完全一致(其中,偵緝卷一第4 至6 頁、第12頁繳款日期均為97年4 月7 日,偵緝卷一第7 至9 頁、第19至24頁繳款日期均為97年5 月5 日,偵緝卷一第32至42頁之繳款日期均為97年6 月2 日,偵緝卷一第44、45頁之繳款日期為97年6 月16日),足見洪邁邦證稱其帳單費用均以銀行帳戶現金提領支付,悉數以現金支付,並無使用被告帳戶或由被告墊付乙節應屬實情(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被告辯稱其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墊付洪邁邦上開帳單費用,經洪邁邦同意領取老年給付償付所墊付款項云云,核非事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㈢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對勞保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犯行部分及對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為洪邁邦相當信賴之部屬,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趁洪邁邦生病住院而將重要印章資料交付其保管之際,偽造不實之洪邁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分別向勞保局、國泰世華銀行持以行使,致勞保局及銀行該管承辦人員誤信洪邁邦確有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24萬7566元,所詐取之金額數額不少,致生損害於洪邁邦、勞保局對於申請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洪邁邦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為家樂福店秘書、每月收入約3 萬1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勞保局於97年3 月10日,匯入洪邁邦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洪邁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4萬7,566 元予以提領後,轉存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24萬7566元款項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應係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並未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核屬不罰後行為,公訴意旨仍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犯罪所生之物」,因已分別提交勞保局、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萬756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負責人:」欄位內偽造之「洪邁邦」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⒌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非勞退新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象安公司」、「洪邁邦」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象安公司」、「洪邁邦」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持有洪邁邦所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卡)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亦未經洪邁邦之授權或同意,持A 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共計19萬7,003 元;持B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共計6 萬9,222 元,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均誤認林家如係得持卡人洪邁邦之授權所為,而分別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予林家如,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洪邁邦。嗣因未繳納上開信用卡費用,遭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對洪邁邦聲請強制執行清償消費款項及利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意,明知未經洪邁邦之授權及同意,於97年1 月4 日,持其受洪邁邦委託代為保管之象安公司大小章,盜蓋用印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而偽造需提領象安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 萬元之取款條,並持以向該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即轉存至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邁邦清查象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之供述、洪邁邦之指訴、林杰玄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3 紙、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9 月2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246 號函檢附洪邁邦資料及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4 年11月7 日彰汐字第104000038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51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9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1 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簽立檢還物品文件影本及物品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之供述、洪邁邦之指訴、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洪邁邦提供之象安公司帳本、被告提供之象安公司帳本及東帝汶國經財委商務代表在臺灣澳門簽署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我沒有侵占A 卡、B 卡,洪邁邦的信用卡都鎖在他內湖家裡的鐵櫃裡,我要怎麼侵占法?我否認有持A 卡、B 卡去刷卡消費,雖然是我用我的帳戶及我弟弟的帳戶去轉帳繳款,但如果洪邁邦不知道這張卡片是誰在用的,怎麼可能會給我錢,我的職責就是負責幫他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268 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是與洪邁邦的太太王秀珍一起去銀行辦理的,當時120 萬元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其餘的大約500 多萬都轉到王秀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這是洪邁邦在97年1 月4 日早上11點多在三軍總醫院的病房內同意給我的,他就是怕我走了沒有人幫他,他還有2 個小孩、1 個老婆需要幫忙,還有東帝汶的事情要我幫忙繼續進行,這樣的情況下洪邁邦這樣講我才敢拿,如果我真的意圖犯罪,我大可把全部的錢都領走,何需幫他老婆把錢都料理好,而且後續洪邁邦在三軍總醫院還是有找我繼續開會、找人投資,才會有林吉雄先生加入,洪邁邦後生活的經濟來源就是東帝汶,有可能是我後來幫了林吉雄先生,洪邁邦不甘心,才反過來告我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卷二第231 頁、第268 至269 頁)。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持有洪邁邦所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A 卡及B 卡侵占入己云云,然依洪邁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絕對沒有把信用卡交給被告去使用或處理公司的費用,我一定都給現金,本件A 卡、B 卡都不是我申請的,我平常都是使用我父親的香港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則被告有無因業務上受託持有洪邁邦之信用卡,已屬可疑。 ⒉洪邁邦固曾有於93年8 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然始終未曾開卡使用,此有洪邁邦(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陳慧英(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之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另函覆以:客戶洪邁邦首次於93年8 月10日申請核發信用卡,系統內無該信用卡之開卡資料,客戶於98年4 月6 日申請補發卡片(即本案A 卡),以語音方式開卡,此卡於98年8 月到期,本行寄發續卡,經查8 月4 日以語音方式開卡;99年3 月17日客戶來電掛失,申請補發之卡片(即本案B 卡)於4 月15日以語音方式開卡;補發之卡片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有該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500號函及該銀行金融服務部107 年3 月28日國世金服字第107000000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25 頁),對照本案信用卡消費日期是自98年4 月18日至100 年4 月6 日止,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俱是在補發卡片之後的消費,可見洪邁邦最初在93年8 月30日申請取得之信用卡,並未經刷卡消費使用,本案經刷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係後來申請補發之A 卡及B 卡。 ⒊洪邁邦否認有申請補發A 卡及B 卡使用,而洪邁邦自97年1 月3 日起中風住院,因行動不便而多住於醫院或大湖山莊家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在98、99年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領取補發之A 卡、B 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洪邁邦真有申請補發A 卡、B 卡使用,大可請銀行直接寄送至其大湖山莊家中住址,實無指定銀行寄至其未實際住居而僅係公司寄籍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蓋如此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洪邁邦要如何至福德一路地址領取上開信用卡使用?併參酌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不乏有「建宏美甲工坊」、「巧可香水化妝品」、「錢櫃臺北SOGO店」、「富邦MOMO2009」、「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咕咕寵物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專屬於寵物、女性用品或其他購物、娛樂支出,實難想像已中風之洪邁邦何以會有此等支出,是洪邁邦所稱,並未申請補發A 卡、B 卡乙節,當可確認為實情,則洪邁邦既未申請補發A 卡、B 卡使用,當無將A 卡、B 卡交付被告使用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自洪邁邦處受託於業務上持有其信用卡,自與侵占罪所謂因合法占有關係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合,被告即無構成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可能,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又犯罪事實之同一,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同一為判斷。犯罪乃具有侵害性行為之表現,其侵害之內容並非法院得依職權加以變更或擴張,且起訴亦非單純社會事實之報導,而係就具體之侵害事實為確定刑罰權之表示,自應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行為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故所謂事實上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然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以合法持有為前提,事後更易為所有為要件。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其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必亦有所差異,難謂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因業務上持有洪邁邦所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A 卡及B 卡侵占入己」,作為其起訴之社會事實,本院自僅能就此範圍內而為審判。至於被告是否係冒用洪邁邦名義另向第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施用詐術,騙取補發本案A 卡、B 卡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因其侵害之對象不同,二罪之構成要件與犯罪形態迥然不同,並無犯罪事實同一性,且起訴書就此部分(冒用洪邁邦名義向銀行詐騙取得A 卡、B 卡)之犯行並未有任何之記載,本諸上揭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檢察官若認此部分另涉有詐欺犯罪事實,自可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㈡詐欺得利部分 ⒈被告坦承A 卡及B 卡之帳單均係其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第260 至261 頁),核與卷附信用卡繳款資料顯示,確有由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7 月14日轉帳繳納A 卡卡款5704元、98年9 月10日轉帳繳納A 卡卡款16193 元、99年4 月15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9017元、99年5 月18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8664元、99年6 月10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9599元、99年9 月9 日轉帳繳納B 卡卡款4617元)、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2月9 日繳納A 卡卡款24800 元、99年1 月18日繳納A 卡卡款8400元、99年7 月30日繳納B 卡卡款14000 元、99年11月10日繳納B 卡卡款6000元、100 年3 月30日繳納B 卡卡款5272元、100 年11月1 日繳納B 卡卡款9035元)、被告弟弟林杰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2 月12日繳納A 卡卡款13017 元、99年3 月15日繳納A 卡卡款9767元)、被告自承其代為申請(見偵緝卷一第284 頁)之洪邁邦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8 月14日繳納A 卡卡款5301元、98年10月22日繳納A 卡卡款8217元、99年10月11日繳納卡B 卡款6517元、99年12月13日繳納B 卡卡款5477元、100 年8 月29日繳納B 卡卡款5210元、100 年10月5 日繳納B 卡卡款3610元)轉帳繳納信用卡款之情形相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510號函覆交易明細電子檔列印資料、新光銀行104 年11月12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629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日盛銀行104 年11月25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卷一第52至58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6 頁,卷內現存資料僅有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資料),則被告若非實際上刷卡消費之人,實無一再以自己所有帳戶內款項繳納信用卡款之理。 ⒉參酌被告坦承有養寵物(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而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不乏有「建宏美甲工坊」、「巧可香水化妝品」、「錢櫃臺北SOGO店」、「富邦MOMO2009」、「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咕咕寵物城」、「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專屬於寵物、女性用品之支出,其消費地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止」(6 筆)、「台亞汐止好市多站」(3 筆)、「燦坤3C汐止店」(2 筆)、「臺灣大哥大-臺北汐止」(2 筆)、「寶雅生活館汐止中興店」(1 筆)一再出現在汐止地區,即被告生活區域內,尤以被告自承洪邁邦所有座落於大湖山莊街住處之房屋稅、象安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之繳納,平日均係由其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而上開費用其中99年度房屋稅即係以B 卡於99年5 月31日刷卡繳納,且象安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99年9 月16日刷卡繳納1141元、99年11月12日刷卡繳納1124元、99年12月16日刷卡繳納1092元、100 年1 月15日刷卡繳納1283元)亦多次以B 卡刷卡,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7 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660758300 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法大字第10608118 4號函附繳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47 之至147 之2 頁),可見被告持有上開信用卡之事實至明。 ⒊再觀諸該信用卡申請補發之寄送地址,及開卡後即98年4 月起至102 年11月為止之各月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500號函(見偵緝卷一第40頁)、信用卡各月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28 至160 頁)等在卷可按,非但不是在洪邁邦住處,反而係在被告當時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相鄰處,凡此均足徵實際持有掌控信用卡之人係被告。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持有A 卡、B 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交易。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經查,被告固然持用洪邁邦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然被告持用A 卡及B 卡消費金額累積合計為26萬622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繳款之金額則累積合計為29萬3982元(總繳款金額29萬6092元扣除102 年8 月22日自洪邁邦存款帳戶扣繳之2110元等於29萬398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或服務,然被告合計繳款金額多達29萬3982元,已遠遠超出其實際消費之26萬6225元;另觀察被告繳款情形,其每月繳款情形並不固定,均未全額繳款,或有繳款金額僅較最低應繳金額略高之情形,惟多數期間每月均有繳交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有信用卡各月帳單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8 至160 頁),其使用信用卡及繳款期間綿延長達約5 年(最後一次刷卡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此後尚於100 年5 月19日繳款1 萬2400元、100 年7 月11日繳款5549元、100 年8 月11日繳款5095元、100 年8 月29日繳款5200元、100 年10月5 日繳款3600元、100 年10月7 日繳款1200元、100 年11月1 日繳款9035元、101 年1 月6 日繳款4500元、101 年2 月17日繳款1 萬元、101 年3 月30日繳款3815元、101 年5 月8 日繳款8962元、101 年7 月23日繳款8173元、101 年9 月11日繳款8429元、101 年11月7 日繳款7490元、101 年12月28日繳款7200元、102 年3 月14日繳款7100元、102 年5 月16日繳款6496元),並非對於帳單毫不置理,則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可疑。再斟酌其消費項目,多係因加油、吃飯、生活用品購物等花費而陸續產生,無明顯於短時間購買高單價或奢侈商品之情形,與一般人正常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並無不同,其雖因未繳交帳款全額而均使用循環信用,經銀行收取循環信用利息,致信用卡金額加計違約金及循環利息後尚有8 萬8715元未繳納,然一般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而負擔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並非罕見,銀行亦可依其與持卡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計取利息、違約金等逾期清償費用,不能因此即認為其刷卡消費行為,當然即構成詐欺罪。 ⒌綜上,被告取得本案A 卡及B 卡後,係用於一般刷卡消費,且大致均有按月繳款,甚至迄今實際繳納款項已遠超過刷卡消費款項,雖最後積欠銀行利息及違約金共計8 萬8715元,然若扣除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其消費之本金26萬6225元業已全數繳交帳款,且維持信用卡使用關係長達5 年,並非短時間內刷滿信用額度即置之不理,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債務,即認被告就取得信用卡後之刷卡消費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拒絕清償或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謂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97年1 月4 日,持象安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上,提領象安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120 萬元,轉存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洪邁邦(見本院卷一第89頁)、王秀珍(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證述相符,並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象安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0 至201 頁、偵緝二卷第105 至10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所記載之交易時間,被告是在97年1 月4 日下午2 時41分辦理上開交易,而依據王秀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97年1 月4 日同日下午2 時50分有2 筆各為183 萬6213元、300 萬元、3 時13分有54萬元之款項,合計537 萬6213元匯入王秀珍之上開帳戶,則從上開交易日期、時間及數額,可見被告所辯:我是與洪邁邦的太太王秀珍一起去銀行辦理的,當時120 萬元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其餘的大約500 多萬都轉到王秀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應屬事實。㈢再依洪邁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三軍總醫院第2 天(即97年1 月4 日)早上,我把鑰匙交給我太太,要她到汐止辦公室把抽屜打開,支票拿出來,因為那時候土地銀行只要蓋大小章就好不需要簽字,但我太太沒有拿到全部,因為被告拿走120 萬元,我太太看到被告拿120 萬元,我太太有跟我說被告拿走120 萬元,我太太說被告說這是她的退休金,我太太問我為什麼要給被告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5頁、第99頁)。佐以王秀珍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知道被告領走120 萬元,被告有告訴我,但我當時頭腦一片空白,我記不清楚她為什麼理由拿這120 萬元,回到醫院我告訴洪邁邦,我說被告自己拿了120 萬元,什麼理由我不知道,由他自己去問,第2 天清況很緊急,我心裡知道要為洪邁邦準備後事,後來他話也說不清楚,他對被告120 萬元這件事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再追問,因為我覺得他太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可見在97年1 月4 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當時,被告確有告知王秀珍其欲提領轉存120 萬元之理由,王秀珍亦有再向洪邁邦確認此事,則若被告真係盜領上開款項,實無將盜領之事告知王秀珍,使王秀珍得以向洪邁邦報告此事之理,蓋如此豈不自曝其盜領犯行?顯非合理。足見被告所辯:我是與王秀珍一起去銀行辦理的,其中120 萬元轉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是洪邁邦在97年1 月4 日早上11點多在三軍總醫院的病房內同意給我的,他就是怕我走了沒有人幫他,他還有2 個小孩、1 個老婆需要幫忙,還有東帝汶的事情要我幫忙繼續進行等語,確屬非虛。 ㈣以洪邁邦證稱:公司副總的薪水約有3 萬多元,退休金約100 萬多一點點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而被告自85年10月3 日起即任職象安公司,有人事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第294 頁),且迨至象安公司96、97年間搬遷至汐止福德一路後,係該公司僅剩之唯一1 名員工,月薪約3 萬3 千元,有洪邁邦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07 頁)及其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之記載可按(見他字卷第162 頁),則以被告任職之期間、薪水數額、職務重要性,亦難認洪邁邦無允諾給予120 萬元退休金之可能,被告辯稱是洪邁邦同意給予之退休金乙節,亦非無據。 ㈤再參諸洪邁邦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緝卷一第119 至120 頁),洪邁邦於97年1 月3 日晚間10時56分許因急性左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腦中風、高脂血症經送醫急診住院至97年1 月19日(其後轉院至康寧醫院住院至97年3 月20日始出院)等情,可見在97年1 月4 日當時,洪邁邦病況確屬危急。而其妻王秀珍係緬甸華僑,在97年1 月4 日當時2 人所育幼子分別年僅8 歲、4 歲,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王秀珍證稱:我和洪邁邦是在緬甸先結婚,之後我再過來臺灣,洪邁邦家人都住在國外,我從來沒有過問洪邁邦的財產,現在也不瞭解,包括納稅、網路費、電話費等,都是公司在處理,洪邁邦中風後好像沒有馬上輪到我處理,洪邁邦告訴我是由公司來處理,他說很多事我可以不用擔心,要我把小孩帶好就好,公司可以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是洪邁邦確有需要被告幫忙其妻處理相關財務、後續處理公事之需。併參諸林吉雄證稱:我認識洪邁邦至今已經10幾年了,被告一直都是洪邁邦身邊的助理,在我看來幾乎是洪邁邦的乾女兒,從洪邁邦生病到任何芝麻小事都是被告一手在幫洪邁邦處理。前段時間開會是在仁愛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以洪邁邦當時病危、急需被告協助、被告受其倚重之情,更見被告所辯:120 萬元退休金是洪邁邦在97年1 月4 日早上11點多在三軍總醫院的病房內同意給我的,他就是怕我走了沒有人幫他,他還有2 個小孩、1 個老婆需要幫忙,還有東帝汶的事情要我幫忙繼續進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被告於97年1 月4 日提領120 萬元之事,洪邁邦既早已知悉,若洪邁邦並未授權同意被告領取,洪邁邦實大可向被告直接請求返還,或向被告詢問此事,或提告處理,然洪邁邦獲悉後竟對被告始終隻字未提,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更未提告或為任何主張,業據洪邁邦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此顯非事理。復依林吉雄證述:後段時間因洪邁邦中風後,都是在康寧醫院開會,康寧醫院裡面都是被告一人在負責,洪邁邦走路時都是被告在扶著,連醫院的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東帝汶的公文也都是被告1 人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帝汶國經財委商務代表在臺灣香港澳門資料、經濟財政廉政委員會主席馬添文博士暨東帝汶國台商會副會長吳志剛夫婦訪台參觀臺灣發電廠、垃圾焚化廠及高科技太陽能廠資料、臺北市東帝汶文經發展協會成立會員大會手冊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則洪邁邦中風經治療後既仍可從事經商事務,可見其意識尚屬清楚,竟仍願意繼續聘用被告為其處理公事,若非洪邁邦當初本即係甘願給予被告120 萬元,洪邁邦其後何以不向被告索討返還120 萬元亦未為任何處理?卻迨至103 年被告離職後始突主張係遭盜領120 萬元云云,其指訴真實性,自屬可疑。 ㈦公訴人雖以洪邁邦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見他字卷第162 頁),其上記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欄位處,並無洪邁邦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帳影本(見偵緝卷一第33頁),其上記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欄位處,有告訴人之簽名,兩者並不相同,因洪邁邦否認有在其上簽名,且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內「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欄位處洪邁邦之簽名,與洪邁邦在「東帝汶國經財委商務代表在臺灣香港澳門」簽署文件上之簽名字跡不同云云,然因洪邁邦曾經中風,則在中風後之簽名字跡本即有可能依隨後續復健情況而有差異,且無論是洪邁邦所提出或是被告所提出之版本,其上均有「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之記載,不因有無簽名之版本而有不同,亦即「家如退休金120 萬元」之記載係2 個版本均有客觀存在之紀錄,此點既並無不同,是亦不足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99年4月23日 │明湖加油站 │998 │ ├──┼──────┼──────────┼───────┤ │2 │99年4月2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3,037 │ │ │ │止 │ │ ├──┼──────┼──────────┼───────┤ │3 │99年4月2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3,380 │ │ │ │湖 │ │ ├──┼──────┼──────────┼───────┤ │4 │98年4月18日 │誠品信義旗艦店 │7,164 │ ├──┼──────┼──────────┼───────┤ │5 │98年4月24日 │屈臣氏-東湖分公司 │674 │ ├──┼──────┼──────────┼───────┤ │6 │98年4月25日 │Inplaygrou │1,750 │ ├──┼──────┼──────────┼───────┤ │7 │98年4月25日 │丁丁藥局-松隆店 │3,170 │ ├──┼──────┼──────────┼───────┤ │8 │98年5月1日 │明湖加油站 │620 │ ├──┼──────┼──────────┼───────┤ │9 │98年5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620 │ │ │ │止 │ │ ├──┼──────┼──────────┼───────┤ │10 │98年5月2日 │台亞汐止好市多站 │763 │ ├──┼──────┼──────────┼───────┤ │11 │98年5月5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3,800 │ │ │ │公司 │ │ ├──┼──────┼──────────┼───────┤ │12 │98年5月8日 │泰和加油站 │857 │ ├──┼──────┼──────────┼───────┤ │13 │98年5月11日 │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 │3,380 │ ├──┼──────┼──────────┼───────┤ │14 │98年5月14日 │燦坤3C汐止店 │2,588 │ ├──┼──────┼──────────┼───────┤ │15 │98年5月16日 │臺灣中油內湖麗山街站│842 │ ├──┼──────┼──────────┼───────┤ │16 │98年5月18日 │大立經品 │16,055 │ ├──┼──────┼──────────┼───────┤ │17 │98年6月6日 │臺灣中油光復北路站 │828 │ ├──┼──────┼──────────┼───────┤ │18 │98年5月28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2,394 │ │ │ │公司 │ │ ├──┼──────┼──────────┼───────┤ │19 │98年5月28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4,860 │ │ │ │公司 │ │ ├──┼──────┼──────────┼───────┤ │20 │98年5月31日 │明湖加油站 │886 │ ├──┼──────┼──────────┼───────┤ │21 │98年6月2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1,175 │ │ │ │湖 │ │ ├──┼──────┼──────────┼───────┤ │22 │98年6月6日 │紅屋西餐廳 │5,005 │ ├──┼──────┼──────────┼───────┤ │23 │98年6月6日 │泰和加油站 │908 │ ├──┼──────┼──────────┼───────┤ │24 │98年6月11日 │富邦momo2009 │890 │ ├──┼──────┼──────────┼───────┤ │25 │98年6月13日 │四海加油站 │921 │ ├──┼──────┼──────────┼───────┤ │26 │98年6月17日 │STUDIO信義 │15,200 │ ├──┼──────┼──────────┼───────┤ │27 │98年6月19日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896 │ ├──┼──────┼──────────┼───────┤ │28 │98年6月2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 │800 │ │ │ │興 │ │ ├──┼──────┼──────────┼───────┤ │29 │98年6月24日 │臺灣中油忠孝東路站 │987 │ ├──┼──────┼──────────┼───────┤ │30 │98年6月28日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865 │ ├──┼──────┼──────────┼───────┤ │31 │98年6月29日 │丁丁藥局-松隆店 │1,550 │ ├──┼──────┼──────────┼───────┤ │32 │98年7月1日 │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500 │ │ │ │司 │ │ ├──┼──────┼──────────┼───────┤ │33 │98年7月3日 │宜家家居-南京 │741 │ ├──┼──────┼──────────┼───────┤ │34 │98年7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780 │ │ │ │止 │ │ ├──┼──────┼──────────┼───────┤ │35 │98年7月5日 │富邦momo2009 │3,040 │ ├──┼──────┼──────────┼───────┤ │36 │98年7月6日 │明湖加油站 │812 │ ├──┼──────┼──────────┼───────┤ │37 │98年7月6日 │錢櫃-臺北SOGO店 │3,134 │ ├──┼──────┼──────────┼───────┤ │38 │98年7月8日 │臺灣大哥大-臺北汐止 │1,377 │ ├──┼──────┼──────────┼───────┤ │39 │98年7月8日 │巧可香水化妝品 │2,570 │ ├──┼──────┼──────────┼───────┤ │40 │98年7月9日 │建虹美甲工坊 │8,000 │ ├──┼──────┼──────────┼───────┤ │41 │98年7月10日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5,894 │ │ │ │公司 │ │ ├──┼──────┼──────────┼───────┤ │42 │98年7月11日 │四海加油站 │834 │ ├──┼──────┼──────────┼───────┤ │43 │98年7月12日 │中油大湖站 │728 │ ├──┼──────┼──────────┼───────┤ │44 │98年7月1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702 │ │ │ │湖 │ │ ├──┼──────┼──────────┼───────┤ │45 │98年7月16日 │嘉樂福加油站 │900 │ ├──┼──────┼──────────┼───────┤ │46 │98年7月17日 │STUDIO-紐約 │420 │ ├──┼──────┼──────────┼───────┤ │47 │98年7月19日 │台亞汐止好市多站 │619 │ ├──┼──────┼──────────┼───────┤ │48 │98年7月20日 │KIKI │1,775 │ ├──┼──────┼──────────┼───────┤ │49 │98年7月20日 │錢櫃-臺北SOGO店 │1,363 │ ├──┼──────┼──────────┼───────┤ │50 │98年7月21日 │咕咕G寵物城 │1,170 │ ├──┼──────┼──────────┼───────┤ │51 │98年7月2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790 │ │ │ │公司 │ │ ├──┼──────┼──────────┼───────┤ │52 │98年7月24日 │台亞汐止好市多站 │862 │ ├──┼──────┼──────────┼───────┤ │53 │98年7月28日 │四海加油站 │883 │ ├──┼──────┼──────────┼───────┤ │54 │98年8月2日 │四海加油站 │848 │ ├──┼──────┼──────────┼───────┤ │55 │98年8月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 │1,259 │ │ │ │港 │ │ ├──┼──────┼──────────┼───────┤ │56 │98年8月8日 │錢櫃-永和樂華店 │8,652 │ ├──┼──────┼──────────┼───────┤ │57 │98年9月11日 │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620 │ │ │ │司 │ │ ├──┼──────┼──────────┼───────┤ │58 │98年9月22日 │朵莉絲義式庭園餐廳 │1,661 │ ├──┼──────┼──────────┼───────┤ │59 │98年9月26日 │寶雅生活館汐止中興店│2,172 │ ├──┼──────┼──────────┼───────┤ │60 │98年9月27日 │四海加油站 │850 │ ├──┼──────┼──────────┼───────┤ │61 │98年10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3,439 │ │ │ │止 │ │ ├──┼──────┼──────────┼───────┤ │62 │98年10月7日 │臺灣大哥大-臺北汐止 │3,071 │ ├──┼──────┼──────────┼───────┤ │63 │98年10月11日│臺灣中油基隆路站 │947 │ ├──┼──────┼──────────┼───────┤ │64 │98年10月24日│四海加油站 │940 │ ├──┼──────┼──────────┼───────┤ │65 │98年10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800 │ │ │ │公司 │ │ ├──┼──────┼──────────┼───────┤ │66 │98年10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2,380 │ │ │ │公司 │ │ ├──┼──────┼──────────┼───────┤ │67 │98年11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 │1,560 │ │ │ │興 │ │ ├──┼──────┼──────────┼───────┤ │68 │98年11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 │2,213 │ │ │ │興 │ │ ├──┼──────┼──────────┼───────┤ │69 │98年11月4日 │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640 │ │ │ │司 │ │ ├──┼──────┼──────────┼───────┤ │70 │98年11月9日 │協記有限公司 │914 │ ├──┼──────┼──────────┼───────┤ │71 │98年12月22日│明湖加油站 │983 │ ├──┼──────┼──────────┼───────┤ │72 │98年12月27日│伯爵加油站 │847 │ ├──┼──────┼──────────┼───────┤ │73 │98年12月29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 │2,390 │ │ │ │興 │ │ ├──┼──────┼──────────┼───────┤ │74 │98年12月31日│臺灣中油光復北路站 │916 │ ├──┼──────┼──────────┼───────┤ │75 │99年1月7日 │康寧加油站 │1,003 │ ├──┼──────┼──────────┼───────┤ │76 │99年1月9日 │巧可香水化妝品 │3,230 │ ├──┼──────┼──────────┼───────┤ │77 │99年1月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1,908 │ │ │ │湖 │ │ ├──┼──────┼──────────┼───────┤ │78 │99年1月10日 │微風廣場 │7,000 │ ├──┼──────┼──────────┼───────┤ │79 │99年1月19日 │明湖加油站 │962 │ ├──┼──────┼──────────┼───────┤ │80 │99年1月27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3,411 │ │ │ │公司 │ │ ├──┼──────┼──────────┼───────┤ │合計│ │ │197,003 │ └──┴──────┴──────────┴───────┘ 附表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 │編號│日期 │交易明細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 │1 │99年4月23日 │明湖加油站 │998 │ ├──┼──────┼──────────┼───────┤ │2 │99年4月2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3,037 │ │ │ │止 │ │ ├──┼──────┼──────────┼───────┤ │3 │99年4月2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700 │ │ │ │湖 │ │ ├──┼──────┼──────────┼───────┤ │4 │99年4月2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2,673 │ │ │ │湖 │ │ ├──┼──────┼──────────┼───────┤ │5 │99年5月19日 │關渡加油站 │955 │ ├──┼──────┼──────────┼───────┤ │6 │99年5月31日 │99年度房屋稅 │1,328 │ ├──┼──────┼──────────┼───────┤ │7 │99年6月10日 │佐丹奴內湖家福第二門│399 │ │ │ │市 │ │ ├──┼──────┼──────────┼───────┤ │8 │99年6月1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2,535 │ │ │ │湖 │ │ ├──┼──────┼──────────┼───────┤ │9 │99年7月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780 │ │ │ │湖 │ │ ├──┼──────┼──────────┼───────┤ │10 │99年7月14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4,095 │ ├──┼──────┼──────────┼───────┤ │11 │99年7月19日 │協記有限公司 │827 │ ├──┼──────┼──────────┼───────┤ │12 │99年8月15日 │環球購物中心 │1,557 │ ├──┼──────┼──────────┼───────┤ │13 │99年8月19日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975 │ ├──┼──────┼──────────┼───────┤ │14 │99年9月16日 │臺灣大哥大網路繳費 │1,141 │ ├──┼──────┼──────────┼───────┤ │15 │99年9月1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 │790 │ │ │ │止 │ │ ├──┼──────┼──────────┼───────┤ │16 │99年9月24日 │臺灣中油莒光路站 │819 │ ├──┼──────┼──────────┼───────┤ │17 │99年9月26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775 │ │ │ │公司 │ │ ├──┼──────┼──────────┼───────┤ │18 │99年9月26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182 │ ├──┼──────┼──────────┼───────┤ │19 │99年9月26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340 │ ├──┼──────┼──────────┼───────┤ │20 │99年10月1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1,082 │ │ │ │湖 │ │ ├──┼──────┼──────────┼───────┤ │21 │99年10月1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 │2,949 │ │ │ │湖 │ │ ├──┼──────┼──────────┼───────┤ │22 │99年10月18日│燦坤3C汐止店 │590 │ ├──┼──────┼──────────┼───────┤ │23 │99年10月19日│臺灣中油松山路站 │855 │ ├──┼──────┼──────────┼───────┤ │24 │99年10月27日│明湖加油站 │911 │ ├──┼──────┼──────────┼───────┤ │25 │99年11月4日 │怡客咖啡-漢口店 │90 │ ├──┼──────┼──────────┼───────┤ │26 │99年11月5日 │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 │2,484 │ ├──┼──────┼──────────┼───────┤ │27 │99年11月12日│臺灣大哥大網路繳費 │1,124 │ ├──┼──────┼──────────┼───────┤ │28 │99年12月16日│臺灣大哥大網路繳費 │1,092 │ ├──┼──────┼──────────┼───────┤ │29 │99年12月16日│狗仔基地寵物生活館 │3,200 │ ├──┼──────┼──────────┼───────┤ │30 │99年12月18日│泰和加油站 │1,009 │ ├──┼──────┼──────────┼───────┤ │31 │99年12月21日│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690 │ │ │ │司 │ │ ├──┼──────┼──────────┼───────┤ │32 │99年12月23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 │2,385 │ │ │ │興 │ │ ├──┼──────┼──────────┼───────┤ │33 │100年1月15日│臺灣大哥大網路繳費 │1,283 │ ├──┼──────┼──────────┼───────┤ │34 │100年1月16日│錢櫃-臺北中華新館 │3,163 │ ├──┼──────┼──────────┼───────┤ │35 │100年1月17日│大潤發內湖二店 │2,286 │ ├──┼──────┼──────────┼───────┤ │36 │100年1月21日│屈臣氏-汐止分公司 │842 │ ├──┼──────┼──────────┼───────┤ │37 │100年1月28日│臺灣中油中崙店 │1,540 │ ├──┼──────┼──────────┼───────┤ │38 │100年2月18日│臺灣大哥大-羅東興東 │1,215 │ ├──┼──────┼──────────┼───────┤ │39 │100年2月21日│屈臣氏-忠五分公司 │816 │ ├──┼──────┼──────────┼───────┤ │40 │100年2月25日│FEDEX CORP TAIWAN │8,773 │ │ │ │BRAN │ │ ├──┼──────┼──────────┼───────┤ │41 │100年2月26日│東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644 │ │ │ │司 │ │ ├──┼──────┼──────────┼───────┤ │42 │100年3月11日│屈臣氏-忠五分公司 │500 │ ├──┼──────┼──────────┼───────┤ │43 │100年4月6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378 │ ├──┼──────┼──────────┼───────┤ │44 │100年4月6日 │電信資費電話費 │1,415 │ ├──┼──────┼──────────┼───────┤ │ │合計 │ │69,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