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輝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侯明輝於民國104 年11月底,未經許可,在位於新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向販售生存遊戲暨戶外活動裝備器材之網路賣家「所羅門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9,45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買香港商APS 廠所製造、型號CAM870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並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槍枝後,即將該槍置放於其當時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漆彈場個人置物櫃內。至105 年10月20日,侯明輝透過新聞報導及社群網站臉書上相關資訊之流通,得知與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業經警方以具有殺傷力為由而查緝,因而知悉該款霰彈槍客觀上是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自105 年10月20日起,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繼續持有系爭槍枝。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明輝上址居所搜索未果後,其乃帶同警方至上開漆彈場取出系爭槍枝,為警當場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侯明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90頁至第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明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網路賣家「所羅門企業社」購得系爭槍枝,並將之置放於其當時工作之漆彈場個人置物櫃內,其於105 年10月20日透過新聞報導得知與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業經警方以具有殺傷力為由而查緝,並將前開新聞及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相關資訊,轉貼於自己之臉書頁面並發表評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向專門賣軍警周邊商品及玩具槍之「所羅門企業社」購買系爭槍枝,購買該槍是用來參加三槍競賽,且當時我在漆彈場工作,也可以持該槍陪同漆彈場客人遊玩。我持有系爭槍枝期間,只有填裝過漆彈使用,並沒有以除了漆彈以外之子彈來進行發射,我不知道系爭槍枝是具有殺傷力的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係由公開之網路賣場購買系爭槍枝,且無任何改造槍枝或使用火藥子彈發射之情形,被告均係以原廠設定方式使用,主觀上係認為該槍枝為仿真玩具槍枝,並未明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居所,透過網路向販售生存遊戲暨戶外活動裝備器材之網路賣家「所羅門企業社」,以9,45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槍枝,且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後,即將系爭槍枝置於其當時工作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漆彈場個人置物櫃內。嗣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未果,被告乃於同日上午9 時許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漆彈場取出系爭槍枝,為警當場扣得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賴憔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所羅門企業社」對話紀錄列印畫面1 份、「所羅門企業社」臉書網頁擷圖、官方網站、「所羅門裝備網」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3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3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系爭槍枝1 枝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扣案之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452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足見系爭槍枝客觀上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為明灼,此節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堪認定。 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所轄員警,查獲警星國際公司自香港進口之與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共158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前開槍枝均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於105 年10月19日將警星國際公司負責人樊紀允等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檢警並呼籲持有同型槍枝之人主動繳回以免觸法,相關新聞報導於105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陸續刊載於各大新聞媒體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3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透過新聞報導及社群網站臉書上相關資訊之流通而得知上情,並於105 年10月20日將相關新聞報導及槍枝販售業者於臉書上發表之公開說明,均轉貼於其個人之臉書頁面上,並且以「要說什麼呢??看一下內文吧…不予置評是因為…跟他們不一樣的是,我不會因為這一大坨老鼠屎壞了一湯匙的粥。但別誤會,那湯匙,我也不會碰。只是惋惜。喔呵呵呵呵」等語而為評論,此有被告之105 年10月20日個人臉書網頁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在我母親經營的店裡幫忙時,確實曾經有聽到電視新聞播到內容為「有民眾以改造槍枝…」,確切的內容及聽到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聽到的時間是在我持有槍枝之後,警方來搜索之前,我當時有想過新聞在報導之有殺傷力的槍枝,可能就是我持有的該把,但我沒有進行後續的處理;我有於105 年10月20日於我的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1頁),凡此足見被告於警星國際公司之同型槍枝遭警方查獲後,即已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及社群網站上相關資訊之流通,得悉與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經警方以具有殺傷力為由而查緝,且至遲於105 年10月20日將前開新聞資料及槍枝販售業者之公開說明張貼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並發表評論之際,對於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已顯屬明知。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並未改造系爭槍枝,亦未使用經改造之散彈,其均係以原廠設定之方式使用,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為辯。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槍枝前經鑑定結果,其槍管、擊發機構等零件,未發現有明顯改造痕跡,無法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9024號函說明甚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認系爭槍枝確未經改造。然系爭槍枝原設計係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但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此型槍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已認定本型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經鑑驗後,本案系爭槍枝具完整擊發機構,可供擊發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適用子彈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4416號函、106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9024號函及所附該局針對同型槍枝試射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3 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24 頁證物袋中)。又非法改造新型態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局於104 年12月15日發佈之最新消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凡此益徵系爭槍枝「經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抑或是「未經改造,而填裝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適用子彈」使用,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既已於105 年10月20日得悉與系爭槍枝同型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情,前開新聞中亦已報導檢警籲請持有同型槍枝之人主動繳回以免觸法,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雖因誤認自己並未改造系爭槍枝,亦未將之裝填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適用子彈使用,即可繼續持有,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之法律誤解,尚無礙於其於105 年10月20日後,主觀上即已明知系爭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仍未經許可續予持有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已知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購入系爭槍枝,本係供其參與三槍競賽及於漆彈場工作使用,目的並無不當,且其自105 年10月20日自新聞報導得悉該槍具有殺傷力後,迄105 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系爭槍枝之期間僅1 月有餘,而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 枝,本案復未經警扣得制式、改造子彈或其他違禁物,此經證人賴憔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卷內亦無被告曾持系爭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可認被告持有系爭槍枝,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害程度為低,兼衡被告犯本案犯行時為28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不足之處,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酌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蒐巡時,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有購買系爭槍枝相關零組件之資料,被告並曾於相關槍枝討論網站論壇詢問系爭槍枝之問題,經調閱被告露天拍賣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並聲請調閱網路位址資料後循線查得被告,復由被告之個人臉書頁面查得被告持用系爭槍枝之影像畫面,此據證人賴憔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軍火酷論壇網站討論區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 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登人資料與交易紀錄1 份、露天拍賣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告持用系爭槍枝之擷取畫面3 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用戶資料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1 份等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聲搜字第903 號卷確認無訛,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員警依照前揭資料,已有客觀上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並據此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縱被告事後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前開漆彈場個人置物櫃取出系爭槍枝,並坦承客觀上確實持有該槍,仍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其雖於得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後,未能謹遵法令,儘速報繳系爭槍枝,反而繼續持有,確有不該之處,然念及其購入系爭槍枝之初並無不法目的,自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期間僅1 月有餘,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 枝,持有過程中亦未持系爭槍枝以為其他犯罪,堪認其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微,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機電科技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無子女,退伍後在漆彈場工作,目前則於軍備局202 廠生產製造中心擔任雇員,月薪約2 萬餘元,不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持有系爭槍枝之客觀犯罪事實,僅就主觀犯意部分為爭執,堪認其非無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PS 廠製造、型號CAM870之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該槍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11月底起,未經許可,透過網際網路向「所羅門企業社」購得系爭槍枝後至105 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內,將系爭槍枝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漆彈場個人置物櫃內而持有之,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2日,在其位於新北市○○○○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居所,透過網路向「所羅門企業社」以9,450 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槍枝,於104 年11月25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所羅門企業社」成立迄今已逾22年,為從事生存遊戲暨戶外活動之裝備器材販售之合法業者,專門販賣各項玩具槍裝備、警用裝備防身器材、照明燈具等軍警周邊商品,且該公司除經營社群網站臉書銷售頁面外,亦於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從事商品買賣,此外於高雄市亦設有實體門市店面;而香港APS 公司係生產製造販賣訓練槍(漆彈槍)暨玩具槍之業者,「所羅門企業社」前確有代理香港APS 公司之產品等情,有「所羅門企業社」臉書網頁擷圖、官方網站、「所羅門裝備網」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 份、「所羅門企業社」106 年5 月5 日回函暨所附香港APS 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寄予該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係向公開經營、專門販售軍警周邊商品之合法店家購得系爭槍枝無訛。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網路及實體商店販售之可能,因此民眾倘在一般合法公開販售之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是自難認被告於購入系爭槍枝之初,主觀上知悉本件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甚明。 ㈡、況且,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等專業知識技能之研判,以及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之取得比對,甚至需要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自須由具備專業知識技能及設備之機構或人員予以鑑定,始能獲致正確之判斷結論,並非一般民眾單由槍枝、子彈之外觀觀察即可判別。而以被告自陳大學機電科技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漆彈場教練、軍備局202 廠生產製造中心負責焊接零件或散件之雇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0頁、第160 頁),及其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以觀,容難苛責並無槍枝、子彈專門技術及知識之被告,具有辨識系爭槍枝有無殺傷力之經驗或專業能力。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向「所羅門企業社」購得系爭槍枝後,至105 年10月20日其從新聞及網路獲取相關資訊前,確已知悉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之持有行為與前開宣告有罪之持有行為係同一行為之繼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