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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妙蓁李佳芳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升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竣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楊竣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購買毒品及添加其他材料,將毒品分裝或壓製成藥錠之行為,並有卷內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且罪嫌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固自承有分裝及壓製成藥錠之行為,但對於從事該行為之目的,及是否有他人出資等相關情節,與偵查中供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業已自承前開行為,被告當可預期若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刑度非輕,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是否有其他共犯乙節,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固然自承其犯行,但就是否有共犯涉案部分,所述亦與警詢、偵查中有所出入,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件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製毒工具、原料等物品扣案可佐,復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查,故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製造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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