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高憲鈺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鄒志偉 被 告 陳玉鈴 被 告 蔡永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黃振宏 被 告 陳志偉 被 告 林士傑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㈠)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附件一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 邀請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 亨」、「方信哲」與林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簡稱Google,網址http://www.google.com)、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網址http://www.yahoo.com)、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網址http://www.bing.com)、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com Inc.,網址http://www.amazon.com)及百度(網址http://www.baidu.com)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 向需購買關鍵字之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 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 元及美元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 及密碼,註冊乙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 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 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 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金)欄位內,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 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 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 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 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 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 ,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 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 代10%,合計10代),上開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 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 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 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 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之下線會員套現牟利;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 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 )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許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邀同吳烱燁、吳佳駿一同前往聆聽,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渠等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原名許思為)認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英文名字Tom)、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吳佳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渠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件四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市○○區○○路00 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球智庫財經資 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 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臺北店美式餐 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飯店、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高雄市○○○路0 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高雄 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長 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餐廳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處舉辦小型說 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意婷,陳玉玲再招攬陳玉鈴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及陳玉鈴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 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及陳玉鈴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獨立作業後,渠等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陳玉鈴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國舉行「成功關 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意婷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舉 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代雜誌刊登平面廣 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舉辦香港總部開幕 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O身分,至臺灣地 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吳佳駿、吳烱燁、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813萬8,3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額、上下線關係詳如 附件二、三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四、五所載)。 五、案經如附件二編號6、19、56、59、115、151、166、168至169、171至173、180、186至196、221至224所示m○○等人告訴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附件二編號175所示謝靖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附件一㈡所示張育彩等人訴由如附件一㈡所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十三第4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本院卷八第45、154、231、472頁、本院 卷十第73、136、279、382、405頁、本院卷十一第212、238、266、286、354、434頁、本院卷十二第14頁、本院卷十三第40至41、310至319頁),核與如附件二編號4、44、77所 示證人甲○○、寅○○、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及附件二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聖凱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開修正係 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 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 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上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僅文字、文義之修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本件OURPPC投資方案及被告林聖凱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自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 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 異。同法第29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 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15至19頁),而本件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靜態收入,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 為0.2%,美元10萬元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酬年利率為36.5%至146%,足認OURPPC 公司投資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股息或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上開所述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㈡另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乃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 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 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 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觀諸上開OURPPC公司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OURPPC公司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符合上開「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復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OURPPC公司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上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 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查本案欲加入OURPPC公司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金,以取得所謂之會 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 ,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下線)投資金額的10%做為獎 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3%至10%不 等之「推薦獎金」(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為美元1,000元 者,可分得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投資等級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10%提撥 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人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上開 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上開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被告林聖凱等人以招募OURPPC公司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OURPPC公司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再者,因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倘商品未確實提供或使用,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交易,作為收取款項,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商品虛化」,據此得認定其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況觀之部分投資者之證述,參加人在加入組織以後,幾乎皆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購買報單幣開立投資帳號,以加速組織發展,俾以領取高額獎金,該方式顯非基於消費或銷售目的,而純粹為參加金錢遊戲而已。從而,足認本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又被告林聖凱等人均知悉OURPPC公司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本件OURPPC公司投資案,係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視為收受存款」之準收受存款行 為,其等明知於此,竟仍積極以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被告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㈤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2 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吸金所得之計算,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被告林聖凱等人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本案被告林聖凱等人與起訴書附表十所列投資人之上下線關係詳如附件四組織圖所示,其等共同吸金所得之金額詳如附件二、三所示。是被告林聖凱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等人之吸金金額應各別計算,被告等人之吸金金額未達1億 元,核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渠等之犯罪所得應均合併計算,各應認犯罪所得均達一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所為,各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起訴書中雖僅 認被告林聖凱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該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林聖凱等人招攬投資者參與投資,如另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資金額的10%做為獎金,應認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林聖凱等人參與招 攬之OURPPC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參與投資,尚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被告林聖凱等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具有一併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十三第39頁),已無礙被告林聖凱等人及其等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蔡永鴻、陳意婷(即附件三所示)關於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部分,就此立法者已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時於 修法理由中敘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二、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四、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 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且本院認為: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二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第一子題決議要旨),併予敘明。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 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聖凱等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與境外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間,就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併予審理部分:附件一㈡所示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士林地檢104 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號、106年度 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7年度偵 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詳見附件二編號230 至351所示),及附件二編號9、19、23、4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219、225所示 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 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林聖凱等人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125條之4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林聖凱等人之辯護人請求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㈩至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乙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皆係出於個人私利,且所為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參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情節等均非輕微,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俱不足採。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偉就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被告陳志偉為本件犯行,所為雖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志偉並非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首創規劃及主導者,其亦有大筆資金投入,參與期間非長,被告陳志偉招攬投資之人數與金額與共犯被告林聖凱等人相較,犯罪情節尚較輕微,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陳志偉之犯罪情況,認縱對被告陳志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林聖凱等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被告等人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餘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林聖凱等人在本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被告林聖凱、陳玉鈴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18至322、324、326、328至330、332至336頁),並衡酌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林聖凱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保險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新臺幣4,500元的老人年 金、單身、目前獨居、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高憲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目前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單身、目前獨居、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目前與子女同 住、尚有1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林士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工程師之工作、已婚、目前獨居、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單身、目前與子女同住、尚有1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被告陳意婷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單身、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1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陳玉鈴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數千至2萬元、單身、目前獨居、尚有1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業、目前無業、單身、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硬體業務之工作、目前無業、單身、目前與父母同住、尚有1名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單身、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三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林聖凱等人所受宣告刑既均已逾2 年,自皆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其等所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林聖凱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上開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被告林聖凱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㈢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訂有明文。本院考量:㈠從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間做出區隔,是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即認銀行法第136條之1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㈡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 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特別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之委員會紀錄可參,故參照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㈢再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 請發還。經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所獲得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附件二所示,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OURPPC公司與投資人間之約定,上開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且本案業經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林聖凱等人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林聖凱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修正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要無使被告林聖凱等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併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14、39至44、48、50、51、55至69、84、8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高憲鈺、林聖凱、鄒志偉、林士傑、陳意婷、蔡永鴻、陳志偉所有,併供渠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13、220至222、230、231、278、本院卷十二第497頁),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被告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3、15至38、45、46、47、49、52、53、54、70至83、86至89所示之物,雖分別係 被告鄒志偉、林士傑、蔡永鴻所有之物,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鄒志偉、林士傑、蔡永鴻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林聖凱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另有被告吳佳駿、吳烱燁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附表四編號93所示之隨身碟,是否宣告沒收,自應待審理後始能認定,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被告陳志偉所有即附表四編號9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志偉以上開吸金款項所購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志偉供述在卷(見105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第39、40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萬元之價格拍賣 變價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變價字第2號命令、拍賣汽機車證明書、拍賣動產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第59、60、62至64頁),係其違法行 為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一併計入被告陳志偉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業經附件五所示之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尚無法確認被告陳志偉於程序中是否會返還相關金額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酉○○、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 有以上開手法分別招攬如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64、165、167、183、184、185 、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附件二上開各編號「起訴書所載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因認被告林聖凱人就附件二上開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公訴意旨就起訴書所列如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至162、164、165、167、183、184、185 、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投資OURPPC公司所憑證據,遍查全卷僅有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可供本院參酌,上開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其等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上開各編號「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就附件二編號8、11、14、15、16、32、35、36、38、39 、40、45、48、49、50、51、61、64、65、66、68、71、72、73、74、80、85、86、87、89、95、96、99、100、101、116、120、121、122、123、125、126、127、128、129、130至135、137至144、146、147、149、150、152、153、155 至162、164、165、167、183、184、185、188、190、192、194、197、198、199、208、20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前述部分為被告林聖凱等11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各該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m○○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吸收84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 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m○○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 定如附件二編號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 意旨認被害人m○○之投資金額為840萬元云云,就超出340萬 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500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500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所示之M○○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20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 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M○○之投資金額為71萬4,000元 ,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M○○之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云云,就 超出71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 聖凱等人此部分(即1,128萬6,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1,128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53所示之u○○、戊○○投資O 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42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u○○、戊○○之投資金額為6 6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5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M○○之投資金額為1,428萬元云 云,就超出66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 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768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768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60所示之i○○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6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i○○之投資金額為37萬4,000元,業 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6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i○○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云云,就超出37 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 人此部分(即30萬6,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30萬6,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77所示之p○○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445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 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p○○之投資金額為508萬元,業 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7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p○○之投資金額為1,445萬元云云,就超出 508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 此部分(即937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937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90所示之v○○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32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 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v○○之投資金額為225萬2,000萬 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9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v○○之投資金額為232萬元云云,就 超出225萬2,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6萬8,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6萬8,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97所示之A○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吸收34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A○之投資金額為17萬元,業經認定如 附件二編號9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A○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云云,就超出17萬元部分, 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17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17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07所示之戌○○投資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975萬3,598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 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戌○○之投資金額為340萬 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0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 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戌○○之投資金額為975萬3,598元 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 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635萬3,598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635萬3,598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15所示之l○○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300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 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l○○之投資金額為102萬元,業經 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15「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l○○之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云云,就超出10 2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 部分(即198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198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54所示之天○○投資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65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天○○之投資金額為109萬5,000元 ,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5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 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天○○之投資金額為109萬5,000元云 云,就超出109萬5,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55萬5,000元)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55萬5,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黃○○投資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544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黃○○之投資金額為250萬元,業 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5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黃○○之投資金額為544萬元云云,就超 出25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 人此部分(即294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29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70所示之許淑娟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886萬7,447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 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許淑娟之投資金額為633萬6,6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170「本院認定實際交 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許淑娟之投資金額為886萬7,447元云云,就超出633萬6,6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253萬847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253萬847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196所示之C○○、黃家豪、 潘順弘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170萬元之投資款, 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C○○、黃家豪 、潘順弘之投資金額為57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 號19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 人C○○、黃家豪、潘順弘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云云,就超出 57萬5,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 等人此部分(即112萬5,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112萬5,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0所示之V○○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51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V○○之投資金額為32萬3,000元,業 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V○○之投資金額為51萬元云云,就超出3 2萬3,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18萬7,000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18萬7,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2所示之乙○○投資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436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之投資金額為731萬元,業 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2「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乙○○之投資金額為736萬元云云,就超 出731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 人此部分(即5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5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06所示之庚○○、j○○投資 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38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 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庚○○、j○○之投資金額為1 66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06「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庚○○、j○○之投資金額 為238萬元云云,就超出166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 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即71萬6,000元)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71萬6,000元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13所示之w○○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272萬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 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w○○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業經 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1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公訴意旨認被害人w○○之投資金額為272萬元云云,就超出17 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 部分(102萬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102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亦有以前述手法招攬如附件二編號222所示之d○○投資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吸收763萬415元之投資款,因認上開被告林聖凱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d○○之投資金額為513萬4,000 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22「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 欄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害人d○○之投資金額為763萬415元云 云,就超出513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自應就被告林聖凱等人此部分(249萬6,415元)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林聖凱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249萬6,415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3 案,被告:陳意婷、陳玉鈴】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37所示被害人王朔芳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 額為544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S○○之指訴可供本 院參酌,被害人王朔芳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王朔芳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編號237「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 所載)。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3 案,被告:陳意婷、陳玉鈴】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38所示被害人孫麗雪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 額為544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S○○之指訴可供本 院參酌,被害人孫麗雪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孫麗雪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編號238「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 所載)。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3 案,被告:陳意婷、陳玉鈴】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39所示被害人f○○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 208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S○○之指訴可供本院參 酌,被害人f○○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 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f○○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 詳如附件二編號239「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3 案,被告:陳意婷、陳玉鈴】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40所示被害人曾玉珠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 額為102萬元云云。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S○○之指訴可供本 院參酌,被害人曾玉珠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曾玉珠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編號240「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 所載)。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6案,被告: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95所示被害 人巳○○、r○○、G○○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 萬元云云。然被害人巳○○、r○○、G○○投資金額已併計在被害 人G○○投資款內,檢察官就此部分金額顯係重複計算,移送 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巳○○、r○○、G○○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云 云,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8案,被 告:林士傑】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309所示被 害人玄○○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云云 。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玄○○之指訴可供本院參酌,被害人 玄○○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可資證明確 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玄○○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理由詳如附件二 編號309「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從而,上開 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七、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9案,被告:陳意婷】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312所示被 害人g○○、Y○○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云 云。然遍查全卷僅有被害人g○○、Y○○之指訴可供本院參酌, 被害人g○○、Y○○均未提出OURPPC公司網站會員資料或無其他 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之書證,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害人g○○、Y○○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理由詳如附件二編號312「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從而,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陸、部分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7案,被 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吳佳駿、吳烱燁】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4被害人甲○○投資OUR 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020萬元云云。然被害人甲○○ 之投資金額為532萬8,99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4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甲○○之投資金額為1,020 萬元云云,就超出532萬8,990萬元部 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林聖凱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8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3案,被 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43被害人午○○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32萬3,500萬元云云 。然被害人午○○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 號43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 被害人午○○之投資金額為432萬3,500萬元云云,就超出34萬 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7案,被 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吳佳駿、吳烱燁】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44被害人寅○○投資OU 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08萬元,然被害人寅○○之投 資金額為64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4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寅○○之投資金額 為408 萬元云云,就超出64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林聖凱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7案,被 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吳佳駿、吳烱燁】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83被害人S○○投資OUR 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904萬元,然被害人S○○之投 資金額為996萬,3027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83「認定之依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S○○之投資金額為1,9 04萬元云云,就超出996萬,3027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林聖凱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0案,被 告: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168被害人 甲甲○○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374萬元,然被 害人甲甲○○之投資金額為360萬4,00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 二編號168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甲甲○○之投資金額為374 萬元云云,就超出360 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 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併6案,被告 :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52被害人宙○ ○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然被害人宙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52 「本院 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宙○○之 投資金額為170萬元云云,就超出68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 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56被害人t ○○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377萬元,然被害 人t○○之投資金額為1,037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56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t○○之投資金額為1,377 萬元云云,就超出1,037萬元部分, 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八、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57被害人 曾國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357萬元,然被 害人曾國賓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57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 害人曾國賓之投資金額為357 萬元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 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九、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58被害人 王綉女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357萬元,然被 害人王綉女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58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 害人王綉女之投資金額為357 萬元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 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十、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60被害人k ○○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然被害人k ○○之投資金額為51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60 「本院 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k○○之 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云云,就超出51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62被害人 蕭翠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然被 害人蕭翠雯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62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蕭翠雯之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云云,就超出34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併7案,被告:許建暉】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66被害人 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70萬元,然被 害人李傳皓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66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李傳皓之投資金額為170 萬元云云,就超出34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許建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0案,被告 :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274被害人B○○ 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585萬5,000元,然被害人B○○之投資金額為533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2 74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 害人B○○之投資金額為585萬5,000元云云,就超出533萬5,00 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 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0、911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2案 ,被告:黃振宏】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317被 害人N○○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53萬元,然被 害人N○○之投資金額為130萬9,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 號317 「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N○○之投資金額為153萬元云云,就超出130萬9,000元 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黃振宏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27案,被告 :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吳佳駿、吳烱燁】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二編號323被害人J○○投資OURP 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26萬元,然被害人J○○之投資金 額為106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二編號323「認定之依 據」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J○○之投資金額為126萬 元云云,就超出106萬4,000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林聖凱等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10案,被告 :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三編號1被害人陳素 卿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520萬2,000元,然被害人陳素卿之投資金額為515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三編號1「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陳素卿之投資金額為520萬2,000元云云,就超出515萬元部 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6、8案,被告: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三編號3被 害人林士傑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680萬元, 然被害人林士傑之投資金額為34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三 編號3「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 被害人林士傑之投資金額為680萬元云云,就超出34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8、10案,被告: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 旨認附件三編號4被害人蔡永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 資金額為150萬元,然被害人蔡永鴻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 業經認定如附件三編號4「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 ,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蔡永鴻之投資金額為150萬元云云 ,就超出34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8,被告:高憲鈺】部分:移送併案意旨認附件三編號5被害人陳意婷 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544萬元,然被害人陳 意婷之投資金額為510萬元,業經認定如附件三編號5「本院認定實際交付金額」欄所載,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害人陳意婷之投資金額為544萬元云云,就超出510萬元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即不能逕認被告高憲鈺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W○○提起公訴,附件一㈡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罪名及宣告刑1林聖凱林聖凱共同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2高憲鈺高 憲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許建暉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4鄒志偉鄒志偉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4所示之物 均沒收。5林士傑林士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至44、48、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6陳素卿陳素卿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7陳意婷陳意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5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8陳玉鈴陳玉 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9蔡永鴻蔡永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9至69、84、85所示之物均沒收。10黃振宏黃振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11陳志偉陳志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