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喬媗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林于珣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解除委任)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王麗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王琦媗 被 告 許志揚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涂鴻楹 紀詠苓(原名紀雅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錢毅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侯翔文 嚴以浩 陳昆泓(原名陳昆弘) 黃羿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張立玟 王美治 林美億 蔡韋君 林譽晃 黃瑞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728號、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14734 、1693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于珣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王麗寬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謝喬媗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許志揚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涂鴻楹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紀詠苓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錢毅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侯翔文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嚴以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陳昆泓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張立玟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王美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林美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蔡韋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黃羿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及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譽晃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黃瑞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帥(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更名,下稱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廖俊凱、謝喬媗、管宥承(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係安聯公司貸款部主管、貸款部員工及業務部員工。陳國帥以安聯公司及所架設之525 免頭款購屋網(網址:http://www .525match .com .tw,起訴書誤載為「配屋網」)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顧客免付頭期款申貸購買房屋之服務,徵求不具購屋資力之人頭(無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安聯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偽造或變造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之公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銀行存款定存單、公司薪資單、證券公司之股票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後,交付與其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廖俊凱(無證據證明廖俊凱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參與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所示貸款案),或指示不詳之安聯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就本案詐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行員行使,佯以該等人頭在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上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任職,或有足夠存款、上市股票,並具備購買房屋之真意及資力,而得以償還銀行房屋貸款,抑或持經變造、偽造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以墊高交易價格藉此提高擔保品之價值而貸得高於原不動產可貸得之金額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予以核撥貸款。各次行為分述如下: ㈠緣陳國帥對當時交往之女友林于珣表示有購置結婚新房之意思,林于珣遂同意以其名義購置新房,其等與廖俊凱均明知林于珣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林于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于珣於簽立102 年10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變造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內容真實之華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定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所犯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罪在案)行使,用以表示林于珣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19,522,213元,並於102 年11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昱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陳國帥、廖俊凱與王麗寬均明知王麗寬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王麗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麗寬於簽立102 年11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寬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562,500元,並於102 年11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吳游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陳國帥、廖俊凱、謝喬媗均明知謝喬媗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謝喬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喬媗於簽立102 年12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偽造承辦地政士「范美玉」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變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謝喬媗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89,744元,並於103 年1 月3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美玉(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陳國帥、廖俊凱、許志揚均明知許志揚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許志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揚於簽立102 年12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許志揚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4,609,554元,並於102 年12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陳建國(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許志揚則因此獲取10萬元之報酬。 ㈤陳國帥、廖俊凱、巫文武(於104 年2 月16日死亡)均明知巫文武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巫文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巫文武於簽立102 年11月25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巫文武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 17,053,260元,並於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謝昭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㈥陳國帥、廖俊凱、涂鴻楹均明知涂鴻楹於101 年實際收入、102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涂鴻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涂鴻楹於簽立102 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經變造之彰化銀行永和行分定期存款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涂鴻楹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9,194,290元,並於103 年1 月2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銀行對於存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薛陳招娥(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㈦陳國帥、廖俊凱、紀詠苓(原名紀雅婷)均明知紀詠苓於 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紀詠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紀詠苓於簽立103 年3 月11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紀詠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0,489,67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董金忠(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紀詠苓則因此獲取10萬元之報酬。 ㈧陳國帥、廖俊凱、錢毅均明知錢毅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錢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錢毅於簽立103 年1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錢毅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156,153 元,並於103 年2 月2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王玉龍、楊月娥(起訴書誤載為王漢崎;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錢毅則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 ㈨陳國帥、廖俊凱、侯翔文均明知侯翔文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侯翔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侯翔文於簽立103 年3 月3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客戶姓名之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侯翔文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139,816元,並於103 年3 月2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侯翔文則因此獲得7 萬元之報酬。 ㈩陳國帥、廖俊凱、嚴以浩均明知嚴以浩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嚴以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嚴以浩於簽立103 年3 月27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嚴以浩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848,265 元,並於103 年4 月15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人詹碧珍(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嚴以浩則因此獲得6 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廖俊凱、陳昆泓(原名陳昆弘)均明知陳昆泓於 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陳昆泓(原名陳昆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昆泓於簽立 103 年6 月1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陳昆泓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 12,289,633元,並於103 年7 月25、29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周宏玲(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陳昆泓則因此獲得7 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廖俊凱均明知陳國帥之姊王麗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 年間實際收入、 103 年間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王麗君於簽立103 年1 月8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存款人及帳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400 萬元存單、內容真實之郵政定期儲金350 萬元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麗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4,912,965元,並於103 年2 月12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華泰商業銀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威萱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張立玟均明知張立玟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張立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立玟於簽立103 年4 月26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存款人之郵政定期儲金200 萬元之存單、偽造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張立玟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1,369,695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冠佳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趙淳英(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張立玟則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友人王美治均明知王美治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王美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先由王美治於簽立103 年5 月13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王美治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9,256,000元,並於103 年6 月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李訓裕(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美治因而獲得6 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廖俊凱、林美億均明知林美億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林美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億於簽立103 年4 月29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及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之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林美億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所得清單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並藉不實之交易價格墊高不動產之擔保價值以圖貸得高於原可貸得之款項,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519,880 元,並於103 年5 月16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劉王玉盆(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林美億因此獲得8 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所邀集之阿姨蔡韋君均明知蔡韋君於101 年至103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陳國帥、廖俊凱、黃羿華及蔡韋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韋君於簽立103 年3 月28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清單、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及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變造存款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 萬元存單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承辦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蔡韋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22,929,000元,並於103 年4 月28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閎展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姜楊大榮(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蔡韋君則因此獲得10萬元之報酬。 陳國帥、林譽晃均明知林譽晃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譽晃於簽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所得清單、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3 年10月至 104 年3 月薪資單(共6 張)等文件提供予安聯公司不詳員工(無積極證據證明對詐貸行為有犯意聯絡)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林譽晃欲向第一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 1,368 萬元,並於104 年4 月8 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第一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雄明工程有限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人原施種德(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陳國帥、廖俊凱、管宥承均明知不知情之管宥承之妹管珮君於102 年間實際收入及104 年間之資力、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陳國帥、廖俊凱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陳國帥、廖俊凱、管宥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管珮君於簽立104 年1 月6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偽造芊意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經變造買賣總價款、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變造客戶姓名之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等文件提供予廖俊凱,由廖俊凱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劉文光(起訴書誤載為古峻帆)行使,用以表示管珮君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1,091,924元,並於 104 年2 月3 、11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芊意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與集保公司對於集保戶持股資料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林明錫(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陳國帥、黃瑞萍均明知黃瑞萍於102 年至104 年間實際收入、資力及還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房屋貸款之審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瑞萍於簽立104 年1 月5 日華南銀行房貸申請書後,陳國帥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及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客戶姓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整存整付50萬元及存本取息50萬元存單共4 張等文件提供予安聯公司不詳員工(無積極證據證明對詐貸行為有犯意聯絡)持以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承辦人行使,用以表示黃瑞萍欲向華南銀行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具有如檢附文件所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且該不動產有如經變造買賣總價款後之較高擔保價值,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8,767,932 元,並於104 年1 月26、30日起陸續撥付款項至陳國帥指定之履約保證等帳戶,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房屋貸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曜領企業有限公司對於扣繳數額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原出賣人洪月霞(申貸日期、撥款日期、核貸金額、不動產位置、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及不實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二、證據(卷宗代碼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所示):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林于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39至45頁反面、第55至59頁、4 卷第43至44、51至54頁、第205 至206 、208 至 209 頁、第210 至211 頁、36卷第125 至130 、143 頁、37卷第119 至142 頁、38卷第179 至192 頁、39卷第485 、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199 、205 、207 至211 頁、55卷第99、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2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81至86頁、25卷第1 至13、124 至134 頁、4 卷第5 至14頁、33卷第10至17頁、36卷第203 至211 頁、37卷第352 至465 頁、38卷第127 至130 、149 、153 至154 、166 、171 、177 至179 、187 、191 至192 、199 、204 、212 、217 至221 、239 、241 、251 、256 至258 、283 至286 、 292 、295 、297 、303 、307 至308 、311 、319 、322 頁、39卷第15至17、23、29至30、32、35至36、45至48、51至52、58、60、62、65至66、76至78、484 、491 至493 頁、49卷第37至39頁、55卷第79、81至83頁、57卷第53、181 、188 、282 頁)。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60至61、64至66頁、134 至142 、213 至216 、219 至220 、228 至231 、233 至236 、298 至304 、308 至310 頁、25卷第114 至121 頁、36卷第170 至183 頁、37卷第269 至346 頁、38卷第127 至153 、167 、171 至172 、177 至179 、187 、 192 至193 、199 、204 至205 、212 、218 至220 、239 、241 、251 、256 至258 、283 至296 、303 、307 至 308 、311 、319 、322 至323 頁、39卷第15至17、23、30、32、35至36、484 、491 至493 頁、44卷第75至76頁、53卷第47至49頁、55卷第135 至138 頁、56卷第26、42頁)。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5卷第584 至592 頁、4 卷第134 至136 、138 至142 頁、第191 至192 、194 至197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13 至 215 、220 頁、第228 至229 、231 頁、38卷第154 至171 頁)。 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于珣)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于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于珣之永豐銀行及華泰銀行定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核准貸放資料)(見5 卷第2至116 頁)。 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被告林于珣101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8至210頁)。 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昱瑋與同案被告陳國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價金履約保證書(見50卷第187 至195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林于珣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1頁)。 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王麗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55卷第109 頁、55卷第109 頁、第236 、245 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吳游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8 至109 頁)。 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寬)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麗寬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授信小組102 年11月8 日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核准貸放資料)(見6 卷第2至172 頁)。 ⒎被告王麗寬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6 卷第174至176 頁)。 ⒏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吳游鍠與吳津愷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10 至118 頁)。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王麗寬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2頁)。 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謝喬媗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2 卷第61至65頁反面、第68至79頁、4 卷第191 至192 、195 至197 、205 至207 、209 、213 至214 、216 至217 、219 至220 、228 至 232 頁、25卷第225 至232 頁、36卷第130 至137 、143 頁、37卷第147 至151 、154 至171 、179 至184 頁、38卷第128 至131 、149 、153 至154 、167 、171 至172 、240 至255 、257 至258 頁、39卷第484 至485 、491 至493 頁、53卷第20至21、48至49頁、55卷第89至92頁、56卷第26、42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告訴人范美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51卷第35至36頁、第175 至176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37 頁、53卷第49頁)。 ⒍證人朱昭瑩(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其上所載之地政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51卷第217 至219 頁)。 ⒎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謝喬媗)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謝喬媗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喬媗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影本、謝喬媗之郵政150 萬元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7 卷第5 至213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4 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41350951號函檢附之謝喬媗101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1 卷第204至207 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3 月20日板營字第1061800397號函(見34卷第97頁)。 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106 年安信字第227 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51卷第158 至168 頁)。 ⒒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7 年1 月16日華稻字第1070000017號函(見51卷第233 至234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謝喬媗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3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許志揚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228 至231 頁、36卷第8 至13、35至36頁、39卷第485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199 、205 、207 至211 頁、55卷第99、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72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許志揚)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許志揚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8 卷第2至158 頁)。 ⒎被告許志揚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8 卷第160 至161 頁)。 ⒏證人陳建國與同案被告管宥承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結算明細表(見3 卷第73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許志揚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4頁)。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⒉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謝昭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19 至120 頁)。 ⒌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巫文武)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巫文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2 年12月3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9 卷第1 至237 頁)。 ⒍巫文武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 卷第238 至240 頁)。 ⒎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謝昭龍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1 至126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巫文武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5頁)。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涂鴻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7卷第102 頁、39卷第492 頁、50卷第205 頁、55卷第103 頁、57卷第66、72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45 至146 頁)。 ⒍證人即被告涂鴻楹之友人陳世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37卷第48至49、51至52頁)。 ⒎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涂鴻楹)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涂鴻楹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涂鴻楹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0 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0卷第1 至 221 頁)。 ⒏被告涂鴻楹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卷第223 至224 頁)。 ⒐彰化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3 月13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 至1 號函(見34卷第100 頁)。 ⒑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薛陳招娥與周志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反面)。 ⒒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涂鴻楹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6頁)。 ㈦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紀詠苓於檢察事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4 卷第113 至114 、108 至110 、115 、206 、208 頁、36卷第8 至10、24至28、35至36頁、37卷第191 至209 頁、39卷第485 、491 至492 、494 頁、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董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3 卷第137 至138 頁)。 ⒍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紀詠苓)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紀詠苓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1卷第1 至166 頁)。 ⒎被告紀詠苓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68至172 頁)。 ⒏證人董金忠與被告謝喬媗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3 卷第139至144 頁)。 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之被告紀詠苓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0頁)。 ㈧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錢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9卷第492 頁、50卷第206 頁、55卷第103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房仲業者王漢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68 至169 頁)。 ⒍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錢毅)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錢毅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2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2卷第1至167 頁)。 ⒎被告錢毅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70 至171 頁)。 ⒏證人王漢崎提供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動產出賣人王玉龍、楊月娥與陳奇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70 至177 頁反面)。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11441號函檢附之被告錢毅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81頁)。 ㈨附表二編號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侯翔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133 至136 頁、4 卷第98至99、101 至 102 、103 、205 至208 頁、36卷第14至17、35至36頁、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至211 頁、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9 所示不動產(申貸人侯翔文)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侯翔文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3 月18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3卷第1 至172 頁)。 ⒍被告侯翔文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卷第171 至172 頁)。 ⒎集保公司106 年4 月21日保結他字第1060008386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36卷第186至187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侯翔文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7頁)。 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嚴以浩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34 至135 、140 至142 頁、36卷第17至20、35至36頁、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至211 頁、55卷第100 、103 、105 至 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嚴以浩)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嚴以浩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4 月7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4卷第13至190頁)。 ⒍被告嚴以浩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4卷第191 至202 頁)。 ⒎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詹碧珍與被告謝喬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22至27頁反面)。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嚴以浩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68至70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陳昆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3 卷第46至48頁、4 卷第112 至113 、108 至109 、111 至112 、115 、206 至208 頁、36卷第9 至11、20至24、35至36頁、39卷第486 、491 至 492 、494 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至211 頁、55卷第100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40 、242 頁)。 ⒌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陳昆弘)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陳昆弘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出具之台幣定期性存款概算明細表、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萬華分行103 年7 月8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15卷第1 至169 頁)。 ⒍被告陳昆弘(即陳昆泓)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5卷第170 至171 頁)。 ⒎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周宏玲與安聯公司員工江欣耘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4 卷第244 至253 頁)。 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陳昆泓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1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⒉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⒊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方仁寬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554 至558 頁)。 ⒌證人王麗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25卷第265 至270 頁、4 卷第98至99、102 至103 頁、第205 至206 、208 頁、38卷第193 至205 頁)。 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麗君)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個人資料表、王麗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王麗君之 35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王麗君之華泰商業銀行400 萬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1 月17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6卷第3 至300 頁)。 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華泰總中山字第1063400024號函及檢附之存單等資料(見34卷第103 至106 頁)。 ⒏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賣人大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45至56頁)。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王麗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2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張立玟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14 、108 至111 、115 、190 至192 、194 、196 至197 頁、25卷第428 至 436 頁、36卷第60、62至63、71至75、84至85頁、39卷第 486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0 至201 、206 、 208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56卷第26、43頁)。 ⒉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90 至197 頁、25卷第305 至311 頁、36卷第60至68、84至85頁、38卷第205 至218 頁、39卷第486 、491 至492 、494 頁、44卷第69至70、80至81頁、50卷第200 、206 至207 、209 、211 頁、55卷第100 至 101 、103 、105 至106 頁、56卷第26、43頁)。 ⒊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⒋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489 至492 頁)。 ⒎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動產(申貸人張立玟)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張立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張立玟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立玟之2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9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貸款契約書)(見17卷第3 至196 頁)。 ⒏被告張立玟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4 卷第122 至128 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3 月10日北營字第 1061800447號函(見34卷第118 頁)。 ⒑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5日陳報狀(見34卷第122 頁)。 ⒒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出賣人趙淳英與被告謝喬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22至36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張立玟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3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王美治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98至101 、103 、190 至192 、 194 至197 頁、25卷第392 至398 頁、44卷第69至70、80至81頁、36卷第61至63、68至69、84至85頁、50卷第201 、 206 、208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 107 頁、56卷第26、43頁)。 ⒉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⒉卷證出處)。 ⒊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⒋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516 至519 頁)。 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王美治)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王美治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29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8卷第3 至226 頁)。 ⒏被告王美治之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8卷第270 至273 頁)。 ⒐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李訓裕與江欣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69至90頁)。 ⒑富邦證券106 年4 月26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900號函(見36卷第185 頁)。 ⒒富邦證券106 年5 月23日刑事告發狀(44卷第1 至2 頁)。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王美治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4頁)。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林美億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213 至215 、220 頁、36卷第9 至11、28至32、36頁、39卷第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 207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56卷第26、43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⒋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劉王玉盆之女劉瑛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 卷第127 頁正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美億)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林美億之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大稻埕分行103 年5 月9 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19卷第1 至178 頁)。 ⒎王朝大酒店仙妮蕾德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人資字第2017至007 號函(見34卷第125 頁)。 ⒏被告謝喬媗與劉王玉盆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 卷第128 至 132 頁反面)。 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 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林美億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5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蔡韋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91 至194 、196 至197 頁、25卷第466 至472 頁、36卷第61至63、69至71、84至85頁、39卷第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207 至210 、212 頁、55卷第101 、103 、105 、107 頁、56卷第27、43頁)。 ⒉被告黃羿華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⒉卷證出處)。 ⒊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⒋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⒌證人古峻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㈠⒋卷證出處)。 ⒍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之女姜永秀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612 至616 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載之地政士陳碧霜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646 至648 頁)。 ⒏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申貸人蔡韋君)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蔡韋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展有限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蔡韋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 萬元存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見27卷第1 至46頁)。 ⒐閎展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0 頁)。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姜楊大榮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見25卷第628 至645 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2758號函(見36卷第215 頁)。 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蔡韋君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林譽晃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228 至231 頁、36卷第61至63、77至85頁、37卷第147 至149 、153 至168 、174 至184 頁、39卷第61至63、65至66、77至78、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 201 、207 至210 、212 頁、55卷第236 、245 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106 至107 頁、39卷第63至65、67、71頁)。 ⒋證人即被告林譽晃友人林峰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6卷第83至84頁、37卷第186 至189 頁、39卷第66至78頁)。 ⒌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申貸人林譽晃)之貸款卷(含貸款申請書、林譽晃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雄明工程有限公司之林譽晃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單、林譽晃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消費金融授信申請書公館分行、消費金融授信批覆書)(見20卷第4 至55頁)。 ⒍被告林譽晃之102 年度、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0卷第56至59頁)。 ⒎雄明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陳報狀(見34卷第138 頁)。 ⒏被告林譽晃提供之戶籍謄本(見36卷第118 至119 頁)。 ⒐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施種德所提供其與被告謝喬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成交特約事項、屋況照片、買賣價金尾款本票影本1 紙(見39卷第96至113 頁)。 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0905 號函檢附之被告林譽晃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34卷第77頁)。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⒉被告廖俊凱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同上㈠⒊卷證出處)。 ⒊同案被告管宥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3 卷第68至70頁反面、4 卷第217 至220 頁、36卷第125 至126 、137 至143 頁、37卷第242 至264 頁、38卷第283 至286 、292 、296 至297 、303 、307 至308 、311 至312 、319 、322 至323 頁、39卷第15至30、35至36、 485 、491 至493 頁、55卷第89至92頁)。 ⒋證人管珮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 卷第57頁至第59頁正面、4 卷第134 至136 、142 頁、38卷第297 至307 頁)。 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之妻洪秋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42 頁、39卷第30至35頁)。 ⒍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撥款人鄭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08 至311 頁)。 ⒎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承辦人劉文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8卷第312 至322 頁)。 ⒏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申貸人管珮君)之貸款卷(含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管珮君之芊意公司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統一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21卷第1 至206 頁)。 ⒐管珮君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1卷第208 至209 頁)。 ⒑芊意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及管珮君之102 年度扣繳憑單(見34卷第142 至143 頁)。 ⒒統一證券106 年3 月6 日統證永和字第1060000229號函(見34卷第151 頁)。 ⒓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動產出賣人林明錫與李思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3 卷第67頁正反面)。 ⒔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106 年9 月4 日華東台字第1060000261號函(見38卷第1 頁)。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部分: ⒈被告黃瑞萍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4 卷第134 至135 、139 至140 、142 、213 至214 、216 、220 頁、36卷第61至63、75至77、82、84至85頁、39卷第45至48、52至60、78、487 、491 、493 至494 頁、50卷第201 、207 至210 、212 頁、57卷第324 、330 、388 頁)。 ⒉同案被告陳國帥於警詢、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同上㈠⒉卷證出處)。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洪月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238 至239 、241 至242 頁)。⒋證人即洪月霞之子李全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9卷第48至51頁)。 ⒌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申貸人黃瑞萍)之貸款卷(含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黃瑞萍之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憑單、黃瑞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50萬元存單4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對面徵信」事項檢核表、借保人在職在宅確認、東台北分行104 年1 月12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22卷第1 至177 頁)。 ⒍被告黃瑞萍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22卷第178 至179 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23 88 號函(見34卷第115 頁)。 ⒏曜領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說明書(見34卷第158 頁)。 ⒐證人李全盛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39卷第83至9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發人許祈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 卷第39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 ⒉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許雅清(為陳國帥姪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 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5頁正面、2 卷第18至24頁)。 ⒊證人即安聯公司業務員葉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2 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7頁)。 ⒋證人即安聯公司網路客服部與貸款部員工林芝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2 卷第258 至263 頁、第266 至 271 頁、4 卷第43至47、50至51、53至54、56至57頁、第 298 至304 頁)。 ⒌證人江欣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25卷第187 至190 頁、4 卷第190 至192 、203 至204 頁)。 ⒍證人即安聯公司員工許娟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43至44、48至50、53至54頁)。 ⒎證人即安聯公司會計鄒雅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25卷第579 至583 頁、4 卷第43至44、47至48、52至54頁)。 ⒏證人即安聯公司工讀生邱珮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4 卷第44、50、52、54頁)。 ⒐525 免頭款購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見1 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 ⒑林芝宇提供之簽約數字建議表、財力評估建議表(見4 卷第56至57頁)。 ⒒安聯公司獎金分配總表(見4卷第12至14頁)。 ⒓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華泰總大同字第1053300058號函檢附之許雅清等43人102 年至105 年7 月11日交易明細表(見23卷第1 至301 頁)。 ⒔安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36卷第167至168 頁)。 ⒕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國帥)、收據、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83所示之扣案物(見1 卷第211 頁正至 第233 頁)。 ⒖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30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于珣)、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 份及如附表三編號84至87所示之扣案物(見1 卷第 237 頁正面至第242 頁正面)。 ⒗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見55卷第201 至 232 頁)。 ⒘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凱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廖俊凱等人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6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案,華南銀行開始撥付款項日固為103 年7 月25日,然該筆房貸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為103 年6 月18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廖俊凱等人申辦貸款即實施詐術行為時係在103 年6 月18日以前,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均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稅捐機關用以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劃等用途,性質上屬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另變造之郵政儲金存單、銀行存款存單、股票明細表及偽造、變造之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銀行或證券公司、各該扣繳單位所製發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無訛。 ㈡各犯罪事實之被告及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廖俊凱知悉同案被告陳國帥所交付予其予以送交銀行辦理貸款之文件係經變造之買賣契約書或不實之所得清單、財力資料等文書,業據其供明在卷(見25卷第114 至121 頁),是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于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林于珣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行使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之犯行,均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廖俊凱前揭罪名(見36卷第170 頁、37卷第269 頁、38卷第 128 、178 、240 、284 頁、39卷第16頁、56卷第41頁;以下均沿用此部分說明,不再贅述),對被告廖俊凱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麗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王麗寬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謝喬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謝喬媗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廖俊凱行使偽造「范美玉」署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私文書、行使經變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及開立郵局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志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許志揚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巫文武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涂鴻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涂鴻楹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紀詠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紀詠苓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錢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錢毅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⒐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侯翔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侯翔文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103 年3 月11日客戶集資券維持淨值清冊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或帳號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⒑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嚴以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嚴以浩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⒒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昆泓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陳昆泓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⒓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⒔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立玟、黃羿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張立玟、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偽造之冠佳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予以申辦貸款等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存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⒕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美治、黃羿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王美治、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富邦證券永和分公司股票庫存明細表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⒖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美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林美億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認被告廖俊凱所持以行使之仙妮德蕾餐旅管理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係為偽造,惟經該公司表示被告林美億確實於102 年間在公司任職,僅係核發之金額有誤(詳如附表二編號15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係變造之私文書,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⒗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韋君、黃羿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同案被告陳國帥與被告蔡韋君、黃羿華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所得清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之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身分證字號及存款人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犯行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⒘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林譽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申辦貸款之時間係為104 年3 月24日,起訴書誤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再被告林譽晃係透過525 免頭款購屋網向安聯公司員工辦理房屋貸款,固據被告林譽晃供明在卷,惟依卷內積極證據並無從認定辦理及送件至第一銀行之安聯公司員工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林譽晃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共犯普通詐欺犯行。被告林譽晃、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⒙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廖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廖俊凱與同案被告陳國帥、管宥承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俊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廖俊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俊凱持偽造之芊意有限公司102 年度扣繳憑單予以申辦貸款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與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其送件申辦貸款同時行使經變造之統一綜合證券永和分公司綜合庫存明細表及客戶集資券維持率淨值清冊等私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係變更客戶姓名之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⒚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黃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黃瑞萍固係透過525 免頭款購屋網向安聯公司員工辦理房屋貸款,惟依卷內積極證據並無從認定辦理及送件至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安聯公司員工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黃瑞萍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共犯普通詐欺犯行。被告黃瑞萍、同案被告陳國帥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廖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罪;被告黃羿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及科刑: ⒈被告廖俊凱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18所示之申貸人收入不豐或無償債能力,無法或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一己私利,圖謀領取安聯公司於業務底薪外另發放之業績獎金,而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共同行使偽造、變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虛偽表彰本案貸款人等均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以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被害人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稅捐機關、各扣繳單位等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需負擔家中房租及小孩教育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 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自始坦認犯行,兼衡其所獲利益非豐,考量其生活狀況、現職、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⒉被告林于珣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國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自己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時並無工作,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額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與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之情形(見56卷第345 頁),復衡酌其素行尚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工作、收入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達成協議,就餘欠債務自109 年7 月起每月攤還4,000 元,期間暫定1 年,期滿另提償債方案(見56卷第345 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誠心彌補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⒊被告王麗寬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一時不察而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責難性較小,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領取政府補助以扶養2 名外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5卷第313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於8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該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⒋被告謝喬媗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依自己之資力,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額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復衡酌其素行尚佳、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 歲及3 歲幼兒、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因欲奉養母親而為本案向銀行詐貸以購屋之犯行,思慮未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⒌被告許志揚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所受損害程度輕重、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素行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涂鴻楹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圖棲身之所,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金錢之報酬(僅獲取短暫住宿之利益),責難性較小,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素行尚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住在公園、打零工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57卷第129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⒎被告紀詠苓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已全數清償貸款(見34卷第169 、197 至203 頁)、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與華南銀行表示不再為求償及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頁、56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華南銀行所受損害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⒏被告錢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素行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被告侯翔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7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⒑被告嚴以浩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6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⒒被告陳昆泓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7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3 至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55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⒓被告張立玟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6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⒔被告王美治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6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⒕被告林美億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8 萬元、素行尚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⒖被告蔡韋君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應允擔任本案申辦房屋貸款之人頭,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本案所獲利益為10萬元、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⒗被告黃羿華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信用有瑕疵,不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額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需扶養患有唐氏症之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6卷第334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開說明,酌定之應執行刑不宜過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前揭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⒘被告林譽晃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不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額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第一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已全數清償貸款(參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06 年12月18日一公館字第00054 號函,見39卷第121 頁)、素行尚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需扶養年邁之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見55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全數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⒙被告黃瑞萍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資力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高額款項,竟為獲取更高額貸款,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華南銀行尚未受償之數額、素行尚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7卷第388 頁)與華南銀行就本案量刑意見(見50卷第79、209 頁、55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黃瑞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俊凱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至68、8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喬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喬媗供明在卷(見2 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37卷第158 至159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所為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縱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于珣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所用存摺乙節,已據被告林于珣陳明在卷(見37卷第129 頁),此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4至8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林于珣所有(見37卷第129 頁),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所為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本案如附表二「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等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廖俊凱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申請貸款檢附之不實文件」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所偽造之「范美玉」簽名即署押共3 枚(詳如「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欄所示),既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被告廖俊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廖俊凱部分: ⑴被告可自每筆經手之貸款案件領取業績獎金,同案被告陳國帥提撥之獎金數額係核貸金額之千分之五,因需再與安聯公司其他人分,故其可拿到該數額約15%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56卷第27頁),爰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貸款:14,64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642 )。 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貸款:14,67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672元)。 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貸款:11,01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1017)。 ④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貸款:10,95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0957)。 ⑤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貸款:12,79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2790)。 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貸款:14,39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4396)。 ⑦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貸款:7,867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7867)。 ⑧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貸款:6,867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5 ×0.15≒6867)。 ⑨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貸款:8,355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8355)。 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貸款:7,386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5 ×0.15≒7386)。 ⑪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貸款:9,217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9217)。 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貸款:26,18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26185)。 ⑬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貸款:16,02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6027)。 ⑭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貸款:21,94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21942)。 ⑮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貸款:7,140 元(計算式:0000000 × 0.005 ×0.15≒7140)。 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貸款:17,19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17197 )。 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貸款:8,319 元(計算式:00000000× 0.005 ×0.15≒8319)。 ⒉被告林于珣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 19,522,213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9,007,499 元,所餘欠款為11,174,219元(參55卷第13頁),此有華南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及相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55卷第13至17頁),而此部分被告已與華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見56卷第345 頁),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益,倘其未能切實履行,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⒊被告王麗寬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行為而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55卷第103 、236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華南銀行撥貸款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謝喬媗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14,689,744元,惟該筆貸款經被告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10,624,993元,所餘欠款為4,500,836 元(參55卷第13頁),此有華南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相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55卷第13、23至26頁),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⒌被告許志揚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50卷第205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涂鴻楹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其先稱:我因本案去貸款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只有拿到2,000 元等語(見37卷第101 頁),嗣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50卷第205 頁),於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法理,尚僅得認定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行為而有實際不法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華南銀行撥貸款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⒎被告紀詠苓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6卷第27頁、37卷第 193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錢毅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50卷第206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侯翔文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7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6卷第16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嚴以浩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6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6卷第18頁、50卷第 206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陳昆泓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7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6卷第23頁、50卷第 206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被告張立玟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50卷第206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⒔被告王美治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6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50卷第206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被告林美億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8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36卷第28頁、50卷第 207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⒖被告蔡韋君部分: 被告於本案為借名登記辦理房屋貸款之人頭,因而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50卷第207 頁),此既為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被告黃羿華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分別為以張立玟、王美治及蔡韋君名義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3、14、16所示之不動產貸款所核撥之數額21,369,695元、29,256,000元、 22,929,000元,惟該等貸款經被告部分償還,並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各受償14,881,121元、13,453,505元、 13,684,629元(見55卷第13、61至63、65至67、73至75頁),所餘欠款各為6,551,910 元、16,565,057元、9,876,764 元(參55卷第13頁),此有華南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附表及相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55卷第13、61至67、73至75頁),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借款人即張立玟、王美治及蔡韋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⒘被告林譽晃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1368萬元,惟該筆貸款業經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全數向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清償(見39卷第121 頁),此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⒙被告黃瑞萍部分: 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之實際不法利得固為核撥貸款數額 8,767,932 元,惟該筆貸款業經被告部分償還,嗣經華南銀行執行抵押拍賣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不動產而獲分配 5,097,885 元,所餘欠款為3,791,225 元,此有華南銀行提出相關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見57卷第159 至173 頁),華南銀行仍可依法就未受償部分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予以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未經發還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謝喬媗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收款人簽收」、「承辦地政士」欄與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地政士簽章」欄上偽造范美玉之署押各1 枚後,即持以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與本案係屬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貸款案之文件係為同案被告陳國帥所交付予被告廖俊凱而令其送往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乙節,業據證人廖俊凱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53卷第48頁),核與被告謝喬媗所辯:我跟老闆陳國帥說我想買房子,可是我財力不足,老闆就叫我直接去填寫申請書,因為公司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有往來,所以我就去跟他們貸款,我申請的時候跟銀行說資料後補,偽造的資料我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是誰做的等情(見2 卷第6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謝喬媗既未經手將申請貸款案送往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自難認其就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動產貸款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經偽造「范美玉」之署名乙節有所認識或共同參與偽造之行為,再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謝喬媗有為上開偽造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謝喬媗係向銀行詐貸之申貸人,而遽認被告謝喬媗為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范美玉」署名之人,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喬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被告謝喬媗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辦案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聰耀、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貳│ │ │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林于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貳│ │ │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麗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左揭文件之不實內容」│ │ │3 │欄所示偽造「范美玉」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謝喬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柒元沒收,│ │ │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許志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 │ │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陸│ │ │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涂鴻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一㈦│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 │ │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紀詠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㈧│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 │ │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錢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一㈨│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伍元沒收,│ │ │9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侯翔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犯罪事實一㈩│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陸元沒收,│ │ │1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嚴以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拾柒元沒收,於│ │ │1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陳昆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伍│ │ │12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 │ │1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立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羿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 │ │14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美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羿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 │1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林美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附表二編號│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 │ │1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韋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羿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 │犯罪事實一│林譽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即附表二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 │ ├──┼──────┼──────────────────────┤ │ 18 │犯罪事實一│廖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即附表二編號│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玖元沒收│ │ │1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19 │犯罪事實一│黃瑞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即附表二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 │ └──┴──────┴──────────────────────┘ 附表二 ┌─┬─┬────┬────┬────┬─────┬─────┬──────┬──────┬──────┐ │編│申│ │ │ │ │ │申請貸款檢附│左揭文件之不│認定左揭文件│ │ │貸│申貸日期│申貸銀行│撥款日期│ 核貸金額 │不動產位置│ │ │經偽造或變造│ │號│人│ │ │ │ │ │之不實文件 │實內容 │之證據及出處│ ├─┼─┼────┼────┼────┼─────┼─────┼──────┼──────┼──────┤ │1 │林│102 年10│華南銀行│102 年11│19,522,213│臺北市北投│不動產買賣契│買方陳國帥變│不動產買賣契│ │ │于│月18日 │大稻埕分│月11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增補契│造為林于珣 │約書、授權書│ │ │珣│ │行 │ │(起訴書誤│7 段219 巷│約(5 卷第18│ │(50卷第187 │ │ │ │ │ │ │載為1,953 │3 弄123 號│至25頁、50卷│ │至194 頁) │ │ │ │ │ │ │萬元) │2 樓房屋(│第153 至160 │ │ │ │ │ │ │ │ │ │含坐落之臺│頁) │ │ │ │ │ │ │ │ │ │北市北投區├──────┼──────┼──────┤ │ │ │ │ │ │ │行義段二小│價金履約保證│買方陳國帥變│價金履約保證│ │ │ │ │ │ │ │段300 號地│申請書(5 卷│造為林于珣 │書(50卷第 │ │ │ │ │ │ │ │號土地) │第28至30頁、│ │195 頁) │ │ │ │ │ │ │ │ │50卷第163 至│ │ │ │ │ │ │ │ │ │ │165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258,951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5 卷│ │得資料清單(│ │ │ │ │ │ │ │ │第11頁) │ │34卷第61頁)│ ├─┼─┼────┼────┼────┼─────┼─────┼──────┼──────┼──────┤ │2 │王│102 年11│華南銀行│102 年11│19,562,500│臺北市北投│不動產買賣契│買方吳津愷變│不動產買賣契│ │ │麗│月5 日 │大稻埕分│月28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6 卷第│造為王麗寬、│約書(3 卷第│ │ │寬│ │行 │ │ │7 段219 巷│3 至7 、10頁│買賣總價款欄│111至116頁)│ │ │ │ │ │ │ │3 弄59號3 │) │1,412 萬元變│ │ │ │ │ │ │ │ │樓房屋(含│ │造為2,200 萬│ │ │ │ │ │ │ │ │坐落之臺北│ │元 │ │ │ │ │ │ │ │ │市北投區行├──────┼──────┼──────┤ │ │ │ │ │ │ │義段二小段│買賣價金履約│買方吳津愷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298 號地號│保證申請書(│造為王麗寬 │保證申請書(│ │ │ │ │ │ │ │土地) │6 卷第8 至9 │ │3 卷第117 至│ │ │ │ │ │ │ │ │頁) │ │118 頁)、買│ │ │ │ │ │ │ │ │ │ │賣價金履約保│ │ │ │ │ │ │ │ │ │ │證書(3 卷第│ │ │ │ │ │ │ │ │ │ │110 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867,097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6 卷│ │得資料清單(│ │ │ │ │ │ │ │ │第99頁) │ │34卷第62頁)│ ├─┼─┼────┼────┼────┼─────┼─────┼──────┼──────┼──────┤ │3 │謝│102 年12│華南銀行│103 年1 │14,689,744│新北市永和│不動產買賣契│簽約款「收款│不動產買賣契│ │ │喬│月6 日 │大稻埕分│月3 日 │元 │區竹林路 │約書(7 卷第│人簽收」欄位│約書(51卷第│ │ │媗│ │行 │ │(起訴書誤│225 巷21號│28至34頁) │、「承辦地政│158 至165 頁│ │ │ │ │ │ │載為1,469 │2樓房屋( │ │士」欄位偽造│) │ │ │ │ │ │ │萬元) │含坐落之新│ │「范美玉」簽│ │ │ │ │ │ │ │ │北市永和區│ │名各1 枚 │ │ │ │ │ │ │ │ │永福段1014├──────┼──────┼──────┤ │ │ │ │ │ │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履約│「地政士簽章│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 │保證申請書(│」欄位偽造「│保證申請書(│ │ │ │ │ │ │ │ │7 卷第35至37│范美玉」簽名│51卷第166 至│ │ │ │ │ │ │ │ │頁) │1枚 │168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303,022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7 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6頁) │ │第63 頁) │ │ │ │ │ │ │ │ ├──────┼──────┼──────┤ │ │ │ │ │ │ │ │郵政定期儲金│戶名及開立郵│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存單150 萬元│局變造為謝喬│有限公司板橋│ │ │ │ │ │ │ │ │(7 卷第22頁│媗及永和郵局│郵局函(34卷│ │ │ │ │ │ │ │ │) │ │第97頁) │ ├─┼─┼────┼────┼────┼─────┼─────┼──────┼──────┼──────┤ │4 │許│102 年12│華南銀行│102 年12│14,609,554│新北市永和│不動產買賣契│買賣總價款欄│陳建國之安信│ │ │志│月5 日 │大稻埕分│月26日 │元 │區得和路 │約書(3 卷第│1,265 萬元變│建築經理股份│ │ │揚│ │行 │ │ │243 巷14弄│74至76頁反面│造為1,650 萬│有限公司專戶│ │ │ │ │ │ │ │4 號 4 樓 │、8 卷第15至│元 │資金及利息結│ │ │ │ │ │ │ │房屋(含坐│20頁) │ │算明細表(3 │ │ │ │ │ │ │ │落之新北市├──────┤ │卷第73頁) │ │ │ │ │ │ │ │永和區得和│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 │ │段 109 地 │保證申請書(│ │ │ │ │ │ │ │ │ │號土地) │8 卷第21至22│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023,753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8 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2頁) │ │第64頁) │ ├─┼─┼────┼────┼────┼─────┼─────┼──────┼──────┼──────┤ │5 │巫│102 年11│華南銀行│102 年12│17,053,260│臺北市北投│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文│月25日 │大稻埕分│月18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9 卷第│造為巫文武、│約書(3 卷第│ │ │武│ │行 │ │ │7 段219 巷│15至21頁) │買賣總價款欄│121 至124 頁│ │ │ │ │ │ │ │3 弄141 號│ │1,280 萬元變│反面) │ │ │ │ │ │ │ │7 樓房屋(│ │造為1,980 萬│ │ │ │ │ │ │ │ │含坐落之臺│ │元 │ │ │ │ │ │ │ │ │北市北投區├──────┼──────┼──────┤ │ │ │ │ │ │ │行義段二小│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段300 號地│保證申請書(│造為巫文武 │保證申請書(│ │ │ │ │ │ │ │號土地) │9 卷第22至24│ │3 卷第125 至│ │ │ │ │ │ │ │ │頁) │ │126 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979,337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9 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2頁) │ │第65頁) │ ├─┼─┼────┼────┼────┼─────┼─────┼──────┼──────┼──────┤ │6 │涂│102 年12│華南銀行│103 年1 │19,194,290│臺北市北投│不動產買賣契│買方周志樺變│不動產賣賣契│ │ │鴻│月26日 │大稻埕分│月20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10卷第│造為涂鴻楹、│約書(3 卷第│ │ │楹│ │行 │ │ │7 段219 巷│18至25頁) │買賣總價款欄│147 至150 頁│ │ │ │ │ │ │ │3 弄39號4 │ │1,350 萬元變│反面) │ │ │ │ │ │ │ │樓房屋(含│ │造為2,260 萬│ │ │ │ │ │ │ │ │坐落之臺北│ │元 │ │ │ │ │ │ │ │ │市北投區行├──────┼──────┼──────┤ │ │ │ │ │ │ │義段二小段│履約保證申請│買方周志樺變│履約保證申請│ │ │ │ │ │ │ │298 號地號│書(10卷第26│造為涂鴻楹 │書(3 卷第 │ │ │ │ │ │ │ │土地) │至27頁) │ │151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874,092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0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3頁) │ │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彰化銀行永和│戶名變造為涂│彰化商業銀行│ │ │ │ │ │ │ │ │分行定期存款│鴻楹、存單號│永和分行函(│ │ │ │ │ │ │ │ │存單100 萬元│碼亦經變造 │34卷第100 頁│ │ │ │ │ │ │ │ │(10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 │7 │紀│103 年3 │華南銀行│103 年3 │10,489,676│新北市三重│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賣賣契│ │ │詠│月11日 │大稻埕分│月25日 │元 │區車路頭街│約書(11卷第│造為紀詠苓、│約書(3 卷第│ │ │苓│ │行 │ │ │72巷9 號(│14至19頁 │買賣總價款欄│139 至141 頁│ │ │ │ │ │ │ │整編後為國│ │850 萬元變造│反面) │ │ │ │ │ │ │ │道路1 段47│ │為1,180 萬元│ │ │ │ │ │ │ │ │號)4 樓房├──────┼──────┼──────┤ │ │ │ │ │ │ │屋(含坐落│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之新北市三│保證申請書(│造為紀詠苓 │保證申請書(│ │ │ │ │ │ │ │重區永德段│11卷第20至21│ │3 卷第142 至│ │ │ │ │ │ │ │538 地號土│頁) │ │143 頁)、買│ │ │ │ │ │ │ │地) │ │ │賣價金履約保│ │ │ │ │ │ │ │ │ │ │證證書(3 卷│ │ │ │ │ │ │ │ │ │ │第144 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274,111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1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2頁) │ │第80頁) │ ├─┼─┼────┼────┼────┼─────┼─────┼──────┼──────┼──────┤ │8 │錢│103 年1 │華南銀行│103 年2 │9,156,153 │新北市蘆洲│不動產買賣契│買方陳宏奇變│不動產賣賣契│ │ │毅│月27日 │大稻埕分│月26日 │元 │區信義路 │約書(12卷第│造為錢毅、買│約書(3 卷第│ │ │ │ │行 │ │ │292 巷8 弄│14至21頁) │賣總價款欄 │170 至173 頁│ │ │ │ │ │ │ │5 號房屋(│ │760 萬元變造│) │ │ │ │ │ │ │ │含坐落之新│ │為1,050 萬元│ │ │ │ │ │ │ │ │北市蘆洲區├──────┼──────┼──────┤ │ │ │ │ │ │ │鷺江段143 │不動產買賣價│買方陳宏奇變│不動產買賣價│ │ │ │ │ │ │ │地號土地)│金履約保證申│造為錢毅 │金履約保證申│ │ │ │ │ │ │ │ │請書(12卷第│ │請書(3 卷第│ │ │ │ │ │ │ │ │22至25頁) │ │173 頁反面至│ │ │ │ │ │ │ │ │ │ │第17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344,631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2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1頁) │ │第81頁) │ ├─┼─┼────┼────┼────┼─────┼─────┼──────┼──────┼──────┤ │9 │侯│103 年3 │華南銀行│103 年3 │11,139,816│新北市三重│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翔│月3 日 │大稻埕分│月25日 │元 │區龍濱路 │所得稅各類所│1,088,420 元│所得稅各類所│ │ │文│ │行 │ │ │199 之7 號│得清單(13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2 樓房屋(│第16頁) │ │第67頁) │ │ │ │ │ │ │ │含坐落之新├──────┼──────┼──────┤ │ │ │ │ │ │ │北市三重區│103 年3 月11│客戶姓名變造│集保公司函暨│ │ │ │ │ │ │ │龍濱段 898│日客戶集資券│為侯翔文(多│檢附之保管帳│ │ │ │ │ │ │ │地號土地)│維持率淨值清│筆集保股票市│戶客戶餘額表│ │ │ │ │ │ │ │ │冊(13卷第50│值達1,194,99│(36卷第186 │ │ │ │ │ │ │ │ │頁) │0 元) │至187 頁):│ │ │ │ │ │ │ │ │ │ │侯翔文非集保│ │ │ │ │ │ │ │ │ │ │戶 │ ├─┼─┼────┼────┼────┼─────┼─────┼──────┼──────┼──────┤ │10│嚴│103 年3 │華南銀行│103 年4 │9,848,265 │新北市中和│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以│月27日 │大稻埕分│月15日 │元 │區國光街 │約書(14卷第│造為嚴以浩、│約書(3 卷第│ │ │浩│ │行 │ │ │111 之3 號│150 至157 頁│買賣總價款欄│22頁正面至第│ │ │ │ │ │ │ │房屋(含坐│) │770 萬元變造│24頁反面) │ │ │ │ │ │ │ │落之新北市│ │為1,090 萬元│ │ │ │ │ │ │ │ │中和區莒光├──────┼──────┼──────┤ │ │ │ │ │ │ │段 867 地 │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號土地) │保證申請書(│造為嚴以浩 │保證申請書(│ │ │ │ │ │ │ │ │14卷第30至31│ │3 卷第25頁正│ │ │ │ │ │ │ │ │頁)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243,191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4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21頁) │ │第68至70頁)│ ├─┼─┼────┼────┼────┼─────┼─────┼──────┼──────┼──────┤ │11│陳│103 年6 │華南銀行│103 年7 │12,289,633│臺北市北投│不動產買賣契│買方江欣耘變│不動產買賣契│ │ │昆│月18日 │萬華分行│月25、29│元 │區同德街44│約書(15卷第│造為陳昆弘、│約書(3 卷第│ │ │泓│ │ │日 │ │巷6 號5 樓│150 至157 頁│買賣總價款欄│29頁正面至第│ │ │︵│ │ │ │ │及40巷5 號│) │1,010 萬元變│32頁反面、4 │ │ │原│ │ │ │ │地下層房屋│ │造為1,420 萬│卷第244 至 │ │ │名│ │ │ │ │(含坐落之│ │元 │251 頁) │ │ │陳│ │ │ │ │臺北市北投├──────┼──────┼──────┤ │ │昆│ │ │ │ │區行義段三│買賣價金履約│買方江欣耘變│買賣價金履約│ │ │弘│ │ │ │ │小段 218 │保證申請書(│造為陳昆弘 │保證申請書(│ │ │︶│ │ │ │ │地號土地)│15卷第158 至│ │3 卷第33至35│ │ │ │ │ │ │ │ │161頁) │ │頁、4 卷第 │ │ │ │ │ │ │ │ │ │ │252 至25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 │102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766,721元 │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5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04頁) │ │第71頁) │ ├─┼─┼────┼────┼────┼─────┼─────┼──────┼──────┼──────┤ │12│王│103 年1 │華南銀行│103 年2 │34,912,965│臺北市士林│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經│不動產買賣契│ │ │麗│月8 日 │大稻埕分│月12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16卷第│變造為王麗君│約書(25卷第│ │ │君│ │行 │ │ │7 段20號2 │19至24頁、25│、買賣總價款│45至50頁) │ │ │ │ │ │ │ │樓及14巷5 │卷第37至42頁│欄2,650 萬元│ │ │ │ │ │ │ │ │弄5 之1號 │) │變造為3,650 │ │ │ │ │ │ │ │ │地下樓房屋│ │萬元 │ │ │ │ │ │ │ │ │(含坐落之├──────┼──────┼──────┤ │ │ │ │ │ │ │臺北市士林│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區天玉段二│保證申請書(│造為王麗君 │保證申請書(│ │ │ │ │ │ │ │小段 501 │16卷第25至26│ │25卷第51至56│ │ │ │ │ │ │ │地號土地)│頁、25卷第43│ │頁) │ │ │ │ │ │ │ │ │至44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510,797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6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3頁、25卷│ │卷第72頁)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華泰商業銀行│存款人「李威│華泰商業銀行│ │ │ │ │ │ │ │ │存本取息儲蓄│萱」及帳號「│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存款400 萬元│00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存│ │ │ │ │ │ │ │ │存單(16卷第│3 」分別變造│單等資料(34│ │ │ │ │ │ │ │ │15頁、25卷第│為「王麗君」│卷第103 至 │ │ │ │ │ │ │ │ │96頁) │、「00000000│106 頁):該│ │ │ │ │ │ │ │ │ │00253 」 │分行確有開立│ │ │ │ │ │ │ │ │ │ │存單,惟經變│ │ │ │ │ │ │ │ │ │ │造為左揭內容│ ├─┼─┼────┼────┼────┼─────┼─────┼──────┼──────┼──────┤ │13│張│103 年4 │華南銀行│103 年5 │21,369,695│臺北市士林│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立│月26日 │大稻埕分│月16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17卷第│造為張立玟、│約書(25卷第│ │ │玟│ │行 │ │ │6 段186 巷│15至20頁、25│買賣總價款欄│22至27頁) │ │ │ │ │ │ │ │25弄6 號5 │卷14至19頁)│1,600 萬元變│ │ │ │ │ │ │ │ │樓及9 號地│ │造為2,250 萬│ │ │ │ │ │ │ │ │下室房屋(│ │元 │ │ │ │ │ │ │ │ │含坐落之臺├──────┼──────┼──────┤ │ │ │ │ │ │ │北市士林區│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三玉段五小│保證申請書(│造為張立玟 │保證申請書(│ │ │ │ │ │ │ │段 619 地 │17卷第21至22│ │25卷第28至29│ │ │ │ │ │ │ │號土地) │、25卷第20至│ │頁) │ │ │ │ │ │ │ │ │21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114,984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7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9 頁) │ │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各類所│冠佳實業有限│冠佳實業有限│ │ │ │ │ │ │ │ │得扣繳暨免扣│公司核發 │公司陳報狀(│ │ │ │ │ │ │ │ │繳憑單(17卷│66,400元薪資│34卷第122 頁│ │ │ │ │ │ │ │ │第11至12頁、│給付及 │):未曾出具│ │ │ │ │ │ │ │ │25卷第101 至│912,000 元執│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102 頁) │行業務所得 │ │ │ │ │ │ │ │ │ ├──────┼──────┼──────┤ │ │ │ │ │ │ │ │郵政定期儲金│戶名及開立郵│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存單200 萬元│局變造為張立│有限公司臺北│ │ │ │ │ │ │ │ │(17卷第10頁│玟及臺北大同│郵局函(34卷│ │ │ │ │ │ │ │ │、25卷第105 │郵局 │第118 頁) │ │ │ │ │ │ │ │ │頁) │ │ │ ├─┼─┼────┼────┼────┼─────┼─────┼──────┼──────┼──────┤ │14│王│103 年5 │華南銀行│103 年6 │29,256,000│臺北市士林│不動產買賣契│買方江欣耘變│不動產買賣契│ │ │美│月13日 │大稻埕分│月11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18卷第│造為王美治、│約書(25卷第│ │ │治│ │行 │ │ │6 段186 巷│18至25頁、25│買賣總價款欄│69至76頁) │ │ │ │ │ │ │ │31號4 樓及│卷第57至64頁│2,200 萬元變│ │ │ │ │ │ │ │ │25弄9 號地│) │造為3,150 萬│ │ │ │ │ │ │ │ │下室房屋(│ │元 │ │ │ │ │ │ │ │ │含坐落之臺├──────┼──────┼──────┤ │ │ │ │ │ │ │北市士林區│買賣價金履約│買方江欣耘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三玉段五小│保證申請書(│造為王美治 │保證申請書(│ │ │ │ │ │ │ │段 619、 │18卷第26至29│ │25卷第77至81│ │ │ │ │ │ │ │632 地號土│頁、25卷第65│ │頁) │ │ │ │ │ │ │ │地) │至68頁) │ │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849,399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8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2頁、25卷│ │卷第74頁) │ │ │ │ │ │ │ │ │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102 度綜合所│所得 │102 度綜合所│ │ │ │ │ │ │ │ │得稅各類資料│2,701,488 元│得稅各類資料│ │ │ │ │ │ │ │ │清單(18卷第│ │清單(18卷第│ │ │ │ │ │ │ │ │13頁、25卷第│ │272 至273 頁│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 │ │ │ │ │ │ │ │富邦證券永和│客戶姓名變造│富邦證券函(│ │ │ │ │ │ │ │ │分公司股票庫│為王美治( │36卷第185 頁│ │ │ │ │ │ │ │ │存明細表(18│103 年5 月28│):王美治並│ │ │ │ │ │ │ │ │卷第109頁) │日持有鴻海、│未於永和分公│ │ │ │ │ │ │ │ │ │美格、盛達、│司開立證券交│ │ │ │ │ │ │ │ │ │閎暉及啟碁等│易戶 │ │ │ │ │ │ │ │ │ │上市公司股份│ │ │ │ │ │ │ │ │ │ │,市值合計 │ │ │ │ │ │ │ │ │ │ │2,278,085 元│ │ │ │ │ │ │ │ │ │ │) │ │ ├─┼─┼────┼────┼────┼─────┼─────┼──────┼──────┼──────┤ │15│林│103 年4 │華南銀行│103 年5 │9,519,880 │新北市板橋│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美│月29日 │大稻埕分│月16日 │元 │區中正路 │約書(19卷第│造為林美億、│約書(3 卷第│ │ │億│ │行 │ │ │399 巷13弄│17至22頁) │買賣總價款欄│128 至131 頁│ │ │ │ │ │ │ │2 號 4 樓 │ │793 萬元變造│) │ │ │ │ │ │ │ │房屋(含坐│ │為1,040 萬元│ │ │ │ │ │ │ │ │落之新北市├──────┼──────┼──────┤ │ │ │ │ │ │ │板橋區國光│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段 86-2 地│保證申請書(│造為林美億 │保證申請書(│ │ │ │ │ │ │ │號土地) │19卷第23至24│ │3 卷第132 頁│ │ │ │ │ │ │ │ │頁) │ │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091,996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19卷│(起訴書誤載│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4頁) │為2,114,984 │第75頁)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仙妮蕾德餐旅│王朝大酒店仙│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管理有限公司│妮德蕾餐旅管│ │ │ │ │ │ │ │ │繳憑單(19卷│給付124,358 │理有限公司函│ │ │ │ │ │ │ │ │第13頁) │元變造為101 │(34卷第125 │ │ │ │ │ │ │ │ │ │萬元薪資 │頁):林美億│ │ │ │ │ │ │ │ │ │ │102 年7 月2 │ │ │ │ │ │ │ │ │ │ │日確實在公司│ │ │ │ │ │ │ │ │ │ │任職,然原扣│ │ │ │ │ │ │ │ │ │ │繳憑單金額為│ │ │ │ │ │ │ │ │ │ │124,358 元 │ ├─┼─┼────┼────┼────┼─────┼─────┼──────┼──────┼──────┤ │16│蔡│103 年3 │華南銀行│103 年4 │22,929,000│臺北市士林│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韋│月28日 │大稻埕分│月28日 │元 │區中山北路│約書(25卷第│造為蔡韋君、│約書(25卷第│ │ │君│ │行 │ │ │7 段191 巷│158 至163 頁│買賣總價款欄│628 至633 頁│ │ │ │ │ │ │ │11之1 號4 │、27卷第3 至│1,600 萬元變│) │ │ │ │ │ │ │ │樓房屋(含│8 頁) │造為2,380 萬│ │ │ │ │ │ │ │ │坐落之臺北│ │元 │ │ │ │ │ │ │ │ │市士林區天├──────┼──────┼──────┤ │ │ │ │ │ │ │母段四小段│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194、19 5 │保證申請書(│造為蔡韋君 │保證申請書(│ │ │ │ │ │ │ │地號土地)│25卷第164 至│ │25卷第634至 │ │ │ │ │ │ │ │ │165 、27卷第│ │635 頁)、買│ │ │ │ │ │ │ │ │9 至10頁) │ │賣價金履約保│ │ │ │ │ │ │ │ │ │ │證證書(25卷│ │ │ │ │ │ │ │ │ │ │第641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 │101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2,638,750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25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184 頁、27│ │第76頁) │ │ │ │ │ │ │ │ │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閎展有限公司│閎展有限公司│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給付 │陳報狀(34卷│ │ │ │ │ │ │ │ │扣繳憑單(25│2,387,125 元│第130 頁):│ │ │ │ │ │ │ │ │卷第186 頁、│薪資 │蔡韋君未任職│ │ │ │ │ │ │ │ │27卷第28頁)│ │於該公司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變造身分證字│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200 萬元│號及存款人姓│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存單(25卷第│名為蔡韋君 │公司函(36卷│ │ │ │ │ │ │ │ │185 頁、27卷│ │第215 頁):│ │ │ │ │ │ │ │ │第27頁) │ │存單帳號0061│ │ │ │ │ │ │ │ │ │ │00000000之所│ │ │ │ │ │ │ │ │ │ │有人非蔡韋君│ ├─┼─┼────┼────┼────┼─────┼─────┼──────┼──────┼──────┤ │17│林│104 年3 │第一商業│104 年4 │1,368 萬元│新北市新店│不動產買賣契│買方謝喬媗變│不動產買賣契│ │ │譽│月24日 │銀行公館│月8 日 │元 │區安成街37│約書(20卷第│造為林譽晃、│約書(39卷第│ │ │晃│ │分行 │ │ │巷5 號(整│45至51頁) │買賣總價款欄│96至103 頁)│ │ │ │ │ │ │ │編後為新北│ │1,230 萬元變│ │ │ │ │ │ │ │ │市新店區安│ │造為1,870 萬│ │ │ │ │ │ │ │ │德街85號)│ │元 │ │ │ │ │ │ │ │ │5 樓之房屋├──────┼──────┼──────┤ │ │ │ │ │ │ │(含坐落之│買賣價金履約│買方謝喬媗變│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新北市新店│保證申請書(│造為林譽晃 │保證申請書(│ │ │ │ │ │ │ │區安德段33│20卷第52至55│ │39卷第104 至│ │ │ │ │ │ │ │1 地號土地│頁) │ │107 頁)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綜合│所得 │102 年度綜合│ │ │ │ │ │ │ │ │所得稅各類所│1,636,745 元│所得稅各類所│ │ │ │ │ │ │ │ │得清單(20卷│ │得清單(34卷│ │ │ │ │ │ │ │ │第23頁) │ │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雄明工程有限│左揭時間給付│雄明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103 年10│15萬元至30萬│公司陳報狀(│ │ │ │ │ │ │ │ │月至104 年3 │元不等之薪資│34卷第138 頁│ │ │ │ │ │ │ │ │月薪資單(20│ │):林譽晃未│ │ │ │ │ │ │ │ │卷第27至29頁│ │曾於該公司任│ │ │ │ │ │ │ │ │) │ │職,該公司亦│ │ │ │ │ │ │ │ │ │ │未出具薪資單│ ├─┼─┼────┼────┼────┼─────┼─────┼──────┼──────┼──────┤ │18│管│104 年1 │華南銀行│104 年2 │11,091,924│新北市新莊│不動產買賣契│買方李思慧變│買賣價金履約│ │ │珮│月6 日 │東台北分│月3 、11│元 │區中港路58│約書(21卷第│造為管珮君、│保證書(3 卷│ │ │君│ │行 │日 │ │巷12號4 樓│35至42頁) │買賣總價款欄│第67頁正反面│ │ │ │ │ │ │ │房屋(含坐│ │930 萬元變造│) │ │ │ │ │ │ │ │落之新北市│ │為 1,390 萬 │ │ │ │ │ │ │ │ │新莊區恆安│ │元 │ │ │ │ │ │ │ │ │段 328 地 ├──────┼──────┤ │ │ │ │ │ │ │ │號土地) │買賣價金履約│買方李思慧變│ │ │ │ │ │ │ │ │ │保證申請書(│造為管珮君 │ │ │ │ │ │ │ │ │ │21卷第43至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度各類│芊意有限公司│芊意有限公司│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給付875,231 │陳報狀、管珮│ │ │ │ │ │ │ │ │扣繳憑單(21│元薪資及 │君之102 年度│ │ │ │ │ │ │ │ │卷第21至22頁│329,557 元執│各類所得扣繳│ │ │ │ │ │ │ │ │) │行業務所得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 │ │(34卷第142 │ │ │ │ │ │ │ │ │ │ │至143 頁):│ │ │ │ │ │ │ │ │ │ │左揭扣繳憑單│ │ │ │ │ │ │ │ │ │ │非該公司所出│ │ │ │ │ │ │ │ │ │ │具(格式不同│ │ │ │ │ │ │ │ │ │ │),原出具之│ │ │ │ │ │ │ │ │ │ │102 年扣繳憑│ │ │ │ │ │ │ │ │ │ │單之薪資實為│ │ │ │ │ │ │ │ │ │ │33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股票概算明細│客戶姓名變造│統一證券函(│ │ │ │ │ │ │ │ │表、統一綜合│為管珮君(10│34卷第151 頁│ │ │ │ │ │ │ │ │證券永和分公│4 年1 月5 日│):管珮君非│ │ │ │ │ │ │ │ │司綜合庫存明│持有台達電等│該公司客戶 │ │ │ │ │ │ │ │ │細表、客戶集│上市公司股票│ │ │ │ │ │ │ │ │ │資券維持率淨│,市值合計 │ │ │ │ │ │ │ │ │ │值清冊(21卷│1,318,000 元│ │ │ │ │ │ │ │ │ │第23至25頁)│) │ │ ├─┼─┼────┼────┼────┼─────┼─────┼──────┼──────┼──────┤ │19│黃│104 年1 │華南銀行│104 年1 │8,767,932 │新北市三重│不動產買賣契│買方陳聯岳變│不動產買賣契│ │ │瑞│月5 日 │東台北分│月26、30│元 │區仁義街 │約書(22卷第│造為黃瑞萍、│約書(39卷第│ │ │萍│ │行 │日 │ │241 巷62號│26至33頁) │買賣總價款欄│83至91頁)、│ │ │ │ │ │ │ │4 樓房屋(│ │588 萬元變造│買賣價金履約│ │ │ │ │ │ │ │含坐落之新│ │為 1,015 萬 │保證證書(39│ │ │ │ │ │ │ │北市三重區│ │元 │卷第92至95頁│ │ │ │ │ │ │ │仁義段765 │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102 年度各類│曜領企業有限│曜領企業有限│ │ │ │ │ │ │ │ │所得扣繳暨免│公司給付 │公司說明書(│ │ │ │ │ │ │ │ │扣繳憑單(22│689,457 元薪│34卷第158 頁│ │ │ │ │ │ │ │ │卷第19頁) │資 │):102 年間│ │ │ │ │ │ │ │ │ │ │未僱用黃瑞萍│ │ │ │ │ │ │ │ │ │ │,不曾開立左│ │ │ │ │ │ │ │ │ │ │揭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戶名變造為黃│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 │銀行整存整付│瑞萍、定存帳│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存款50萬元存│號、單號亦經│公司函(34卷│ │ │ │ │ │ │ │ │單、存本取息│變造 │第115 頁):│ │ │ │ │ │ │ │ │存取息存款50│ │定存帳號0061│ │ │ │ │ │ │ │ │萬元存單各2 │ │00000000號非│ │ │ │ │ │ │ │ │紙(22卷第12│ │黃瑞萍所有,│ │ │ │ │ │ │ │ │至16頁) │ │黃瑞萍自102 │ │ │ │ │ │ │ │ │ │ │年3 月1 日起│ │ │ │ │ │ │ │ │ │ │至105 年3 月│ │ │ │ │ │ │ │ │ │ │2 日止於該分│ │ │ │ │ │ │ │ │ │ │行無存款帳戶│ │ │ │ │ │ │ │ │ │ │往來,該分行│ │ │ │ │ │ │ │ │ │ │並未開立存單│ │ │ │ │ │ │ │ │ │ │號碼0000000 │ │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 │ │ │號存單 │ └─┴─┴────┴────┴────┴─────┴─────┴──────┴──────┴──────┘ 附表三 ┌─┬────┬──────────────────────────┬────┐ │編│扣 案 物│ 扣 案 物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 │號│編 號│ │持有人 │ ├─┼────┼──────────────────────────┼────┤ │1 │A-3-1 │525購屋網公司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份 │ 巫翊菱 │ ├─┼────┼──────────────────────────┼────┤ │2 │A-4-1 │林芝宇桌上「收資料」資料(收單客戶名單)32張 │ 陳國帥 │ ├─┼────┼──────────────────────────┼────┤ │3 │A-4-2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綠色(20.5)1本 │ 陳國帥 │ ├─┼────┼──────────────────────────┼────┤ │4 │A-4-3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TEA TIME)1本 │ 林芝宇 │ ├─┼────┼──────────────────────────┼────┤ │5 │A-4-4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藍色1 本 │ 陳國帥 │ ├─┼────┼──────────────────────────┼────┤ │6 │A-4-5 │林芝宇桌上名片簿影本3張 │ 陳國帥 │ ├─┼────┼──────────────────────────┼────┤ │7 │A-4-6 │林芝宇桌上筆記本(Travel in love Paris)1本 │ 林芝宇 │ ├─┼────┼──────────────────────────┼────┤ │8 │A-4-7 │林芝宇桌上紅色資料夾1個 │ 陳國帥 │ ├─┼────┼──────────────────────────┼────┤ │9 │A-4-8 │林芝宇桌上員工電話表1件 │ 陳國帥 │ ├─┼────┼──────────────────────────┼────┤ │10│A-4-9 │林芝宇桌上網銷部資料1份 │ 陳國帥 │ ├─┼────┼──────────────────────────┼────┤ │11│A-8-1 │斡票1批 │ 江欣耘 │ ├─┼────┼──────────────────────────┼────┤ │12│A-8-2 │合作協議切結書1包 │ 江欣耘 │ ├─┼────┼──────────────────────────┼────┤ │13│A-8-3 │103年薪轉1包 │ 江欣耘 │ ├─┼────┼──────────────────────────┼────┤ │14│A-8-4 │安家、安聯公司大小章、安聯發票章7枚 │ 江欣耘 │ ├─┼────┼──────────────────────────┼────┤ │15│A-8-5 │陳國帥之玉山存摺、國票存摺、提款卡、王麗君之玉山存摺│ 江欣耘 │ │ │ │、國票存摺、提款卡、華南存摺、安聯臺銀存摺、江欣耘之│ │ │ │ │華泰存摺1 包 │ │ ├─┼────┼──────────────────────────┼────┤ │16│A-8-6 │TO:賴's收之資料(含張欽雄身分證影本、華泰大同銀行帳│ 江欣耘 │ │ │ │戶交易明細)16張 │ │ ├─┼────┼──────────────────────────┼────┤ │17│A-8-7 │陳梅花華泰銀行代繳申請書1張 │ 江欣耘 │ ├─┼────┼──────────────────────────┼────┤ │18│A-8-8 │公司客服公機使用明細表1張 │ 江欣耘 │ ├─┼────┼──────────────────────────┼────┤ │19│A-8-9 │安家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41張 │ 江欣耘 │ ├─┼────┼──────────────────────────┼────┤ │20│A-8-10 │預支薪資申請單1份、張進君100萬元本票原本12張 │ 江欣耘 │ ├─┼────┼──────────────────────────┼────┤ │21│A-8-11 │支票影本一疊28紙 │ 江欣耘 │ ├─┼────┼──────────────────────────┼────┤ │22│A-8-12 │李孟烽、林芝宇之打卡出勤表2張 │ 江欣耘 │ ├─┼────┼──────────────────────────┼────┤ │23│A-8-13 │林芝宇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份共9張 │ 江欣耘 │ ├─┼────┼──────────────────────────┼────┤ │24│A-8-14 │安家勞保、健保、401報表1本 │ 江欣耘 │ ├─┼────┼──────────────────────────┼────┤ │25│A-8-15 │現任在職員工資料1本 │ 江欣耘 │ ├─┼────┼──────────────────────────┼────┤ │26│A-8-16 │安家國際不動產資料1本 │ 江欣耘 │ ├─┼────┼──────────────────────────┼────┤ │27│A-8-17 │安聯國際實業資料1本 │ 江欣耘 │ ├─┼────┼──────────────────────────┼────┤ │28│A-8-18 │薪轉資料1本 │ 江欣耘 │ ├─┼────┼──────────────────────────┼────┤ │29│A-8-19 │周建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份共10張 │ 江欣耘 │ ├─┼────┼──────────────────────────┼────┤ │30│A-8-20 │江欣耘所得稅完稅證明書1份共10張 │ 江欣耘 │ ├─┼────┼──────────────────────────┼────┤ │31│A-8-21 │陳國帥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份共10張 │ 江欣耘 │ ├─┼────┼──────────────────────────┼────┤ │32│A-8-22 │張欽雄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份共10張 │ 江欣耘 │ ├─┼────┼──────────────────────────┼────┤ │33│A-8-23 │曾文己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份共10張 │ 江欣耘 │ ├─┼────┼──────────────────────────┼────┤ │34│A-8-24 │瑞祥事業有限公司103年度會計憑證及帳冊1包 │ 江欣耘 │ ├─┼────┼──────────────────────────┼────┤ │35│A-8-25 │安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會計憑證1包 │ 江欣耘 │ ├─┼────┼──────────────────────────┼────┤ │36│A-8-26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3年度會計憑證1包 │ 江欣耘 │ ├─┼────┼──────────────────────────┼────┤ │37│A-8-27 │安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進口稅捐相關資料1包 │ 江欣耘 │ ├─┼────┼──────────────────────────┼────┤ │38│A-8-28 │安家公司7-8進口報單1包 │ 江欣耘 │ ├─┼────┼──────────────────────────┼────┤ │39│A-8-29 │安家實業103年11-12月進口報單1包 │ 江欣耘 │ ├─┼────┼──────────────────────────┼────┤ │40│A-10-1 │葉錦順隨身物品1包 │ 葉錦順 │ ├─┼────┼──────────────────────────┼────┤ │41│A-12-1 │陳國帥座位上北市新北地區8區6大品牌仲介資料夾1本 │ 陳國帥 │ ├─┼────┼──────────────────────────┼────┤ │42│A-12-2 │陳國帥座位上業務報件表1本 │ 陳國帥 │ ├─┼────┼──────────────────────────┼────┤ │43│A-12-3 │陳國帥座位上案件利潤分析表(已簽)1本 │ 陳國帥 │ ├─┼────┼──────────────────────────┼────┤ │44│A-12-4 │陳國帥座位上案件利潤分析表(未簽)1本 │ 陳國帥 │ ├─┼────┼──────────────────────────┼────┤ │45│A-12-5 │陳國帥座位上聯合會議紀錄1本 │ 陳國帥 │ ├─┼────┼──────────────────────────┼────┤ │46│A-12-6 │陳國帥座位上印章1包 │ 陳國帥 │ ├─┼────┼──────────────────────────┼────┤ │47│A-12-7 │陳國帥座位上之經紀人契約書1本 │ 陳國帥 │ ├─┼────┼──────────────────────────┼────┤ │48│A-12-8 │陳國帥座位上IPOD 1個 │ 陳國帥 │ ├─┼────┼──────────────────────────┼────┤ │49│A-12-9 │陳國帥座位上之陳國帥聯邦存摺、提款卡、國泰存摺、提款│ 陳國帥 │ │ │ │卡、富邦、玉山安家1 包 │ │ ├─┼────┼──────────────────────────┼────┤ │50│A-12-10 │網路硬碟DS213 1台 │ 陳國帥 │ ├─┼────┼──────────────────────────┼────┤ │51│A-13-1 │客戶資料(101/8-101/11/05)1本 │ 謝喬媗 │ ├─┼────┼──────────────────────────┼────┤ │52│A-13-2 │客戶資料(101/11/06-101/12)1本 │ 謝喬媗 │ ├─┼────┼──────────────────────────┼────┤ │53│A-13-3 │客戶資料(102/1-102/4)1本 │ 謝喬媗 │ ├─┼────┼──────────────────────────┼────┤ │54│A-13-4 │客戶資料(102.06-07)1本 │ 謝喬媗 │ ├─┼────┼──────────────────────────┼────┤ │55│A-13-5 │客戶資料(102.08-09)1本 │ 謝喬媗 │ ├─┼────┼──────────────────────────┼────┤ │56│A-13-6 │客戶資料(102.10-12)1本 │ 謝喬媗 │ ├─┼────┼──────────────────────────┼────┤ │57│A-13-7 │客戶資料(103.1月-5月)1本 │ 謝喬媗 │ ├─┼────┼──────────────────────────┼────┤ │58│A-13-8 │客戶資料(102/5-102/5)1本 │ 謝喬媗 │ ├─┼────┼──────────────────────────┼────┤ │59│A-13-9 │待沽物件(A)1本 │ 謝喬媗 │ ├─┼────┼──────────────────────────┼────┤ │60│A-13-10 │無效客戶資料1本 │ 謝喬媗 │ ├─┼────┼──────────────────────────┼────┤ │61│A-13-11 │已收資料待補件1本 │ 謝喬媗 │ ├─┼────┼──────────────────────────┼────┤ │62│A-13-12 │客戶資料1本 │ 謝喬媗 │ ├─┼────┼──────────────────────────┼────┤ │63│A-13-13 │估中未簽案件1本 │ 謝喬媗 │ ├─┼────┼──────────────────────────┼────┤ │64│A-13-14 │投單客戶申請書1本 │ 謝喬媗 │ ├─┼────┼──────────────────────────┼────┤ │65│A-13-15 │待估物件(B)1本 │ 謝喬媗 │ ├─┼────┼──────────────────────────┼────┤ │66│A-13-16 │不動產買賣確認契約書1件 │ 謝喬媗 │ ├─┼────┼──────────────────────────┼────┤ │67│A-13-17 │客戶資料1包 │ 謝喬媗 │ ├─┼────┼──────────────────────────┼────┤ │68│A-13-18 │公司存摺內頁資料1本 │ 謝喬媗 │ ├─┼────┼──────────────────────────┼────┤ │69│A-14-1 │李孟烽座位存證信函1件 │ 陳國帥 │ ├─┼────┼──────────────────────────┼────┤ │70│A-15-1 │公司客戶黃麗綸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印章)1件 │ 陳國帥 │ ├─┼────┼──────────────────────────┼────┤ │71│A-15-2 │客戶資料1本 │ 陳國帥 │ ├─┼────┼──────────────────────────┼────┤ │72│A-15-3 │公司客戶陳佳澤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1個 │ 陳國帥 │ ├─┼────┼──────────────────────────┼────┤ │73│A-15-4 │現金新臺幣1000元(黃麗綸資料袋內,千元鈔1 張) │ 陳國帥 │ ├─┼────┼──────────────────────────┼────┤ │74│A-16-1 │ALICE(不知何人)之2014筆記本(綠色)本 │ 陳國帥 │ ├─┼────┼──────────────────────────┼────┤ │75│A-16-2 │ALICE綠色file夾(含免頭款購屋平台等)1本 │ 陳國帥 │ ├─┼────┼──────────────────────────┼────┤ │76│A-17-1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1000張千元鈔)1袋 │ 陳國帥 │ ├─┼────┼──────────────────────────┼────┤ │77│A-17-2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1000張千元鈔)1袋 │ 陳國帥 │ ├─┼────┼──────────────────────────┼────┤ │78│A-18-1 │黑色iPhone6手機1支 │ 陳國帥 │ ├─┼────┼──────────────────────────┼────┤ │79│A電-1 │林芝宇電腦主機1台 │ 陳國帥 │ ├─┼────┼──────────────────────────┼────┤ │80│A電-2 │黃俊捷電腦主機1台 │ 黃俊捷 │ ├─┼────┼──────────────────────────┼────┤ │81│A電-3 │謝喬媗電腦主機1台 │ 謝喬媗 │ ├─┼────┼──────────────────────────┼────┤ │82│A電-4 │李孟烽電腦主機1台 │ 陳國帥 │ ├─┼────┼──────────────────────────┼────┤ │83│A電-5 │葉錦順電腦主機1台 │ 葉錦順 │ ├─┼────┼──────────────────────────┼────┤ │84│C-1 │iPhone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林于珣 │ ├─┼────┼──────────────────────────┼────┤ │85│C-2 │iPhone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林于珣 │ ├─┼────┼──────────────────────────┼────┤ │86│C-3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林于珣 │ ├─┼────┼──────────────────────────┼────┤ │87│C-4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林于珣 │ ├─┴────┴──────────────────────────┴────┤ │備註: │ │編號1至83之物,係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安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扣 │ │得。 │ │編號84至87之物,係於被告林于珣位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 │2 樓住處扣得。 │ └──────────────────────────────────────┘ 附表四(卷宗代碼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碼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一 │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 │2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三 │3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四 │4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五 │5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六 │6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卷 │7卷 │ │即卷七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八 │8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九 │9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 │10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一│1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二│12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三│13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四│14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五│15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六│16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七│17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八│18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十九│19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十│20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一│2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二│22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三│23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二四│24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25卷 │ │卷一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26卷 │ │卷二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27卷 │ │卷三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 │28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02號卷 │29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40 號卷 │30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卷 │3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卷 │32卷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33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34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35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 │36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四 │37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 │38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六 │39卷 │ ├──────────────────────┼────┤ │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七(回證卷) │40卷 │ ├──────────────────────┼────┤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2號卷 │4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28號調查局│42卷 │ │影卷二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002號影卷 │43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一 │44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6號卷二 │45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9號卷 │46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八 │47卷 │ ├──────────────────────┼────┤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卷 │48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九 │49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 │50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636號卷 │51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 │52卷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卷 │53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一 │54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二 │55卷 │ ├──────────────────────┼────┤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十三 │56卷 │ ├──────────────────────┼────┤ │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卷十四 │57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