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1 分鐘讀完 全文 44,5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彭凱璐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琿玉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蔡金彰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27號、第72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8號、第49號、107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琿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支票背面偽造之「嚴立凱」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陸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叁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五、二之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闕琿玉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蔡金彰犯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闕琿玉自民國101年3月起迄至105年4月8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吉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明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帳務管理與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金、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闕琿玉於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吉運公司內收受由吉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白佳俊之父白添枝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峻成實業社貨款之支票乙張後(發票人為白添枝、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下稱甲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內,未經其子「嚴立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之名義,在甲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藉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並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而行使之(嚴立凱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嚴立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

(二)闕琿玉明知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八里旗美企業社、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砂公司)、新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天公司)、紘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煜公司)、榮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樺公司)、金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砂通運公司)、喆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喆勝公司)、禾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誠公司)、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元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等廠商間,並無如附表1所示交易內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利用其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保管廠商請款資料及填載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支票存入日或發票日前之某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辦公室內,參照如附表1所示廠商先前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之憑據格式、統一發票,先將自行以電腦繕打填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意旨之私文書,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1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付款明細表上,亦均未經其主管周雪鈴、白珮妤及白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各該付款明細表上之「董事長欄」或「覆核欄」內偽簽如附表1所示之「白佳俊」、「白」(用以表彰董事長「白佳俊」之簽章)、「雪」(用以表彰會計主管「周雪鈴」之簽章)、「妤」(用以表彰會計「白珮妤」之簽章)等署名,先後偽造用以表示分別係由「白佳俊」、「周雪鈴」或「白珮妤」等人確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尚須支付之貨款明細意旨之私文書,復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納簡燕梅收執而行使之,分別佯以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對象得依各該偽造之請款單、不實付款明細表、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云云,致使簡燕梅陷於錯誤,誤認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仍有如附表1所示款項尚待支付,遂先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均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之支票予闕琿玉,而闕琿玉明知並無擅自塗銷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權限,且均未經真正名義人吉運公司及其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永」之同意,為使支票得以順利存入帳戶,乃將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示刪除後,盜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責人小章,將之變造為係由吉運公司、明盛公司簽發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並均在發票人公司簽章欄處盜蓋如附表1所示公司負責人小章,或塗銷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部分所涉毀損文書罪嫌,均未據告訴),並盜用吉運公司大章或明盛公司負責人小章,將之蓋用在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處,藉以偽造完成表彰吉運公司、吉運公司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負責人楊永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意旨之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1至68所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闕琿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或未經其子「嚴立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嚴立凱」之名義,在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嚴立凱」之署名及載明存款帳號或電話號碼,藉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並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存入日將之存入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如附表1編號69至70所示部分並未提示兌現,各該虛偽付款對象、偽造/變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偽造欄位/盜蓋印文、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支票存入日/支票兌現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闕琿玉合計兌現票款102,682,51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156,108元,應予更正),並足以生損害於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周雪鈴、白珮妤、白佳俊、游素貞、楊永、嚴立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嗣經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於105年4月間發現帳目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闕琿玉自吉運公司、明盛公司離職後之105年4月25日起迄至106年6月2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詰泰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經辦上開公司各項收支款項之提存、收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任職期間內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嗣因詰泰公司發覺下列帳戶取款狀況有異,要求闕琿玉儘速歸還財物,闕琿玉因無法悉數歸還財物,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警員供出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始悉全情:

(一)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1所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僅將如附表2-1‧繳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用以支應詰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1‧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4、7所示部分】。

(二)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2所示款項均係詰泰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費用,均應全數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2所示時間,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均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2‧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現金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6、21、28、36、46、66所示部分】。

(三)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3所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支付如附表2-3所示匯費或詰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僅將如附表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3‧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5、10、11、18、19、26、27、30、31、35、38、41、42、75所示部分】。

(四)闕琿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2-4所示時間,均利用自詰泰公司在星展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款項而持有保管款項之機會,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內,先後臨櫃提領如附表2-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內,僅將如附表2-4所示‧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詰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其餘業務上所管領持有如附表2-4‧侵占金額欄所示應存入上開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4、45、49、56、67、74、76所示部分】。

(五)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5‧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2-5‧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5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星展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2-5‧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2-5所示匯費或業已用於詰泰公司指定繳納之費用,闕琿玉因而詐得如附表2-5‧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泰公司、臺灣銀行、星展商業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37、50、51、55、57、58、64、65、83所示部分】。

(六)闕琿玉明知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詰泰公司授權領款範圍,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填製取款憑條之機會,使用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填寫如附表2-6‧原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詰泰公司負責人許坤山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先後於如附表2-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詰泰公司內,於業已用印之取款憑條上,重新填寫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先後將之持交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成年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佯稱詰泰公司授權提領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致使不知情之成年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2-6‧取款憑條變造後金額欄所示款項,闕琿玉因而詐得如附表2-6‧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詰泰公司、永豐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3、8、9、12至17、20、22至25、29、32、33、39、40、43、44、47、48、52至54、59至63、68至73、77至82所示部分】。

三、蔡金彰原係闕琿玉之男友,並自102年起至104年間止擔任白添枝之司機,其知悉闕琿玉在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擔任會計,並利用於業務上處理上開公司貨款、營運資金、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機會,假借廠商請款名義詐得財物,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贈與如附表3所示款項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即附表3‧非屬灰色網底所示部分)、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即附表3‧灰色網底所示部分),無償收受如附表3所示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3所示),並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5-1‧編號4、5、6、1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蔡金彰個人或其與闕琿玉各項日常生活開銷。

(二)蔡金彰明知闕琿玉所欲贈與如附表4所示動產均係直接使用上開贓款購買所得之物,猶仍基於收受準贓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各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無償收受如附表4所示各該因贓物直接變得之財物。

四、案經白添枝、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告訴、闕琿玉自首暨詰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27卷第5至6頁、本院編號31卷第207、219頁、本院卷1第35、93、95頁、本院卷3第36、225、303、363、411、439至440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174頁,全案卷宗之本院編號卷宗簡稱均詳如附件所載),核與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白添枝確曾簽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甲支票交由被告闕琿玉寄送予峻成實業社支付貨款,並在其後發覺甲支票遭被告闕琿玉侵占之被害情節(見本院編號31卷第219頁)、證人即被告闕琿玉之子嚴立凱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闕琿玉冒用其名義在甲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之情節(見本院編號27卷第11頁、本院編號31卷第207頁)大致相符,並有甲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編號27卷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客戶嚴立凱開戶資料及序號113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23卷第181至182、2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服務據點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1第20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闕琿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1卷第4、78至79頁、本院編號2卷第128至129頁、本院編號5卷第8、193頁、本院編號28卷第54至56、60頁、本院編號31卷第209頁、本院卷1第35、97至98、281頁、本院卷3第3至5、36、225、303、363、411、440至442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174頁),核與證人即明盛公司會計主管周雪鈴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編號14卷第88至89、163至165頁),並有如附表1‧偽造/變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名稱、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徵被告闕琿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6、7、9至70所示各紙請款單、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6、7、9至21③、22至23①、24至29②、30④至32①、33①、33②、34②至35②、36②至55②、56②至70所示各紙統一發票、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4、6至7、9至21①③④、22②、23②、24②③、30③、32④、68至70所示各紙付款明細表,原本既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影本可供查考,然被告闕琿玉自承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納先後開立業已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之支票時,均須檢視上開各該請款憑證,而其先後均係利用電腦繕打填載不實之請款日期、請款周期之請款單文件檔案列印,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對象請款意旨之請款單,復以塗改或剪貼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發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合計」、「營業稅」、「總計」或「總計新臺幣(中文大寫)」等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1所示虛偽請款對象向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1所示付款明細表上,亦均未經其主管周雪鈴、白珮妤及白佳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或僅有冒用「周雪鈴」之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如附表1編號21②、22①、43②、49①②、51、60②、63②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周雪鈴」、「白佳俊」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如附表1編號2①、3①、5、8、23①、24①、25①②③、26①②③、27①②、28、29、30①②④、31①②、32①②③、33①②、34①②、35①②、36①②、37①②、38至42、43①、44至46、47①②、48、50①②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周雪鈴」、「白珮妤」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附表1編號52、54、55③、56①②、57、58①②、59①②、61①②、62①②、63①、64①②、65、66①②、67所示部分),或同時冒用「周雪鈴」、「白珮妤」、「白佳俊」名義填載不實請款內容之付款明細表(見如附表1編號53、55①②所示部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3第3至4頁),堪信被告闕琿玉上開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出納請領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明細表均有填載或變造不實請款內容之情形;再被告闕琿玉雖就各次冒用何人名義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早已不復記憶,僅得經本院逐一提示現有事證供其辨識後,確認其製作不實文書之犯罪模式,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而被告闕琿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期間前後長達數年,且時間相隔已久,實難苛求被告闕琿玉清晰記憶各次冒用何人名義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強令其具體指出各次冒用何人名義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事實上已不可能,勉而為之,亦恐與事實不符,然本諸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輕認定被告闕琿玉就如附表1編號1、2②、3②、6至7、9至21①③④、22②、23②、24②③、30③、32④、68至70所示部分,均僅有冒用「周雪鈴」名義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付款明細表,特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琿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編號34卷第12至13、15至16、19至20、206頁、本院卷3第97至98、303、411、443頁、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109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124至126、174至175、212至215、240、247頁),並有如附表2-1至2-6‧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1至2-6所示),足徵被告闕琿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3第293、348至349、363至364、411、443至444頁),並有如附表3、4‧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3、4所示),足徵被告蔡金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闕琿玉、蔡金彰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闕琿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四)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侵占。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此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倘有偽造署押以為背書之情事,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載明其連絡電話、住址、帳號等資料,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連絡電話、住址、帳號,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核屬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闕琿玉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吉運公司之會計,負責上開公司之帳務管理事宜,已如上述,是被告闕琿玉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闕琿玉在甲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嚴立凱之署名,藉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被害人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而其將告訴人白添枝上開所交付保管而持有之甲支票存入被害人嚴立凱上開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嚴立凱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要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闕琿玉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闕琿玉上開在甲支票背面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本院對被告闕琿玉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5頁、第410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另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過程中,乃意欲侵占告訴人白添枝所有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於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請款廠商付款明細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自屬執行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而其先後在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所示時間,將不實請款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表上,並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請款單、付款明細表等文書上,偽造不實請款明細及如附表1所示署名多枚,藉以分別表示如附表1所示各該虛偽請款廠商向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請款、簽名人業已確認尚須支付之貨款明細等意旨;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先後各以塗改、剪貼或重新謄寫原有請款發票影本上欄位之內容加以影印之行為,均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又被告闕琿玉先後將如附表1所示各該偽造請款單、不實付款明細表、變造發票持交不知情之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成年出納收執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各該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各該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並致使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成年出納陷於錯誤,進而開立如附表1所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且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之支票予被告闕琿玉。

2.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與背書同屬票據行為,而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或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而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或背書之效力,並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民三字第78號、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然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此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經塗銷,致使該支票因而無效,而屬毀損支票,自有不同。另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係發票行為完成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項,均不因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然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擅自將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核屬毀棄文書,自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而與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無涉。復按行使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經查:

⑴被告闕琿玉先後詐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均已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已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大章乙情,業經被告闕琿玉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闕琿玉先後詐得如附表1所示各該支票正面業已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用公司之大章,縱令尚未蓋用公司負責人小章,然不影響公司發票行為之效力,自均屬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支票,核其性質均屬有價證券無訛;而被告闕琿玉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示刪除,均係就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內容予以變更,將有效成立之記名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並未變更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各紙支票原有之本質,核屬變造有價證券無訛。

⑵被告闕琿玉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簽章欄之公司大章旁、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處,盜蓋如附表1所示之公司大章、公司負責人小章,僅係藉以表彰分別係由吉運公司、吉運公司負責人游素貞、明盛公司負責人楊永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之意旨,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闕琿玉分別在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被害人嚴立凱之署名,並載明存款帳號或電話號碼,藉以表彰係由被害人嚴立凱領取票款之證明,要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而被告闕琿玉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1至68所示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內而行使之,顯然對於上開(準)私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並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致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至被告闕琿玉先後將如附表1編號2至68所示變造支票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者,均係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變造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闕琿玉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1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5至7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又被告闕琿玉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付款明細表、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如附表1所示署名多枚,並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公司簽章欄之公司大章旁、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處,各次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就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劃線處,盜蓋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責人小章之行為,均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就如附表1編號2至68所示部分,先後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均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闕琿玉就行使如附表1所示不實請款單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就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劃線處盜蓋公司大章或負責人小章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公司簽章欄盜蓋公司負責人小章後持以行使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均經本院對被告闕琿玉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5至6頁、第410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5.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附表1所示之行為過程中,分別均意欲詐得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所有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各應認屬同一行為,且被告闕琿玉就如附表1編號2①、3①、5、8、23①、24①、25至43①、44至48、50、52至63①、64至67所示付款明細表,偽造之署名不同;就如附表1編號2、3、17、20至37、43、47、49至50、55至56、58至64、66、68、70所示支票,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闕琿玉分別係異時異地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是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從輕認定被告闕琿玉先後就如附表1編號2、3、17、20至37、43、47、49至50、55至56、58至64、66、68、70所示部分,分別均係同時變造數紙不同被害人之支票,均應認各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從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認如附表1編號2①②、3①②、17①②、20①②、21①②③④、22①②、23①②、24①②③、25①②③、26①②③、27①②、28①②、29①②、30①②③④、31①②、32①②③④、33①②、34①②、35①②、36①②、37①②、43①②、47①②、49①②、50①②、55①②③、56①②、58①②、59①②、60①②、61①②、62①②、63①②、64①②、66①②、68①②、70①②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闕琿玉分別在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示刪除處盜蓋公司大章或負責人小章,或在如附表1編號1、55①③、56②所示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處盜蓋公司大章或負責人小章,或在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名後持以行使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闕琿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擔任告訴人詰泰公司之會計,負責經辦上開公司各項收支款項之提存、收付等業務,已如上述,是被告闕琿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闕琿玉先後將如附表2-1、2-2、2-3、2-4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均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闕琿玉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先後於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時地,為詐得溢領款項,分別在如附表2-5、2-6所示各紙取款憑條上,均就無權變動內容之取款金額項目予以變更,既未更易取款憑條固有提領存款憑證之本質,亦非創設其內容,僅藉以表示由告訴人詰泰公司名義出具提領如附表2-5、2-6所示款項之憑證,要屬變造行為無訛;而被告闕琿玉復先後將各該變造之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處理,顯然對於各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各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詰泰公司、臺灣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闕琿玉所為,就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部分,先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闕琿玉就如附表2-5、附表2-6‧編號18①所示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36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均有未洽,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俱以不法之和平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闕琿玉就行使如附表2-6‧編號1至17、18②、19至28所示取款憑條之部分,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均經本院對被告闕琿玉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15至216頁、第239頁、本院卷3第410頁),本院自仍得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另被告闕琿玉於如附表2-6編號12①②、16①②、17①②、18①②、19①②、20①②③、21①②、22①②、24①②③④⑤、27①②、28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4.又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行為過程中,分別均意欲詐得告訴人詰泰公司在各該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先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變造取款憑條,復將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均持交金融機構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各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2-5、附表2-6‧編號18①所示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追加起訴之溢領款項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按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次按所謂贓物者,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直接取得財物之原物,如為贓物原形變更之物、互易所得之物、變價所得之物、附合、混合或加工之物,此類由原物「直接」變換所得之代替物,因與原物仍具有同一性,核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以贓物論之準贓物。經查,被告蔡金彰先後向同案被告闕琿玉所取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係贓物,而其向同案被告闕琿玉所取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均係贓物變價所得之準贓物,已如上述,核被告蔡金彰所為,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如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準贓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金彰就如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並經本院對被告蔡金彰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3第365至366頁、第410頁),且因適用同一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蔡金彰就如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固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而本院雖未對被告蔡金彰踐行告知此部分罪名之程序,然在調查證據程序中,業已就被告蔡金彰此部分犯行詳予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令被告蔡金彰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命被告蔡金彰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明確告知被告蔡金彰就此部分變更後之新罪名,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蔡金彰先後於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時間、地點,各次無償取得他人侵害財產法益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金彰所犯如附表3編號16、42、68、84所示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如附表3編號1至15、17至41、43至67、69至83、85至106所示業經追加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另被告蔡金彰先後將如附表3-1所示之部分贓款,用以支付如附表5-1‧編號4、5、6、17所示各該不動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4、8)之買賣價金或貸款,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乃不罰之事後行為,均不另成立收受準贓物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均應另論收受贓物罪嫌,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闕琿玉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被告蔡金彰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足見被告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闕琿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即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供出犯行而接受刑責調查乙情,此有被告闕琿玉106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34卷第11至13頁),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就被告闕琿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闕琿玉犯後態度良好,並嘗試盡力清償,然因罹患腦腫瘤併腦部及神經壓迫,手術後有諸多後遺症狀,僅能勉力工作維持生活,並非毫無清償之意願,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就被告闕琿玉上開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詳如下述),而被告闕琿玉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一再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故意犯同一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闕琿玉漠視法令之心態,倘遽予憫恕被告闕琿玉並減輕其刑,對被告闕琿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意旨所主張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均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七)科刑審酌事由:

1.被告闕琿玉在擔任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會計期間,早於101年間,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告訴人白添枝在察覺後,僅要求被告闕琿玉歸還財物,並願意給予被告闕琿玉繼續任職之機會,豈料被告闕琿玉在其後長達將近4年之期間,一再背棄任職公司對於其本人之信任,多次以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假借廠商請款名義詐得財物,並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等方式兌現,將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帳戶當作自己個人的小金庫,過著出手闊綽、購買名車贈送男友或子女作為代步工具、經常出國旅遊之奢華生活;被告闕琿玉在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遭察覺而離職後,猶仍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任職告訴人詰泰公司期間,先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或變造取款憑條,詐得溢領款項,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闕琿玉於犯後坦白承認,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白添枝所受損害;就如事實欄一(二)、二所示部分,賠償部分金額(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之說明),並與告訴人詰泰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被告闕琿玉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4,080,000元,然被告闕琿玉就此部分和解金額,迄今只有支付8,000元,此有郵局106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本院107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1紙、被告闕琿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74至75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50至251頁、第252頁、第253頁),兼衡酌被告闕琿玉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業務侵占、詐領與變造有價證券兌現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照料,目前在鹽酥雞攤打工,每月收入10,000元,並因罹患腦腫瘤併腦部及神經壓迫,術後產生諸多後遺症狀,身體狀況不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6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代理人原均表明倘若被告闕琿玉願意就各該告訴人尚未獲得填補之損失,歸還部分財物,願意原諒被告闕琿玉,不再追究被告闕琿玉刑責,然因被告闕琿玉僅一再表示經濟狀況不佳,毫無繼續賠償之意願,最終僅得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追加起訴卷1第72頁、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54至257頁、本院卷3第385頁、第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一)、(二)‧附表1編號1、事實欄二‧附表2-1、附表2-2編號1至4、附表2-3編號1至11、附表2-4編號1、附表2-5、附表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闕琿玉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闕琿玉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闕琿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一)、(二)‧附表1編號1、事實欄二‧附表2-1、附表2-2編號1至4、附表2-3編號1至11、附表2-4編號1、附表2-5、附表2-6所示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二)‧附表1編號2至70、事實欄二‧附表2-2編號5至6、附表2-3編號12至14、附表2-4編號2至7所示部分】,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闕琿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闕琿玉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闕琿玉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蔡金彰明知如附表3、4所示之物,分別係贓物、贓物變得之物,竟仍無償收受而持有,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蔡金彰於犯後終能坦白承認,並積極與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彰化銀行110年10月22日存款憑條、110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第387至389頁、第393頁、第449至450頁),態度尚可,而被告蔡金彰上開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詳如本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之說明),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蔡金彰,給予被告蔡金彰自新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385頁、第445頁),兼衡酌被告蔡金彰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準)贓物之財物數額與價值、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40,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蔡金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蔡金彰上開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被告蔡金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蔡金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而被告蔡金彰上開因和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遠遠超出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蔡金彰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蔡金彰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蔡金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蔡金彰既已悔悟,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闕琿玉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被告蔡金彰就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如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毋庸宣告沒收;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被告闕琿玉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而被告闕琿玉業已賠償告訴人白添枝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乙節,業經被告闕琿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93至94頁、本院卷3第4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財物歸還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7頁、第139至14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序號125‧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23卷第181至182、208頁)、吉運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3第143頁)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白添枝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本件就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在甲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嚴立凱」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闕琿玉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既已交付與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闕琿玉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如債務人未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經查,被告闕琿玉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先後取得如附表1所示財物,除如附表1編號69、70所示部分未兌現(現已歸還或作廢),合計業已兌現102,682,510元,而被告闕琿玉業已歸還如附表5-1‧編號1至7所示約定現值合計51,620,000元之不動產、如附表5-1‧編號8至16所示約定現值合計10,340,000元之動產、現金8,591,847元,總計70,551,847元,並由同案被告蔡金彰先後歸還現金11,65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50,000元)、如附表5-1‧編號17所示約定現值2,000,000元之不動產乙節,業經被告闕琿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93至94、281頁、本院卷3第13頁、第58頁、第107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金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財物歸還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36頁、第348至349頁),並有105年4月15日和解書(見本院編號1卷第82至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年11月2日高監屏站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編號5卷第179至181頁)、106年11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88至90頁)、被告蔡金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3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編號8卷第4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9日營存字第1070003150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蔡金彰帳戶105年4月12日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編號31卷第109頁、第152頁)、本院110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3第387至389頁)、被告蔡金彰所提供之彰化銀行110年10月22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3第393頁)、110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3第449至450頁)等件存卷可考,足認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復參照民法第321條清償人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同法第322條第2款未指定時抵充債務順序等規定,本院認被告闕琿玉既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因較早積欠之債務會較早開始計息,抵充順序應以較早積欠之債務為優先,對債務人即被告闕琿玉獲益最多,是本件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應自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起依序抵充,就如附表1編號1至52所示部分,加計如附表1編號53所示部分之933,018元,合計84,201,847元,均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其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闕琿玉先後在如附表1所示各紙付款明細表上所偽造之署名(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均詳如附表1所示),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所示各該偽造請款單、變造統一發票、業務登載不實/偽造付款明細表,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闕琿玉先後均已交付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闕琿玉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嚴立凱」署名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闕琿玉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既已交付與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闕琿玉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闕琿玉將告訴人吉運公司之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請款廠商之印章,持以盜蓋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上,已如上述,而各該印章既屬他人所有,則各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4.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因該有價證券其餘真正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闕琿玉係將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各紙支票正面之付款對象廠商名稱予以劃線以示刪除,並盜蓋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印文,將之變造為無指定受款人之支票,揆諸上揭說明,關於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支票遭變造之部分,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又被告闕琿玉在如附表1編號2至10所示各紙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嚴立凱」署名各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闕琿玉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既已交付與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闕琿玉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闕琿玉將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之公司大章或公司負責人小章,持以盜蓋在如附表1編號2至70所示各紙支票上,已如上述,而各該印章既屬他人所有,則各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核屬盜用之情形,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闕琿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取得如附表2-1至附表2-6所示財物合計7,748,732元,已如上述,然因被告闕琿玉就此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詰泰公司3,689,136元(各次清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5-3所示),業經被告闕琿玉供明在卷(見本院追加起訴卷2第244至245頁、本院卷3第443頁),並有如附表5-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5-3所示),足認告訴人詰泰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復參照民法第321條清償人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同法第322條第2款未指定時抵充債務順序等規定,本院認被告闕琿玉既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因較早積欠之債務會較早開始計息,抵充順序應以較早積欠之債務為優先,對債務人即被告闕琿玉獲益最多,是本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應自如附表2-1至附表2-6‧編號1所示部分起依序抵充,就如附表2-1‧編號1至3、附表2-2‧編號1至4、附表2-3‧編號1至11、附表2-4‧編號1、附表2-5‧編號1、附表2-6‧編號1至16所示部分,加計如附表2-6‧編號17①所示部分之9,323元,均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其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闕琿玉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各紙變造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闕琿玉先後均已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之,非屬被告闕琿玉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擦擦筆,雖係被告闕琿玉供犯如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闕琿玉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被告蔡金彰犯如事實欄三(一)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3所示財物合計37,330,693元,然因被告蔡金彰於104年5月26日匯款4,500,000元至被告闕琿玉指定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5-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被告闕琿玉已將如附表5-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又被告蔡金彰已將其名下如附表5-1‧編號4、5、6、17所示約定現值合計27,450,000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再加計被告蔡金彰先後給付如附表5-2‧編號3至6所示合計11,650,000元之現金(計算式:10,0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50,000元,各次清償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5-2‧編號3至6所示),業經被告蔡金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36頁、第348頁、第363至364頁、第443頁),核與同案被告闕琿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365頁),並有如附表5-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5-2所示),足認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2.被告蔡金彰犯如事實欄三(二)所示各該犯行,先後取得如附表4所示財物【即附表5-1‧編號10、11、16所示部分】,先後均已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蔡金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3第348至349頁、第364頁、第44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編號8卷第232頁、第233頁、第240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闕琿玉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明知峻成實業社係因遲未收到貨款,乃向告訴人吉運公司寄出請款單而有重覆請款之情事,然為掩飾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吉運公司之利益,於收到峻成實業社款請款單後,即依告訴人吉運公司內部請款程序,致告訴人吉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筆請款單為真正,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乙張(發票人為吉運公司、票面金額為75,6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1年7月28日、票據號碼為MJ0000000號、付款人為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下稱乙支票),交予峻成實業社持之兌領,致告訴人吉運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闕琿玉因此受有免於峻成實業社追討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款項之利益,因認被告闕琿玉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闕琿玉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闕琿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白添枝司機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吉運公司、明盛公司會計周雪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支票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客戶嚴立凱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闕琿玉堅詞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已於101年6月26日以轉帳方式返還侵占款項,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告訴人白添枝委由告訴人吉運公司支付廠商請款之正常流程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闕琿玉置辯。經查:

(一)證人周雪鈴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吉運公司與峻成實業社並無業務往來,毋須支付款項與峻成實業社,經追查後,被告闕琿玉應該是假冒峻成實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吉運公司請款,致使告訴人吉運公司出納簡燕梅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吉運公司仍有貨款尚待支付,遂開立乙支票,交由峻成實業社兌領云云(見本院編號27卷第20頁、本院編號28卷第74頁、本院編號31卷第220至221頁)。然依證人周雪鈴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其因認告訴人吉運公司與峻成實業社並無業務往來,毋須支付款項與峻成實業社,乃在發現峻成實業社兌現乙支票後,懷疑是被告闕琿玉假冒峻成實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吉運公司請款之情形,是其僅係以事後檢視廠商請款之內容加以臆測,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詞,尚難徒憑其上開所為證詞,逕認被告闕琿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二)又被告闕琿玉在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旋於101年6月26日,使用其子嚴立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5,600元至告訴人吉運公司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賠償告訴人白添枝所受損害,始由告訴人吉運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峻成實業社貨款之乙支票,交由峻成實業社兌領等事實,業經被告闕琿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93至9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財物歸還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第7頁、第139至14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序號125‧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23卷第181至182、208頁)、吉運公司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3第143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闕琿玉並未受有免於峻成實業社追討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款項之利益。

(三)至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編號31卷第219頁)、甲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編號27卷第3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556號函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編號23卷第181至240頁),均僅能證明被告闕琿玉涉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闕琿玉有假冒峻成實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吉運公司請款之情事,自不能徒憑被告闕琿玉侵占甲支票之事實,遽認被告闕琿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闕琿玉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除證人周雪鈴、告訴代理人陳秉怡律師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之片面指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闕琿玉所涉詐欺得利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證人周雪鈴、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闕琿玉犯罪,則被告闕琿玉就此部分是否有詐欺得利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闕琿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01條第1項(修正後)、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後)、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