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 告 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祐 被 告 林晃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 萬3,03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利用保管原告大小章之機會,侵占原告之銀行存款,經原告核算被告侵占總金額為1,333 萬1,351 元,扣除被告嗣後返還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被告業務侵占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70 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因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