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慶山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山於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107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7 年5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卷第17頁),而上開吸食器1 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慶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山(所涉刑法竊盜案件,另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及 92年度毒
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其提起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96年上易字第90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13日14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
束人身自由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4月13日14時許,另
案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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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慶山於警詢中之供│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070108號)、台灣檢驗科│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各1份。 │ │
├──┼───────────┼────────────┤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 。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 │
│ │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8│ │
│ │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 瓊 慧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