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建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前開案件雖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中),本件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