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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乙○○為瘖啞人,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

(四)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患有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張附卷可稽,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重度障礙之瘖啞人士、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烘焙助手、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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