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永安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卷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蔡永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8月10日至106年2月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永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署觀│
│ │述 │護人室採尿,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吸到│
│ │ │朋友的二手毒品云云。 │
├──┼───────────┼────────────┤
│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 │ 液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000000000號)2紙 │應之事實。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00號、實驗│ │
│ │ 室檢體編號:AH95672│ │
│ │ 號)1紙 │ │
├──┼───────────┼────────────┤
│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緩起訴│
│ │ 錄表1紙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 │ 錄表1紙 │事實。 │
│ │(3)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
│ │ 1304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主任檢察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