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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永安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卷107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蔡永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4年8月10日至106年2月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永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署觀│
│    │述                    │護人室採尿,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吸到│
│    │                      │朋友的二手毒品云云。    │
├──┼───────────┼────────────┤
│ 2  │(1)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    │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呈安非│
│    │   液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000000000號)2紙   │應之事實。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
│    │   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    │   :000000000號、實驗│                        │
│    │   室檢體編號:AH95672│                        │
│    │   號)1紙            │                        │
├──┼───────────┼────────────┤
│ 3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緩起訴│
│    │   錄表1紙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    │   錄表1紙            │事實。                  │
│    │(3)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
│    │   1304號緩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主任檢察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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