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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叁伍肆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於107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許」為「於107 年1 月22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殘渣袋2 只,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7354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及殘渣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8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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