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孟皇

  • 當事人
    吳志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偉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9日出所,起訴部分則以91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3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6 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橋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吸管1 支,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46頁)可參;扣案吸管1 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海洛因快速毒品原物篩檢試劑組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0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9日釋放出所,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24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11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5 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管1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管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管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