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尊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榮廣(另經判決確定)及被告李尊偉係父子,分別係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VERTICAL HERO GROUPCORP .址設薩摩亞群島,下稱立偉公司)之股東及百分之百轉投資葆穎鋁材科技( 惠州) 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市,下稱葆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及法人代表兼業務經理,藍振芳則係立偉公司及葆穎公司之股東;李榮廣、被告、藍振芳因葆穎公司帳務處理及公司營運生有爭執,李榮廣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之葆穎公司會議室開會時,在藍振芳、李世安、葉聰敏等9 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時,公然以「藍振芳係騙吃騙喝、不學無術的卒仔」等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藍振芳,足以毀損藍振芳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於106 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復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時間即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止之日(即100 年3 月20日)加計6 年3 月,又本案自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10月3 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 年4 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