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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嘉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7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嘉尉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本判決以下所稱道路,均省略臺北市內湖區)自中央分隔島往右數來之第二左轉車道(下稱中間左轉車道),於穿越路口欲左轉駛入行善路時,因認斯時位在B 車左後方,同欲在該路口左轉至行善路而行駛於舊宗路1 段最內側左轉車道(下稱內側左轉車道),由詹慶鴻所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不讓其先行駛入行善路,乃於駕駛B 車左轉至行善路口,與詹慶鴻駕駛之A 車車頭幾近併排之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加速將B 車超前駛至詹慶鴻所駕A 車之右前方,旋即煞停於行善路188 號前之車道中,攔阻詹慶鴻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慶鴻自由在道路駕駛車輛之權利。江嘉尉復下車以徒手敲打A 車左前方引擎蓋、左側車身車門及玻璃窗,致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A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江嘉尉被訴毀損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詹慶鴻於A 車內當場撥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江嘉尉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 車自舊宗路1 段中間左轉車道左轉至行善路,於行車至行善路口時,因見A 車自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亦擬左轉入行善路,而於二車車頭在行善路口幾近併排之際,加速將B 車向前駛入行善路,並於行至行善路188 號前時,將B 車煞停在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隨後下車走向後方之A 車,並徒手敲打A 車左前方之引擎蓋、左側車身車門及玻璃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車輛行駛在舊宗路1 段之中間或內側左轉車道,均可左轉至行善路,惟進入行善路後,雙向均僅有1 線車道。伊駕駛B 車於舊宗路1 段中間左轉車道起步左轉之位置已超過在同路段內側左轉車道等候左轉之A 車,正當伊左轉後即將駛入行善路之際,發覺告訴人詹慶鴻駕駛A 車疑自左側加速且不斷逼近,伊雖曾鳴按喇叭3 至5 秒示警,惟未獲置理,顯見告訴人係故意自左側欲將伊駕駛之B 車往外擠,不讓其先行駛入行善路,斯時若伊未加速向前即無法駛入行善路,且B 車右側尚可能因此擦撞到行善路之人行道,因伊當時受到驚嚇,且對於告訴人之駕駛方式已威脅伊生命安全乙事氣憤難平,乃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放慢車速停在A 車前方約1 輛車之距離處,復下車找告訴人理論為何要以如此危險之方式駕駛,嗣見告訴人坐在A車內撥打電話,乃停留在現場觀望告訴人擬作何處理,伊主觀上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B 車行經舊宗路1 段中間左轉車道,欲穿越前方路口左轉至行善路時,告訴人業已駕駛A 車行駛於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排隊等候穿越路口並左轉至行善路,嗣告訴人跟隨前方車輛行進並穿越路口向左轉至行善路,斯時被告駕駛之B 車係位於A 車右前方,亦左轉朝行善路方向前進。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分別行駛之舊宗路1 段中間及內側車道,均係左轉車道,而渠等駕車穿越路口後左轉欲駛入之行善路,雙向均僅有1 線車道,亦即車道數有減縮情形。被告駕駛B 車左轉後即將進入行善路之際,告訴人駕駛之A 車亦左轉駛至行善路口,此時B 車在右,A 車在左,二車車頭於行善路口呈現幾近併排狀態,隨後被告駕駛B 車向前加速駛入行善路,並於超越A車後,在行善路188 號前之車道中煞停B 車,致緊接行駛在後之A 車亦因此煞停於行善路車道中。被告旋即下車走向停駛在後之A 車,並徒手敲打A 車左前方引擎蓋、左側車身車門及玻璃窗,致A 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嗣被告見告訴人於A 車內撥打電話之舉,乃走回B 車旁,站在車外向後觀望告訴人舉動,其後復坐入B 車駕駛座內,並將B 車駛向右前方路旁之公車停靠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慶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被害人行車紀錄器譯文、告訴人所駕A 車車門板金凹陷之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4 日當庭勘驗檔名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16時05分57秒」(下稱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犯嫌人行車紀錄器16時05分54秒」、「犯嫌人行車紀錄器16時06分」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各該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B 車左轉至行善路口,加速自A 車右側超車後,旋煞停在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客觀上核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在道路駕駛車輛之權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足堪認定:

⒈被告駕駛B 車行經舊宗路1 段中間左轉車道,準備穿越路口左轉行善路時,告訴人業已駕駛A 車行駛於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排隊等候穿越路口並左轉至行善路。嗣被告駕駛B 車穿越路口並左轉即將進入行善路之際,告訴人駕駛之A車亦跟隨前車行進,於穿越路口後左轉駛至行善路口,此時B 、A 二車一右一左,二車車頭於行善路口呈現幾近併排狀態,隨後被告駕駛B 車加速向前駛入行善路,並自右側超越A 車後,將B 車煞停於行善路188 號前之車道中,致緊接行駛在後之A 車亦因此煞停於行善路車道中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而細觀本院當庭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於錄影畫面右下角之行車紀錄器時間(下簡稱為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01至16:06:08期間,可見B 車連續鳴按喇叭,並自行善路口加速自A 車右側向前超越A 車後,隨即煞停於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A 車為此緊急煞車,亦停駛在行善路車道中央,此時二車左側之行善路對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持續行進中;又自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08至16:06:12時,可得悉被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乙男,此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99頁)將B 車煞停於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旋即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向後走向A 車,並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13時,徒手拍打A 車左前方引擎蓋1 下;另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15、16:06:19時,錄影檔案之背景分別傳來「碰」一聲;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23時,背景復傳來被告以「我很閃你了啊,你為什麼沒看到蛤?目小喔,蛤,差點撞到你知道嗎?僅管打啦(均臺語)」等語責問、理論之言談聲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8至30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審之行善路雙向均僅有單一車道,B 車於前述7 秒內加速自A 車右側超前駛入行善路並煞停在A 車右前方,致A 車被迫緊急煞停在車道中央之同時,二車左側之對向車道猶有其他車輛持續行駛,而被告自煞停B 車至開啟車門、向後走向A 車、徒手拍打A 車左前方引擎蓋,期間僅歷時5 秒,後於10秒內,被告再走向A 車左側車身並徒手敲打車門及玻璃窗,緊接著站在A 車旁以臺語責問告訴人係如何開車等情,足認告訴人在被告將B 車煞停於A車右前方之車道中,當時對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之情形下,實無法選擇逕將A 車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駛離現場,而僅有緊急煞車乙途始能防免追撞B 車之結果發生;又二車均停駛後,被告旋於緊接時間內,下車走向A 車,先徒手敲打A 車左前方引擎蓋、再走向A 車左側徒手敲打A 車之車門及玻璃窗,另質問告訴人是否未注意B 車行駛動態致差點釀成車禍事故等節,衡情告訴人在前後僅約17秒之期間,面對被告上開突如其來之舉,亦無從立即反應而駕駛A 車後退或設法朝其他方向駛離,堪認被告上開自行善路口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旋將B 車煞停在A 車右前方車道中之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繼續駕車前行之事實。

⒉再徵之證人詹慶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一開始行經舊宗路1 段由南往北之方向,準備靠最左側車道左轉進入行善路,當我跟隨前車穿越路口時,被告駕駛之B 車出現在我車輛右前方近處,亦擬左轉進入行善路,而於我即將駕車轉進行善路時,被告曾按喇叭3 至4 秒示警,然我不明白其示意所指為何,其後被告急踩油門向前加速行駛至我車輛前方,並煞停在我車前方阻擋我的去路,致我必須跟著緊急煞車,當時二車相距1 個人身高左右之距離,且被告停駛時車身有一點不正,若我要繼續前進,必須先行後退,但當時後方有車,其他車輛均係逆向跨越對向車道繞開我與被告之車輛。被告停駛後馬上下車敲打我車之引擎蓋及左側車身,期間約10幾至20秒,因為那個瞬間很快,一般人對於所發生的事情無法做出反應,若我當時要離開現場,必須跨越至對向車道,方能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駛離,然如此將違反交通規則,且被告下車敲打我車輛之舉,已對我的財產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 頁);佐以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31時,各有1輛灰色、白色汽車分別繞過A 、B 二車之左側、右側後向前駛離;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33時,有一台機車繞過A、B 二車之左側後,自對向車道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42至16:07:29時,被告自A 車左側走回B 車旁,後轉身面向A 車,雙手插腰站立於B 車左側之車道上不動,在此期間,曾有1 台機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54時行經A 、B 二車之右側,向前駛離;而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7:29至16:07:37時,轉身開啟駕駛座車門,坐入B 車內,嗣發動B 車並將之停靠在右前方路旁之公車停靠區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31至44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由此堪認A 、B 二車均停駛於行善路之車道中,其後持續有其他同向車輛因無從依原車行方向前進,而僅能選擇跨越至對向車道或自A 、B 二車右側至行善路旁人行道所餘空間繼續向前行駛,是設若告訴人於被告煞停B 車當時,在緊急煞車後欲駕駛A 車向後倒車再設法轉向繞過B 車,確有撞擊同向後方來車之相當危險性存在。又自前揭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其中顯示被告將B 車停駛在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該時自A 車前座朝B 車車尾之方向觀之,A 車車頭引擎部分已遮擋B 車之後保險桿;而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11時,被告自B 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向後走向A 車,並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13時徒手敲打A 車左前方之引擎蓋,可知自被告開啟B 車車門下車至步行至A 車左前方敲打引擎蓋,歷時僅約2 秒,輔以二車停駛時,A 車前座之視線範圍不及於遭A 車車頭引擎所遮擋之B 車後保險桿等情,顯見二車均煞停時,前後車距甚近。另被告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08起,將B 車煞停在A 車右前方,隨後下車走向A 車、徒手敲打A 車引擎蓋、左側車身及玻璃窗、出言與告訴人爭執行車方式,嗣復走回B 車左側並持續佇立於車旁,迄至畫面時間顯示為16:07:37時,被告駕駛B 車停靠於右前方路旁之公車停靠區,前後時間約達90秒(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於此期間告訴人自可能因二車停靠距離甚近,且被告先後於二車間走動、敲打A 車車身、持續站立於B車左側車身旁等舉動,而無從貿然駕駛A 車離去。是告訴人前揭所證於駛近行善路口時,因被告加速超車後煞停在A 車右前方車道中之舉,致被迫緊急煞車,且礙於當時行善路之行車動態及被告旋即下車徒手敲打A 車引擎蓋、車身等行為,無法立即以倒車或跨越至對向車道等方式逕行駛離等情,尚非無稽,益證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在道路駕駛車輛之權利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並未緊急煞車,且A 、B 二車停駛之位置尚有約1 輛車之距離,告訴人得隨時駕駛A 車離去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前,其係先駕駛B 車穿越路口並準備左轉駛入行善路,惟於行近行善路口前,發覺告訴人駕駛A 車自左後方之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左轉後,似有加速且持續朝右方逼近B 車之舉,顯係故意不讓其先行駛入行善路云云。然查,舊宗路1 段之中間及內側2 線車道均為左轉車道,惟自舊宗路1 段左轉至行善路後,行善路之雙向均為單線車道乙節,已如前述。而斟之證人詹慶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隨前車前進及左轉時之時速約20至30公里,我當時沒有刻意加速,係依原來速度行駛,我看到被告時,其車輛在我車右前方,我們幾乎等速行進,我不知道左轉進入行善路後僅剩1 線車道可供行駛,若行善路亦為2 線車道,被告左轉後即可繼續向前直行。我自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駕車左轉行善路後欲繼續向前行駛,我當時並非認為被告不能左轉,僅係因車道縮減,而認被告應讓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先行,但被告可能因此認為我不讓他過去,覺得我是在逼他的車,故他就往前加速超越我並停在我車輛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另參酌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可知A 車係先於舊宗路1 段內側左轉車道等候左轉,嗣跟隨前方白色車輛穿越路口並開始左轉駛向行善路,而依錄影畫面呈現A 車客觀之行車動態,並無明顯偏離原左轉車道或加速行駛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11至18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行駛於舊宗路1 段中間、內側左轉車道,均欲穿越路口並左轉至行善路,被告駕駛B車左轉時,一開始車身位置固然在告訴人所駕A 車右前方,然於二車均左轉時,被告駕車行駛在較外側之左轉車道,其轉彎時之行駛距離理應較告訴人所駕駛內側左轉車道之行駛距離為長,故被告駕駛B 車左轉後即將駛入行善路口之際,適較晚起步左轉之告訴人亦駕駛A 車駛近該路口,二車車頭呈現幾近併排狀態,而彼時二車欲駛入之行善路,有車道縮減情形,亦無從排除因車道縮減致A 、B 二車於即將駛入行善路口時,為能順利駛入行善路,彼此車身自左右兩側更加相互靠近之可能性。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後穿越路口並均欲左轉至行善路,依當時二車分別行駛之位置、行車距離及車道縮減等客觀情狀,猶難認定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故意駕駛A 車加速自左側不斷逼近B 車,欲將B 車擠出行善路之舉。是被告徒憑案發前二車於行善路口行進之動態,遽指告訴人疑似加速且惡意逼車,欲阻止其先行駛入行善路,並據此執為其係被迫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以免無法順利駕駛B 車進入行善路之理由,洵屬牽強,亦難憑採。

㈣被告固另辯稱因告訴人駕車左轉時不斷自左側逼近,若其當時不加速超越A 車駛入行善路,一定會被A 車往外擠而擦撞到行善路旁之人行道,其係因感到生命安全遭受威脅,始在驚嚇、氣憤下,於超車後將B 車煞停於車道中,並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如此危險之方式駕車云云。然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左轉進入之行善路是1 線車道,當時我車頭已先轉入行善路,但告訴人一直貼過來,若我不加速往前,就會被擠到人行道,我因受到驚嚇,覺得自己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乃將車開到行善路並將車停在路中央,我下車之目的就是要找告訴人理論。我把車子停在路中央時,後方車輛可以從我跟告訴人車輛的旁邊開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13 頁),參以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結果,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6:06:31至16:06:54期間,有多輛汽、機車或為繞過A 、B 二車而自左側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或自A 、B 二車右側至行善路旁人行道所餘道路空間向前駛離,而被告遲至畫面時間顯示為16:07:37時,始發動B 車並將之停靠在右前方路旁之公車停靠區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編號31至44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由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其將B 車煞停於A 車右前方之行善路車道中,將致後方來車無從依原車行方向前進,而僅能選擇跨越至對向車道或自A 、B 二車右側至行善路旁人行道所餘空間繼續向前行駛乙節。又承前所述,依當時A 、B 二車煞停之距離、對向車道車輛行駛狀況及被告停車後所為各項舉動,均使告訴人難以逕行駕駛A 車自左、右二側繞離B 車或先倒車後再向前駛離,否則恐有撞擊其他車輛之危險,對照被告前揭所稱其將B 車煞停於車道中,係為了下車找告訴人理論等情,益見被告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確係刻意以煞停B 車於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迫使A 車無法繼續向前行進,以遂行其嗣後下車質問、理論之目的至明。另由前述被告停車並下車後,先係拍打A 車車身,其後走回B 車旁佇立並向後觀望告訴人於A 車內撥打電話之舉止一段時間,再發動B 車並將之停放於右前方路旁之公車停靠區靜候處理等經過,可見被告縱曾不滿告訴人駕駛A 車左轉進入行善路之方式,或有何其所稱飽受驚嚇之情,惟依當時客觀情狀,其非無採行暫將B 車靠邊停駛等其他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或影響交通車流較輕微之方式以解決行車糾紛之可能性,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衝動,率爾在雙向僅有1 線車道之行善路道路中煞停B 車,以攔阻後方之告訴人駛離,實難認其主觀上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駛之犯意。況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我當時只能選擇停下來或加速前進,我不選擇停下來是因為我已經拗不過去,我必須把車子拉正才能閃過,因為我車身右側會擦撞到人行道,所以我只能以加速向左前進之方式讓車身回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除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外,尚可選擇先於行善路口稍作停等,待A 車完全駛入行善路後,再起步駛入行善路,又即令如被告所稱其當下僅能採行駕車加速超越A 車之方式以避免發生擦撞,然其仍可選擇於加速超車後,逕行駕車向前駛離,或將車輛暫停於路邊後再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實無將B 車煞停於行善路車道中以攔阻告訴人去路之必要。矧被告捨此而不為,明知其將B 車煞停在A 車右前方之道路中,將致告訴人無法繼續駕駛A 車前進,仍執意為上開阻擋行為,以達質問告訴人之目的,更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無訛。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因受到驚嚇、感到生命安全遭受威脅,乃煞停B 車於車道中,欲與告訴人理論,別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要無足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強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為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乃刻意將B 車煞停於A 車右前方之車道中,以阻止A 車繼續前進,並任憑同向後方來車以繞行方式經過A 、B 二車停放之位置,業經詳論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明知其所為超車後煞停B 車於車道中之舉,將生妨害告訴人行車動向之結果,卻仍有意使該結果發生,自具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直接故意,而非僅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妨害告訴人行駛權利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爾,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經舊宗路1 段中間左轉車道欲左轉至行善路時,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 車行進之方式,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於行善路之單線車道內,以駕駛B 車加速超越A 車後,旋即煞停在A 車右前方車道中之方式,攔阻告訴人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解決行車糾紛,致告訴人行車動向受阻,被迫急煞於B 車後方,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及週遭車輛行車安全甚鉅,亦影響當時行善路雙向交通之流暢,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一味指摘告訴人行車之不當而未思反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犯後態度難謂為佳,然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判決有罪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承攬公家機關公共工程及庭園造景維護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 萬元至20萬元不等,家中無其他親屬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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