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民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民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初某日,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係陳淑惠友人,向陳淑惠訛稱要借錢周轉云云,使陳淑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民寬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悉數提領。嗣因陳淑惠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民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1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第124 頁)。
㈡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至19頁)。
㈣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頁)。
㈤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㈤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1至24頁)。
㈥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查詢結果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㈧聯邦銀行107 年6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3627 號調閱資料回覆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㈨冠好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復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規範對象甚明。是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況且,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犯罪手段之選擇上,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譬如擄人勒贖者,選擇交付贖款地點在罕見人跡之地,目的無非希望取贖時能盜人耳目,而使其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但此等行為作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加以評價即為已足,毋須另行論以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詐後,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所為係詐欺犯罪取財方法、手段之一環,而非於詐欺犯行以外,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不能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2 萬元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要被告還錢,不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卷第57頁),嗣後復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該帳戶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贓款,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