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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于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昶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昶慶(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紫丁香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價格向店家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並收取保護費,另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泰和園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向店家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然均為店家所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與李奕清、吳韋權(該2 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於106 年8 月21日23時18分許,由吳韋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Q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李奕清及被告先前往系爭養生館,再由李奕清下車對店家丟擲鞭炮,以此加害店內櫃台人員陳慧敏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慧敏,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再於同日23時28分,由吳韋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舒壓館,再由李奕清下車對店家丟擲鞭炮,以此加害系爭舒壓館店長廖泰源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廖泰源,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奕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廖泰源、被害人陳慧敏及系爭養生館員工黃香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養生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奕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基地台分析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8 月15日、16日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清潔業務,於同年月22日凌晨搭乘證人李奕清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在路邊偶遇證人李奕清,才搭乘證人李奕清駕駛之系爭車輛返家,伊雖有去系爭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業務,但並未指示證人李奕清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亦不知悉證人李奕清去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之原因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5日、16日前往系爭舒壓館,並以每月15000 元之價格向系爭舒壓館人員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於同年月16日前往系爭養生館以相同方式向系爭養生館人員推銷承攬毛巾清潔業務,然為系爭舒壓館、養生館人員所拒,證人李奕清則於同年月21日23時18分、23時28分許,搭乘系爭車輛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並向館內丟擲鞭炮,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搭乘證人李奕清駕駛之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下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養生館櫃台人員陳慧敏、證人即系爭養生館員工黃香平、證人即系爭舒壓館店長廖泰源、證人即系爭舒壓館櫃台人員鄭安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571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李奕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等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卷【下稱偵13809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6 頁),並有系爭養生館附近及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系爭養生館監視器擷取影像比對畫面1 紙、系爭舒壓館附近及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5張、現場照片5 張、系爭舒壓館監視器擷取影像比對畫面1 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75頁、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5502 卷】一第49頁、第5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奕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燃放鞭炮,係受被告指使所為等語(見偵13809 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0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為證,而認被告與證人李奕清共犯本案恐嚇犯行。然查,證人李奕清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時先證稱:我是坐證人吳韋權開的車去放鞭炮,由證人吳韋權開車,我下去放完鞭炮後,再搭證人吳韋權的車離開,是朋友指使我去系爭養生館、舒壓館,朋友是當面跟我講,我忘了在何處講,我們是在路上碰到的等語(見偵13809 卷第13頁至14頁),於106 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在我去放鞭炮的前一個禮拜在網咖有遇到一個綽號「表仔」的男子,該男子我本來就認識他,他跟我說他與上開店家有消費糾紛,後來我在放鞭炮當天,我與其他人吵架心情不好,所以我就去放鞭炮,我想說沒有車,就找證人吳韋權一起去,我放鞭炮時,證人吳韋權在車上等我等語(見偵13809卷第195 頁)、嗣於106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106 年8 月21日上午我先去重慶北路的公司,當時證人吳韋權與被告都在公司,到下班時,我們3 人開車要去某地,但我忘記要去何處,後來被告在車上說他與店家有糾紛,但我不知道是甚麼糾紛等語(見偵13809 卷第220 頁);於106 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當天上午我就先去重慶北路的店裡,於晚上9 點後被告找我一起去養生館放鞭炮,被告說他與店家有糾紛,因我沒有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證人吳韋權請他來載我去放鞭炮等語(見偵13809 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於107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更易其詞稱:我是在106 年8 月21日下午打電話請證人吳韋權晚上來載我一下,我與證人吳韋權約在重慶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碰面,碰面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告一起從重慶北路3 段144 號的店裡走路過去等語(見偵13809 卷第306 頁),於其被訴恐嚇案件於107 年2 月26日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審理時再改證稱:我於106年8 月21日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燃放鞭炮,不是證人吳韋權開車去,是我朋友「表仔」開車,被告也沒有去,是「表仔」跟店家有糾紛,我去放鞭炮,請他開車,被告是放完鞭炮後在重慶北路3 段附近路上剛好遇到,之前在偵詢供稱是受被告指使,被告也有搭車同行,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認定是被告指使,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易37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基上足徵證人李奕清歷次證述就是否受被告指使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被告有無同行、開車之人究係證人吳韋權或綽號「表仔」之友人等情節,前後所述已然矛盾,且其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所證述與被告碰面、與證人吳韋權相約之時地均不相同,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參酌證人吳韋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李奕清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我雖然有在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說我有跟證人李奕清去丟鞭炮,實際上我並沒有去,系爭車輛是我跟證人李奕清輪流使用,我們都各有1 支鑰匙,106 年8 月21日晚上我確實沒有使用系爭車輛,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會為上開供述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這樣講可以交保,我才會說是我開車搭載李奕清去放鞭炮,在本案之前我只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沒有跟被告講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 頁),另經員警勾稽證人吳韋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認定系爭養生館、舒壓館遭證人李奕清丟擲鞭炮之前、後,證人吳韋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未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而認證人吳韋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犯嫌王昶慶等人涉嫌向多家養生館恐嚇取財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5502 卷二第100 頁),綜上各情均可認定證人李奕清證稱本案是受被告指示,由證人吳韋權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等情顯屬無稽,要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憑據。

(三)公訴意旨另以系爭養生館、舒壓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證人李奕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基地台分析職務報告為證,指摘被告係因推銷毛巾清潔業務未成,而與證人李奕清共同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以此方式恐嚇系爭養生館之櫃台人員陳慧敏及系爭舒壓館之店長廖泰源。但依上開106 年8 月15日、16日系爭舒壓館、養生館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影像比對畫面可知,被告前往系爭舒壓館、養生館推銷毛巾清潔業務時,證人李奕清、吳韋權並未與被告同行;另拍得證人李奕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間為106 年8 月22日凌晨零時27分許,核與證人李奕清向系爭舒壓館、養生館丟擲鞭炮之同年月21日23時18分、23時28分,相距已有1 小時,且監視器拍攝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亦與系爭舒壓館、養生館之地點有異。再觀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李奕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1日23時起至翌(22)日凌晨零時50分間之使用IP歷程紀錄(見偵15502 卷二第104 頁至第132 頁),上開行動電話僅於106 年8 月22日凌晨零時24分04秒起至零時42分55秒,基地台位置均出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其餘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並不相同,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所製作之系爭養生館、舒壓館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系爭養生館、舒壓館與證人李奕清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見偵15502 卷第112 頁、第124 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1日23時17分54秒至32分51秒,基地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3時32分54秒至47分43秒,基地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在上開位置圖中均位於系爭養生館左上方,而證人李奕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6 年23時16分35秒至31分35秒,基地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3時31分35秒至42分20秒,基地台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在上開位置圖中均位於系爭養生館之右下方,雖均距離系爭養生館不遠,但位置有異,尚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證人李奕清共同搭乘系爭車輛之事。是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IP歷程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8 月15日、16日前往系爭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清潔業務,同年月21日案發時,被告曾於系爭養生館、舒壓館附近活動,並於22日凌晨搭乘證人李奕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無法執此推斷被告係向系爭養生館、舒壓館推銷毛巾清潔業務不成,而與證人李奕清共犯本案恐嚇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末查,證人李奕清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雖可見帳號「(A )Azidu 」之人於106 年9 月6 日向證人李奕清表示:「欸你跟誠哥講一下先拿1 萬來」、「說我之前給人家放鞭炮的錢」、「沒錢甘苦」,但未提及被告姓名;同年9 月9 日之對話畫面中,則僅可見帳號「(A )Azidu 」之人,向證人李奕清表示:「你公司有沒有留錢」、「先借一下我跟小豬講了叫他按摩店的錢拿到先拿1 萬給我」,並未提及有何燃放鞭炮之事。另依證人廖泰源於警詢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員工表示於106 年8 月15日、8月16日有數名男子前往店內要求承攬毛巾清潔生意,但並沒有暗示會來丟擲鞭炮,而店內遭證人李奕清放完鞭炮後,也沒有人來跟我索取清潔費等語(見偵13809 卷第75頁、易37卷二第130 頁),證人林芬芳即系爭養生館負責人亦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養生館每天都會有人來要清潔費,我並不會去留意,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來過索取清潔費,而店內遭丟鞭炮後,也沒有人再來要清潔費等語(見易37卷二第134 頁至第135 頁),倘被告確因向系爭養生館、舒壓館索取清潔費未成而指示證人李奕清為本案恐嚇犯行,何以證人李奕清向系爭養生館、舒壓館丟擲鞭炮後,被告並未再以此向告訴人廖泰源、證人林芬芳索取清潔費,此節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李奕清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證人廖泰源、陳慧敏、黃香平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分析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李奕清共犯本案恐嚇犯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認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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