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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彭凱璐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群仁
被告
林上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告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愛珠
被告
林國忠
被告
蔡幸志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54 號、第10955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志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上紘、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華夏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國忠之母親吳愛珠,現已辦理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林國忠、蔡幸志仍因執行華夏公司之業務,均基於縱令所連結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擴大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林國忠指示蔡幸志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華夏公司名義向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負責人為林上紘,今日公司及林上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之說明)承租「NOW news今日新聞」APP 手機應用程式軟體(下稱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節目分別屬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分別在所屬電視臺頻道內所播放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至不詳之網路影音平臺,上開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即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上開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林國忠、蔡幸志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嗣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民視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福斯公司、緯來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民視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民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民視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權利證明書、106 年8 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查卷第1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4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 至8 頁)。

2.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節目係告訴人緯來公司向主場比賽所屬球團取得電視轉播賽事畫面之授權,再加入球評分析、球員採訪內容或主播評論後所自製之節目;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節目均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委製之節目,均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緯來體育台、緯來育樂台、緯來綜合台節目表、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聲明書、告訴代理人吳允翔106 年7 月5 日調查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北偵卷】第61至69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2第148 至168 頁、第288 頁)。

3.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福斯公司既非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查,名威影業有限公司擁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在臺灣地區之電視頻道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並有轉授權與第三人之權利,名威影業有限公司先將此部分權利授權予電影代理商Atrium Productions KFT .公司(下稱Atrium公司)後,再由Atrium公司授權予告訴人福斯公司,約定告訴人福斯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享有在臺灣地區所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權利,此有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等件存卷可考(見北偵卷第60頁、本院卷2 第287 頁、本院卷3 第34至45頁);觀諸如附表編號14所示影片之授權證明(見北偵卷第60頁),其上清楚載明授權型態為「Exclusive (獨家)」,復參照Atrium公司及告訴人福斯公司先後所簽立之授權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均約定:「本授權合約所稱『排他性』,係指授權人在授權期間與範圍內不得就同一權利內容再行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原文:"Exclusive " rights licensed byLicensor means that Licensor shall not itselfexploit the rights , nor shall it allow any ThirdParties to exploit the rights during the period ofexclusivity in any part of the Territory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35、41頁),可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授權證明中譯本上僅使用「獨家」之文字,而未使用「專屬授權」之文字,即否定其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經被告林國忠、蔡幸志二人(下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然為發見真實之目的,得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其等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其等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均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許憲生、熊原毅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

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且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查獲被告華夏公司以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林國忠先辯稱:被告華夏公司向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之目的僅在於增加被告華夏公司之曝光度,其在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前,已命被告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洽談授權事宜云云;復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均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迄至接獲侵權通知,始悉有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情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被告蔡幸志辯稱:其乃受被告林國忠所託而委請大陸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應由委託者即被告林國忠處理授權問題,其不清楚系爭應用程式可得連結之視聽著作內容為何與是否取得授權,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

(一)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新增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處理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之行為,而本案行為時間點是在該條款增訂之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就當時非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科以刑責;(二)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難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透過系爭應用程式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林國忠部分,見調查卷第1-1 至3-1 頁、第30-1頁、他卷第52頁、本院審查卷第255 頁;被告蔡幸志部分,見調查卷第29-1至31-1頁、本院卷3 第119 、132 至13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系爭APP 、系爭應用程式之開發過程與運作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 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進行體驗公證,製有公證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2 第37至81頁),復有被告蔡幸志所提供之大陸廠商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見本院卷1 第381 頁)、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見他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為憑;又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分別在所屬電視臺頻道內所播放自製、委製或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等節目,均對之享有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迄今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時間之內,且均未專屬授權於他人等情,有電影「功夫無敵」之授權證明、名威影業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函、授權合約(見北偵卷第60頁、本院卷2 第287 頁、本院卷3 第34至45頁)、「健康好食在」、「來自星星的事」、「風水!有關係」之節目委託製作合約書(見北偵卷第61至69-1頁)、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電視轉播授權契約書(見北偵卷第70至73-1頁)、緯來體育臺、緯來育樂臺、緯來綜合臺節目表、告訴人緯來公司所立具之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2 第148 至168 頁、第288 頁)、告訴人民視公司所立具之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審查卷第191 至242 頁)等件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蔡幸志所述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連結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且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並無法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見調查卷第30-1頁、北偵卷第31-1至32頁、本院卷3 第119 、132 至133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今日公司研發部副理孫豪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負責研發與管理系爭APP ,系爭APP 是使用內建瀏覽器(In-Appbrowser )之技術,下載系爭APP 之用戶透過網路連結點選系爭APP 「直播」按鈕,即可開啟內建瀏覽器,透過系爭應用程式所嵌入之外部網站影音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 第145 至147 、154 、156 至15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此有本院109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 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可知系爭應用程式僅係提供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以其他網站轉址為其影音來源,讓系爭APP 用戶得在我國境內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而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系爭APP 並無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均應論以非法公開傳輸罪嫌,惟查:

1.系爭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乃使用者得藉由操作介面點選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站,並透過內建瀏覽器停留在原操作介面進行線上瀏覽乙節,已如上述,而此項技術之運用致使瀏覽頁面之外觀雖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然實際上已自動連結外部網頁觀看影片,此一網頁間彼此相連之技術實為網路世界廣泛應用之技術,此一技術有利於網路運作與資訊交換,基於技術中立原則,被告二人上開委請大陸地區廠商設置此一超連結之行為,僅係提供外部原始已存在足供公眾瀏覽各該視聽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視聽著作內容者,乃將該等影片上傳至外部網路影音平臺之人,而非提供超連結之人,是被告二人委請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

2.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連結,讓使用者便於接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造成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損害擴大,足認被告二人均有事中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幫助行為甚明;而被告林國忠、蔡幸志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均以提供視聽著作服務為業等情,已如上述;復觀諸被告蔡幸志所提供之大陸廠商深圳艾思奇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內容及費用表格(見本院卷1 第381 頁),其簽約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且其上業已載明:「包含開發內容部分:P2P 傳輸系統、傳輸加密系統、後臺管理系統、客戶端APP (包含平板、機上盒、手機)」、「定制要求:客戶提供內容素材及版面框架」等語,並註明:「1.開發費用人民幣40000 元簽訂合約後一次性付清,服務費用按月支付人民幣4000元。2.服務內容包含每個月系統運行維護(防攻擊),以及APP 定期更新維護、解碼庫更新、以及設備升級等」等語明確,而依上開合約所記載之開發內容與服務內容等項相互對照以觀,可知被告蔡幸志係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是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二人長期從事提供視聽著作服務業之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其等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影音內容之際,縱使無法確知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是否可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然其等主觀上知悉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猶仍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承租系爭APP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縱令所連結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進而對該非法公開傳輸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使該正犯之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自難謂其等並無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不確定故意。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論以共同正犯乙節。惟查,被告二人上開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未對於非法公開傳輸者犯罪之實現,有何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二人與非法公開傳輸者間就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自難逕認被告二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共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一般公眾無法自行利用網路連結到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對於本案非法公開傳輸之犯行具有重要之補充及利用關係,應屬承繼共同正犯云云,惟按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只是在各該非法上傳之著作於下架前,讓他人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自難令被告二人就該非法公開傳輸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負其共同責任。

(四)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林國忠雖先辯稱:其在系爭應用程式上架前,業已命被告華夏公司法務經理許憲生洽談授權事宜云云(見北偵卷第30-1至31頁)。惟查,證人許憲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國忠在案發前並未命其洽談授權事宜,系爭應用程式之技術面係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迄至接獲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函知被告華夏公司有未經授權公開傳輸該會會員所屬頻道節目之情形後,乃回報被告林國忠,經被告林國忠指示而聯繫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處理授權事宜等語明確(見北偵卷第24-1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應用程式之技術面係由被告蔡幸志負責,而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而被告林國忠在系爭應用程式運作前,雖曾命其詢問各該主要頻道所屬電視臺相關授權事宜,確認所需支付之授權金數額,然在系爭應用程式運作期間尚未取得任何授權,並有將此事回覆被告林國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78至81頁),是被告林國忠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另辯稱: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係由系爭應用程式開發廠商擅自提供,被告二人並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迄至接獲侵權通知,始悉有非法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雖未參與系爭應用程式嵌入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超連結之過程,然被告華夏公司主要業務係開發影音播放與串流之程式,並提供付費會員可得收看電視臺頻道完整節目內容,而被告林國忠為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華夏公司之決策性工作,被告蔡幸志則擔任被告華夏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林國忠指示,主要負責尋覓大陸地區廠商開發可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外部影音平臺瀏覽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此項業務,而相關影視節目所屬電視臺頻道之授權取得事宜則係由被告林國忠負責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先後供承在卷(被告林國忠部分,見調查卷第1 至2 、4 、30-1頁、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查卷第255 頁;被告蔡幸志部分,見調查卷第29-1頁、北偵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許憲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華夏公司之營運模式及被告二人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北偵卷第25頁、本院卷3 第78至81頁);復佐以被告蔡幸志自承長期從事視聽著作授權之工作,並在尚未確認被告林國忠取得授權可得公開傳輸之節目範圍前之106 年3 月27日,即代表被告華夏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約定由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利用網路傳輸功能收看已解碼之電視臺頻道節目乙情,是依一般商業習慣與被告二人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其等均為具備相當專業之人士,對於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乙情,均難諉為不知。

⑵況且,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僅得透過數位無線電視頻道免費收看或向系統臺付費後所看之有線電視節目,被告二人在決定利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以連結外部網路影音平臺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前,即可輕易依循正常管道向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洽詢授權事宜,此為經營線上影視平臺業者之基本常識,被告二人猶仍在未向各該節目所屬電視臺取得授權之情況下,恣意利用系爭應用程式連結外部網路,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著作權法於108 年5 月1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處理提供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本案行為時間點是在該條款增訂之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得就當時非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科以刑責云云。然此一利用系爭應用程式提供連結網址之行為,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增訂前,只是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非不構成犯罪,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只是將提供超連結之行為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為「視為侵權」,違反該款規定者則依同法第93條處罰,而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正犯」,其不法行為不必再與犯著作權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以解決以往實務對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舉證困難之問題而已,並非表示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增訂前,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華夏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忠、受雇人蔡幸志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被告華夏公司就其代理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未善盡事業主應使其從業人員不為該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華夏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忠、受雇人蔡幸志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華夏公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致使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其等就此部分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非法公開傳輸者可罰之行為,是否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均係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上開幫助他人犯非法公開傳輸罪之營業性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6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再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經查,被告林國忠係被告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幸志係被告華夏公司之受雇人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華夏公司因其代理人即被告林國忠、受雇人蔡幸志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均預見網路影音平臺上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影視節目,多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倘若提供該等視聽著作之連結網址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容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視聽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被告林國忠猶仍指示被告華夏公司之受雇人蔡幸志委請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尊重他人對於視聽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被告華夏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各該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且迄今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被告林國忠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林國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生活習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數量及期間、營業規模、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生活狀況(被告林國忠未婚,目前無業,並因第五頸椎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照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 月11日、108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373 頁、本院卷2 第11頁;被告蔡幸志已婚,育有四子,目前從事網路平臺業務)、教育程度(被告林國忠為高中肄業,被告蔡幸志為高工肄業)、被告華夏公司之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系爭應用程式雖係被告華夏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移除下架,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其性質上屬無體物,無從為實際沒收行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二人均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二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二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未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間,由被告蔡幸志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不詳方式,無故重製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之串接加入至系爭APP ,使不特定之使用者下載使用系爭APP 後,得隨時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該軟體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臺,收看該網路平臺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節目影片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被告華夏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亦均涉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被告華夏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證人許憲生、熊原毅之證述、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犯行,辯稱:系爭應用程式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製或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二人置辯。經查:

1.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為被告華夏公司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提供在我國境內下載使用系爭APP 之不特定用戶,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觀諸被告蔡幸志所述系爭應用程式之運作方式,乃以網路連結至華人視界網站連線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系爭應用程式僅有播放影音之功能,並未重製或取得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見調查卷第30-1頁、北偵卷第31-1至3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 年6 月21日公證書所檢附之光碟,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係以網路連結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而非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如附表所示節目,亦未見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者操作介面有何植入廣告之情事,此有本院109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 第4 至6 頁、第14至2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系爭應用程式之用戶有何重製或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而供下載或儲存影音檔案之功能,或有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責相繩。

2.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二人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犯罪,則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是否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華夏公司之代理人林國忠、受雇人蔡幸志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難對被告華夏公司科以罰金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亦認被告林國忠就此部分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同有未恰,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上紘前於106 年6 月間為被告今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節目分別屬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所自製、委製或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與被告林國忠、蔡幸志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間,由被告蔡幸志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系爭應用程式,以不詳方式,無故重製取得告訴人民視公司、緯來公司、福斯公司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之串接加入至被告今日公司開發之系爭APP ,使不特定之使用者下載使用系爭APP 後,得隨時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該軟體連結至被告華夏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臺,收看該網路平臺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節目影片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因認被告林上紘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今日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上紘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而應依同法第93條第4 款論以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今日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幸志之供述、證人許憲生、熊原毅之證述、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6年6 月21日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上紘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一)系爭應用程式僅係利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提供使用者連結至外部網站即時收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未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重製或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二)其雖綜理公司事務,然公司營運管理採分工、分層負責之授權機制,本案係由業務經理專案負責,其並未參與本案契約簽訂過程,不清楚合作內容,然其事後瞭解本案有要求被告華夏公司簽立切結書,保證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影視節目均有經過合法授權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林上紘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國忠指示被告蔡幸志於106 年3 月27日委託大陸地區廠商開發抓取第三方網站影音連結之系爭應用程式,並以被告華夏公司名義向被告今日公司承租系爭APP 版位,容任在我國境內下載系爭APP 之不特定使用者,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系爭應用程式所連結之外部網站,即時觀看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所屬電視臺頻道之影音傳輸畫面乙情,雖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然被告今日公司上開與被告華夏公司所簽訂之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係由時任被告今日公司業務經理之熊原毅與被告華夏公司進行洽談,被告林上紘並未參與洽談過程乙情,業經證人熊原毅、許憲生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許憲生部分,見本院卷3 第53、56至58、70、77頁;證人熊原毅部分,見本院卷3 第82、85至90頁);而關於被告林上紘是否知悉本案簽約或業務運作乙節,證人熊原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此項業務合作模式並非首例,且簽約金額僅有100,000 元,只需要呈報被告今日公司業務主管董先生,毋須召開專案會議討論或呈報被告林上紘等語(見本院卷3 第88至90頁);另觀諸證人即被告林上紘秘書陳思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證稱:此項業務合作模式並非首例,此類相同簽約條件之契約,毋須經由被告林上紘簽核,本件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所蓋用之大小章應係由被告今日公司財務長負責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 第97至99頁);再佐以被告林上紘於案發時係擔任被告今日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今日公司於106 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00 元乙情,此有被告今日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41頁),可知被告今日公司乃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對於公司業務、法務、財務等項目,採用充分授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被告林上紘時任被告今日公司之董事長,關於事務權責均分層授權,無需或無法逐一經手公司內部文件或與個別客戶間之往來文件,足見時任被告今日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上紘未必能知悉或經手被告今日公司業務部門所屬人員所承接之各項業務。

(二)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林上紘既為被告今日公司之負責人,且106 年3 月27日廣告商代理合作合約書上蓋有被告今日公司及林上紘之大小章,足認被告林上紘已於訂約當時審閱系爭合約書,並知悉該合作案之內容為其推論論據,然被告林上紘身為被告今日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合約書上蓋有被告林上紘之小章,理應審閱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此純屬臆測之詞;又被告林上紘所稱被告今日公司為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之事業,對於公司業務採用充分授權、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設有專責部門負責各項事務,其無需或無法逐一經手公司內部文件或與個別客戶間之往來文件,亦未悖離一般企業經營分層管理之常情;再者,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告林上紘所為,或本件犯罪行為係由被告林上紘指示被告今日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或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與犯罪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林上紘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林上紘犯罪之上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林上紘犯罪,則被告林上紘是否有非法公開傳輸等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上紘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且在法院判決該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93條之罪前,亦不得就被告今日公司科以罰金,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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