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榮廣及李尊偉(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父子,均為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VERTICAL HERO GROUP CORP. ,址設薩摩亞群島,下稱立偉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立偉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下稱葆穎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法人代表兼業務經理,藍振芳則係立偉公司及葆穎公司之股東。緣李榮廣、李尊偉與藍振芳因葆穎公司帳務處理及公司營運等節素有爭執,李榮廣、李尊偉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0日在葆穎公司辦公室內會議室開會時,在藍振芳、李世安、葉聰敏、鄭宏俊、鄭福均、王政中及李尊偉之配偶等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場以「藍振芳係騙吃騙喝、不學無術的卒仔」等客觀上足以貶低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藍振芳,足以貶損藍振芳之名譽。
二、案經藍振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榮廣雖知有此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卷第34頁、第58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0 頁、第107 頁),且經告訴人藍振芳、證人即葆穎公司之股東李世安、葉聰敏分別於偵訊時指述及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第8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0頁),復有葆穎公司工廠大門、辦公室正門、辦公室內會議室及辦公處所照片(見偵續卷第84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在葆穎公司辦公室內之會議室,於開會時當場以「藍振芳係騙吃騙喝、不學無術的卒仔」等粗鄙語言辱罵告訴人,足使包含證人李世安、葉聰敏等與會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被告所言上詞,實屬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謾罵,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當為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尊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有所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事,率爾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誘騙新股東配合假意退股,並侵吞股款、公款,終致葆穎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侵害告訴人等股東權益甚鉅;被告霸占經營葆穎公司期間,明知該公司房產權證正本係於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持有中,仍謊稱葆穎公司之房產權證遺失,藉此申請重新核發房產權證,再向招商銀行及租賃公司合計詐貸人民幣1,700 餘萬元;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侵占、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惡意不提供葆穎公司相關帳冊,致檢察官無法繼續偵查,心機甚重,原審量刑過輕,使被告安然坐享不法成果,容有未洽云云(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霸占葆穎公司之經營、侵吞股款、據不實理由申請重新核發房地產權證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詐貸等行為,侵害股東權益至鉅等情,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告訴人因釋股回饋金歸屬爭議,另案對被告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34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4頁),則上訴意旨以此主張原審未斟酌被告前述行為整體彰顯之惡性,致使輕罰被告云云,已難認可採;況依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原審對此已於量刑時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認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一時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率爾以前揭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雖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應受相當刑責之儆懲,以資警惕,由此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