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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李世華彭凱璐趙彥強

  • 當事人
    傅凱軍尹枝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傅凱軍 代 理 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尹枝雄 潘國順 羅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傅凱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尹枝雄、潘國順、羅國雄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90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檢署處分書業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9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3 頁),聲請人則於107 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枝雄係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普羅旺斯大樓之預售屋出賣人兼起造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至106 年5 月,106 年6 月起之新任負責人為呂理國),被告潘國順為建造普羅旺斯大樓之承造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國雄為普羅旺斯大樓之監造人羅國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聲請人為普羅旺斯大樓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詎被告3 人於96年間投資興建普羅旺斯大樓,並於96年2 月14日開工,竟違反建築術成規而於該大樓200 多處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設置門檻,且營建時即有建築缺失,致該大樓地下室大柱及擋土牆成形後有多處漏水現象,佳晟建設公司進行抓漏止水施工時,所選用之材料亦有缺失,且作業粗糙,導致混凝滲透性高,有害物質(氯)易侵入鋼筋,進而使該大樓地下室共29處大柱及擋土牆結構內之鋼筋嚴重鏽蝕、斷裂,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嗣普羅旺斯大樓於97年4 月21日竣工,於97年6 月10日取得使用執行照後,普羅旺斯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5 月底,發現地下3 樓停車場柱子發生龜裂,經逐一清查發現共有29處柱子發生龜裂,經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並敲除保護層後,發現柱子鋼筋鏽蝕、混凝土內部有漏水抓漏修補材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普羅旺斯大樓有鋼筋鏽蝕現象,對於該建物強度造成影響而有結構安全疑慮,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8 日所出具新北土技字第0150號「新北市淡水區普羅旺斯社區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結構修復補強建議報告書」可參,足認有具體之危險,且前揭鑑定報告係就29處抽樣6 處為鑑定,該6 處全有問題,故普羅旺斯大樓之結構安全顯有疑慮,可預見若遇地震,自有危險,該當於刑法第193 條之構成要件。又前揭鑑定報告明載普羅旺斯大樓有兩處斷裂之箍筋,於正常依建築法規之建築工法,不可能有兩處斷裂之箍筋,此應請被告等提出普羅旺斯大樓之設計圖說以進行更進一步之比對鑑定始能釐清事證,高檢署處分書就此事證未加調查,自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關於鋼筋混凝土含氯離子檢驗部分,高檢署處分書認為普羅旺斯大樓地下層外圍結構柱及牆可能因鄰近海岸受地下水影響,導致氯離子偏高,但遍觀附近其他建物,均未有如同普羅旺斯大樓般之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問題,此顯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高檢署處分書疏未調查,亦未評估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之鑑定結果是否合理,有疑處者應加以個別鑑定再個案判斷,高檢署處分書貿然採用,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普羅旺斯大樓交屋後,全部住戶均未就建物結構為任何補強工程,顯然漏水補強工程為交屋前所為,高檢署處分書未詳查普羅旺斯大樓於完工交屋前,有無因偷工減料發生漏水因而施做漏水補強之工程。且被告等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不僅非用於普羅旺斯大樓漏水補強工程之材料,更非該大樓工程之資料,而被告等提供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亦非用於普羅旺斯大樓漏水補強工程之材料,高檢署處分書未予調查即妄自引用,認定事實當有違誤。 (四)關於防火門結構部分,普羅旺斯大樓多處悖於建築工法,導致高低差不同,被告等為掩飾此情,遂於防火門處加裝門檻,導致阻熱性及遮煙性能之防火門失效,若發生火警,勢必使住戶之生命、身體暴露在高度危險中,是被告等加裝門檻之行為當有致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高檢署處分書將刑法第193 條之適用限縮於「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自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尹枝雄、潘國順、羅國雄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並以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①被告尹枝雄辯稱: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安全門要具有防煙性能,又要求不能設置門檻,實務上會有衝突,要求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消防局來檢驗時著重在遮煙,遮煙方式就是要設置門檻,阻煙效果與設置門檻有衝突,加裝防煙條可能影響防煙效果,現今很多建物包括法院均有設置門檻以增加遮煙效果,此案是多數建築現況,不會有具體危險,況且加裝門檻是增加建材成本、為遮煙目的,非偷工減料,並無犯罪故意;營造廠提供之資料都是無氯離子混凝土,申報都要檢附混凝土氯離子證明,交屋前發現有缺失本會進行修復後再交屋,之後若有瑕疵或保固事項,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非違反建築術等語。②被告潘國順辯稱:建物竣工後申請消防檢查,照以前慣例,消防檢查員會說防火門跟地板縫隙太大,無法達成遮煙效果,致消防安檢可能不會通過,才會設計門檻,先安裝防火門後再加裝門檻為一般遮煙作法,後因無障礙設施規定修法要求防火門跟樓梯要順平,才不能設計門檻,並非安全考量,然建築技術規則並未修法,現在就是儘量把門和地板之縫隙做小一點;施工期間若有發生漏水都會做處理,混凝土於興建時也都有抽樣,每層樓地板也會向市府建管單位做樓層勘驗申報,當時都沒有問題等語。③被告羅國雄辯稱:安全門之規定有2 個功能,一是防火1 小時,一是遮煙半小時,早期會為了遮煙效果而依消防局要求設置門檻,至102 年1 月1 日通過無障礙設計計劃方要求樓梯要平順、不得設計門檻,故相關爭議都是發生在102 年之前,設計圖本來就沒有設計門檻,使用執照勘驗前之消防檢查也沒有問題;我是對於設計負責,圖說不會把門檻設計畫上去,至建商有無按圖施工,並非我的責任,混凝土氯離子為混凝土廠商派遺人員與工地技師、品管人員做檢測及報告,再給檢驗單位查核,建築師沒有針對此部分檢測,漏水等施工問題則係由建設公司處理,且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結果,若可修補就沒有安全疑慮,無法修補才有安全疑慮等語。 (二)按刑法第193 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然「監工人」並不包含「監造人」,「監工人」即為營造廠內部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內部人,其角色功能與依建築法規定應由建築師擔任之「監造人」不同,建築師擔任之「監造人」不負責施工技術,「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乃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此觀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修正時,將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義務予以刪除,並於修法理由中指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普羅旺斯大樓乃由被告潘國順擔任負責人之萬代福營造公司承造;被告尹枝雄原為普羅旺斯大樓起造人即佳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國雄則為普羅旺斯大樓之監造人乙節,有普羅旺斯大樓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下稱他卷】第7 、37頁),是被告尹枝雄、羅國雄均非實際施作普羅旺斯大樓興建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承攬人」即萬代福營造公司,亦非受萬代福營造公司僱傭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揆諸前開說明,其2 人核非屬刑法第193 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聲請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再按刑法第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93 條規定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依據工程慣例,地下室外牆極易發生龜裂滲水之情形,此有社團法人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99年10月11日出具北縣土技字第1068號「臺北縣○○鎮○市○路○段000 ○000 號普羅旺斯社區大樓安全及損壞瑕疵修復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3 頁),是地下室外牆龜裂滲水既屬工程上極易發生之情形,自本難單憑普羅旺斯大樓地下室大柱及擋土牆有多處漏水之現象,即逕認該大樓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建時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 2.次查,依普羅旺斯大樓的建築年代,硬固結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須小於0.3kg/m*3 ,而該大樓地下2 、3 樓牆、柱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1月17日第一次會勘,發現現場有6 處混凝土裂縫、剝落現象,敲除該6 處之保護層後,發現有鋼筋鏽蝕現象及混凝土內部有漏水抓漏修補之材料,取樣鑑定檢測結果,地下3 樓有3 處(編號5 、10、13)之氯離子含量達1.208 、0.383 、0.358 kg/m3 而超標,地下2 樓檢驗3 處則均在標準值以下;該會為求慎重,於105 年12月16日第二次會勘,在原標號柱、牆選擇表面保護層已敲除並露出混凝土之部分取樣,另於鄰近原標號之內柱各加取1 組參考,其檢測結果則僅地下2 樓原編號22之氯離子含量達0.383kg/m3而超標,其餘各處及加取之內柱檢測結果均低於標準值,該會依據上開檢驗結果及現場混凝土結構漏水抓漏修補痕跡,認普羅旺斯大樓地下室外圍結構柱及牆部分曾因施工縫造成地下水滲入結構而進行必要之抓漏止水施工,前述氯離子含量檢測數值異常偏高與混凝土修補施工有關,綜合研判普羅旺斯大樓地下層外圍結構柱及牆可能因鄰近海岸受地下水影響或地下外牆抓漏止水施工材料選用,導致氯離子偏高等情,有前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8 日之建議報告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4至78頁)。準此,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普羅旺斯大樓地下2 、3 樓上開6 處混凝土裂縫、剝落及鋼筋鏽蝕等現象之原因,既有可能係因該大樓鄰近海岸而受地下水影響,導致氯離子含量偏高所造成,足見上開建物損害狀況可能係因該大樓地理位置之客觀因素所造成,本院自難單憑前揭混凝土裂縫、剝落、鋼筋鏽蝕及部分混凝土採樣鑑定結果呈現氯離子含量異常偏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普羅旺斯大樓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時就此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縱認前述混凝土裂縫、剝落及鋼筋鏽蝕等現象係因地下外牆抓漏止水施工材料選用所造成,然經核卷內並無關於抓漏止水施工材料選用之建築術成規,以及普羅旺斯大樓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選用材料上有何違反該成規之相關證據,是本院亦無從單憑上開建物毀損之情狀及其原因,即逕指普羅旺斯大樓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施做抓漏止水工程時,就修補材料之選用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從而更難認上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等現象係因其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所致。 3.再查,前揭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2 月8 日之建議報告書就普羅旺斯大樓地下2 、3 樓前述6 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部分,固然載明「前述外牆、結構損害狀況,確實會對標的物結構強度造成影響,標的物會有結構安全疑慮」,惟該鑑定結果同時載明「前述缺失只是局部且是可被修復,若經適當修復,其原有結構強度仍可恢復」(見他卷第79頁),可見前述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部分雖對於普羅旺斯大樓之結構強度有所影響而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然上開情狀既然「只是局部」,且「可被修復」,自難憑此即認其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已足以使普羅旺斯大樓「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達前述「公共危險」之程度。 4.至普羅旺斯大樓D 棟1 樓門廳旁安全梯防火門確有施作門檻,且大廳地坪與門檻左側高差6.2 公分,大廳地坪與門檻右側高差6.3 公分,高差平均為6.25公分;安全梯地坪與門檻左側高差4.2 公分,安全梯地坪與門檻右側高差4.4 公分,高差平均為4.3 公分,均大於3 分,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不得設置門檻」等情,固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4 月8 日出具新北土技字第0459號「新北市○○區○市○路○段000 ○000 號普羅旺斯社區大樓施工瑕疵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56 頁),然上開於安全梯出入口違規設置門檻之情形,核與前述「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之情狀尚有不符,是亦難認普羅旺斯大樓有何因上開違規設置門檻之情形而已達前述「公共危險」之程度。 5.綜上,本院尚難憑普羅旺斯大樓地下層之局部外圍結構柱及牆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現象,即認普羅旺斯大樓之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於興建該大樓、施做抓漏止水工程時,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客觀情狀,及其等主觀上就此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存在,且上開建物毀損情形及違規設置門檻之情形亦均難認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就此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尹枝雄、潘國順、羅國雄等人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尹枝雄、潘國順、羅國雄等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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