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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蔡明宏李昭然林季緯

  • 被告
    段美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詩敏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段美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詩敏告訴被告段美南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07 年1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9 樓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美南原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原名耀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耀華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負責德上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向告訴人吳詩敏佯稱其擬在香港地區設立經營生物科技產業之境外公司,邀請具生技背景之告訴人出資,並向告訴兼告發人表示募集之資金均將用於在國內設立分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被告即於97年4 月間在香港地區設立AFA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即耀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AFA 公司),告訴人則將美金3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再向告訴人告以研發產品資金不足,告訴人遂於97年5 月至12月間,又陸續出資美金29萬元,共計投資AFA 公司美金59萬元。嗣告訴人出資後,即屢次督促被告應交付AFA 公司股票以表彰股權,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告訴人查證後,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04 年1 月23日辦理AFA 公司之解散申請,復自始均未將告訴人登記為AFA 公司之股東,又AFA 公司雖於97年7 月月8 日,在國內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000 萬元設立德上公司,惟股份登記中99萬9,000 股均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於告訴人所有者僅1,000 股,被告違背任務未使告訴人取得AFA 公司或德上公司之股份,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AFA 公司於97年4 月29日依香港法律設立而為被告經營,被告既於97年間收取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之美金69萬元,自應將聲請人登記為AFA 公司股東以表彰其股權,惟被告竟未為此,有違經驗法則。 ㈡苟聲請人要求將投資AFA 公司之美金69萬元股份轉登記為DOXA公司之持股為真,聲請人於98年2 月20日DOXA公司設立時,理當持有DOXA公司股份,惟DOXA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設立時,持股者僅有AFA 公司、被告、臺灣耀華公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要求將投資AFA 公司之美金69萬元股份轉登記為DOXA公司之持股,顯有齟齬之處。 ㈢被告收取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美金69萬元後,既不將聲請人登記為AFA 公司股東,而其向聲請人稱將募集資金用於國內設立分公司,被告卻僅將包括聲請人所投資美金69萬元在內之資金出資1,000 萬元設立臺灣耀華公司(嗣後更名為耀華協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德上公司),且聲請人在德上公司僅持股1,000 股,被告則登記為99萬9,000 股,顯與聲請人出資於AFA 公司之美金69萬元顯不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憑AFA 公司、德上公司均有實際經營,認定被告無詐騙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顯然未盡調查證據,而有速斷之嫌。 ㈣聲請人投資設立AFA 公司美金69萬元,縱使聲請人要求或允諾被告將投資AFA 公司款項轉登記為DOXA公司股份,而DOXA公司每股美金1 元,被告應按聲請人所投資金轉登記為DOXA公司69萬股,始符常理,被告焉會在聲請人僅投資美金69萬元之情況下,逕讓聲請人登記持有與聲請人出資顯不相當之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被告所辯聲請人要求將AFA 公司股款登記為DOXA公司之股份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與常理,被告是否確將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款項轉登記為DOXA公司股份,殊屬可疑。 ㈤依DOXA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中文譯本所示,DOXA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設立時,法定資本額為美金5,000 萬元,分為5,000 萬股,持股者除AFA 公司320 萬股、被告80萬股外,尚有臺灣耀華公司持有100 萬股,惟臺灣耀華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不可能投資DOXA公司而持有DOXA公司100 萬股即出資美金100 萬元,是被告所辯AFA 公司因研發不順利,將AFA 公司所餘資本則投資DOXA公司云云,不足採信,足見上開DOXA公司會議紀錄所載持股情形顯非真實,則DOXA公司是否合法設立,抑或係被告用以誆騙聲請人將AFA 公司所餘資本投資DOXA公司,即非無疑。 ㈥依據DOXA公司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中文譯本所示於DOXA公司設立時,AFA 公司即持有DOXA公司股份320 萬股,與被告辯稱:AFA 公司為因研發不順利,累積虧損達美金150 餘萬元,所剩資本用以投資DOXA公司,AFA 公司因而取得DOXA公司股份188 萬股云云明顯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AFA 公司究以多少所餘資本投資DOXA公司?及其金錢流向?被告均未交待,檢察官就此重要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有認事用法悖於證據之違法。 ㈦證人即德上公司研發長楊詮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表示會將IAUFA 公司及AFA 公司剩餘之資產,包含聲請人投資之美金59萬元,全部投入國內德上公司之研發及營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要求將其投資AFA 公司之投資款轉換登記成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既將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之美金59萬元全部投入德上公司之研發及營運,被告所辯聲請人要求或允諾將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之股款登記為DOXA公司之股份,顯非實在。 ㈨況被告既表示會將AFA 公司剩餘資產,包含聲請人投資AFA 公司之美金59萬元,全部投入德上公司之研發及營運,為何聲請人僅有德上公司股份1,000 股,被告則登記有99萬9,000 股股份,被告是否以AFA 公司所募集之資金用於設立德上生公司(即臺灣耀華公司)為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AFA 公司,即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㈩為此,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伊陸續投資美金10萬元至美國AFA 公司,美國AFA 公司解散後,伊依比例可分得剩餘股金美金4 萬9015元,被告問伊如願繼續投資香港耀華公司,就將剩餘股金加值至美金10萬元,作為繼續投資香港耀華公司(AFA )投資款,伊允諾後,伊再陸續投資美金59萬元,共美金69萬元至香港耀華公司;伊確實未投資DOXA公司,也確實在DOXA公司有290 萬股股份,是被告說要將香港耀華公司的錢轉入DOXA公司,所以伊有290 萬股股份,伊不知道轉了沒;伊亦擔任德上公司營運長,經手德上公司支出、營收及相關日常生活開銷,應該是98年起開始擔任,是因為耀華公司有投資1,000 萬元到德上公司,伊才擔任營運長,公司所有運作決定權在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08-112 頁),可見聲請人自承未出資DOXA公司卻持有該公司290 萬股之股份,成為該公司大股東,是聲請人所投資款項並不僅只有臺灣德上公司股份1,000 股,亦有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此為聲請人知悉之事,衡諸常情,當係因聲請人之要求或允諾,被告始會將DOXA公司股份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自97年5 月間起擔任臺灣耀華公司營運長直至變更公司名為臺灣德上公司時仍為營運長,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11 頁),因而聲請人應當知悉臺灣耀華公司如何成立及如何營運,並且聲請人亦自陳:臺灣德上公司前名為耀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耀華協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後來DOXA公司於98年10月間再增資2,268 萬元入德上公司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公司設立及結束時程圖示可佐(見偵續卷第47-48 頁),並有耀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6595010 號函、耀華協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7663410 號函、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4594310 號函、德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0359720 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44 頁),故德上公司確實有實際在經營,是被告邀集聲請人投資香港耀華公司並依聲請人指示將部分股份登記在DOXA公司,而上開公司均有實際經營,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認被告詐騙伊投資入股耀華公司,並未給予相應之股權乙節,顯非實在。 ㈡聲請人持有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AFA 公司持有DOXA公司股份188 萬股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10 頁),並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即英屬模里西斯政府授權註冊代理人)出具之DOXA公司股權變更完成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而聲請人未出資卻持有DOXA公司股份,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股權轉換後,取得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等語(見偵續卷第108-109 頁),尚非無稽。職是可知,聲請人雖有出資予IAUFA 公司及AFA 公司,然非不能以其持有DOXA公司股份、再由DOXA公司持有臺灣德上公司股份之多層股權結構方式,表彰其對於臺灣德上公司之投資。 ㈢DOXA公司於98年2 月25日設立時之股東為AFA 公司、被告、臺灣耀華公司,分別持有320 萬股、80萬股、100 萬股,此有DOXA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中文譯本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9-7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DOXA公司於98年7 月10日時,股東人數由設立登記時之3 人增加為25人,AFA 公司持有股份為188 萬股,有上揭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見DOXA公司之股東及股權結構有所更易,準此,因涉及出資換算及股權轉換等情事,聲請人於DOXA公司設立後,始取得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及AFA 公司之後減少持有DOXA公司股份,均無違常情。 ㈣證人楊詮慶於警詢時另證稱:伊不清楚何以臺灣耀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料上記戴被告出資新臺幣990 萬元,聲請人出資新臺幣10萬元等情,此係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270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完全不清楚AFA 公司是否因經營虧損而已將股東資金使用殆盡等語(見他卷三第227 頁),足見證人楊詮慶對於AFA 公司是否投資DOXA公司、以何方式投資、投資金額多寡等節全然未知,尚難以其關於被告說過會將IAUFA 公司剩餘資金及AFA 公司資金(含聲請人之美金59萬元)全部投入臺灣耀華公司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70 頁),即遽認聲請人不可能以取得 DOXA公司股份之方式投資臺灣耀華公司或德上公司。 ㈤至於聲請人所指其出資美金69萬元,不應持有DOXA公司股份290 萬股;臺灣耀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 萬元,不可能於DOXA公司設立時持有股份100 萬股云云,此涉英屬模里西斯國關於公司登記是否及如何查核股款有無實際繳納,惟均無礙於聲請人以持有DOXA公司股份、再由DOXA公司持有臺灣德上公司股份之多層股權結構方式,表彰其對於臺灣德上公司投資之事實。 ㈥被告為德上公司及AFA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辦理股份登記事項,係德上公司及AFA 公司之法定義務,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該等事務之人,揆諸首揭說明,亦核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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