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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守訓張毓軒蘇琬能
  •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蔡桂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上二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以被告陳寶秀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10月1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76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等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址,均由其受僱人林哲弘收受(見本院卷第369 頁、第371 頁),聲請人等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秀、另案被告蕭敏男(偵查通緝中)係夫妻,被告原係聲請人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會計,負責上開公司入出帳及會計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斯時分別擔任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之蕭敏男,利用其等負責並掌控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機會,自民國88年間起,共同涉嫌不法。經比對後,發現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遭被告不法挪用、侵占如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資金(其中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 至8 、編號10、12、15、16、19、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 至5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1 至3 、附表十三至十五、附表十八、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等部分,前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 號、第9 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等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就附表十編號6 至29、附表十二編號4 至8 、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等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00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駁回,並經本院以101 度聲判字第106 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而確定,再經檢察官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另行簽結並通知聲請人等及被告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添進裕公司係從事瓦楞紙印刷機之製造業,添進裕公司生產瓦楞紙機僅需使用鋁製成品「T6鋁棒」,此有證人蕭明弘、法務蕭喻文證述在卷可按,並無需使用鋁錠原料,內亦無製造、加工鋁錠之器材及存放原料、器材之空間,自88年起迄今均係向桃園、新北地區之「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懋公司)、「群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高振鋁業有限公司」、「源和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購買「T6鋁棒」,有聲證一至聲證四之資料可按,證人即添進裕公司採購人員游象港證稱:添進裕公司只買圓形鋁合金棒來做送紙輪,係向永全懋、源和鋁業、高振購買鋁製品,不曾聽過展慶或展鋁等語;證人即添進裕公司機械組裝人員柯明貴證稱;組裝印刷機和瓦楞紙機很少會用鋁合金棒,只有送紙輪會用到鋁合金棒,是購買加工後的圓形鋁合金棒,並不知道鋁錠為何等語,且添進裕公司並無存放鋁錠、鋁擠錠等原料及加工所需之大型裁切機、拋光機之空間,足證添進裕公司並無可能向美國PECHINEY WORLD(USA )公司(即法鋁公司,下稱法鋁公司)或瑞士GLENCORE-1NTERNATIONAL-GA 公司(即佳能可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鋁擠錠原料。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添進裕公司機械、零組件上會使用到鋁擠錠、鋁錠而訂貨云云,然臺灣有相當多販售「T6鋁棒」之廠商,並無向美國、瑞士購買鋁擠錠、鋁錠必要。又被告與蕭敏男於大陸經營寶山隆公司係鋁原料加工廠,需大量鋁原料(見聲證六),參諸添進裕公司統計表所示(見106 調偵續二字1 號卷第214 頁),添進裕公司89至90年間、103 年至106 年間平均每年花費購買「T6鋁棒」各約200 萬元以內、200 萬元到500 萬元不等,然被告89年7 月18日為寶山隆公司向佳能可公司所購買之鋁錠數量高達200 公噸,訂單金額總計美金349,777.18元(見106 調偵續二字1 號卷第152 頁),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有向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原料之需求,實屬錯誤。 ㈡被告供述「…因寶山隆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伊跟廠商訂貨時,他會知道伊係添進裕公司的人…惟這些錢伊有區分清楚,若係寶山隆公司要用的,伊均為自己個人付款,支付予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420 萬元部分,亦係由伊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帳戶支應…」應係指向大安鋁業公司訂購情形,本案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交易對象係法鋁公司、佳能可公司,並非大安鋁業公司,且被告向大安鋁業公司訂購鋁原料之交易付款方式均係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與本案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係由添進裕公司帳戶付款方式不同,則原不起訴處分卻將被告上開說詞作為本案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駁回理由(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6 行起),亦有違誤。 ㈢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交易既用添進裕公司之資金支付,為何用三德公司名義付款?鋁錠的受領人為何人?有無將貨款匯予聲請人公司?被告有無以自有資金支付?原不起訴處分就此均未調查,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實屬偵查不備。 ㈣蕭敏男於偵查中陳稱:添進裕公司經營項目係機械、五金,被告掌管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之資金,伊不知被告將錢用到何處,亦不曾過問或指示,不知情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之帳戶情形等語,另被告自承寶山隆公司與添進裕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雖無負責寶山隆公司之業務或財務,然依蕭敏男證稱被告有幫忙採購之情,及被告自承:「(問:為何你有時是以三德公司名義去訂,有時會以添進裕公司名義去訂?)…因為縣市政府說三德公司都沒有實際在營業,要註銷營業或公司登記,寶山隆公司那又需要鋁錠,所以才用三德公司的名義來做三角貿易,等於由三德買進,再由三德賣出,錢都是我個人自己付的,之前有提證據,我是領現金,再由三德公司名義匯款給供貨的鋁業公司,花的都是我私人的錢,跟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無關」等語,足見被告僅係利用三德公司名義為交易,所為購買鋁錠之交易均與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無關。被告自承係自己支付89年10月、90年1 月間以添進裕公司名義向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模具之款項(附表三之款項)、89年9 月18日以添進裕公司名義向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擠錠之款項(附表四之款項)、88年10月間以添進裕公司名義向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之款項(附表五之款項),以及89年7 月18日自添進裕公司外匯帳戶取款美金315,777.48元,同日以三德公司匯款美金315,777.48 P271 元(折合新台彆約9,782,786 元)予佳能可公司(附表八編號13及附表十九第4 欄之款項),89年8 月17日自添進裕公司外匯帳戶取款美金327,291.5 元,同日以三德公司匯款美金327,291.5 元(折合新台彆約10,195,133元)予佳能可公司(附表八編號11及附表十九第5 欄),被告應係以添進裕公司名義為寶山隆公司採購貨物,並非只為製造三德公司有營業之假象。又由89年至91年期間被告以三德名義公司司向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加工之鋁棒或鋁合金棒(見原不起處分書附表九、十)、以三德公司名義向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鋁錠(見原不起處分書附表十一、十二)、於89年9 月13日以三德公司名義向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鋁擠錠(見原不起處分書附表十七),被告均坦承係由其帳戶取款並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見100 偵9936號卷1 第121 頁、第123 頁、第 125 頁),可以證明被告係以三德公司為形式上交易,實係為寶山隆公司所購買之交易,而由其自有資金支付款項,則同樣的,被告於89年6 月12日以三德公司匯款美金3,400 元予佳能公司(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十九第1 欄)係被告以自己帳戶自行支付(見100 偵10028 號卷第131 頁),足證被告向佳能可公司訂購鋁錠亦係為寶山隆公司所訂購。再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7 月13日、89年9 月14日均無匯款記錄,顯見被告於挪用添進裕公司資金後並未返還該二筆款項(共美金68,000元),足證其侵占犯行。 ㈤就附表二十二部分,被告偽以三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12張,表面上為支付展慶公司貨款,實者均存入其女蕭智芬在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得款。三德公司主要係販售建材及出租為業,於88年間即將自身所有未登記之廠房,出租予添進裕公司設立登記工廠至今(見聲證八),並非被告所稱三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有遭撤銷之情形。又本案出口商均係外國廠商,與大陸地區並無因政治因素不能直接交易之情形,該公司之鋁原料出口根本無須透過境外公司再轉賣給寶山隆公司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十二部分,此筆存入蕭智芬帳戶12紙支票之票款被告自承應存回三德公司,然依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6 月29日一桃園字第00184 函記載:「…蕭智芬…在本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9年12月19日取款憑條金額新臺幣150,044,876 元係以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結構外匯美金453425.7元匯國外…」(見聲證十一),可知該筆款項係匯予佳能可公司,並未返還三德公司,原檢察官並未追查被告就此筆存入蕭智芬帳戶之款項之去向及有無掏空三德公司之資金,僅以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為由逕不予追訴,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附表十六第1 、2欄之部分,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9 36、10028 號不起訴處分係認三德公司名義電匯予法鋁公司美金12,910元係被告出資,因認被告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然以三德公司名義電匯予法鋁公司之美金12,910元款項,實係由「外幣存款」提領(見聲證十),原檢察官未予追查,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不予追訴,亦有違誤。又被告既掌握添進裕公司及三德公司資金往來,依被告自承:「…因為縣市政府說三德公司都沒有實際再營業,要註銷營業或公司登記,寶山隆公司那又需要鋁錠,所以才用三德公司的名義來做三角貿易,等於由三德買進,再由三德賣出,錢都是我個人自己付的,之前有提證據,我是領現金,再由三德公司名義匯款給供貨的鋁業公司,花的都是我私人的錢,跟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無關」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利用三德公司名義為交易,所購鋁錠均與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無關,而三德公司及添進裕公司亦未支付任何交易款,依90年11月8 日法鋁公司向寶山隆公司請款單據(見106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 、2 號卷第168 買)及90年12月17日法鋁公司通知寶山隆鋁錠暫訂款美金283,852.32元之單據(見99他3304卷第118 頁)顯示法鋁公司之交易對象,係寶山隆公司而非三德公司(90年11月8 日之單據與90年12月17日單據之訂單相同,顯為同一筆訂單,即90年11月8 日之單據美金12,910元為定金,90年12月17日單據之美金283,852.32元為尾款),該尾款由三德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匯款予法鋁公司美金11,047.59 元、254,102.41元,合計美金265,150 元,被告自承係以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法鋁公司美金11,047.59 元,254,102.41元係由被告自己支付,然被告並無就90年11月8 日匯款美金12,910元予法鋁公司款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係由其支付。而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錶行)桃園分行90年11月21日水單記載可知,該美金12,910元係由外幣存款提出。惟依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11月21日無匯款或提款之記錄(見100 偵10028 第59頁第178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而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於90年11月21日無提款記錄之記錄,顯然該筆款項確非由被告所支出,足以證明被告為寶山隆公司購買鋁錠,卻挪用添進裕公司之資金,其確實已侵占添進裕公司資產;又存於蕭智芬帳戶之上開12張票款於89年12月19日經被告提領1,500 萬4,786 元,結匯美金5 萬3425.87 元後以三德公司名義匯至佳能可公司(見聲證十一,顯然此筆交易對象,實際上應為被告,而非三德公司。又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9年12月19日並無匯款或轉帳1,545 萬2,241 元之記錄(見100 偵10028 第59頁第207 買),顯然被告挪用三德公司資金,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聲請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不符再行起訴之要件,亦屬有誤。原處分之認定自屬違法,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擔任聲請人添進裕公司、三德公司之會計,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添進裕公司原是伊配偶蕭敏男4 兄弟所經營,伊係自59年間起,始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帳務、總務、人事等事務,87年間為上市、上櫃,並曾請會計師及財務專業經理人王慶寶幫忙規劃,財務都有做報表,又86年間蕭敏男4 兄弟向三德飯店一起買下廠房與土地之三德公司,並將三德公司之廠房與土地出租予添進裕公司使用,而未經營本業,嗣因88年間,稅捐稽徵處與工廠登記處來函要註銷三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經蕭敏男與蕭添進、蕭金龍、蕭政男等兄弟商討後,為避免上開登記證遭行政機關撤銷,才以三德公司名義做三角貿易,充為營業行為,三德公司與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間之交易,係伊負責處理,蕭敏男並不知道細節,且因添進裕公司機械上會使用到鋁擠錠,遂由三德公司訂購一些鋁原料賣給境外公司,再由該境外公司轉賣予寶山隆公司,期間因境外公司來不及付款,即由伊自己帳戶先行墊付,復因三德公司是做三角貿易,貨款均係伊個人所支付,另因寶山隆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且添進裕公司係從事機械製造業,裡面很多零組件是要用到鋁錠,伊跟廠商訂貨時,他們知道伊係添進裕公司的人,故會以為係添進裕公司所訂貨品,惟這些錢伊有區分清楚,若係寶山隆公司要用的,伊均為自己個人付款,然因聲請人公司帳冊不在伊手上,伊無法提供,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聲請人等指訴均非事實等語(見99他3304號卷2 第9 至14頁、卷3 第129 至135 頁、99他3516號卷2 第140 至144 頁、100 偵9936號卷1 第71至74頁、第197 頁、101 偵續467 卷第225 至227 頁)。經查: ㈠依證人蕭添進於臺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15658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添進裕公司當初是你們四兄弟一起成立?)剛開始是我,後來其他兄弟陸續加入」、「(問:公司成立後,有關公司的事項是否都由四兄弟一起討論決定?)沒有,我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蕭政男、蕭金龍管理工廠,公司的事項通常是幾個兄弟口頭說一下就決定了…」、「(問:就你個人意見,被告負責公司財務,有沒有問題?)一二十年來我負責人的印章及支票都是交給她管理,不曾發生過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敏男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擔任添進裕公司總經理期間為何?)59年開始,到91年,本件是我們家族經營權爭奪的問題,兄弟的第二代想和我爭奪經營權,91年正月初三,蕭政男解雇蕭明弘即蕭金龍的兒子(庭呈解雇單影本一紙),蕭政男及其兒子蕭智祥不高興就到我家來找我,說要解雇蕭金龍,說公司只要蕭政男與我做,和我談條件,要把蕭政男的兒子蕭智祥與蕭智源帶進公司,錢都不要分給蕭金龍,我們不同意(庭呈蕭添進分配財產協議書影本一份),所以後來因為我不同意將蕭金龍解雇,我就說要不然大家財產分一分,蕭智祥與他父親就回去了,結果下午他們就去找蕭金龍,不知他們如何協議,一週後就將我們解雇,才衍生事後的訴訟案件」、「(問:你在添進裕公司任總經理期間,寶山隆公司有何生意往來?)這要問我太太」、「(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添進裕公司財務是由你太太陳寶秀負責?)是」、「(問:添進裕公司董事長是誰?)原本是蕭添進,90年才改為蕭政男」、「(問:你是否知道添進裕公司財務情況?)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99那3304卷3 第131 至132 頁);證人即聲請人添進裕公司告訴代理人蕭智祥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公司成立40年,…公司每年經營十億,都是被告主導,…90年爆發經營權,因為陳寶秀不交出帳冊,才會被解職,引發後續一連串的訴訟」(見99他3304號卷3 第134 頁) ;證人即會計師龔雙雄於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12日、89年5 月26日、90年5 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伊所製作,當年有確實依照規定來查核、審計,在重大方面來看相關的財報都有允當表達等語(見100 偵9936號1 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容非無據。 ㈡聲請人固以添進裕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外幣存款款項,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油電費、利息收入收據在卷為憑(見104 偵續一19號卷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9 頁),然查: ⒈編號9 、14部分:此部分款項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油電費、利息收入收據(見104 偵續一19號卷第111 、119 至120 頁),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尚無從推論上開資金確實如聲請人所指匯往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編號9 結匯證實書、交易憑證暨手續費、油電費、利息收入收據上固有手寫之「法鋁C/C 10% 」字跡,然該字跡並非被告所為一節,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確認在卷(見100 偵9936卷1 第201 頁),且添進裕公司本係以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上開產品之外銷等為其業務,業經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蕭明弘、機械組裝人員柯明貴、採購人員游象港證稱在卷(見101 偵續647 號卷第209 至211 頁、104 偵續一19號卷第235 至237 頁),並有添進裕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其所營事業為「1 、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2 、前項產品之外銷業務」,附卷可查(見99他3516號卷1 第116 頁),足證其業務性質本有與法鋁公司從事鋁錠買賣之可能,而89年及90年間添進裕公司業務既係由蕭敏男任總經理負責主導決定,蕭敏男又將公司財務交給被告負責處理,則添進裕公司彼時究竟有無購入鋁錠等材料之需求,甚至從事鋁材之貿易,自應以被告或蕭敏男之決定為據,添進裕公司89年間縱有向從事鋁錠、鋁製品販售之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購入鋁材,客觀上難認有何不當或背信之處;是縱附表編號9 、14之款項確係匯往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進行鋁錠之買賣交易,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 ⒉編號11、13、17、18部分:此部分款項經提領後,依聲請人所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2 月24日(100 )兆銀桃字第034 號函、100 年3 月1 日(100 )兆銀桃字第037 號函等資料(見104 偵續一19號卷第103 至104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3 至114 頁),固足認均有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往佳能可公司於瑞士蘇黎世UBS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然衡酌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三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證被註銷而為三角貿易,已如前述,參以添進裕公司依其業務性質確有與法鋁公司從事鋁錠買賣之可能,亦如前述,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交易之鋁錠係交付予寶山隆公司或與寶山隆公司有關,是縱令上開款項確係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往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進行鋁錠交易,亦難憑此遽論被告即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㈢聲請意旨㈠雖再以添進裕公司從事生產瓦楞紙機僅需使用鋁製成品「T6鋁棒」且公司內並無製造、加工鋁錠之器材及存放原料、器材之空間,又其均係向桃園、新北地區之公司購買「T6鋁棒」,並無向法鋁公司、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鋁擠錠原料、鋁錠之必要,以添進裕公司進貨統計表所示每年花費購買「T6鋁棒」之金額,與寶山隆公司向佳能可公司購買之鋁錠數量比較,暨聲請意旨㈣所載其餘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附表各編號部分款項之支付情形,並據此推論上開款項應係被告以添進裕公司之資金,向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原料後交予寶山隆公司使用,而挪用、侵占添進裕公司之資金云云,惟附表八編號9 、14部分,並不能證明是匯往法鋁公司或佳能可公司進行鋁錠買賣交易,已如前述,而附表八編號11、13、17、18部分,則不能排除係為從事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之添進裕公司所為之交易,尚難遽認必與寶山隆公司有關,況依證人即會計師龔雙雄偵查中證稱:88年5 月12日、89年5 月26日、90年5 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伊所製作,當年有確實依照規定來查核、審計,在重大方面來看相關的財報都有允當表達…伊沒有印象有添進裕公司有支出數千萬元買貨,最後卻都送至寶山隆公司使用之情形等語(見100 偵9936號1 第69至70頁),亦可為被告並未侵占相關款項之證明,而聲請意旨除前述之理由外,此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俾供詳查,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實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㈣況本案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提款時間,俱在89年間,且金額均非少數,被告就此部分若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聲請人豈有遲至近10年後之99年9 月30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99他3516卷1 第1 頁),此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何侵占或背信犯罪。 ㈤聲請意旨㈡雖再以被告供述「…因寶山隆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伊跟廠商訂貨時,他會知道伊係添進裕公司的人…惟這些錢伊有區分清楚,若係寶山隆公司要用的,伊均為自己個人付款,支付予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420 萬元部分,亦係由伊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帳戶支應…」應係指向大安鋁業公司訂購情形,原處分卻作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云云,然原處分意旨僅係引述被告辯解內容(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頁第3 行至第4 頁第2 行),至於原不起訴處分用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則記載於第4 頁第3 行以下,並未以上開被告關於大安鋁業公司之供述作為本案罪嫌不足之處分理由,聲請意旨顯屬誤會,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再以原處分書就附表八編號9 、11、13、14、17、18之交易,未予進一步調查其交易鋁錠的受領人為何人、及有無將貨款匯予聲請人公司,以及被告有無以自有資金支付等均未詳查,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顯屬偵查不備云云,惟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再進行上開調查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據。 ㈦至於聲請意旨㈤所指附表二十二部分及聲請意旨㈥所指附表十六第1 、2 欄部分,業由原檢察官認係針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告訴,且經調查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要件未臻符合,據此簽結並函覆聲請人偵查結果,則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作成不起訴處分,原處分理由欄二㈤對此節亦已敘明(見原處分第4 頁),並未就上開部分認再議無理由進而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既均未經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核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應予審酌之範圍,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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