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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莊明達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再鈞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被告
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告
趙伯寅
被告
許文怡

      袁國元

      黃俊錡

      劉瑞謙

      鄭乃榮

      林祥民

      陳宏維

      吳曉龍

      郭姿妤

      李彥緒

      吳忠任

      卓彥宏

      李金幸

      李水竹

      蔡欣洲

      胡哲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紘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康公司)、被告趙伯寅、許文怡、袁國元、黃俊錡、劉瑞謙、鄭乃榮、林祥民、陳宏維、吳曉龍、郭姿妤、李彥緒、吳忠任、卓彥宏、李金幸、李水竹、蔡欣洲及胡哲深等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9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1 號、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6日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高檢署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2 、4 款部分:1.營業秘密之侵害,與一般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營業秘密被不正當「取得」、「使用」、或「洩漏」即遭侵害,而前開取得、使用、或洩漏均可能是一連串行為所組成,亦可持續不斷發生,被告紘康公司、趙伯寅等人迄今仍依自聲請人所盜取之營業秘密進行同系列(HY11P 系列)產品研發,並繼續販售編號HY11P52B晶片(下稱HY11P52B晶片)產品,被告全體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仍持續中,原處分未考量營業秘密法為補足刑法中就營業秘密保護不足所增加之侵害行為態樣,亦疏於調查被告等人除洩漏聲請人營業祕密外,仍繼續「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侵害行為,僅憑被告等人竊取、洩漏之犯罪行為即遽認應為即成犯,並認難以用現行營業秘密法之刑罰相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凸顯原處分對於營業秘密之特性、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特性欠缺理解。

2.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可知,營業秘密之侵害可持續不斷發生,如被告紘康公司等人持續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以研發產銷紘康公司產品,則營業秘密之侵害係持續不斷、一再發生,並無因營業秘密法刑責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始公布,而有不能適用之情形。

3.又營業秘密之侵害,考慮的是「營業秘密所有人」的營業秘密是否遭侵害,而非「侵害營業秘密者」自己機密資訊是否外洩。亦即原處分應考慮聲請人營業秘密是否在100 年前後迄今失其秘密性,而非被告紘康公司等的產品資訊如何維護,況且依科技業、半導體產業實況,晶片產品的機密資訊,絕對不會僅因某系列產品上市就失其機密性。蓋晶片產品設計、研發、製程參數及產銷等資訊,乃半導體廠商極重要之資產及競爭力所在,在揭露該等資訊予聘僱人員、代工廠等時,莫不以保密合約或類似之義務約定,確保機密資訊不外洩,以及知悉並持有該等資訊之人均依法或依約負有守密義務,倘依原處分之論述,則豈非謂半導體廠商只要曾經推出過一個晶片產品上市,與該晶片產品相關之資訊都會失其機密性?此顯然嚴重與事實不符,亦非科技產業之現實運作。否則,我國科技廠商何需建立營業秘密保護之制度?原處分意旨就營業秘密法適用之見解大錯特錯,形同摧毀我國營業秘密保護相關法制。

4.HY11P52B晶片既係被告紘康公司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製作完成,則被告紘康公司所製作、販賣之每一顆HY11P52B晶片均會「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聲請人曾於104 年間購得HY11P52B晶片,被告紘康公司迄今仍持續販售HY11P52B晶片,足徵被告紘康公司「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仍繼續維持,原處分率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僅交由檢察事務官自行調查證據,未傳喚聲請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專家到庭向檢察官說明,憑未經檢證之主觀「推測」而得之事實,然則,聲請人之代理人事務所亦有資深技術專家及專利工程師,協助處理專利申請案件、智慧財產案件、營業秘密相關爭訟等不知凡幾,其均為大學相關科系畢業,並熟稔電子學與電路學、計算機網路、系統分析及程式語言,於辦理本案時,尚且需要與聲請人之人員反覆討論、交換意見,始能形成本案之理解與確信,聲請人除請專業機構進行比對外,並與專業機構、聲請人之代理人及相關領域專家討論,始確信聲請人工商秘密遭盜用無誤,而提起刑事告訴,則單憑未具晶片設計研發經驗之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一己判讀,如何能在未與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充分討論下有正確之理解與結論?

2.依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其就聲請人所呈資利通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利通公司)所出具之電路比對報告應如何理解,及被告紘康公司是否有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其判斷之依據為「經本署電子組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SRAM CELL 』上網查詢」、「富晶公司產品列印資料、Google搜尋引擎查詢資料各1 份」,然真正重要之資訊,以及相關半導體廠商、半導體產品設計之資訊等,原不見得會出現在公開的網際網路上,而網路來源之資訊是否可信,亦需經多方查驗始能確認,先不論業界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該等機密資料,怎可能在網路上公開查詢得到?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就上網查得之資料,如何查證?有無查證?有無傳喚專家說明?有無傳喚工商秘密之創造人與擁有人到場說明?在本案全部付之闕如。

3.本案營業秘密係有關類比IC晶片相關產品,一顆晶片從研發設計完畢到銷售,至少需2-3 年的歷程,其流程至少包含IC電路設計、模擬分析、驗證、將原始設計圖轉為積體電路佈局、製作光罩、晶圓製程、封裝等,每一步流程均涉及高度專業技術,且IC產品設計驗證、穩定性及製程等要求,如有變更,則所有驗證等程序必須重來,故一旦設計成熟,難以巨幅修改,被告等人於竊取工商秘密後,為避免事跡敗露,當然會對於該工商秘密中易於修改之處,進行置換成相同效果之電路設計,原處分對此完全不了解,竟僅憑被告紘康公司晶片電路設計與聲請人晶片電路設計「並未完全相同」,以兩晶片「極少不相同」之處,即認被告等人未涉有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至於「絕大部分相同」之處何以未有侵害工商秘密之情事,則棄之未論、未予詳查。

4.再原處分稱「被告等多為有經驗的IC設計工程師,渠等為被告紘康公司設計晶片時,不免會參照或遵循以往的設計風格」,而認為沒有洩漏工商秘密給紘康公司之情事,此結論顯然有重大違誤,且顯示對IC設計過程及實況未有充分之理解。蓋晶片產品電路設計的內容只要有些許更動,與之關聯的其他電路設計、產品驗證等所有程序都要重來,縱使「設計風格類似」,也不會有最後顯示出來的電路設計(而不是電路設計「風格」)「絕大部分相同」的結果,原處分就此未傳喚被告等人以確認其設計紘康公司產品之過程,則其認為沒有洩漏工商機密之依據究竟何在?原處分所謂「不免會參照或遵循以往的設計風格」之依據究竟何在?均僅檢察官之主觀臆測而已,為何當聲請人已提出比對報告指出聲請人生產之編號FS98031B晶片(下稱FS98031B晶片)與被告紘康公司生產之HY11P52B晶片電路設計絕大部分相同時,原處分竟能「不」進行調查,就依其主觀臆測為認定?此一做法顯示出來的態度,跟Google辦案如出一轍,不調查、不了解、不查證、不問聲請人,憑表面之資料就憑己意以及Google所得資訊判斷,此顯有未依職責調查之違誤。

5.實則,依聲請人提出資利通公司出具之比對報告顯示HY11P52B晶片的SRAM電路設計不僅呈現的「階層式架構」與聲請人SRAM IP 具有非常高度的相似性,且HY11P52B晶片的「SRAMcell模組」、「Data Path 模組」、「Address Path模組」、「Write and Read Control模組」,竟均完全對應至聲請人SRAM IP 的模組,此外,HY11P52B晶片之該等模組之功能、連接關係、接腳數、接腳定義等也與聲請人SRAM IP 的模組完全相同。另外,HY11P52B晶片中與聲請人SRAM IP 的模組不同之處,該比對報告亦詳細記載其差異均為等效電路或功能上並無不同等文字,基於資利通公司所出具之電路比對報告,即可知悉:⑴絕大部分相同之處:為「整體架構層次」的部分,在維持整顆晶片相同功能又欲進行修改,則將會造成大幅度的設計變動,本就不易修改。⑵微小差異之處:為「個別模組底層電路」的部分,本就容易置換為相同效果之電路。被告等人於竊取營業秘密後為避免事跡敗露,當然會對於該營業秘密中易於修改之處進行置換成相同效果之電路設計,本為常理,原處分竟僅憑被告紘康公司晶片電路設計與聲請人晶片電路設計有「極少不相同」之處,未考量此些「極少不相同」的部分均為可簡單置換之電路,即認被告等人未涉有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再議駁回處分則稱設計風格不免相仿云云,顯然對IC設計欠缺基本的理解,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

6.至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與聲請人是否有工商秘密、及該工商秘密是否遭被告洩漏,係屬二事,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比對報告之資料,既已可知紘康公司之晶片產品有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交付審判,並詳予調查證據。

㈢聲請人另就被告等人侵害行為,聲請民事證據保全,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深知聲請人營業秘密,須對電子電路、IC設計、IC佈局、IC產品的研發製造相關流程、以及IC產業必須有所理解,從而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裁定相關技術領域之技術審查官輔助法官判斷,並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2日到庭說明,開庭過程中除承審法官請聲請人詳細說明保全證據之聲明、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秘密、相對人侵害營業秘密之理由外,技術審查官並就聲請人所提資利通公司出具之比對報告提出諸多問題,尤其針對該比對報告中2 者晶片電路設計「不相同」之處一一詳加詢問,經聲請人就技術審查官所詢問題解釋說明後,承審法官與技術審查官顯然理解該比對報告中「不相同」之處均為可簡單置換之電路,從而,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並為「聲請人『自燒錄OTP 產品』之SRAM電路設計等資訊,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兩造之SRAM電路具有相同模組,且模組之功能、連接關係、接腳數、接腳定義等均相同或為等效之簡易變化,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有侵害聲請人SRAM電路設計營業秘密之嫌」之認定,實則,2 者晶片電路設計既有相同之處,絕非偶然、巧合或是原處分所稱「不免會參照或遵循以往的設計風格」,而係被告等人竊取並使用聲請人工商秘密所致。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不限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96年間,而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7 、15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被告等「團隊攜營業秘密集體離職成立競爭之紘康公司」至少構成「總經理發生變動」、「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業務主管異動、財務會計主管異動)、「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成立紘康公司)等重大消息。且被告即前任總經理趙伯寅等人所為之行為,係將聲請人公司大部分主管連同聲請人營業秘密一併帶走而成立紘康公司,此造成聲請人公司人才及機密資訊重大流失,依其人數、行為內容,絕非普通的新的同業公司成立而已,原處分未正確適用證券交易相關法令,竟稱只有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始屬重大消息,已有適用法令之錯誤。況且,本案並非普通人離職後,憑自己的本事不偷不搶另行成立競爭公司而已,以被告趙伯寅為首之行為與成立紘康公司之計畫,乃意圖讓聲請人垮台之計畫,將科技公司之人才、資訊均帶走,足以動搖聲請人公司之經營,原處分竟無視於科技業界人才及資訊的敏感性及競爭態勢,泛稱「紘康公司之成立,正如其他新成立的競爭公司一樣,長遠看來或許會影響聲請人之市場地位,但亦尚難認係對聲請人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嚴重悖於經驗法則。

2.原處分另認為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共謀內線交易,然則,聲請人已提出電子郵件證明被告之間有所聯絡、以及顯然在該等電子郵件之外,被告等人尚有在實體處所聚會、聚餐等情,而原偵查檢察官似未傳喚被告趙伯寅、許文怡以外之其餘被告加以訊問,則在客觀上存在被告趙伯寅等人集體離職、成立紘康公司、買賣聲請人股票之事件及各該事件時間點鄰近之客觀事實之情形下,未詳予調查各該被告間離職前後之接觸、聯絡情形,即率稱憑電子郵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顯屬速斷。

㈤本案有搜索、扣押之必要:

1.營業秘密之侵害多屬隱密、難以查明或舉證,以致權利人勝訴率偏低,而在IC設計領域,更因技術之複雜、還原工程之困難、及侵害營業秘密者之產品資料偏在侵害者之內部資料庫等,外人難以取得,因而非透過強制力之搜索扣押加以取得及調查,難以追究犯罪,聲請人之所以7 年之後才有辦法提告,也是因為此類案件的隱密特性,無法確查,待時日漸久,被告等漸漸鬆懈、或得意忘形露出馬腳,才有機會確認犯罪事實。而權利人與侵害營業秘密者間之競爭關係乙節,正是營業秘密案件必須嚴予追究、立即追究之理由,蓋行為人之所以需要盜用營業秘密,無非在於竊取他人研發成果以助盜用者之發展與競爭,此時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行為,當然是針對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實施。若無競爭關係,如何有需要去竊取完全不相干領域廠商之營業秘密?過去實務無論是台積電與中芯、台積電與三星、大立光與先進光等,均是「有競爭關係」企業間所發生之侵害營業秘密案件,亦即在營業秘密的案件,「有競爭關係」反而凸顯應搜索扣押、嚴予追究之必要,本案亦係如此,而非如原處分所述,因為可能會打擊競爭對手,而無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之必要。

2.雖因檢察官曾傳喚被告趙伯寅與許文怡,導致相關證據可能遭滅失或變更,惟因IC產品設計及產銷之特性,晶片產品重新設計所需耗費的人力時間及費用過分巨大,且晶片尚有其規格、功能、與穩定性等需兼及,如不是要廢棄已有之產品線從頭開始,幾乎不可能全部重新開始;再者,被告等人先前已自恃成立紘康公司之風頭已過,戒心漸失,故在紘康公司成立數年後始於近年在紘康公司財報中揭露其IC產品相關資訊,使聲請人心生懷疑並查證屬實,則原處分之作成被告等人可能更會認為自己相對安全,因而未必會在最短時間內積極銷毀,本案仍有透過搜索扣押,成功扣得被告等犯罪資料之可能。

3.再者,聲請人聲請搜扣之內容中,與研發設計有關且存於RD專用研發伺服器之電子檔案,倘若被告紘康公司驟然刪除該等資料,可能必須就產品重新進行設計而影響被告紘康公司之營運。因此,聲請人有合理的確信可認為在短時間之內,被告紘康公司應不會完全湮滅該等證據,但可能逐步變更,或先就枝微末節的細部為調整,而若時間再度拖延,則很有可能導致被告紘康公司有充裕時間就該等證據進行湮滅或隱匿。從而,本案仍有速予搜索扣押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㈥近期國內外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案件增多,為維護產業競爭力及權利人合法權益,行政院多次宣示要加強營業秘密之保護,擬就營業秘密法進行修法,甚至另立新法等,儼然有積極以法制保護產業營業秘密與競爭力之決心。然若營業秘密相關案件之偵辦方式均如原處分一般,以Google辦案、不予檢證、無視專業、不向營業秘密持有人了解秘密之內容及專業技術、甚至無視於此類案件特具機密性之要求與特質,直接大剌剌傳喚或通知被告等,則本應為保護營業秘密被侵害之人最前線的檢察系統,顯然嚴重失去功能,以如此草率且不顧被害人權益之作法,政府機關做再多宣示、立法機關修再嚴謹之法律,實際上的執行若是這樣,亦為枉然。更何況,在本案的情形,以被告趙伯寅為首的眾被告,幾乎均是聲請人栽培起來,被告趙伯寅持有之聲請人股票,甚至為聲請人之創辦人出資為其取得的,被告等人竟僅因被告趙伯寅無法取代創辦人地位之私人嫌隙,即結黨利用聲請人之信任、與任職聲請人之機會,竊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接洽聲請人之股東、拉攏聲請人之客戶,整個經營團隊直接利用聲請人之研發及經營成果,立地成立新公司(紘康公司)從事同類產品產銷,與聲請人競爭,甚至藉由出售聲請人股票以挹注成立及營運紘康公司之資金,其用心與行徑乃產業最壞示範。實則,科技產業若因經營理念不合,團隊出走,公平正當競爭,本無可厚非,但若係基於毀滅舊東家之惡意,唆使經營階層與中高階主管集體出走,擅自攜走舊東家營業秘密,亦為遂行其「復仇計畫」及謀求資金,不顧投資人及證券秩序而為內線交易,此等行為則非法秩序可容。如僅因聲請人在數年之後始能證實被告等人之犯罪,即輕看本案,認為可以隨意偵查交差、無需追究,不啻宣示我國法制容忍(甚至消極鼓勵)盜用營業秘密之犯罪、亦視證券交易相關法令歷年來多次修正所欲規制的交易秩序於無物。為此,請務必正視並及早彌補原處分偵查過程之嚴重失誤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違誤,交付審判,並迅予搜索扣押,以及早保全犯罪證據,並匡正日漸敗壞之產業競爭秩序。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顯示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且依半導體設計業界之實務,重要犯罪事證應仍存於被告等處。惟原處分就被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僅適用證券交易法令之片段即認為無共謀內線交易犯行;就被告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竟未查明營業秘密之內容,逕認半導體產品上市後相關資訊就失其秘密性,而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顯與產業實況不符,且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就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未對比對報告具體內容加以了解,容任具有電子電機背景之檢察事務官逕以Google辦案,致錯誤解讀比對報告之內容與結論,原不起訴處分率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聲請再議復遭駁回,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處分認行為不罰(即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2 、4款部分)部分: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不罰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法第1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營業秘密法第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刑事處罰規定,係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 號令增訂公布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等侵害營業秘密之刑罰條文,並於102 年2 月1 日發生效力,是在此之前,營業秘密法並無刑事責任之規定。再按犯罪行為有一舉可畢者,有必須達相當時間始能完結者,前者謂之即成犯,後者乃為繼續犯,繼續犯,專指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兼指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謂犯罪狀態之繼續,指犯罪雖已完畢,而犯罪所生之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而言,一般即成犯,常有此種「狀態繼續」之情形,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各款所稱之使用、洩漏、重製、取得、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等,其犯罪所生之違法僅係狀態繼續存在,而非行為之繼續,核屬前揭說明所稱之即成犯,自行為人為犯行時,其犯罪已然成立,行為亦已完成。

㈡聲請人所指訴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所生產的HY11系列晶片,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書狀所載,係認「紘康公司具OTP自我燒錄功能的HY11P52B晶片,則是遲至2010年後始推出之產品」、「紘康公司HY11P52B晶片,因告訴人無法查閱紘康公司內部文件,參考該公司網站里程碑有說明紘康公司HY11P 產品2010年5 月導入多項應用方案,例如血壓計、耳溫槍、血糖儀、體溫計、心律儀等,另自紘康公司網站下載HY11P52B晶片說明書資料『DS-HY11P52_TC .pdf』、『APD-ICE003_TC .pdf』,就紘康公司HY11P52B晶片的製作時間,告訴人依前開資料估計是2010年5 月左右」(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57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 、179 -180頁),而紘康公司於104 年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記載「100 年:HY11P 系列成功應用於體重秤、血糖計、血壓計、電子體溫計及心律測量等居家醫療電子產品」,有該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56頁),可知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趙伯寅等17人攜走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後,於96年7 月9 日成立紘康公司,且提供前開營業秘密供被告紘康公司使用,致使被告紘康公司於公司設立後7 個月內即研發出編號HY11P 系列之晶片產品之行為,至遲已於99、100 年間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各款規定行為態樣既屬即成犯,則被告紘康公司、被告趙伯寅等人所涉犯行,則係於現行營業秘密法刑罰條文修訂前即已完成,自難令被告等負營業秘密法相關罪責,原處分據此而為不起處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雖另指營業秘密之侵害可持續不斷發生,如被告紘康公司等人持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研發產銷紘康公司產品,則營業秘密之侵害係持續不斷、一再發生,並無因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30日始公布而有不能適用之情形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歷來書狀,均強調被告紘康公司於96年7 月成立後之97年2 月內即開始推出各項與聲請人競爭之IC晶片產品,並非自主全新開發或既有產品二次開發,而係竊取並利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故、HY11P52B晶片的製作時間估計是99年5 月左右、聲請人在被告趙伯寅掌控下的2 年期間沒有推出任何新產品、卻在紘康公司半年內就發表相同的全新系列產品,紘康公司必然一併盜用與「富晶公司SRAM電路設計」及產品關鍵IP相關之設計資料等情(見他卷一第5 、8 、180-181 頁),就被告紘康公司及趙伯寅等人在研發HY11P52B晶片成功後,持續不斷研發產銷紘康公司產品等情隻字未提,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5771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亦因而僅記載「致使被告紘康公司於公司設立後7 個月內即研發出編號HY11P 系列之晶片產品」等詞(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15771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內載稱被告紘康公司、趙伯寅等人自營業秘密法新增刑責規定後仍持續不斷使用上開營業秘密研發產品等語(見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卷第12-13 頁),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亦包含聲請意旨所稱營業秘密法修法後持續不斷使用營業秘密研發商品之部分,況聲請人所指營業秘密法增訂刑責規定後,被告等人持續不斷使用上開營業秘密,究竟係研發何種產品?係自行將HY11P52B晶片裝入自家商品內,抑或逕行將HY11P52B晶片出售他人?抑或授權他人製造?若確有此行為,則其數量究竟為何?於偵查卷證內,均付之闕如,雖聲請人稱其於104 年間購入被告紘康公司製造之HY11P52B晶片,經送資利通公司鑑定,而得知係被告紘康公司及趙伯寅等人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云云,然偵查卷證內除無該晶片之實際購入時間證明外,聲請人亦未說明該晶片之實際製造時間,亦不知聲請人係直接向紘康公司購得,抑或另向他人以二手方式收購,而無從知悉該晶片是否係營業秘密法新增刑責規定後製造或販賣,聲請人前開所指,衡非可採。

六、原處分認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即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將被告紘康公司生產之HY11P52B晶片送資利通公司進行還原工程,發現該晶片之SRAM CELL 模組、DATA PATH 模組、ADDRESS PATH模組、WRITE AND READ CONTR OL模組,與聲請人生產之FS98031B晶片SRAM部分之電路設計模組、電路佈局相同,而認被告趙伯寅等人涉嫌取得「可自燒錄OTP 產品」工商秘密,並洩漏給紘康公司,而涉犯妨害工商秘密罪嫌,並出具資利通公司出具之比對報告以資佐證,觀諸該比對報告固載「After comparing the function blocks and i/o pins of IC-Fortune with those of HY11P52B ,the hierarchical architectures R1 to R5 of IC-Fortune and HY11P52B 128byte SRAM reveal a high degreeof similarity 」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該等資料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見他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爰不詳載其內容),惟該等資料除記載分析比對之經過及結果外,並未說明實際執行分析比對之人之身分、學歷及相關實務經驗,而無從檢核該等報告之是否可採,且該比對報告亦無比對晶片之照片及其他資料以檢視其商標、型號、規格、出廠時間等,則該等報告用以比對之晶片,是否確係紘康公司所製作,亦非無疑。

2.又上開比對報告,其內容解讀上如有疑義,本應由出具該等報告之人出面出明釋疑,而上開比對報告確有下述疑義,觀諸偵查卷證,亦未見出具上開比對報告之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此詳為說明解釋:

⑴觀之上開電路比對報告,聲請人所生產之FS98031B晶片及紘康公司生產之上開兩晶片之SRAM CELL 模組之SRAM CELL 均係使用2 組CMOS(Complementary Metal-Oxide-Semiconductor )INVERTERS 與2 個MOSFET(Metal-Oxide-Semiconductor Field-Effect Transistor )所組成(見他卷二第17頁),經士林地檢署電子組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SRAM CELL」上網查詢,發現現行業界SRAM CELL 均使用該模組,此有網路查詢SRAM CELL 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43-347 頁),就上開設計內容,是否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抑或僅係一般業界均普遍採用之設計方式,尚有疑義。

⑵再觀諸資利通公司比對報告內容,另有下述疑義:就①SRAMcd部分,FS98031B晶片較HY11P52B晶片多出以MOSFET設計PRSET 之功能(見他卷二第18頁反面);②SRAM cd (2/2 )部分之FS98031B晶片右圖係以1 組CMOSFET 與2 個MOSFET搭配使用,然HY11P52B晶片則僅以2 個MOSFET製作(見他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③SRAM pr 部分之HY11P52B、FS98031B晶片則分別以1 組CMOSFET 及1 組CMOSFET 外加MOSFET設計(見他卷二第21頁),④又DATA PATH 模組之SRAMio_w(1/2 )部分,FS98031B晶片係以3 個NOT GATE搭配編號tg2 單元,然HY11P52B晶片係以NAND GATE 及NOT GATE各1 個搭配該單元(見他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⑤SRAM io_w (2/2 )部分之FS98031B、HY11P52B晶片則分別以8 個、20個MOSFET組成(見他卷二第24、25頁),⑥SRAM sa 部分之FS98031B晶片係以8 個MOSFET及1 個NOT GATE組成,HY11P52B晶片係以10個MOSFET及3 個NOTGATE 組成(見他卷二第26頁正反面),⑦SRAM io_r 部分之FS98031B晶片係1 組CMOSFET 、3 個NOT GATE、2 個NAND GATE 組成,然HY11P52B晶片係以CMOSFET 、NANDGATE、NOR GATE及NOT GATE各1 個組成(見他卷二第27頁反面-28 頁),⑧再ADDRESSPATH模組之SRAM rdec4c 部分,FS98031B晶片較HY11P52B晶片使用多1 個NOT GATE,且於3.1SW 電路中之FS98031B晶片、HY11P52B晶片各以4 個及2 個CMOSFET 設計(見他卷二第29頁),⑨SRAM cadd 部分上開兩晶片各採用同SRAM rdec4c 之3.1SW 方式設計(見他卷二第30頁反面),⑩SRAM cdec 部分,HY11P52B晶片較FS98031B晶片多使用1 個MOSFET匹配設計,並在訊號輸出端少減少2 個NOT GATE(見他卷二第32頁),⑪另WRITE AND READ CONTROL模組之SRAM clk_b部分則上開2 晶片所使用之NOT GATE、NOR GATE、NAND GATE、CMOSFET 的數量及腳位均多有不相同(見他卷二第34頁),有資利通公司比對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35頁),聲請人雖稱資利通公司比對報告所比對之絕大部分相同之處,為不易修改之「整體架構層次」,微小差異之處則為容易置換為相同效果之「個別模組底層電路」,原處分未考量此些「極少不相同」為可簡單置換之電路云云,然前開電路之差異,究竟是否屬聲請人所稱「個別模組底層電路」或「極少不相同」之處,另設計相同之處是否屬聲請人所稱「整體架構層次」之處,且相同之處是否屬業界公開而極為常見之設計手法等節,實非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得認定,而本案偵查中亦未有出具前開比對報告之人或及其他專業人士出庭說明,本院認於有上開疑義下,尚難憑前開比對報告,認被告趙伯寅等人所涉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嫌,已達檢察官之起訴門檻。

3.聲請人另以書狀陳稱:聲請人之SRAM電路設計,最初乃由員工陳國強於89年間完成,後續聲請人採相同製程的晶片生產如FS98031B晶片,均沿用此SRAM模組等語(見他卷一第9 頁),以此而論,FS98031B晶片迄今理應為聲請人仍在生產販售之產品,惟經士林地檢署電子組檢察事務官上網連結聲請人之公司網站,發現聲請人產品資訊分類有電池保護晶片、充電管理晶片、鋰電池MOSFET、LDO 晶片、LV MOSFET 、健康保健晶片、能源管理晶片、量測應用領域晶片等,並未發現該等產品分類下有刊登FS98031B晶片之情形,且透過聲請人公司網站及Google搜尋引擎亦均未搜尋到有「FS98031B」晶片相關字之文章、報告或產品資訊等節,有聲請人產品列印資料、Google搜尋引擎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348-362 頁),則聲請人所稱其於89年間即研發完成,後續採相同製程生產如FS98031B晶片等產品,均沿用此SRAM模組等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原處分意旨據此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無據。

4.聲請人雖提出智財法院107 年度民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以智財法院裁定准許對紘康公司、被告趙伯寅等人為證據保全,而欲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該裁定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6日,而本件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 號處分則係於107 年9 月30日所為,有上開裁定及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35 號卷第145 頁、偵卷第64頁),顯見前揭智財法院民事裁定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前開裁定再為調查,況按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之證據保全,原告之舉證僅需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為已足,此與刑事訴訟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之情形,顯有不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民事證據保全業經法院核准,逕認本件業已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

5.另聲請意旨稱原處分僅交由檢察事務官自行調查證據,未傳喚聲請人之代理人或其他專家到庭向檢察官說明,單憑未具晶片設計研發經驗之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一己判讀,並以上網所查詢之資料為證據,顯有疑問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釐清涉及專業領域之事實,所採取之偵查作為究竟係傳喚業界對此學有專精之人到庭陳述,抑或擇具備相關領域知識經驗之公務人員協助分析、比對,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除有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偵查中承辦之電子組檢察事務官,就個案確有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外,實難僅以檢察官所採納之意見,並非仍在相關產業任職之人,或非聲請人所屬意之人選所出具,即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或不妥之處。又上網查詢資料之證明力,端視其來源是否可能經偽造或變造、是否係來自網路上未經證實之流言或臆測、是否係他人基於個案特定目的所製作等情況加以認定,而非來自網路上查詢之證據儘不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所引用之網路資料,分別有以「SRAM CELL 」、「FS98031B」等關鍵字輸入Google查詢業界使用該模組情形之資訊、聲請人公司網站及其引擎等,經核並無前揭證據力偏低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以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不可能在網路上公開查詢為由,指摘前開證據,然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自難憑採。

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嫌部分:1.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定之事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本案案發時即95年5 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款、91年3 月25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6 款、第9 款亦分別規定在案。

2.就本件重大消息內容為何,聲請人於書狀內記載可能為:①總經理(即被告趙伯寅)發生變動(被告趙伯寅辭呈批准日:96年6 月7 日、離職日:96年6 月8 日、重大訊息公告日:96年6 月7 日);②業務經理(即被告許文怡)離職(被告許文怡辭呈批准日:96年6 月【無確切日期】、離職日:96年6 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日:96年6 月13日);③發言人、財務及會計主管(即被告李金幸)變動(被告李金幸辭呈批准日:96年7 月24日、離職日:96年7 月27日、重大訊息公告日:96年7 月27日);④被告趙伯寅等人集體離職攜走營業機密另成立與聲請人競爭之紘康公司等(見他卷一第278-279 頁),是被告趙伯寅離職一事,已造成總經理發生變動,依案發時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聲請意旨所稱之「業務經理離職」、「發言人、財務及會計主管變動」或「紘康公司成立」等,應視該等事實,個案認定是否達前揭法規所稱「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程度,然企業之業務經理、發言人、財務及會計主管之離職,恆為企業所常見,若無具體證據證明前揭人員離職已達此一程度,自不能認屬前揭法規所稱之重大消息,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係強調「團隊攜營業秘密集體離職成立競爭之紘康公司」等語(見他卷一第20、276-279 頁),就業務經理、發言人、財務及會計主管之離職,如何對聲請人之股票價格或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產生重要影響未置一詞,自難認該等職務人員之更迭,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另聲請意旨所稱「團隊攜營業秘密集體離職成立競爭之紘康公司」屬重大消息等節,係以被告趙伯寅等人所成立之紘康公司,有利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生產商品,而與聲請人競爭為前提,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趙伯寅等人確有以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為手段研發相關產品,業如前述,則單純內部人員離職成立競爭公司等節,應為商場所常見之事,縱然聲請人於將來數年後,其實際獲利確有因紘康公司之成立並與之競爭,而受到減損,然此結果於96年間紘康公司甫成立時,是否得以順利研發商品,並獲消費者或廠商青睞,尚屬未定,自難僅以「公司職員集體離職成立紘康公司」一事,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件,僅有總經理即被告趙伯寅離職,有屬重大消息之可能,而被告趙伯寅之辭呈批准日既為96年6 月7 日,自斯時起該重大消息應已明確,另該訊息公告日為96年6 月7 日,則自被告趙伯寅辭呈批准之時起至96年6 月7 日消息公布後12小時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核先敘明。

3.查本件被告趙伯寅、許文怡、袁國元、黃俊錡、劉瑞謙、鄭乃榮、林祥民、陳宏維、吳曉龍、郭姿妤、李彥緒、吳忠任、卓彥宏、李金幸、李水竹、蔡欣洲及胡哲深等人,除被告劉瑞謙、陳宏維、吳曉龍、李彥緒等4 人外,其餘被告於96年6 月7 、8 日,均未買賣聲請人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08292號函所附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109頁),已難認前開4 人以外之其他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

4.又被告劉瑞謙、陳宏維、吳曉龍、李彥緒等4 人雖於前開時間有買賣聲請人之股票,且聲請人並指稱上開4 人與其餘被告,係實施完整計畫出脫聲請人股票,均為共犯云云(見他卷一第166 頁),並提出告證34至38號被告趙伯寅等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他卷一第266-270 頁),然經細繹告證34至38號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其中告證34、告證35係聲請人財務部何莉娟告知當時之總經理即被告趙伯寅有關「董監事聯絡方式」、「股東名冊」及「內部人申報」資料,該部份尚無從遽認即與買賣股票內線交易有關;告證36為被告趙伯寅與許文怡、袁國元、黃俊錡、鄭乃榮、李彥緒、吳忠任約96年4 月2 日吃飯情形,亦無具體內容足資證明該吃飯聚餐即與買賣股票內線交易有關;告證37為被告鄭乃榮寄給被告趙伯寅電子郵件主旨為「幫忙看其他工作表是否有認識的」,亦無具體內容證明與買賣股票內線交易有關;告證38係被告許文怡於96年5 月23日與被告趙伯寅討論「我覺得你要通知大家,辭呈沒有必要去拿回來改日期,沒有意義,反而會讓人家懷疑我們要走的決心」、「我認為要開新公司的事,在外人面前也不需要隱藏,就大方的說,而且要把新公司的規劃清楚的傳遞出去,所以我會讓業務和客戶知道這事」文字,而該電子郵件之收寄件人僅在被告許文怡、趙伯寅間,縱使被告許文怡已知悉被告趙伯寅有離職另開設公司之念頭,亦無具體證據內容足資認定被告劉瑞謙、陳宏維、吳曉龍、李彥緒等4 人知悉上情,更難認本件被告趙伯寅等人有何共謀參與買賣股票內線交易之情事,原處分意旨據此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非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搜索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與交付審判制度之法目的不合,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就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2 、4 款部分,因於聲請人告訴狀所指案發時間,營業秘密法尚無刑罰規定,而屬行為不罰;就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紘康公司、被告趙伯寅、許文怡、袁國元、黃俊錡、劉瑞謙、鄭乃榮、林祥民、陳宏維、吳曉龍、郭姿妤、李彥緒、吳忠任、卓彥宏、李金幸、李水竹、蔡欣洲及胡哲深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屬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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