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何永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度士原簡字第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業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11.05 │105.12.13 │106.02.12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382號 │字第52、382號 │第102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6.06.13 │106.06.13 │106.09.30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士原簡字第8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38│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07.10 │106.07.10 │106.10.30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4918號 │第4918號 │第6454號 │ │ ├──────────┴──────────┤ │ │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