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呂亭穎
具 保 人 吳美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美萱前因被告呂亭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藉由沒入保證金之方式,課予具保人確保被告到案之義務,則於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自應先行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而履行其義務,於無效果時,始得以具保人未盡義務為由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方能使具保人信服,並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呂亭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吳美萱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二)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被告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而迄未緝獲等情,亦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8 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6796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 年10月3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946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
(三)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僅於107 年8 月24日送達於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時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巷00弄0 號3 樓之4 」之地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3日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但具保人之住所地前於107 年6 月26日即已遷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此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準此,聲請人未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寄送上開通知書,該通知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使具保人得以獲知該通知書之內容,自難期具保人得履行其帶同、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