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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791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 號、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 月2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6/21 」、「105/08/27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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