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泰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6791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2 號、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1 月2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1 、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06/21 」、「105/08/27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