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02日 │106年09月11日 │106年09月1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34號 │緝字第34、35號 │緝字第34、35號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4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18日 │ 107年04月11日 │ 107年04月11日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湖簡字第44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1月09日 │ 107年05月08日 │ 107年05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2 至3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備 註│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