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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林文博、林政鴻

  • 被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博 自訴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鍾佩君律師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瑞昱展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政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另㈠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自訴事實,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主張被告涉及犯罪之事實(前次審理期日主張者為本院卷第 334 、335 頁)似有不同,請自訴人儘速於七日內確認自訴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部分為何?又本案被告曾表示其係基於善意發表「自證1 、2 、3-3 」言論,此部分亦請自訴人說明自訴人公司是否或如何向日本生產商KYGNUS公司求證、確認於自訴人代理販售Ba:n系列機油上記載「台灣限定」,係KYGNUS公司針對台灣之塞車狀況、怠速柏油路、濕度及溫度特別設計?自訴人表示該 Ba:n系列機油有取得API 認證,是否有被告所指API 認證書(非指網站公布資料)?㈡被告以刑法第310 條第4 項、第311 條提出答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及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等相關實務見解已就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規定為相當之闡釋,請被告自行斟酌是否提出發表言論前曾為相當查證等資料,若欲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則請儘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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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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