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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羅達明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達明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達明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達明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羅達明為被告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益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故被告金合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羅達明與案外人鄭審葯、徐淑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金合益公司,因係無犯罪能力之法人,故無犯意可言,僅能認係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之受罰對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羅達明之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仍為金合益公司負責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合益公司部分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羅達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羅達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羅達明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就其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金合益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5,585,000元,業經驗收完成,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金合益公司已為其採購契約應負之給付,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就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之決議意旨,以被告金合益公司104 年度之淨利率為8.99% 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則金合益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所獲得之淨利為502,092 元(計算式:0000000X8.99%= 502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金合益公司業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285,076元,有該局107 年6 月19日國報後勤字第1070002778號函文及107 年7 月18日匯款憑證附卷可參,再就此部分金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金合益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為217,016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217016),惟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金合益公司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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