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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誌軒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江至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擦傷、腹部擦傷、雙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誌軒涉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江至凱指訴、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74635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當時對向車道有一臺小巴擋住視線,所以很緩慢的左轉,告訴人是因為超速失控肇事,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路交岔口左轉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受到驚嚇,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乙車並向前滑行與甲車碰撞,告訴人則受有下巴擦傷、腹部擦傷、雙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妻鄭涵文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9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能注意」,是指依當時客觀存在的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的可能性而言;如缺乏這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轉彎車固然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若轉彎車在沒有直行車通過之際轉彎,卻因直行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在交叉路口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時,在轉彎車無從預見,且沒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狀況下,即難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可言。本院查:

1.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福德路口要左轉時,對向車道並無任何直行車通過,惟有一台小巴在對向車道交岔路口前等待左轉,因而遮擋被告視線,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對向車道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而被告於轉彎過程中,車速緩慢,惟乙車突然由該台小巴右側出現,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在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中間打滑傾斜,伴隨明顯煞車聲,隨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乙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由上以觀,被告係在沒有直行車通過交岔路口之際開始轉彎,且因對向車道之視線遭遮擋,乃緩慢前行,以便隨時煞停,足見其並無搶快左轉、不願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從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74635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空泛指稱:甲車係於左轉彎過程中於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顯示被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肇事云云,容嫌速斷,無可遽採。

2.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當時亦遭該台小巴遮擋對向車道的視線,惟因急於前往臺北車站,且認為不太可能有轉彎車出現,所以並未減速,以約60幾公里之時速前行,待看到甲車而緊急煞車時,乙車傾斜、人車倒地,乙車並與甲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而該處速限係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則告訴人顯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至明。又乙車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打滑傾斜,隨即人車倒地,已如前述,此際本案事故已然發生,堪認告訴人係因超速行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自摔成傷,於此等情況下,是否得僅憑告訴人事後受傷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顯有疑義。

3.公訴意旨雖以乙車係與甲車之前車頭而非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為據,主張本案係被告忽然左轉以致肇事。惟甲車係於緩慢左轉之過程中遭打滑前行之乙車碰撞,業如前述,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甲車停止時之位置可知(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被告於事發當時已駛近福德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邊緣,其轉彎行為即將完成,但因甲車係斜向切入福德路,以致事後兩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點在甲車右前車頭,而非右側車身,則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無可憑採。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5771號函雖稱:「惟考量5770-VS 號自用小客車進行左轉彎時之視線角度無法完全預見對造行駛動態(仍能由對向右側路緣車燈反射變化判斷)及對造MLF-3972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陳述之行車速率,本大隊仍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據以分析5770-VS 號自用小客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惟未予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本院事後勘驗錄影光碟時,猶未能由畫面、照片中明顯辨認甲車對向右側路緣有無車燈反射變化,進而判斷乙車即將由前開小巴右側疾駛而來,遑論在現場駕駛甲車、同時需兼顧現場路況之被告,是以上揭函文前開要求,顯然失之過苛,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於前揭函文中自承並未製單舉發被告有何交通違規行為,益徵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況下,被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本案既係發生於被告即將完成轉彎行為之際,因告訴人貿然超速前行所致,則被告就此突發事故實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告訴人及乙車失控自摔,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違規行為可言,而不得遽令擔負過失責任。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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