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中係北鑫食品商行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101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文林路101 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擦傷、雙側手肘挫傷、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挫傷、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第97號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