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忠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秦忠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黃建凱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 實 一、秦忠禮係海豐海產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自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 巷近太平洋SOGO百貨天母店車道交界處起駛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行駛,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福華路164 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黃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6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秦忠禮駕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黃建凱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建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5 肋骨骨折、左足踝疼痛等傷害。嗣秦忠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秦忠禮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秦忠禮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95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16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碰撞,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5 肋骨骨折及左足踝疼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平日係以駕車送貨為業,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福華路164 巷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5 肋骨骨折、左足踝疼痛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確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本院查: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 年4 月16日,在本院簡易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107 年度士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