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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黃瀞儀

  • 當事人
    黃長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49 、35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勤力書報社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凌晨5 時47前某時許,為執行公司指派之送貨業務,駕駛勤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 時47分許行經承德路3 段與酒泉街口,欲左轉往酒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雨夜,然有路燈或店家照明,乙○○亦有開啟車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賈楊澄子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酒泉街,乙○○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正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酒泉街之賈楊澄子,造成賈楊澄子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創傷性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撕裂傷、休克、低血氧、腎囊腫性疾病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賈楊澄子傷勢,並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且陳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賈楊澄子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引發胸腔內出血,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賈楊澄子之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賈楊澄子之子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784 號卷【下稱相卷】第11至12、34、49至5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路口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承德路及庫倫街號誌運作表、車禍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號誌採證影像等件在卷可參(相卷第18至20頁、第26背面至第28頁、第31至33、36至37、41、43至46、63至70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等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2月5 日被害人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相卷第16、23至26、47至50、51、54至59、7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相字卷第14、22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4至35、42至44頁)及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雖為雨夜,然有路燈或店家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燈,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終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其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0至11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執稱被告係故意殺害被害人,惟但凡故意犯罪,理皆有動機,殺人罪亦不例外,惟遍覽全案事證,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何財物利益糾葛、深仇怨隙或其他足引起殺機之原因,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明知被害人行經巷口,仍不踩煞車故意撞擊被害人或故意加速撞擊被害人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傷勢及告訴人之懷疑推想,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7945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主動表明係肇事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於行車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先行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然面對過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在僱主之幫忙下,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然因被害人家屬無全體和解意願,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中風母親及子女同住,目前仍受僱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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