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世寅 被 告 曾錦祥 張華晏 陳弘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932號、107年度偵字第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 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錦祥係被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華晏係友緣小吃店(聲請書誤載為有緣卡拉OK)負責人,被告陳弘文已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被告明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177首歌曲為告訴人 韋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楓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被告曾錦祥於不詳時、地,將上開177首歌曲重製燒錄在被告金嗓公司製 造之GOLDEN VOICE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復於不詳時、地將電腦伴唱機出售給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嘉揚公司再將之租給泰葛視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葛公司),泰葛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價格, 出租予被告陳弘文,被告陳弘文復以每月1萬2600元之價格 ,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被告張華 晏,被告張華晏將上開伴唱機置於其經營之友緣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客人點播上開歌曲,被告三人以此擅自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友緣小吃店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及點歌卡(記憶卡)1片等物(下稱本案扣案物)。因認被告陳弘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等罪、被告張華晏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曾錦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 等罪,被告金嗓公司則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 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修正後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華晏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陳弘文所涉違反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932號偵查後,以其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曾錦祥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第92條等罪,及被告金嗓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32 號卷《偵卷一》第282 頁至第290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0頁),是被告所涉犯法條均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即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又觀諸本案扣案物之性質,均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從而,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本案扣案物,即非有據。 (二)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無法證明被告張華晏、陳弘文主觀上明知扣案之伴唱機內歌曲未獲告訴人授權,而無法以前揭罪責相繩為由,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張華晏、陳弘文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行為,本案扣案物自非供被告張華晏、陳弘文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顯無適用刑法第38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11日、3月21日 取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177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固 有授權書暨附件4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張華晏於警詢陳稱有緣小吃店於104年11月24日開始 營業,並向陳弘文承租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等語(偵卷一第3頁背面),被告陳弘文於105年6月24日警詢稱: 我租給有緣小吃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大概租了1年等情 (偵卷一第35頁至第71頁),並由嘉揚公司員工劉坤哲於偵查中提出與有緣小吃店就本案扣案物承租期間為105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承租合約書1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91頁), 渠等就有緣小吃店係於何時承租本案扣案物所述固有未合,然已可徵被告金嗓公司最遲於104年12月31日將本案扣案物 出售予嘉揚公司,方得由嘉揚公司以承租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出租予有緣小吃店,則縱認上開歌曲係遭 被告曾錦祥於出售予嘉揚公司前、灌錄在扣案之伴唱機內,似難認告訴人為有權告訴,況依卷內證據尚查無上開歌曲係未經授權而灌錄,更遑論有何證據足茲證明確為被告曾錦祥灌錄,即無從認定被告曾錦祥有何違法行為存在,亦不能率認本案扣案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是以被告金嗓公司、曾錦祥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罪嫌,雖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然因被告金嗓公司、曾錦祥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尚無從證明,即不能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對於本案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