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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俊俊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夏偉俊
被告
夏德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化妝品(COLOR COMBO CREAM )480PCE共陸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46 號被告俊俊貿易有限公司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化妝品(COLOR COMBO CREAM )480PCE共6 箱係俊俊貿易有限公司等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文第1 項並未作何修正更動,另增列第2 項,規範違反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之第2 、3 項條文,則配合移列為第3 、4 項。其中第三項,增列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之處罰規定予以變更(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修正理由可參)。茲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關於沒收規定,於修正後既未作其他特別規定,則該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自仍與前法無異,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俊俊貿易有限公司、夏德順因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扣案之化妝品(COLOR COMBO CREAM )480PCE,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6388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4 年1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346 號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9頁)。而扣案之化妝品(COLOR COMBO CREAM )480PCE共6 箱,均係被告俊俊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夏德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12頁),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即檢察官引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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