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浚丞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陽金公路由西往東方向(往金山)行駛,行經該路段177 號燈桿下坡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王則舜搭載女友即告訴人黃雅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簡浚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王則舜機車車頭,致告訴人王則舜、黃雅娟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則舜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雅娟受有左側股骨移位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浚丞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則舜、黃雅娟告訴被告簡浚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