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蕭聖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仁係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上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駕駛A4-933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基河路11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後,始得變換車道,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先顯示左轉方向燈,禮讓左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有告訴人葉雲宗騎乘CLV-707 號重機車,自其左後方沿基河路第1 車道行駛而來,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在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以致其機車失控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肘、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腳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肋骨第3 根至第6 根骨折、左背挫傷、左第5 指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