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顧文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顧文翰為貨車司機」為「顧文翰任職於佳達低溫物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更正「6 時34分許」為「6 時32分許」、補充「顧文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楊明儒、詹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行車紀錄品」為「行車紀錄器」、補充「被告顧文翰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慶堂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顧文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楊明儒、詹美玲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2 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537,439 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 人支付共562,561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每 期│合 計│ │ │ │ │應支付金額│應支付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楊明儒 │自107 年12月31日起│ 10,000元│ 562,561元│ │ │詹美玲 │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 │ │ │ │按月於每月末日 │ │ │ └──┴────┴─────────┴─────┴─────┘